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丙○○(民國113年1月9日去世)之子,與丙○○配偶即被上訴人同為丙○○之繼承人。丙○○被人蛇集團招待至大陸地區免費旅遊後,即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在大陸地區○○省辦理假結婚,並於94年5月9日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被上訴人未與丙○○或其家人聯繫,未曾出現伊家中,丙○○係遭警方通知要求償還被上訴人來台之食宿費用,始知悉被上訴人行蹤。又被上訴人嗣後在大陸地區提訴離婚,足認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無效。被上訴人以戶籍上登記丙○○之配偶成為繼承人,已侵害伊之繼承權,足致同為繼承人之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情。經原審判決敗訴,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命廢棄原判決;確認被繼承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上訴人主張丙○○為中華民國國民,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自應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其父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結婚真意,因被上訴人在其父戶籍登記上仍為配偶,被上訴人依法即為法定繼承人,致伊同為繼承人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條文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丙○○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院判斷:㈠查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臺灣地區人民丙○○與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結婚,但雙方並無結婚真意云云,關於其婚姻之方式、要件,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丙○○與被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1日在大陸地區○○省○○市登記結婚,有該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及該2人94年5月9日結婚登記申請書附於高雄市○○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函等為證(原審卷頁45至59)。而查丙○○與被上訴人結婚時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条規定:「结婚必須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8条規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須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進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辦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足徵大陸地區係以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並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為要件,苟男女雙方並無完全自願,則其結婚不合於前揭規定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來臺從事性交易,而係與丙○○假結
婚,欠缺結婚真意,為警查獲後遣返大陸地區;嗣後在大陸地區提訴離婚,可認雙方並無結婚真意云云。查被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來臺,於同年8月12日,因意圖營利與人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下稱雄簡)裁定居留3日;於同年9月2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遣送出境等各情,固據原審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5日函暨附件被上訴人出入境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4年8月31日函暨附件同年月12日調查筆錄及雄簡94年度雄秩字第580號裁定等附卷足憑(原審卷頁61至74),然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有和老公丙○○同住,以申請與丈夫團聚名義入境,我老公丙○○是養魚,我和老公丙○○結婚來臺灣時住在老公家中,是2樓透天屋共8間房間,因為我沒有錢,想寄錢回大陸,我老公沒有錢給我,利用我老公回○○家,自己搭計程車偷偷到飯店房間賣淫,沒有假結婚賣淫情事云云(原審卷頁70至72),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丙○○在大陸地區結婚時並非完全自願。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提訴離婚之民事起訴狀內容,被上訴人認為丙○○拿到結婚證後沒幾天返回臺灣,婚後未生育子女,無共同存款、無共同債權債務,雙方長期無聯繫,已有17年,長期不見面、不聯繫,沒有感情基礎,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以後也不可能生活在一起云云(原審卷頁19),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丙○○在大陸地區結婚時不具完全自願之規定要件。
㈢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被上訴人與丙○○在大陸地區結婚時
確實無完全自願之積極事證,殊難僅憑其片面主張而遽認被上訴人與丙○○在大陸地區結婚不具完全自願之規定要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丙○○在大陸地區假結婚,欠缺結婚真意,致其繼承權受侵害云云,爰依法請求確認丙○○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聲明調查證據等,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