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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楊○優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藍玉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勝

楊○川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楊○勝、楊○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尤○○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壹佰伍拾伍元、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尤○○(民國99年9月19日死亡)之遺產,並主張其代償楊尤○○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借款(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借款)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04萬4,707元,應自楊尤○○之遺產扣償。嗣於上訴後捨棄扣償之請求,主張其代償之104萬4,707元,其中4萬4,085元係在楊尤○○過世前清償,屬繼承債務,應列入楊尤○○遺產範圍,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餘款100萬0,622元係在楊尤○○過世後清償,其得按應繼分比例向被上訴人求償,並針對100萬0,622元部分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楊○勝、楊○川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例1/4、3/8,各給付其25萬0,155元、37萬5,233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85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清償楊尤○○對新光銀行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楊○慶(109年8月13日死亡)均為楊尤○○之法定繼承人,楊○慶過世後,楊○勝拋棄對楊○慶之繼承,故兩造現對楊尤○○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楊尤○○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惟同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楊尤○○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分別向新光銀行借款138萬元,及向訴外人周○一借款(下稱系爭周○一借款)35萬6,000元,均由其代為清償,其代償後對楊尤○○取得之債權,應自遺產扣償。再者,楊尤○○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㈡楊尤○○遺產於扣償其代償之前揭楊尤○○債務後,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楊○勝辯稱:同意分割,惟系爭新光銀行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為訴外人潘○益,並非楊尤○○等語。

㈡楊○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審法院認系爭新光銀行借款之借款債務人為潘○益,至系爭周○一借款之借款債務35萬6,000元則尚未清償,應列入楊尤○○遺產範圍(下稱系爭遺產),並判決:㈠兩造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含楊○慶繼承楊尤○○部分)。㈡系爭遺產應按下列方式分割:1.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6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含楊尤○○死亡後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銀行及郵局領取所分得之款項。3.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借款債務(即系爭周○一借款債務)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代償4萬4,085元應列入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及自11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楊○勝、楊○川應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25萬0,155元、37萬5,233元,及均自11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川均未為聲明及陳述。楊○勝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第一項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楊尤○○於99年9月19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由兩造

及楊尤○○之配偶楊○慶繼承。楊○慶於109年8月13日死亡,楊○勝拋棄對楊○慶之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准予備查,楊○慶繼承之系爭遺產由上訴人及楊○川再轉繼承,上訴人、楊○勝、楊○川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楊尤○○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新光銀行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為系爭新光銀行借款),登記抵押債務人為楊尤○○及潘○益。潘○益為上訴人配偶之胞弟。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遺產範圍之說明: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楊尤○○為系爭新光銀行借款之借款人,其在楊尤○○生前代償之4萬4,085元,屬繼承債務,應由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為楊○勝所否認,是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新光銀行借款之借款人是否為楊尤○○,又上訴人是否因代償前揭借款而取得對楊尤○○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⑴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借款人為潘○益、金額各

115萬元及2萬元之兩筆借款,此據新光銀行115年7月27日函檢同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又據潘○益證稱:親家母楊尤○○要借錢買土地,要我幫她向新光銀行申貸前揭兩筆借款,前揭款項是楊尤○○在用,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至第490頁),核與周志一於原審證稱:楊尤○○欲購買一筆鄰地,故與上訴人向我哥哥周○一借款。其後,楊尤○○以潘○益名義向新光銀行借款,來清償對周○一的借款債務,但還剩下35萬6,000元未還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319頁),堪認楊尤○○因有購地需求,故先向周○一借款,嗣再以潘○益名義向新光銀行借款,以清償對周○一之部分借款,故系爭新銀行借款之借款名義人雖為潘○益,惟實際借款人為楊尤○○,堪可認定。

⑵又上訴人經由其配偶潘○麗、其女楊○惠及潘○益清償系爭新

光銀行借款共104萬4,707元,其中4萬4,085元係在楊尤○○過世前清償,餘款100萬0,622元則在楊尤○○過世後清償等情,有潘○麗、楊○惠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329頁、第335頁至第452頁),上訴人雖據此主張其因於楊尤○○生前代償4萬4,085元,故對楊尤○○取得債權,應屬系爭遺產範圍云云,惟斟酌上訴人與楊尤○○為血緣至親,其為楊尤○○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其代為償債之事實,逕認其對楊尤○○取得債權,而應列入系爭遺產範圍。是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4,08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對楊尤○○有代償債權4萬4,085元,應列入系爭遺產範圍云云為不可採,則楊尤○○遺產範圍即為系爭遺產,堪可認定。

㈡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楊尤○○遺有系爭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楊○勝均同意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09頁),復考量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並無不利益情形,故認為系爭遺產按附表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妥適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楊○勝、楊○川按應繼分

比例1/4、3/8,給付上訴人25萬0,155元、37萬5,233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繼承人間負連帶責任,其中一繼承人先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得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求償,而此項求償權,係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之債權,性質上並非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而非遺產分割事件之範疇,惟仍許依前揭規定向他繼承人求償。經查,上訴人於楊尤○○過世後,清償系爭新光銀行借款100萬0,622元,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勝、楊○川依應繼分比例1/4、3/8,於其等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各返還25萬0,155元、37萬5,233元【計算式:100萬0,622元×1/4=25萬0,155元;100萬0,622元×3/8=37萬5,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5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楊○川之翌日即115年8月8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楊尤○○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並無不當,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楊○優 3/8 楊○勝 1/4 楊○川 3/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