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余○貞
楊○玲楊○德楊○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上 訴 人 楊○婷
楊○茵楊○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中
陳○靜陳○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楊○婷、楊○茵、楊○威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分割被繼承人楊○全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㈡駁回A05、A06、A07、A08、A09、A10後開第三項反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A01、A02、A03、A04應於繼承楊○煌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關於反請求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A01、A
02、A03、A04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A01、A02、A03、A04(下合稱A014人)及A05、A06、A07(下合稱A053人)各自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A053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A08、A09、A10(下合稱A083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A053人於原審主張楊○煌(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於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經楊○全同意,提領楊○全帳戶存款共新台幣(下同)123萬8,063元,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第1146條、第1164條、第830條規定反請求A014人於繼承楊○煌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123萬8,063元本息,嗣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83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前揭款項,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楊○煌於系爭期間提領楊○全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A08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A014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主張與答辯:㈠本訴部分:
1.A014人主張:被繼承人楊○全(111年7月8日死亡)與其配偶楊蘇○美(106年1月9日死亡)育有子女楊○煌、楊○志(108年8月29日死亡)、楊○青(108年6月19日死亡),惟楊○志、楊○青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分別由楊○志之子女A053人、楊○青之子女A083人代位繼承;又楊○煌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A014人再轉繼承,故兩造均為楊○全之繼承人。楊○全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及同表三編號⑴至⒇所示遺產,扣除楊○煌為楊○全墊付醫療、看護及喪葬等費用後,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就楊○全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2.A053人及A083人則以:楊○全早年經營○○畜牧場,全家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坐落土地為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OOOOO地號土地,並與前揭房屋下合稱○○路房地〉)內,嗣楊○全以楊○煌名義起造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後,即於87年間偕同楊○煌一家遷往○○路房屋居住,將○○路房屋分配楊○志一家居住使用,並為求公平,於88、89年間以300萬元價金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作為楊○志分得舊屋之補貼。楊○全嗣於96年分家,將分割前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OOO地號土地,於96年8月23日分割為OOO地號土地、OOOOO地號土地),及同段OOO地號土地(下稱OOO地號土地)分配予楊○志,故楊○全生前已將○○路房地、OOO地號土地及系爭保單贈與楊○志,前揭贈與債務應由楊○全全體繼承人繼承,並自楊○全之遺產中扣償。又楊○志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路房地、OOO地號土地及系爭保單均由A07繼承,故應分配由A07取得。
至楊○全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係供作收取系爭保單保險金之用,該帳戶之存款亦應分配予A07取得,其餘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反請求部分:
1.A053人、A083人主張:楊○煌於系爭期間自楊○全設於路竹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前揭帳戶下合稱系爭2帳戶)提領之123萬8,063元,乃未經楊○全同意之盜領行為,應返還予楊○全之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830條、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聲明:A014人於繼承楊○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3萬8,063元,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楊○全遺產中分割。
2.A014人則以:楊○煌於111年間委請訴外人宇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揚公司)設置厭氧發酵槽罐體(下稱系爭工程),以處理○○畜牧場之污水。楊○全於111年4月10日至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治療前,考量○○畜牧場為其所創設,情感甚殊,乃將其系爭2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楊○煌提款支應工程費用,楊○煌遂於系爭期間陸續自系爭2帳戶提領123萬8,063元,並於111年8月22日給付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120萬元,足見楊○煌於系爭期間提領之款項,已獲楊○全同意,並非盜領行為等語置辯。
二、原審就本訴分割遺產部分,判決楊○全之遺產應按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分割方法」欄分割;就反請求部分為A053人、A08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A014人應於繼承楊○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萬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而駁回A053人、A083人其餘反請求。A014人就本訴部分,及A053人就本訴及反請求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A053人就反請求部分並追加民法第821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為請求權,A01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楊○全遺產中屬不動產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遺產則按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答辯聲明:請求駁回A053人之上訴。A053人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楊○全遺產中屬不動產部分,應分配由A07取得;系爭保單部分則分別分配予各保單被保險人取得(即各由A05、A06、A07取得);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由A053人公同共有,其餘遺產則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反請求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A053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A014人應於繼承楊○煌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100萬8,063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A014人之上訴。A083人則均未為聲明及陳述。(原審判決命A014人應於繼承楊○煌遺產範圍內,返還23萬元本息予楊○全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未據A014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全於111年7月8日死亡,其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
㈡楊○全與配偶楊蘇○美育有子女楊○煌、楊○志、楊○青。惟楊○
志、楊○青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分別由楊○志之子女A053人、楊○青之子女A083人代位繼承。嗣楊○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A014人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楊○全一家原居住○○路房屋。惟楊○全自87年間偕同楊○煌一家
搬遷至○○路房屋居住後,○○路房屋即由楊○志一家居住使用迄今。
㈣96年間,楊○煌、楊○志及楊○青在楊○全主持下,就楊○全當時
財產進行分產協議,楊○全將其名下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楊○煌;另將其名下同段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分配予楊○志(A053人主張分配楊○志之財產尚包括○○路房地、000地號土地、系爭保單);將現金及有價證券300萬元分配予楊○青。
㈤OOO地號土地為○○路房地對外通行之必要道路。
㈥楊○煌於楊○全住院期間(楊○全於111年4月10日至台南市立醫
院住院直至死亡),於111年6月1日自楊○全系爭農會帳戶提領23萬元、於同年月9日自楊○全系爭合庫帳戶轉帳20萬元、於同年月22日轉帳74萬8,063元、提領6萬元,前揭金額共計123萬8,063元。
㈦楊○煌代墊楊○全醫療費用2萬元、喪葬費用16萬9,243元(計
算式:喪葬費用31萬9,243元-領取農保喪葬補助15萬元),共計18萬9,243元;林○文(按:即楊○志之妻)代墊楊○全醫療費用9萬6,088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看護費及零用金4萬8,000元,共計14萬6,088元,林○文已將前揭債權轉讓A05。兩造均同意前揭楊○煌、林○文墊付費用自系爭遺產中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㈠楊○全生前是否已將○○路房地、OOO地號土地及系爭保單贈與
楊○志?
1.按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又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為移轉之義務。
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為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對楊○全系爭遺產之範圍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乙情均不爭執,A053人抗辯楊○全生前已將○○路房地、OOO地號土地及系爭保單贈與楊○志,應自系爭遺產優先扣償等語,為A014人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茲分述如下:
⑴針對○○路房地、OOO地號土地部分:
①高雄市三爺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及原OO
O地號等土地原均為楊○全所有,楊○全在前揭土地上經營○○畜牧場,並偕同家人居住○○路房屋,其後,楊○全以楊○煌名義起造○○路房屋後,即於87年間偕同楊○煌一家搬遷至○○路房屋居住,將○○路房屋留予楊○志一家居住使用迄今,至000地號土地則為○○路房地對外通行之必要道路。楊○全於96年間分產,將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楊○煌;另將同段OOO○OOO○OOO(下各稱OOO○OOO○OOO地號土地)、OOO地號土地分配予楊○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5頁),首堪認定。
②其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移轉予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可知農業用地之移轉,於檢具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情形下,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規定:「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是農舍興建面積倘超過核准使用面積,即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此際土地之移轉,即不得享免課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楊○全於96年間分產後,旋於同年7月19日就OOO○OOO○OOO地號土地與原OOO地號土地一併申請農用證明,惟於審核前撤回對原OOO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楊○全嗣於同年8月2日取得OOO○OOO○OOO地號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即於同年月10日移轉登記為楊○志所有;其後,再於同年月23日將原OOO地號土地分割出OOO、OOOOO地號等兩筆土地,繼之,於同年月24日就OOO地號土地申請農用證明,於同年9月11日取得前揭土地農用證明後,旋於同年9月29日移轉登記為楊○志所有,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14年6月13日函文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至第229頁、原審卷四第481頁),是據楊○全前揭申請農用證明及分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先後歷程,可知其乃依分產決定,著手申辦農用證明,繼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楊○志,並得以免課土地增值稅之方式履行其對楊○志之贈與契約。又依楊○志係就OOO○OOO○OOO及原OOO地號土地(即含OOOOO地號土地)一併申請農用證明,暨○○路房屋自87年間起,即經楊○全分配由楊○志一家居住使用迄今等情觀之,足認○○路房地及OOOOO地號土地,亦在楊○全96年間分產時,贈與楊○志之範圍內。至楊○全嗣固撤回對分割前OOO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並將原OOO地號土地分割為OOO○OOOOO地號等兩筆土地,再獨就OOO地號土地申請農用證明,繼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楊○志,而與其一開始之土地移轉規劃不同,究其緣由,依顧問人員顏麗真證稱:我從事畜牧設施的顧問,楊○全曾委託我先生王瑞雄辦理畜牧設施使用執照及申請土地農用證明,楊○全當時要將原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地之畜牧場移轉予楊○志,當畜牧場辦好後,要作移轉動作時,發現原000地號土地上的農舍(按:即○○路房屋)有增建,不符合農地農用,導致移轉要繳納較多土地增值稅,王瑞雄建議把農舍坐落之土地(按:即OOOOO地號土地)予以保留,面積就是農舍最基本的2500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分割為000地號土地,該部分土地就可以先移轉楊○志,後續000-0地號土地與農舍部分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9頁至第117頁),核與代書王振宇證稱:林○文於110年間委託我評估土地過戶之稅金,000-0地號土地上的○○路房屋為農舍,有增建過,無法符合農業使用之條件,導致要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1頁至第41頁),足認因○○路房屋有增建,倘欲將原000地號土地整筆移轉予楊○志所有,將滋生過多增值稅金,楊○全始不得不先撤回其就原000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並另尋他法履行對楊○志之贈與契約。再觀之楊○全待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地號土地後,旋申請該地農用證明,繼之將該地移轉登記為楊○志所有,已如前述,及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面積為2504.2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5頁),恰與顏麗真所證其等基於顧問身分,給予楊○全履行贈與原000地號土地承諾之建議相符,是A014人主張楊○全撤回原000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與土地增值稅無關云云,要不足採。
③又00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因已提供興建○○路房地
而受套繪管制,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又兩造對000地號土地為○○路房地對外通行之必要道路乙情均不爭執,足認000地號土地與○○路房地使用上具密切關聯,參以A053人陳稱:楊○全曾於110年間將OOO、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A07,讓A07委請王振宇代書估算移轉前揭土地可能產生之增值稅金等語,並當庭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57頁至第259頁),A014人對於A07有取得前揭土地之權狀正本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自楊○全於110年間將477、000-0地號土地權狀正本交付A07後,直至111年7月8日死亡均未再取回,亦堪認楊○全主觀上認前揭土地早贈與楊○志,移轉事項可由A07持權狀自行設法辦理,此參以楊○全生前往來之親友林○芬、劉○明於原審之證述,林○芬稱:
楊○全是我三舅,我們一直有在聯繫。楊○全提過財產已經分好了,楊○煌部分都登記完了;至楊○志部分,楊○全有表示楊○志在住的房子及坐落土地(按:即○○路房地),還有通行的道路(按:即000地號土地),是要登記給楊○志他們家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29頁)。劉○明亦證稱:我與楊○全為朋友關係,認識七十幾年了,直至楊○全死亡前我們還有聯絡。楊○全曾提過○○路房地、000地號土地要給小兒子(按:即楊○志),但一直沒有登記,現在要辦就很麻煩,登記費愈來愈高,很多稅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3頁至第324頁),益證楊○全係將○○路房地及出入通行所必要之000地號土地分配楊○志,而與楊○志成立贈與契約。至00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移轉固無因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而生課徵增值稅之問題,惟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農舍應與其坐落土地併同移轉之規定,000地號土地雖非○○路房屋之坐落土地,惟基於套繪管制之目的在於防止重複建築與農地細分,益見該地與○○路房屋具行政管理上之關連性,佐以該地係○○路房地通行之必要道路,交易上亦多與○○路房地一併移轉,是A014人主張:000地號土地並無增值稅問題,惟楊○全生前迄未移轉該地,足見其並未將該地贈與楊○志云云,亦無足採。
④A014人另主張其等與附近居民均有通行000地號土地(按
:即○○路OO巷)之需求,楊○全生前並無將之贈與楊○志,造成兄弟間或其他通行民眾困擾,甚或滋生紛爭之理。況倘楊○全96年間將○○路房地、000地號土地贈與楊○志,則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如何分配,與該地之利用情形誠屬二事,倘楊○志或其繼承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有禁止民眾通行之情事,附近居民尚非不得依公用地役關係訴請排除侵害,是A014人以000地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楊○全生前無將之贈與楊○志之可能云云,要不足採。至楊○全96年分家將○○路房地、000地號土地贈與楊○志,楊○志與其繼承人固均未請求履行,惟參酌楊○全於110年間曾將OOO-O、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A07,讓A07委請王振宇代書估算移轉前揭土地可能產生之增值稅金,已如前述,堪認楊○全於斯時已承認債務,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時效中斷事由,是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新起算,迄今尚未罹於時效,依此,A014人為時效抗辯云云,亦不足採。
⑵針對系爭保單部分:
①A053人雖主張,楊○全偕同楊○煌一家搬遷至○○路房屋,
而將○○路房屋留予楊○志一家居住使用,惟新舊房屋二者價值相去甚遠,楊○全乃於88年間購買300萬元之系爭保單作為楊○志分得舊屋之補貼,故楊○全就系爭保單亦與楊○志成立贈與契約云云。惟查,楊○全固於88、89年間各以A05、A06、A07為被保險人購買系爭保單,惟前揭保單之要保人為楊○全,有系爭保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131頁),故系爭保單既為楊○全所有,自屬其遺產。
②又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人員顏瓊玉證稱:楊○全是我社團
認識的朋友,他跟我表示大兒子住新房,補貼小兒子300萬元,要我幫他作規劃。系爭保單為年金保險,要保人、年金與身故受益人都是楊○全,楊○全原打算要在被保險人即A053人成年後,將系爭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其等3人,系爭保單就屬於其等3人的。惟待A053人成年後,我曾詢問楊○全2、3次,要不要變更要保人,但據楊○全之說法,應該是公媳關係不好,因為楊○全很有錢,氣勢很高,他的習慣就是媳婦煮給他吃,要按部就班煮得很豐盛,他不喜歡吃外食,後來楊○志生病,林○文要照顧楊○志還要養豬,就拿便當給楊○全吃,楊○全很生氣,系爭保單他賭那口氣不想給A053人。我最後一次幫他申請理賠時,他曾提到再過一陣子要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A053人,我問他為何要等一陣子,他就說是他自己的主張。楊○全最後一次去台南醫院住院時,曾跟我表示大媳婦、大兒子趕他出來不給他飯吃,所以他這次出院後打算要住小媳婦(按:即林○文)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3頁至第345頁),可見楊○全固因新舊房屋之分配,而有意以系爭保單補償楊○志,惟此至多為楊○全法律行為背後之動機,尚不得憑此逕認楊○全已為贈與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又參酌楊○全因不滿林○文對其之照料方式,賭一口氣而不願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A053人,顯然並未決定將系爭保單贈與A053人,而欲保留是否移轉保單之最終主導權,觀察日後與A053人、林○文之互動情形,再決定是否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此,A053人主張楊○全已將系爭保單贈與楊○志云云,即非可採。況A053人主張系爭保單贈與契約係成立於88、89年間,與楊○全贈與楊○志○○路房地、000地號土地為不同之贈與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239頁),惟卻未針對A014人所為時效抗辯,表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則其等主張楊○全曾將系爭保單贈與楊○志,縱然為真,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從而,A053人主張系爭保單為楊○全贈與楊○志,應優先分配由其等3人取得云云,即非可採。至楊○全生前固將供作收取系爭保單滿期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用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交予林○文保管,惟上開帳戶於楊○全死亡時既仍為楊○全之名義,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楊○全之遺產,縱楊○全曾同意林○文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僅係就其生前同意提領範圍發生贈與效力,尚不及於其死亡時帳戶內之存款,是A053人主張該帳戶內之存款,應由其等3人公同共有云云,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2.綜上,楊○全生前已將○○路房地、000地號土地贈與楊○志,楊○全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負為移轉之義務,又楊○志之繼承人已協議由A07單獨取得前揭不動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1頁至第283頁),故兩造於分割系爭遺產時,應先由A07自系爭遺產中扣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後,再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
㈡楊○煌是否盜領楊○全系爭合庫帳戶存款100萬8,063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對楊○煌於楊○全住院期間,於111年6月9日自楊○全系爭合庫帳戶轉帳20萬元、於同年月22日轉帳74萬8,063元、提領6萬元,共計領取100萬8,063元乙情均不爭執,A014人主張楊○全於111年4月10日入院治療前,考量○○畜牧場為其所創設,情感甚殊,乃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楊○煌提款支應系爭工程相關費用,楊○煌遂於系爭期間陸續自前揭帳戶提領100萬8,063元,並於111年8月22日支付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120萬元,故楊○煌前揭領取行為係經楊○全同意,並非盜領云云,惟查:
⑴系爭合庫帳戶未設定存摺密碼,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
分行113年3月15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是A014人以楊○全入院前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密碼,逕謂係獲楊○全同意提領云云,要屬無據。況楊○全入院前,縱將其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交予同住之楊○煌一家,衡以常情,至多得認係同財共居家人間委託保管帳戶之舉措,亦難認楊○全已同意楊○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⑵再者,楊○全在96年分家,將○○畜牧場交予楊○煌、楊○志經
營後,即不再過問畜牧場之事,此業據林○芬、劉○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頁、第23頁、第327頁至第329頁),是其應無在入院前,猶叮囑楊○煌提領系爭合庫帳戶存款支應系爭工程費用之可能。況A014人主張楊○煌於系爭期間提領之123萬8,063元(含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存款23萬元),係用於111年8月22日支付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120萬元云云,惟參酌提領款項之系爭期間係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22日(介於楊○全111年5月19日發生休克而陷入昏迷至其同年7月8日死亡間,詳後述),明顯早於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之支付日期,且提領金額123萬8,063元亦與前揭工程款120萬元無法勾稽。再者,依台南市立醫院112年9月21日函文檢附就診記錄說明謂:楊○全111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1日意識清楚:同年5月19日發生休克,經過急救後,意識昏迷。之後,雖有對刺激會張眼及肢體僵硬,但是意識仍昏迷,直至111年7月8日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依此,楊○全倘於入院前已交代楊○煌提款支付系爭工程款,楊○煌卻遲至楊○全111年5月19日陷入意識昏迷,久未清醒後,始於111年6月1日開始分次提領楊○全帳戶存款,亦顯有可疑。遑論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倘為支付120萬元工程款,多採以匯款方式整筆匯入,要無多次分筆提領後,再湊足120萬元為給付,徒生周折之理,是A014人前揭主張,要不足採。
⑶至A014人另主張楊○全生前指示楊○煌提領系爭合庫帳戶存
款乙事,事前亦曾告知林○芬,並提出楊○煌、林○芬111年6月8日交談「林○芬:有要去合庫嗎...;楊○煌:明天,下午有事」、「林○芬:明天再約時間;楊○煌:ok」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下稱系爭對話記錄,見原審卷三第169頁)。惟查,林○芬證稱:楊○全生前有一些基金投資,他曾交代我,若改天不在了,要告訴他的小孩去哪裡找承辦的理專人員,並介紹我跟理專認識。系爭對話記錄是因為楊○全入院後,在111年5月時,醫師說他已昏迷了,所以我就約楊○煌一起前往合庫路竹分行,向楊○煌介紹理專,當天我們還有看楊○全存摺裡的美金之類的。楊○全未曾向我表示過帳戶裡的錢要給誰,我也不知道楊○煌當天要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4頁至第323頁),足見系爭對話記錄僅係林○芬約楊○煌前往合庫路竹分行,並介紹承辦楊○全投資業務之理專人員予楊○煌認識,楊○全生前並無告知林○芬其曾指示楊○煌自系爭2帳戶提領款項乙事,是A014人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至A014人另主張,倘楊○煌提領款項為盜領行為,衡情應不敢當林○芬之面提款,且理應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云云,惟楊○煌何以未將系爭2帳戶之存款領罄,為其內心的計算及取捨,尚不得以其未將帳戶提領一空,即認其非盜領行為。再者,林○芬縱與楊○全熟識,惟終非至親,無從干涉楊○全財產之使用,參以楊○全當時陷入昏迷,惟仍有醫療等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是楊○煌於111年6月9日自系爭合庫帳戶轉帳20萬元之舉,縱未迴避林○芬,亦難憑此即認該提領係經楊○全同意,是A014人前揭主張,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2.據上,楊○煌於系爭期間自系爭合庫帳戶領取之100萬8,063元,乃未經楊○全同意之盜領行為,其受有領得前揭金額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對楊○全負返還責任。又楊○煌對楊○全所負前揭債務,於楊○煌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A014人繼承,則A053人、A083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A014人於繼承楊○煌遺產之範圍內,返還100萬8,063元本息予楊○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楊○全系爭遺產(含全體繼承人對A014人如㈡所述之不當得利債權),於扣除應先由A07取得之○○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後,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開規定,A014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楊○煌曾代墊楊○全醫療費用2萬元、喪葬費用16萬9,243元,共計18萬9,243元;林○文則代墊楊○全醫療費用9萬6,088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看護費及零用金4萬8,000元,共計14萬6,088元,林○文嗣將前揭債權轉讓A05,兩造均同意前揭墊付費用自系爭遺產扣除,是A014人、A05前揭墊付之費用,應由系爭遺產支付之。又A014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前揭分割方法符合財產分配之經濟效用,對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復審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⒁至⒇部分之遺產為基金之投資,係得變價之權利,而A014人、A05各主張系爭遺產應先返還代墊之款項,是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⒁至⒇部分變價所得價金,加計同表編號⑴至⒀、所列存款、債權等款項,先償還A014人及A05各18萬9,243元、14萬6,088元,再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妥適。爰就楊○全系爭遺產,諭知如本院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綜上所述,A014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楊○全系爭遺產,暨A053人、A08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A014人應於繼承楊○煌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100萬8,063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見原審卷四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暨駁回A053人、A083人反請求100萬8,063元部分,均尚有未當,A014人、A053人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A053人基於同一給付目的,就反請求敗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83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A014人、A053人就分割遺產上訴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雖均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由A07取得。 2. 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3.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9萬9,347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9,374元 6.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5,095元 7.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2萬1,653元 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0萬8,096元 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9萬5,778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3,440元 1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9萬4,585元 1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2萬1,018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萬8,220元 編號至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與編號⒀至、所列遺產,先償還A01、A02、A03、A0418萬9,243元,暨償還A0514萬6,088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27元 15.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65元 16.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63元 1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51元 1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31元 1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萬8,374元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327元 21.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元 22. 路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元 23. 路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萬,057元 24. 路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4元 2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楊○全溢繳款5元 26. 合作金庫商業行信託部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公司債美金YZ000000000,5,107.5270股 27. 合作金庫商業行信託部駿亨非投資等級債卷A3美配NA00000000,1,653.3050股 28. 合作金庫商業行信託部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卷基金AT美元YZ000000000,3,729.6040股 29. 合作金庫商業行信託部富坦全球穩定月收基金美元NZ000000000,825,5140股 30. 合作金庫商業行信託部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卷基金AT美元YA00000000,6,339.4680股 3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企銀岡山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債AT美00000000000,3,179.8250股 3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企銀岡山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債AT美00000000000,5,613.3060股 33. A014人應於繼承楊○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3萬8,063元(計算式:已確定之23萬元+本院命再給付之100萬8,063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1、A02、A03、A04(即楊○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 A05 1/9 A06 1/9 A07 1/9 A08 1/9 A09 1/9 A10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