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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家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上訴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A1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繼承人A1所遺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遺產,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三、被繼承人A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83萬6554元,另塗銷被繼承人A1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A1之遺產(即附表二編號5、10、11、12所示)。原審判決A1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分得5分之1,各得單獨領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求為同原審聲明之裁判外,另於本院追加聲明塗銷A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7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被繼承人A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另裁判分割A2之遺產(本院卷第144、145、163、238、412頁),經核上訴人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戊○○擅自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A2、A1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來,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或範圍之變異,僅屬攻擊防禦方法,尚非訴訟標的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母親A2於民國93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A1、子女即兩造,嗣A1於102年7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惟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擬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A2、A1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未將伊等按應繼分比例可得父母權利範圍登記予伊等,盜用伊等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侵害伊等繼承權利,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已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得價金並為被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等不當得利共83萬6554元,另塗銷A1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裁判分割A1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10、11、12所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64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於102年10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6554元;㈢裁判分割A1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10、11、12之遺產。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A1之遺產,由兩造各分得1/5,各得單獨領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求為同原審聲明之裁判外,另於本院追加聲明塗銷A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7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A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另裁判分割A2之遺產。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㈠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以:否認上

訴人之主張,A2、A1遺產乃經繼承人協議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12之保險契約於A1死亡時,由受益人戊○○領取保險金,該保險金並非A1之遺產,無庸列入遺產分割,況戊○○業已將該保險金分配兩造各5分之1,等語為辯。

㈡被上訴人丁○○則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繼承人A2於93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

繼承人為配偶A1、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A1於102年7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5至41、83至87頁),堪予認定。

㈡關於A2遺產部分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A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土

地、建物,於93年4月30日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戊○○擅自擬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A2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未將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可得權利範圍登記予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繼承權利,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A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土地、建物,於93年4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被上訴人丁○○雖認同之,然此為丙○○、戊○○所否認,而因遺產分割協議具有不可分性,上訴人上述主張及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A2之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丁○○之陳述不利於其他共同被上訴人,對於丙○○、戊○○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就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A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土地、建物,於93年4

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編號1土地由A1、丁○○、丙○○、戊○○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A1死亡後,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經分割繼承由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另編號4、5土地及建物由A1及丙○○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A1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丙○○繼承,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1、99頁、卷二第161、163、167、169頁),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均函復,93年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已逾15年保存年限,依規定銷毀而無法提供登記資料(原審卷二第19、145頁),已無從查考A2所遺上述土地、建物分割繼承登記所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何上訴人所稱戊○○私自擬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盜用印章與印鑑證明書之情。

⑶乙○○雖稱其於A2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仍在監服刑等語

,依在監在押簡列表所載,乙○○因案於92年7月15日至94年8月25日均在監(本院卷第275頁),固堪認定,然尚非得以其在監服刑之事實推認A2上述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係戊○○擅自擬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盜用印章與印鑑證明書所為,衡以A2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乙○○於94年8月25日出監,至A1102年7月8日死亡,而A1遺有繼承自A2之財產,上訴人應即知A2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然均未見上訴人提出曾質疑A2遺產繼承登記情形之事證,甚至如其所稱於A1死亡後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書辦理A1遺產之繼承登記(原審卷三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3、15、145頁),倘上訴人未認同A2遺產繼承登記結果,衡情應不致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書辦理A1遺產繼承登記,上訴人歷經多年後始主張A2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5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難認可採。

⒉A2之遺產分割

⑴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A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建物,均已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1、99頁、卷二第29至34、39至43、161、163、167頁),無從再為分割。

⑶A2另遺留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段00巷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兩造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函可憑(原審卷一第105頁),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繼承人間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應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含再轉繼承部分)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至A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之存款,經原審通知上訴人補正存款餘額證明(原審卷一第163頁),上訴人並未提出(所提實為A1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原審卷一第167、295至320頁),無從認此筆遺產仍存續,無從併予分割,併予敘明。

㈢關於A1遺產部分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A1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土地

、建物,於102年10月21日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⑴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人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

⑵上訴人主張戊○○擅自擬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A1遺產分割

繼承登記,僅由被上訴人取得A1之遺產,未將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可得權利範圍登記予上訴人,盜用上訴人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侵害上訴人繼承權利,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A1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土地、建物,於102年10月17日、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丁○○雖認同之,然此為丙○○、戊○○所否認,依前所述,丁○○之陳述不利於其他共同被上訴人,對於丙○○、戊○○不生效力,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觀A1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建物於102年10月17

日、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原審卷二第67至98、223至259頁),其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繼承人印文均與所附具印鑑證明所示印鑑相符,對照上訴人所自陳甲○○於102年8月6日、乙○○於同年月12日提出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給予丙○○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原審卷三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3、15、145頁),堪認上開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嗣後改稱並未提供印鑑證明、印章、印章是偽刻云云(本院卷第261頁),然無適切舉證,難認可採。「分割繼承協議書」既蓋有A1全體繼承人之印鑑,其形式上真正,應可認定。而審諸上訴人既已提供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辦理繼承登記,若預期將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於經過相當期間仍未獲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應對於辦理繼承登記程序有所疑義進而查詢其辦理結果,始符情理,惟依上訴人稱丙○○於109年11月起數次來電、電傳(LINE) 及書信,表示出售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及該地上建物(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要還戊○○債務,需要上訴人拿出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上訴人查詢後方知丙○○盜用印章與印鑑證明書等情,距離A1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經過7年後,實與常情有違,尤其,被上訴人丁○○於原審稱,當初因為債務問題有協議過,是丙○○、戊○○違反誠信原則而去處分等語(原審卷三第100頁),上訴人亦陳述「花蓮房地繼承後,被上訴人丙○○說係幫上訴人甲○○保管,丙○○僅借名繼承登記,嗣後上訴人甲○○屢要求被上訴人丙○○返還房地,遭她堅拒」、「他是借名登記保管遺產」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可見,上訴人所稱遭盜用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之情,真實性有疑。上訴人主張分割繼承協議書應屬無效,尚非有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二編號5至7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自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A2、A1遺產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應屬無效,尚非有理,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A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所示土地,嗣於10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順興(原審卷二第33、37、42、47頁)所得價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權益合計83萬6554元,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⒊A1之遺產範圍是否包含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保險金?

查以A1為要保人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一保得利萬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經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戊○○,該保單係由戊○○申領身故保險金107萬2396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凱壽理字第1142022404號函復理賠明細表及理賠申請資料影本可憑(原審卷三第57至61頁)。上開保險單雖以A1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原審卷一第93頁),然既指定身故受益人,則於被保險人A1死亡時,身故保險金應給付受益人,即非要保人A1之財產,上訴人主張A1死亡時該保險契約有解約金107萬0563元屬A1之遺產,並無可採。至於A1生前如何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均不影響其死亡時該保險契約業指定受益人,而保險金已非A1之遺產之認定,上訴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本院卷第17頁),應無必要。

⒋A1之遺產分割

⑴A1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及建物,均已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編號5至7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由,既如前述,此部分遺產即無從再裁判分割。

⑵A1繼承自A2所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

其死亡時A2此筆遺產尚未分割,其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爰併於A2之遺產分割。

⑶A1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股份,其中1491股業經戊

○○辦理繼承,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凱證字第1140003410號函檢附繼承系統表、股票暨現金股利分配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二第325至349頁),上訴人並未爭執此部分股票暨現金股利分配協議書真正,則此部分遺產業經協議分割,無從再裁判分割,惟尚有結餘股數126股(原審卷一第335頁),考量此遺產之性質,原物分配尚無重大困難,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得5分之1(含衍生股息股利)。

⑷A1生前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之國有耕地,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文及檢附屏東縣放租公地歸戶卡片、台灣省屏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可憑(原審卷二第283至291頁),而此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之繼承人均有繼承之權利,丙○○固提出現耕繼承人繼承租賃國有土地切結書辦理換約(原審卷二第293至297頁),然上訴人否認丙○○為繼承開始時現耕之繼承人,丙○○僅提出割草機照片(本院卷第295頁),無從證明其現耕之事實,難認其切結為現耕繼承人乙情與事實相符,A1所遺此部分財產權,既無事證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全體繼承人縱均不具備耕作能力,亦無礙於其等依法繼承該耕地租賃權之權利,上訴人請求分割A1之遺產應將之列入,且於無積極事證足認繼承人中何人不欲繼續耕作,則按應繼分比例分由兩造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應較公平。⑸A1遺留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存款(含利息),則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並得單獨向華南商業銀行領取。

⑹綜上,A1所遺如附表二編號8至11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於102年10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65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A1之遺產,則屬有據,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又分割遺產係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如有認定遺產範圍或定分割方法部分之不同,不論係一部或全部,原判決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將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全部廢棄,是原判決就遺產範圍認定與本院不同,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A1遺產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就A1遺產範圍之主張,雖有部分並無可採,然關於遺產分割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所爭執,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本身,是毋庸就上訴人之起訴或上訴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A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土地、建物,於93年4月30日分割繼承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追加請求分割A2遺產部分,應屬有據,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部分則由敗訴之上訴人共同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分割繼承協議書」上繼承人印文均與所附具印鑑證明所示印鑑相符,而為真正,不因上訴人是否親自簽名而異其形式上真正之認定,上訴人聲請筆跡鑑定,應無必要。本件兩造各執一詞,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到庭對質,難認有釐清待證事實之作用,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A2遺產清單 編號 財產 面積或數量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出處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55㎡ 全部 已協議分割,如備註欄所載。 協議分割由丁○○、丙○○、戊○○、A1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原審卷一第21、87頁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003㎡ 2003分之1875 已協議分割,如備註欄所載。 協議分割由丁○○、丙○○、戊○○、A1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8012分之1875。 原審卷一第87、203頁 3 屏東○○○○000-00地號土地 451㎡ 全部 同上 同編號1 原審卷一第87、215頁 4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219㎡ 全部 已協議分割,如備註欄所載。 協議分割由丙○○、A1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審卷一第87、241至245頁 5 花蓮縣○○市○○段0000○號(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一第87頁、卷二第167頁 6 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繼承(含再轉繼承),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 未曾協議分割 原審卷一第87頁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A1遺產清單 編號 財產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出處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003㎡ 8012分之1875 已協議分割,如備註欄所載 自A2繼承,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各分得應有部分8012分之625,已售出 原審卷一第83頁、卷二第71頁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737㎡ 全部 同上 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已售出 同上 3 屏東○○○○000-00地號土地 451㎡ 4分之1 同上 自A2繼承,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2分之1,已售出 同上 4 屏東○○○○000-00地號土地 595㎡ 全部 同上 同編號2 同上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55㎡ 4分之1 同上 自A2繼承,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2分之1,未售出。 同上 6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219㎡ 2分之1 同上 自A2繼承,協議分割由丙○○繼承 原審卷一第83頁、卷二第233頁 7 花蓮縣○○市○○段0000○號(坐落同段433-1地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 2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6分之1 併於A2遺產分割。 繼承自A2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 原審卷一第85頁 9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617股 其中1491股已協議分割,剩餘126股(含衍生股息股利)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 未曾協議分割 原審卷一第83頁 10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國有地承租權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5分之1 原審卷二第283至317頁 11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 453元、3萬6494元(均含利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各得單獨領取。 原審卷一第89、305、320頁 12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 107萬0563元 非A1之遺產。 原審卷三第57至61頁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