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本院115年度家上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633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
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6554元;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塗銷;⒊裁判分割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10、11、12之遺產。原審判決分割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遺產,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同原審聲明之裁判外,另於本院追加聲明塗銷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邱○○○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另裁判分割邱○○○妹之遺產。本院判決分割邱○○○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遺產,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上訴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裁判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利益,
應以邱○○○妹、邱○○遺產總價,按上訴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屬遺產之變形,上訴人已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故不再核定此部分遺產原形之價額,逕以請求數額計算。又因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土地、建物,乃邱○○自邱○○○妹繼承而來,上訴人請求塗銷後裁判分割,上訴人於邱○○死亡後再轉繼承邱○○之應繼分,對於邱○○○妹遺產應繼分比例共為2/5。上訴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裁判分割遺產部分,與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上訴人應繼分價值欄所載,合計519萬1193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9萬3510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僅繳納3萬0681元,尚應補繳6萬2829元(00000-00000=62829),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補繳9萬3510元,合計應補繳15萬6339元(62829+93510=156339)。又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軒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邱○○○妹遺產清單 編號 財產 面積或數量 權利範圍 上訴人應繼分價值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55㎡ 全部 1,328,800元 (3,322,000×2/5=1,328,800)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003㎡ 2003分之1875 與附表二編號1至4合計為83萬6554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51㎡ 全部 4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219㎡ 全部 1,576,800元 (3,942,000×2/5=1,576,800) 5 花蓮縣○○市○○段0000○號(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 全部 165,320元 (413,300×2/5=165,320) 6 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175,360元 (438,400×2/5=175,360) 合計 4,082,834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邱○○遺產清單 編號 財產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上訴人應繼分價值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003㎡ 8012分之1875 與附表一編號2、3合計為83萬6554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737㎡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51㎡ 4分之1 4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595㎡ 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55㎡ 4分之1 已於附表一編號1計算,不再核計。 6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219㎡ 2分之1 已於附表一編號4計算,不再核計。 7 花蓮縣○○市○○段0000○號(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 2分之1 已於附表一編號5計算,不再核計。 8 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6分之1 已於附表一編號6計算,不再核計。 9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617股 5,355元 (13,388×2/5=5,355) 10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國有地承租權 660,000元 (1,650,000×2/5=660,000,承租權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1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 453元、3萬6494元(均含利息) 14,779元 (36,947×2/5=14,779) 12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 107萬563元 428,225元 (1,070,563×2/5=428,225) 合計 1,108,3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