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2號
115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上 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號、家財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A02給付逾新臺幣3,291,82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A02其餘上訴駁回。
四、A01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115年度家上字第2號事件及鑑定初勘費用部分由A01負擔,其餘部分由A02負擔66%,由A01負擔34%。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於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即民國111年5月25日,上訴人A02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且除如該表編號4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應高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外,金額或價值亦如該表所示,而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另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三所示,且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A02應給付A01500萬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A02之主張則以:兩造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A02,A02應不得請求離婚,又伊係因無法忍受A02之情緒勒索及精神壓力而離家,離家後仍持續與乙○○、丙○○(下稱乙○○2人)聯絡,並有負擔扶養費合計9萬元,且乙○○2人於伊離家時已具備獨自生活之基本能力,非生活瑣事均需父母處理之幼童,A02與其等情感依附關係緊張且疏離,並無所謂需實際照顧子女生活之情況,兩造間經濟能力又相當,甚至A02之經濟能力高於伊,兩造對於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應相同較為適當,是A02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A02則以:A0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家庭勞動與子女養育照顧整體付出情況低於伊,復有侵害配偶權之情況,且其於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對於家庭貢獻甚微,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應減輕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A01於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即甲○○、乙○○、丙○○,惟伊於110年8月間發現A01與他人外遇後,A01竟不知反省,反拋棄家庭及兩造間之感情,於同年12月間搬離住處,亦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更虛構不實情節請求離婚,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伊自得訴請離婚,且伊因A01外遇而家庭破碎,於精神上遭受痛苦非輕,應得請求A01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A01於乙○○2人成年以前,與伊同對其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然A01離家後,未再負擔其等扶養費,且乙○○2人自該時起均與伊同住而由伊照顧,伊付出之心力較多,伊與A01各自負擔其等扶養費之比例應為1:2,是以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9元,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乙○○2人分別成年之日起,已為A01分別代墊乙○○2人扶養費586,682元、344,804元,A01就此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105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A01應給付A021,031,486元,及其中686,682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4,804元自114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A02應給付A013,465,076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A01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判決准兩造離婚,A01應給付A0210萬元本息(離婚損害部分)、702,000元本息(代墊扶養費部分),並就10萬元本息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A02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A01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A01後開㈡之訴部分,⒉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逾57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A02應再給付A011,534,924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⒉部分,A02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A02之上訴駁回。A02聲明:㈠原判決命A02給付金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A01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等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乙○○2人。
㈡乙○○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6月21日、丙○○自110年12月1
日起至114年5月9日未成年期間與A02同住,A01未與其等同住,但曾負擔扶養費9萬元。
㈢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1年5月25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㈣A02於111年5月25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但兩造就編號4
之價值有爭執),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㈤A01於111年5月25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且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㈥A01為○○畢業,110年起從事○○,每月收入約4萬元,A02○○畢業,110年起任職○○○○○,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原審113年2月27日、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就系爭房
地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以1,000萬元計算一節不爭執(原審婚卷第365、379頁),然A01於同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鑑定(原審婚卷第393頁),經原審囑託鑑定後卻於墊付初勘費用14,500元後,未再墊付10萬元鑑定費用,並於114年9月22日原審向其確認前業二度同意系爭房地以1,000萬元計算,是否業與對造成立爭點簡化協議以及得以不受拘束之理由時,再度同意系爭房地以1,000萬元計算,對原審整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之爭點為:A01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規定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情形,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婚卷第419至423頁),則兩造於原審業經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同意系爭房地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以1,000萬元計算,原則上應受其拘束。
⒉A01固主張其雖與A02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而不再爭執系爭
房地價值,然其於原審係因無力支付鑑定費用,而未完成系爭房地價值鑑定,顯不可歸責,且A02曾以1,560萬元開價出售系爭房地,原審又未命兩造提出相關佐證,憑空臆測系爭房地價值,並以之拘束兩造,顯失公平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A02並不同意變更本件爭點(本院2號卷第119頁),且A01名下具與他人共有現值達2,473,298元之土地、房屋,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號卷㈡第389至401頁),又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難逕認其無資力墊付鑑定費用,且其非不得透過實價登錄查詢等其他方式舉證,其於原審又早已主張A02開價1,56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證(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號卷㈠第267至270頁),卻仍對系爭房地價值為1,000萬元一節表示不爭執,其顯已充分考量自己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後方同意不為爭執,而原審於兩造已對系爭房地價值為1,000萬元不爭執之情下,實無庸闡明兩造舉證,是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以1,000萬元計價之簡化爭點協議,尚無因不可歸責於A01之事由顯失公平之情,A01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其應自受拘束,而不得再爭執系爭房地價值,且其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以證明系爭房地價值,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兩造業經原審判准離婚,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法定財產制
為夫妻財產制,且以111年5月25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而A02於111年5月25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剩餘財產為7,382,872元;A01於111年5月25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且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剩餘財產為452,72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930,151元。
⒋A01陳稱兩造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由其支付,A02於分居前
並無工作,而A02則陳以A01為自營業務,A02協助帳務及庶務,是以雖是A01對外工作,但為兩造一同工作,並將所賺取金錢用於家務等節(本院2號卷第162頁),可見兩造分居前主要係由A01對外工作,並以該收入支應家庭生活開支。
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於其成長過程中,A02分擔家務比較多,但A01有時候會幫忙,又其各項事務也是母親協助較多等語(原審婚卷第327頁),而以乙○○為兩造子女,對於兩造同居期間家務分擔等情況應知悉甚詳,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且A02原為家庭婦女,為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亦有高雄市荃棌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可按(原審婚卷第175頁),足認兩造於分居前主要由A01對外工作,A02負責對內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並互相協助,兩造對於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大致相同,並無A01付出情況低於A02之情況。
惟兩造自110年12月1日分居後,A01即未再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予A02,並由A02負擔房貸,且兩造斯時未成年子女即乙○○2人均與A02同住,A01關於扶養費僅負擔9萬元等節,為A01所不爭執(原審婚卷第273頁、本院2號卷第162頁),可見兩造分居後迄至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即111年5月25日,A01對於家庭已幾無付出,再觀諸兩造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婚後財產,可知兩造婚後財產主要是系爭房地,而該房地若非A02於兩造分居後持續繳納房貸,恐難繼續保有,是綜合上情,認A01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有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額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95%,即3,291,822元(計算式:6930151×1/2×95%=3291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至A02雖另抗辯A01有侵害配偶權之情況,其就兩造離婚為無
責配偶,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及意旨,合理降低有責配偶即A01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中係提及:修正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時,為關照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障,亦應有周全之配套措施,例如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外,另考量修法明文規定合理提高他方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等內容,顯僅為憲法法庭對修法之建議,於修法未經通過前,自無從援引適用,或據以推認婚姻破綻發生原因之歸責事由應納入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進行考量,是A02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⒈A01雖抗辯其係因無法忍受A02之情緒勒索及精神壓力始搬離
家中,離家後仍有與乙○○2人聯絡,並持續提供經濟支援,而乙○○2人已具獨自生活之基本能力,A02與其等依附關係緊張而疏離,且對其等長期施加精神壓力,難認係由A02實際負擔子女生活照顧責任云云。惟乙○○2人於A01離家後至成年前雖已非諸事均需成年人照應之幼童,然既未成年,即有諸多事宜需成年人予以協助,A01縱便非自願搬離家中,其既未將乙○○2人帶同照顧,乙○○2人各項事宜顯非僅是保持聯絡之A01所能顧及,A01又自陳其於分居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僅有9萬元,其餘金額顯需A02支出或代墊,足見乙○○2人於生活或經濟上均需仰賴A02,而原審函請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該協會雖於整體性評估提及A02與乙○○2人依附關係緊張而疏離,且對其等長期施加精神壓力等內容,然觀諸乙○○仍於原審證述成長過程各項事務多係母親協助等語(原審婚卷第327頁),可見縱便A02或因兩造婚姻問題而造成親子關係緊張,仍無礙於其有實際照顧子女之情,是乙○○2人於兩造分居期間顯係由A02實際負擔照顧責任,A01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A01為○○畢業,110年起從事○○,每月收入約4萬元,111年間
名下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現值合計達千萬元土地、房屋、汽車3輛、投資1筆;A02○○畢業,110年起任職○○○○○,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系爭房地、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婚字卷第99、11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審酌兩造前述工作經驗與收入能力,與兩造子女自兩造分居時起至成年前1日止受A02實際照顧,其另須額外付出諸多心力等情狀,認乙○○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由A01、A02以1.5比1之比例分擔為當,A01抗辯兩造各應負擔2分之1云云,尚非可採。
⒊乙○○2人未成年期間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2,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2號卷第81頁),是按上開比例計算後,A01自110年12月1日起分別至乙○○2人成年前1日即112年6月21日、114年5月9日止,應負擔該二人之扶養費為246,840元(計算式:22000×1.5/2.5×〈18+21/30〉=246840)、545,160元(計算式:22000×1.5/2.5×〈41+9/30〉=545160)。又A01於上開期間就乙○○2人僅負擔扶養費9萬元,其餘扶養費即702,000元(計算式:246840+545160-90000=702000)應均為A02墊付,依上開說明,A02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返還之。
六、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2給付3,291,82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A0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給付702,000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判決A02、A01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A02、A01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A02應給付A01173,25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A01敗訴,於法並無不合,A01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無理由,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A02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價值或金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2,081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7元 3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2,407元 4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1,000萬元 5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67,119元 6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63,117元 合計:10,134,731元
附表二: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編號 項目 價值 1 對星展商業銀行之貸款 292,169元 2 對星展商業銀行之貸款 922,781元 3 對星展商業銀行之貸款 779,101元 4 對星展商業銀行之貸款 230,200元 5 對星展商業銀行之貸款 433,823元 6 對合作商業銀行之勞工紓困貸款 86,664元 7 對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3,005元 8 對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4,116元 合計:2,751,859元
附表三:A01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價值 1 鴻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 250,000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 142,964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存款 59,757元 合計:452,7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