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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家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林應慧被上訴人 林應專

林應昇

林應然林應華王慧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提出書面報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A03、A04、A05、A06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A02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3月1日起受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林王素遲委任,管理其名下全部財產。嗣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委任關係消滅。林王素遲與上訴人間因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林王素遲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林景元、子女即伊、上訴人、A03、A05、A04( 林景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子女A06、上訴人、A03、A04、A05及伊再轉繼承)承受之。而林王素遲所遺財產與其生前收入狀況顯不相符,致繼承人不知林王素遲之財產狀況,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對林王素遲之繼承人仍負有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就委任事務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爰依民法第540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林王素遲委任事務( 即林王素遲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自89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之狀況,於104年11月5日委任關係消滅時,明確以書面向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報告其顛末之判決。原審為伊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A06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主張、陳述或聲明,A03、A04、A05均於原審具狀陳明拒絕擔任追加原告,而A04、A05並於原審具狀稱:

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底以前,意識及辨識能力均正常,顯有掌控財產之能力並授權上訴人管理財產,亦未曾聽聞林王素遲有任何質疑云云。A03於原審到庭陳述不同意A02向上訴人請求,林王素遲只是帕金森氏症,生前意識清楚,看不出痴呆現象云云。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因林王素遲死亡而消滅,應無繼承問題。而林王素遲名下財產,實際上由兩造父親林景元所管理收租;林王素遲名下其他不動產已分別於103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伊及其他兄長共有,所有權移轉前、時,伊已向林王素遲明確以口頭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履行對委任人之報告義務,而林王素遲委任伊之其他財產管理事務,伊亦已明確向林王素遲報告。再者,伊早已於另案明確提出林王素遲名下財產之管理、使用狀況,A02應舉證證明伊未向林王素遲口頭報告,故其請求伊就與林王素遲間自89年3月1日至104年11月5日之委任事務明確以書面向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報告顛末,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配

偶林景元及子女即A02、A03、A05、A04及上訴人共6人。嗣林景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林景元之子女尚有A06。

㈡林王素遲曾於101年2月8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對其名

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事宜,授權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即101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審訴卷頁15至16)。

㈢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住院治療,至死亡時均住院,其間

均處於意識昏迷,無法與人交談或互動。

六、爭點:A02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向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報告89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林王素遲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等受任處理事務之顛末,有無理由?

七、關於本件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惟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

㈠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為民法第540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受任人既受委任人之委任,處理某項事務,則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隨時報告委任人,其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應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委任人,此皆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事。是以,同條所定受任人報告義務應區分2種情形,一為委任期間應將處理事務進行之狀況,依習慣、交易慣例或誠信原則,隨時報告於委任人,使委任人得為必要之指示,若委任人要求,更應立即為之;一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向委任人報告其所處理事務之顛末。

㈡A02主張上訴人自89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林王素遲

死亡之日止,受林王素遲委任管理林王素遲名下全部財產;林王素遲嗣再於101年2月8日簽立授權書並經公證人認證,委託上訴人管理名下全部財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林王素遲委任授權上訴人就其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應於林王素遲104年11月5日死亡時委任關係消滅(民法第550條參照)。林王素遲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尚有配偶林景元(

嗣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子女尚有A06)及A02、A03、A

05、A04,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承受林王素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上開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A02本於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540條後段規定,即有為全體繼承人請求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就受任處理林王素遲名下全部財產之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等事務進行之狀況,明確報告其顛末之權利。

㈢爰審酌本件委任期間已逾15年及處理財產事務眾多,A02

主張上訴人應以書面報告其顛末,尚符前揭規定明確之旨,核屬有據。是故上訴人辯稱:因委任關係注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委任關係已因林王素遲死亡而消滅,故委任關係沒有所謂繼承之問題,被上訴人等繼承人並未繼承其與林王素遲間因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云云,要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辯稱: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前均為清醒狀態,

伊就林王素遲每項委任事項,均已履行報告義務;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昏迷後,其不動產及存款均未變動,故伊未再向林王素遲報告,亦毋需報告云云。雖經原審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嗣移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審理)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曾辯稱:林王素遲過世前多年均與伊同住,由伊照料一切日常生活等情,A02未予爭執;原審再核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精神鑑定報告,認為高雄長庚於104年8月3、12日進行林王素遲之個別及家族會談、心理衡鑑等項目,林王素遲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尚具有處理日常生活之心智能力,審酌其急診病歷(家繼訴卷二頁91),直至104年8月28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住院治療始昏迷,可徵上訴人所辯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前清醒,意識清楚等情屬實。輔以林王素遲自89年3月1日起授權上訴人協助管理其財產後,嗣再於101年2月8日簽立授權書,敘明授權上訴人對其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事宜,並經公證人認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A03、A04及A01具狀陳稱:林王素遲晚年,均由上訴人悉心照顧生活起居,雙方相處融洽,未曾聽聞林王素遲對受任財產管理事務之上訴人有何質疑或抱怨等語(家繼訴卷一頁299),足見林王素遲與上訴人關係親密良好,對上訴人長期受任處理其各項財產管理,並無任何爭議,可認上訴人辯稱其於林王素遲生前,均將其處理每筆受任事務之狀況,向林王素遲報告之事實,應堪認定。然上訴人僅係於委任期間將其處理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於林王素遲,並依林王素遲之指示、授權為受任事務之處理。但上訴人並非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已向委任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報告其所處理事務之顛末。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毋需報告云云,尚不足採。

㈤另A02主張:上訴人於兩造爭訟之其他6事件,曾自認將

林王素遲之存款約3,600萬元提領轉存入自己帳戶,用於支付其為林王素遲先行墊付之各項支出,聲請調查上訴人在元大銀行等6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89至104年間之個人所得資料云云,核與本件A02請求事項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

㈥職是之故,本院關於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八、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5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出89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之委任事務(林王素遲名下全部財產之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等)書面顛末報告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