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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家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A01被上訴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原審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審法院已於115年8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頁19之送達證書)。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9月4日以115年度家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廼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答詢表及原審法院115年10月12日函暨該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頁59、61、65至68),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