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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家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

乙○○○丙○○丁○○戊○○己○○再審被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甲○○、乙○○○、丙○○、丁○○、戊○○、己○○(乙○○○以次5人合稱乙○○○5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再審原告甲○○提起再審之訴,雖將乙○○○5人誤列為再審被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乙○○○5人,應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合先敍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誤信再審被告及乙○○○5人等集體偽造、黑箱申辦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將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乙建物)判歸丁○○所有,然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代盲人、不識字者簽名,必須按捺指印,且應由2位見證人當場宣讀講解,並簽名證明,否則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壬○○○生前重度視障,且不識字,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無壬○○○指印、見證人,原確定判決卻仍以之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又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即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資料,可證明系爭甲建物係由辛○擔任實質借款出資人、登記起造人為壬○○○,系爭乙建物亦由辛○於民國84年間貸款代墊支付,且丁○○、戊○○、己○○(下稱丁○○3人)之父即伊之大哥林榮華於81年過世,丁○○所述系爭乙建物係以父親撫卹金於84年間原始起造一節係屬虛捏,系爭乙建物為辛○、壬○○○遺產,是原確定判決具有發現未經斟酌之官方新物證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乙建物判歸丁○○所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乙建物為辛○、壬○○○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論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同意書為判決基礎,已違反民法第3條第3項、第7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民法第3條第3項係規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系爭同意書上既無指印,即無所謂以指印代簽名而應適用民法第3條第3項之情況,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資料等新證物,因此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縱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除戶資料雖足以認定林榮華於81年過世,然無從以之認丁○○所稱系爭乙建物係以林榮華之撫卹金在84年間原始起造為虛捏,而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雖足以證明辛○分別於77、84年間以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8萬元、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自己對該銀行之債權,然不能以之逕認辛○有將設定抵押權借得款項用於興建系爭乙建物,更無從以之證明系爭乙建物全為辛○出資,再進而推論系爭乙建物為辛○、壬○○○之遺產,是上開證據經斟酌後,顯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應不得據以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