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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家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曾資琇相 對 人 范昱偵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於民國114年9月底向伊提出離婚訴求,並於同年10月13日向伊表示先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進行分配後,才同意辦理離婚,伊經與相對人進行討論後始與房屋仲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出售既為相對人所認同,自難據此謂伊有假扣押之原因,且伊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處分至達無資力狀態之情,更無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舉,現存財產甚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又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因兩造對於家中經濟之運用意見分歧,衝突不斷,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其將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並得對抗告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至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乙節,已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憑,並有抗告人提出家事起訴狀可參,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自兩造婚後,將每月薪資

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交由抗告人代為管理,抗告人婚後購置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後續半數貸款皆由其負擔,近日抗告人不斷有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之意思,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獨吞價金,顯有脫產之意等語,雖提出永慶不動產網頁資料,而堪認抗告人名下系爭房地有委託銷售情事,然觀抗告人提出與相對人間訊息往來之截圖,相對人曾表示「昨晚你跟我說有關房子買賣的方式嗎?...」、「這兩張的算法大都一樣,不一樣的在,自己買下的情況,是沒有仲介費。給你參考看看」、「房子我也開價給你參考了,妳也說了,價錢如果可以接受的話,就叫我不用管後續如何,我也同意,但如果我要先簽離婚,你總是要給我保障能拿到錢或房子設定...」、「我也願意先簽了(先簽可以多30萬,你說的)...」等語,及相對人傳送抗告人之文書照片(家事聲字卷第25、26、28、29、33、35頁),可見兩造就簽字離婚、系爭房地價金之分配曾有討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將要出售系爭房地乙情,事前亦已知悉,並提供抗告人開價參考,抗告人稱其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乃順應相對人之意欲,並非無據,自難單憑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情事,大概推解為抗告人欲將名下不動產轉為較易藏匿之金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㈢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雖陳述:伊與抗告人結婚後

,家中經濟大權由抗告人掌握,系爭房地僅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然係伊支付全數頭期款、半數貸款,基於擔憂打拼大半輩子的心血及金錢在離婚後遭抗告人全數提領一空,乃不得已聲請本件假扣押,伊提供系爭房地買賣資訊之初衷,係基於共同處理財產之善意,欲與抗告人共同商討系爭房地之處分,抗告人於兩造尚未達成財產分配協議前,未告知處分條件及處分後相關資金利用,私自委託仲介刊登廣告求售系爭房地,暗中加速處分系爭房地,顯係意圖將系爭房地轉換為易於藏匿之現金資產,以規避未來剩餘財產分配之執行云云,然相對人既已提供抗告人「自行買下(少仲介費)」、「仲介賣屋」兩種方式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分配方式(家事聲卷第33、35頁),即非無從預見抗告人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又兩造訊息往來內容並未提及抗告人應待兩造達成財產分配協議、告知處分條件及處分後相關資金利用等節,始得進行銷售事宜,相對人復無其他釋明,空言抗告人委託仲介銷售係暗中加速出售,為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舉,並無可採。況衡諸抗告人名下另有甫於113年12月10日建築完成之不動產,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家事聲卷第43、44頁),難認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㈣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之,另諭知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