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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家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章力寯相 對 人 鄭雅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有2房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甲房地),以及同上土地(應有部分19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乙房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所指定之標的為系爭乙房地,然伊於LINE通訊對話中所提及欲出售之房屋為系爭甲房地,原裁定顯有混淆之虞。又系爭甲房地為其婚前財產,伊對婚前財產所為正當處分,與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無涉,不構成脫產,且伊係因挽回婚姻無望,為籌措將來應給付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使投資事業更具彈性,而告知相對人計畫出售系爭甲房地,並非意圖逃避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反係為將來順利給付之積極表現,況伊名下尚有系爭乙房地用於居住,不可能出售,相對人將來強制執行並無困難,自無對伊為假扣押之必要,是相對人除伊告知欲出售房屋之對話外,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就假扣押之釋明顯有不足,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抗告人外

遇且與他人合意性交,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業起訴請求離婚,應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家事擴張聲明狀、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3至25頁),且有戶籍謄本、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附於原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931號卷宗(下稱家調卷,家調卷第21至39、75至109、235至2

41、259至275、315至327、353至35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第

一次調解後,向其表示股票投資失利,且將出售房屋,顯意圖惡意處分名下資產,脫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可能,並舉對話截圖為證。而依該對話截圖所示(原審卷第27至29頁),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從今天起不要再刷我的卡,我往後生活費也不會給這麼多了,我最近股票輸到快沒錢,房子應該是確定會賣,等我姊搬走後我就會開始處理了…」等訊息予相對人,則抗告人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意圖,又表明資金欠缺,以抗告人名下系爭甲、乙房地為其主要資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家調卷第105至109頁),若經出售任一房地,抗告人名下資產將大幅減少,且出售所得金錢又易於流動、隱匿,抗告人復表明因股票致資金匱乏,足認相對人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並無假扣押之必要,惟抗告人於上開對話中雖有提及胞姐遷出後即開始處理售屋一節,然憑此尚無從確認抗告人對話中所指欲為出售之房屋為系爭甲房地,且縱抗告人欲處分之房地確為屬婚前財產之系爭甲房地,處分該財產仍將造成抗告人責任財產之減少,系爭乙房地又經設定高達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7至25頁),抗告人復業以股票投資失利為由主張資金欠缺,難以之認抗告人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遍觀前述訊息之前後文(原審卷第27至29頁),又無任何出售房屋係為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之意,反係強調其股票投資失利欠缺資金一事,無從認其售屋係為籌措離婚後應給付予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