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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家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001相 對 人 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審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非相對人之繼承利益,系爭土地依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38,683元,相對人為訴外人○○A之繼承人,○○A應有部分1/3,其繼承人並未分割,為○○A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以○○A應有部分1/3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審未調查當事人適格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釐清反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實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A之繼承利益內容,遽為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並剝奪伊上訴第三審之權利。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核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審為反請求確認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然伊前對抗告人等人提起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訴,經判決確定命抗告人等人除已移轉予第三人部分,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別共有(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已認定○○A並未拋棄繼承。另案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可見抗告人為反請求,目的拖延訴訟,顯無理由。抗告人反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伊無繼承訴外人○B遺產權利,未對其他繼承人為反請求,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違法,應駁回其抗告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對於某人之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之差額,按遺產價額計算之。

四、經查:㈠緣相對人於原審就被繼承人○B所遺之系爭土地,提訴請求

分割遺產(本院抗卷頁33至52之115年6月30日原審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判決),抗告人認為:○○A並無繼承○B遺產之權利,系爭土地既為○B之遺產,相對人無從自○○A繼承○B所遺之系爭土地,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情,故於原審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115家繼訴122卷頁7至18)。足徵抗告人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所為之請求,係對於○B之遺產請求確認相對人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相對人為繼承人時抗告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相對人為繼承人時抗告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之差額,按遺產價額計算之。故抗告人主張:應以○○A應繼分1/3核計系爭土地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應有誤會,殊無可採。

㈡是以,苟以相對人為○B遺產之再轉繼承人時,抗告人所得

繼承之應繼分為1/33(本院抗卷頁51之115年6月30日原審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判決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15所示);而○○A之應繼分尚未分割,倘不將相對人與其他○○A繼承人○○C、○○D(以上為○○A之子○○E之子女)、○○F、○○G、○○H(以上為○○A之子女)等人,列為○B遺產之再轉繼承人時,○B之繼承人有:未拋棄繼承之子女○I、○○J(同卷頁40之115年6月30日原審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判決第8頁第16至19行 )。○○J死亡後之繼承人有:配偶○○K、拋棄繼承之子○○L之子女○○M、○○N、○○O、○○P,拋棄繼承之子○○Q之子女○○R、○○S、○○T,拋棄繼承之○○U之子女○○V、○○W及拋棄繼承之子○○X之女即抗告人,共11人,各該應繼分均為1/11;○○K於92年10月7日死亡後,其應繼分1/11再分由其子○○X繼承應繼分1/33、○○V與○○W各繼承應繼分1/66、○○Y、○○R、○○S、○○T各繼承應繼分1/132(115家繼訴122卷頁139至140之111年8月24日原審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判決附表三所示),故抗告人之應繼分為1/22。按○B遺產價額即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核計,兩者間之差額為136,940元〔計算式:9,038,049×(1/22-1/33)≒136,94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36,940元。是則原裁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尚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核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