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家救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以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無資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自得聲請訴訟救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是經法扶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審酌。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21日經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屏東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7至11頁),抗告人既經法扶屏東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法院就其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又抗告人起訴為上開請求,依其所提民事起訴狀觀之,尚難逕認其訴顯無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未查上情,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