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業經伊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及原審共同相對人A02公同共有,相對人就此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已遭駁回,其就申請遺囑繼承登記遭駁回所提訴願、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狀態穩定,相對人又未具體釋明具第三人交易風險,原裁定竟未具體說明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抽象以「權利受損之虞」為由,准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比例原則及裁量理由未盡周延,對伊及其他繼承人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喪失對甲○○○之繼承權,卻就甲○○○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已侵害其繼承權、所有權,依民法第767、1146條規定,於原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訴之追加,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14年8月1日之繼承登記,並提出代筆見證遺囑、戶籍謄本、照片、切結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案訴訟卷㈠第23至27、31至3
5、105至109、113至123、135至13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本案訴訟上開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相對人並已就本案請求完足釋明,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有據。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不應准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惟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登記處分之訴願、行政訴訟是否經駁回,要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之准否所應審酌,且物權既經登記,即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可能,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係因此而增訂,以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難認於符合該條要件之下,不具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風險,而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急迫性或必要性,故而,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准許可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