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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就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60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伊業已請求繼續審判,相對人仍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50528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名義是否存在尚未確定,如未能停止執行程序,將使伊遭受巨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判,乃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5年9月1日以115年度家續字第1號判決駁回請求,從而,聲請人以其業請求繼續審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顯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