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甲○○等8人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聲請為上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為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甲○○於民國114年OO月OO日因顱內出血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治療後,現意識不清,已無訴訟能力,雖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然尚未裁定,其現無法定代理人,恐有延誤訴訟之虞,伊為甲○○之子,且甲○○之配偶丙○○○、長女丁○○均同意由伊為甲○○於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於114年OO月OO日因水腦症、顱內出血術後、高血壓、糖尿病至高醫治療,於同月30日施行腦室腹膜分流手術,於115年2月OO日出院,目前神志不清,無行為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11頁),是甲○○無訴訟能力堪可認定。然甲○○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頁),本院認有為其於系爭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甲○○之子,且甲○○之配偶丙○○○及其他子女丁○○均同意選任其為甲○○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陳報狀可按(第17至
23、31至41頁),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應屬適當,茲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