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碧玲
林基本林基生林素月再審被告 林姵吟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姵吟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宣判,並於111年1月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9頁),再審原告於115年8月25日具狀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距離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