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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5 年上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丁○○

丙○訴訟代理人 子 ○上 訴 人 辛○○○

甲○○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戊○○乙○○庚○○蔡清壬○○蔡清癸○○蔡清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上訴人蔡清誥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庚○○、壬○○、癸○○等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七五之四地號土地(重測後○○○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且無任何使用權源,竟分別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Q(原磚造蓋鐵皮屋,現拆除,屬空地)、R、S、T、V、W及X部分之土地建築房屋,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將各占用土地所興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若有租賃關係存在,因系爭土地價值昇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增加給付租金,即以法定租金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四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調整租金。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己○○、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0.00三七公頃,R部分面積0.00二六公頃,T部分面積0.00六三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連同如該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0.00七0公頃土地,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㈡原審共同被告蔡清誥、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0.0三0一公頃,X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連同如該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0.0二七二公頃土地,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二千二百五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己○○、戊○○應就共同租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Q部份面積0.00三七公頃,R部份面積0.00二六公頃,T部份面積0.00六三公頃及S部份面積0.00七0公頃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七百十九元,並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七百十九元。㈡原審共同被告蔡清誥、被上訴人乙○○應就共同租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V部份面積0.0三0一公頃,X部份面積0.00四一公頃及W部分面積0.0二七二公頃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並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五十一元。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原地主陳雲琳等人之先祖,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先祖,原地主陳雲琳等人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係與地主約定以蓬萊稻穀支付租金,上訴人聲請調整租金,變更原約定租金種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而除其先位聲明就被上訴人己○○、戊○○應拆屋還地部分,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己○○、戊○○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0、00七0公頃,R部分面積0.00二六公頃,T部分面積0.00六三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連同如該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0.00三七公頃土地,交還上訴人外,其餘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求為准如同前述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丁○○、丙○、辛○○○等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共

有人陳清海、陳清標、陳雲琳、陳雲來、陳德郎所買受,應有部分各登記為十分之四、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嗣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移轉其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登記為甲○○所有,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原審卷第一五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其地上物,除Q部分土地上現已無建

物,而屬空地外,如原判決附圖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是否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係基於租賃關係,上訴人聲請調整租金,請求被上

訴人增加給付現金,是否有理?

七、關於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是否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正當權源部分:㈠經查:

⒈證人陳雲琳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知悉番子寮段一七五之四地號土地有無

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係由我父親(指陳柔)及我伯父(指陳永)在日據時代出租給當時住在土地上的人,當時出租並沒有約定期限,我父親及伯父過世後,再由我們這代之共有人輪流去收租金,直到八十一年土地分割後,我們的部分賣予他人後,就沒再去收租了,但在賣之前,我們都有收租金。」(原審卷第五九頁)、「我們有四兄弟,我及陳上真、陳奇南、陳雲來四人各分四分之一,他們(指被上訴人)租去住,這土地是建地,收租的標準是我父親口頭交代下來的標準收的,因很少,我都記得,一年去收一次,每次去收都是由陳奇南、陳上貞、陳雲來及我去收,後來陳奇南及陳上真過世後,他二人的家屬各派一人出來,共四人去收。(見本院卷㈡第七0頁反面)、「由我父親陳柔及伯伯陳永輪流收租金,就這樣一直傳下來,被上訴人等住的租金,我也有去收,我父親過世後,由我兄弟收租二年,再輪由伯伯的後代收二年租金,一直輪下去。」(見本院卷㈡第八八頁)。

⒉證人陳雲來證稱:「系爭土地我們都有向現使用人收取租金,是從我的父親輩就開始收租金,直到土地出賣給第三人後才沒再收。」(原審卷第六0頁)。

⒊證人即陳奇南之子陳德郎證稱:「系爭土地是由我們陳雲來、陳雲琳、陳松恩、

陳松茂(以上二人為陳永之子)、陳順興(陳順「進」之誤,陳順進為陳松恩之子)等叔姪出租給現使用土地的人,是自我父親輩就出租了,我們繼續收取租金,直收到土地出賣給第三人才沒有再收租金。」(原審卷第六0頁)⒋證人即陳上真之子陳清海證述:「(問:一七五之四號土地本為陳柔所有,由被

上訴人等人在使用,其原因為何?)是祖先租給被上訴人等人的,我與陳雪來(陳「雲」來之誤寫,下同)、陳雪琳(陳「雲」琳之誤寫)輪流收租金,每隔一年就輪到我收租金,即二年收一次,以一分地收租金稻米一百台斤,租戶名單是陳雪來他們拿給我的。」(本院卷㈢第二九頁)。

⒌證人即陳永之長孫陳存仁證述:「(問:被上訴人住處土地是你們的?)該土地

是以前我祖父及叔公(指陳柔)共有,我父親(指陳松山)及祖父在時,我有看見他們去收租,與叔公輪流收租,我們未去收,我父親在時,由其收取,收來租金給老人家當零用錢,我父親及祖父過世後,我從未去收過租金,我十幾歲時,知道我祖父及叔公輪流去收租金。」(本卷㈡第八七頁反面)。

⒍證人即陳上真之女陳瑞蘭證述:「我爺爺(指陳柔)的土地是租給別人的,我曾

看過收租,我尚未嫁時也曾去幫忙拉麻布袋裝收租的稻谷,我嫁之後,長輩及兄弟也都有繼續收租,以收取稻米做為租金,我不知租金多少,都是同祖宗的後代繼續收租,..土地尚未賣之前都有租給他人,租金都是住在土地上的人付的。

」(本院卷㈡第二三0頁)。

⒎證人沈相梁、沈紫竹證述:「被上訴人等之祖先均住在大新村,我們出世後就知

他們住該地,我們亦有向陳雲琳、陳雲來、陳德郎等同樣租地並繳租,被上訴人等亦同我們一起租地及繳租該地。」、證人黃吉證稱:「被上訴人等之祖先均住在大新村,我們出生後,就知他們住該地,我們亦有向陳雲琳、陳雲來、陳德郎等同樣租地並繳租,被上訴人等亦同我們一起租地及繳租該地。」(本院卷㈠第九六至九七頁)。

互核上開證人所證關於系爭土地有租賃事實之情節相符,參諸系爭土地係七十一年十月五日自同段一七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同段一七五號土地原係陳永與陳柔所共有,其分割前共有人計有陳松山、陳松恩、陳松茂(以上三人係陳永之繼承人,為一房)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陳奇南、陳上真、陳雲琳、陳雲來(以上四人係陳柔之繼承人,為另一房)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嗣於七十二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陳奇南、陳上真、陳雲琳、陳雲來等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陳奇南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德郎繼承取得,陳上貞於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清海、陳清標、陳伍娘、陳賴仁妹、邱陳極春、莊陳極香、陳瑞蘭、陳春玉及陳清慧等九人繼承,嗣陳清海及陳清標因受其他繼承人之贈與,應有部分均增加為八分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本院卷㈠第一五六至一六一、一八九至一九四頁)。足證證人陳雲琳、陳雲來、陳德郎、陳清海、陳瑞蘭及陳存仁等人之先人陳柔與陳永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先人使用,且輪流收租,嗣陳柔與陳永死亡後,因陳松恩、陳松茂、陳松山、陳奇南、陳上真、陳雲琳、陳雲來等人繼承租約而繼續收租。至七十二年間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登記為陳奇南、陳上真、陳雲琳、陳雲來等人共有,系爭租約即全部由陳奇南、陳上真、陳雲琳、陳雲來等人繼受。陳奇南死亡後,其就租約之權利義務由陳德郎繼承並收取租金;陳上真死亡後,其就租約之權利義務由陳清海、陳清標繼承並由陳清海收取租金等情,均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因繼承其先人租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各該部分並繳租,自與原地主陳德郎、陳清海、陳清標、陳雲琳、陳雲來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丁○○、丙○、辛○○○等人向原地主陳德郎、陳清海、陳清標、陳雲琳、陳雲來等人購得系爭土地,嗣丁○○並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甲○○,則上訴人自亦繼受該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分別占有系爭土地而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引用證人陳松茂證述:「我父親曾告訴我,從前因山地人會殺人一些

人都搬走,而因堤防要倒了,被上訴人的袓先就跑到村子來,我父親就叫其中幾人借住在我們土地上,這樣子山地人就比較不敢來殺人,結果一住就趕不走了。」等語,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共有人陳永借給被上訴人之先祖居住使用,並非出租等語,惟查證人陳松茂另證述:「(問:他們《指被上訴人》住下來有拿租金或其他費用?我不了解),我也未曾拿過租金,其他兄弟有無收過租金或有無收租金,我未過問,我不了解,因我是在我哥哥陳松山家住及生活,因父親早逝。」(本院卷㈡第一一四頁)、「我自幼雙親去世,聽哥哥陳松山說以前因怕山胞獵人頭,所以讓一些人來那邊蓋房子居住,人多好抵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號偽證案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則陳松茂年幼時,雙親已亡,其係依賴其兄陳松山生活,故不明瞭系爭土地有無收租事,衡情並無不合,且其經由陳松山告知系爭土地係「讓」一些人來蓋房子等語,亦未稱係「借用」,是其證述經由其父告知系爭土地係由原共有人陳永借給被上訴人之先袓居住使用,並非出租等語,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上訴人執而主張被上訴人之先人並非租用系爭土地云云,即不足採。又陳松茂係於七十二年間因法院判決而分得由同段一七五地號分割後之同段一七五之七地號土地,其承租人與陳松茂間之租賃關係,早由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判決認定有收取租金之行為,租賃關係存在確定,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㈠第二二一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確認租賃關係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則自七十二年間法院判決分割後,陳松茂既未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另證述未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即無不合,故不得以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辦理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過戶手續之代書李秋香於上開另案偵查中雖證稱

「(問:妳的確有聽到賣方有說土地上沒有租約嗎?)確定,賣主說十幾年沒收租金,沒有租約,是老一代無條件借他們用的,寫契約時我就照賣主意思寫自用(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自用)。」(上開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惟查原地主陳德郎、陳雲琳、陳雲來、陳清海、陳清標等人之先人陳柔,與陳松山、陳松恩、陳松茂等人之先人陳永共有系爭土地而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先人使用,及陳德郎、陳雲琳、陳雲來、陳清海、陳清標等人已因繼承及土地分割而繼受該租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亦因繼承其先人租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各該部分之權利義務,而與原地主陳德郎、陳清海、陳清標、陳雲琳、陳雲來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均詳如前述,是本件原地主陳德郎等五人嗣於八十一年間與丁○○等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縱曾向證人李秋香聲稱系爭土地已十幾年未收租金,無租約,係老一代無條件借與被上訴人使用云云,然此僅係原地主陳德郎等五人於簽約出售系爭土地時單方片面之詞,並不足推翻前述其與被上訴人間已存在之租賃關係,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約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㈣證人陳來長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本院證述:「(問:上開房屋《指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地主是否出租別人?)不清楚。」(本院卷㈠第八0頁正反面),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雖證稱:「是我介紹的(指丁○○、丙○、辛○○○等買系爭土地),..在場者共有十幾人,我只知四個地主均有在場,四地主告訴我並無租約,只是借住而已,..。我也不清楚陳雲來為何作證說有租,我也曾質問陳雲來,陳雲來告訴我,如不出來作證,房子會被拆,無奈才出來作證。」(本院卷㈡第一九九頁正反面),惟證人陳來長與上訴人丙○為兄妹關係,陳來長又為丁○○等向原地主陳德郎等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介紹人,其證詞難免偏頗,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尚難遽信為真實。且陳來長就系爭土地有無租約一事,先證述其不清楚,嗣隔一年四個月後,復證述其介紹系爭土地買賣時,地主稱無租約云云,後證詞反較明確,亦與常理有違,顯非實在。

㈤系爭土地原地主陳德郎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曾以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向改制前

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辦理抵押貸款四十一萬元,該金庫(87)合金屏放字第三二○五號函覆本院所檢送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固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為「自用」,調查人意見欄並註明「徵取上列不動產設定首順位抵押權四十一萬元予本庫及無出租或第三人占用之切結書」等情,惟陳德郎否認該調查報告上「自用」為其所書寫,且稱未向調查人員做如此陳述,自尚難以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陳德郎縱曾出具系爭土地無出租或第三人占用之切結書,然此顯與前述被上訴人確有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無非係陳德郎為順利辦理貸款所為,亦不足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尚非足採。

㈥又被上訴人乙○○之父洪明星固於七十年、七十二年間曾以地主拒收六十九年期

及七十年期租金而向法院提存租金(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八至一二九頁),然此僅足證明洪明星係以地主拒收租金而提存之事實,不足證明證人即原地主陳德郎等人於七十年間曾否認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且此後至上訴人丁○○、丙○與莊蔡榮琴於八十一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前,被上訴人均未曾提存租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果如上訴人所主張,原地主陳德郎等人否認有租約而拒收七十年期之租金,則衡情亦應拒收自七十一年期起至八十年期止之租金,然被上訴人未再因原地主陳德郎等人拒收而提存租金,可見該時期原地主並無拒收租金之事,遑論有否認租約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以洪明星曾提存七十年期之租金,主張早在七十年間,原地主陳德郎等人即已否認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亦非可採。況衡情洪明星不可能於丁○○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十餘年,即預知原地主會將土地售予上訴人,將發生租賃關係存否之糾紛,而事先虛偽提存,益證系爭租約確實存在。

㈦又原地主陳雲琳證稱:「(問:所收租金性質為何?)所收的為稻谷,如收成不

好就折合現金給付我們,己○○及乙○○二人有在種田,..,而蔡清誥因年紀老邁已無再種田,..。我們所收之租金是依承租人所租用之面積去算稻谷之交付量,每次這塊土地所收之稻谷將近二千斤,是以一長條一長條之面積去計算,每一長條以二百斤計算的話,共有八個人承租一長條之面積就分擁二百斤之稻谷,二千斤大概是一甲的租金。」(原審卷第五九頁);陳德郎證述:「我們收的租金以稻谷計算,從未收過現金,如果沒有種植稻谷或沒有稻谷時就折價現金交付給我們,總共一年收多少稻谷我不清楚,我自己部分折合現金約二、三千元。收取租金之標準是按每一承租人一戶一戶的收取的,但承租之面積較大的稻谷就收較多,面積較小的就收較少,但沒有一定之計算標準。至於計算之標準我不知,因那是父親輩即一直收下來,至於大小間之稻谷差距多少,我並不清楚。」(原審卷第六0頁);陳雲來證述:「租金是一年收取一次,早期收取稻谷,後來才以稻谷折合現金,系爭土地共收取一萬多元的現金,但是以稻谷折價的,每一承租戶繳交之租金,是以承租面積之大小來計算稻谷之數量,以支付租金,我哥哥陳雲琳有計算每一承租戶繳稻谷之單子。」(見地院卷第六0頁反面),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及其先人使用系爭土地,確實有繳納租金,且參諸系爭租約係自日據時代存續至今,當時承租戶因係農戶而約定以收取之稻穀支付租金,並無不合,嗣雖因收成不佳或承租人未再耕作,而按原約定之稻穀數量折價給付現金以繳租,亦與常情無違,而仍不失為係以稻穀支付租金之性質,僅於收成不佳或未種植稻榖時,按原約定收取稻穀之數量折價以現金支付,此由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年、七十二年間及自丁○○等人於八十一年間買受系爭土地起迄今,向法院提存租金,均係按應給付稻穀之數量折價為現金,提存租金之方式(本院卷㈣第一一八至一五八頁),亦足證明。故證人陳雲琳、陳雲來、陳德郎等人關於收取租金性質之證述並無矛盾。又陳雲琳、陳雲來、陳德郎等人就支付租金而交付稻穀之數量,均稱係按承租面積之大小計算,陳雲琳所稱:「『一長條一長條』之面積」,仍係就承租面積而言,陳德郎所稱:「每一承租人一戶一戶」,係指收租對象之承租戶,非指租金計算之標準,此亦無矛盾之處。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證人陳雲琳等三人未收取租金云云,要難憑採。

㈧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存書有書寫每二年之租額,乃指對於二年之租金提存,並

非指租金係每二年收取一次,且蔡清誥提存每二年一百五十斤,己○○、戊○○合計每二年提存四十斤(己○○乃戊○○之父),此與原地主陳雲琳依記憶陳報之租金數量單亦相吻合。而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存之數額與原地主應收取之租金不符,亦屬事後返還溢繳租金或補繳租金之問題,而與系爭租約之存在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提存書係被上訴人任意所為,並無系爭租約存在云云,亦非可採。至於原地主陳德郎等人所收租金縱使不足地價稅之支出,乃地價是否昇高,原地主是否請求增加給付租金之問題,尚難以原地主未請求調整租金,推測系爭租約不存在。

㈨況上訴人以證人陳雲琳、陳雲來、陳德郎等人前開於本院所為證詞涉有偽證罪嫌

,而對陳雲琳、陳雲來、陳德郎三人提出偽證罪之告訴,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及上訴人另以原地主陳清海、陳清標有隱匿土地出租情事涉嫌詐欺,而對陳青海、陳清標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一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㈩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洵屬有據,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則,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由。

八、上訴人聲請調整租金,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現金,是否有理?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

,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惟調整租金之訴,祇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得將原約定之租金種類變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之價值縱有昇高,上訴人固得聲請調整租金,惟原地主陳德郎等人與被上訴人係約定以稻穀支付租金,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以法定租金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百四十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調整租金為如其前述備位聲明之請求,乃係將原約定以稻穀支付租金之種類變更為以現金支付租金,依上開判例,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上若未再耕作,此乃被上訴人不能依原約定支付租金稻穀,而應按原約定給付稻穀之數量折價以現金支付租金之問題,且如租金之支付早經變更為以現金給付,則被上訴人提存租金,理應逕以現金提存,無須按收取稻穀之數量折價以現金提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早已變更租金之種類為以現金支付云云,尚非可採。

㈡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調整租金,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現金,亦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鄭月霞~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