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一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王恒正律師李宗輝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住高雄市○○○路○○○號七樓八室複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住高雄巿大同二路一四三號七樓八室複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住高雄市○○○路○○○號七樓八室被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住高雄市○○○路○○○號
蘇俊誠律師 住高雄市○○○路○○○號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四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及右開第二項聲明部分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鄭南應與甲○○連帶給付。
㈣右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駁回甲○○之上訴。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丙○○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㈠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系爭土地約定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交付,上訴人逾期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始交付土地,合計應給付違約金四百六十五萬元,該金額甲○○得以之抵銷買賣價金,為其理由。惟查,甲○○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始交付一節,並不足採,蓋甲○○之主張,無非以系爭土地係重劃區範圍內土地,重劃機關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始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所有權人為其論據(重劃機關將系爭二筆土地點交所有權人之日期為第一0一三號部分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四日,第一0一六號部分於同年九月一日),然系爭土地雖為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惟重劃後之新地籍所有權狀於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即已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通知甲○○,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將所有權狀連同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交付甲○○,系爭土地亦於同年六月十二移轉登記為丙○○所有,而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上訴人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予甲○○時,雙方就系爭買賣土地之交付係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以空地交付甲○○,並非約定以重劃機關將系爭土地點交之日期為履行交付土地之日期,有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定可証。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特就買賣土地之交付所為約定,既未約定以重劃機關將系爭土地點交為上訴人履行交付土地日期,而係約定以上訴人將地上物(挖土機)搬清以空地交付為履行交付,則甲○○以重劃機關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系爭土地點交為履行交地之日期,而謂逾期二個月始交付土地,自不足採。
㈡又甲○○引用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時所載特約事項之㈨謂兩造
約定以重劃機關將系爭土地點交之日期為履行交付土地之日期,並無足採。蓋該約定係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訂約時所約定(當時系爭土地參加重劃所分配到之新地號土地尚未發下,分配到之新地號土地為何地尚不知悉),嗣後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就應交地之日期既另有特別約定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賣方應以空地交付買方,而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除定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七百萬元,第一期款二千萬元,第二期款二千三百六十八萬元以外之餘款一億數千萬元,買賣當時原係約定以銀行貸款之方法付款,即由賣方先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向銀行貸款取得相當於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餘款金額款項,俟土地點交後再將銀行貸款之抵押設定名義變更為買方名義,亦即將其抵押債務人變更為買方,由買方向銀行攤還銀行貸款,惟嗣系爭土地參加重劃所分配到之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發下,買方要求賣方將該所有權狀交付,以供其辦理所有權登記,買方則就買賣價款餘款之付款方法願改為以現款付款,不以辦理銀行貸款之方法付款,賣方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將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買方,而買方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現款給付賣方一億三千萬元,故而雙方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就系爭土地之交付日期另約定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應以空地交付,並就如賣方逾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始交地所應付之逾期違約金為約定,則甲○○引用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雙方訂約當時之特約事項之㈨謂兩造約定以重劃機關將系爭土地點交為履行交付土地之日期,自無理由;況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當時,上訴人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全部交付買方,重劃機關何時將系爭土地點交所有權人,係該機關與所有權人間之事,與上訴人無關,且重劃機關何時將土地點交予所有權人,非上訴人所能掌控,就情理上言,上訴人不可能於已將土地移轉登記之後,一方面與買方約定交付土地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一方面卻又與買方約定以重劃機關將系爭土地點交之日期為履行交付土地之日期(因該二項約定之交地日期必然不同),況上訴人果真與買方約定以重劃機關將土地點交之日為履行交付土地之日期,則倘重劃機關於逾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半年之後,甚至一年或二年之後始將系爭土地點交,上訴人豈不非將本件系爭土地價款全部退還買方不可,此無異將因上訴人所不能掌控之事列為履行要件,顯不合理。
㈢系爭土地出賣前即為空地,並無建物,只有置放挖土機,該推土機上訴人依約於
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同年六月二十日即已全部搬清交付對造,只因未經地政機關測量,對造不知第一0一六號土地實際界址到何處,對造乃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即由丙○○申請複丈,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實施複丈,測量結果發現第一0一六號土地之鄰地(即一0一七號)房屋屋簷稍有越界,房屋所有權人林進德當日即將該越界屋簷拆除,翌日對造將該地圍起來,此並經林進德証述屬實,而依土地複丈通知單存根注意事項一、記載〔申請人不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三、記載〔申請人屆時不到場領者者,...視為放棄複丈...〕,依上述規定可知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買方到場,且已埋設界標,益証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交付對造,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複丈後之翌日將系爭土地圍起來者必係對造,不可能係上訴人,因當時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丙○○所有,上訴人自不能將該地圍起來,其他任何第三者亦不可能將該地圍起來,況將該地圍起來係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地政事務所複丈該地之翌日,而申請該地複丈者又係丙○○,則翌日將該地圍起來者,除對造外不可能有他人,對造表示其並未將系爭土地圍起來,亦無足採。
㈣土地重劃機關將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分配後之土地交付各參加重劃人係一事,買賣
雙方就買賣土地為交付又屬另一事,二者不同,則重劃機關就 鈞院詢問事項所為函覆,均與有無逾期交付土地無關。又上訴人既無逾期交地情事,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對造以上訴人逾期交地,應支付違約金,並主張得以該違約金抵銷應給付之買賣價款,即無理由。基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對甲○○之請求所為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全部錯誤,甲○○除原審判命其應給付之金額外,應再給付上訴人四百六十五萬元及其利息。
㈤甲○○以上訴人逾期交地致使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其得以損害賠償之金額抵銷
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亦全不足採。蓋上訴人並無逾期交地,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已如前述,此其一,又上訴人否認甲○○受有損害之事實,其據以主張其受有損害之証據,上訴人均否認其形式及其內容之真正,此其二,況其所主張之損害亦與逾期交地(假定有逾期交地,實則並無逾期土地)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其三。基上所述,甲○○之上訴,全無理由。
㈥系爭土地買賣買方應付款項為二億三千六百餘萬元,扣除尚未付之二千五百餘萬
元,付款合計達二億一千萬元左右,其中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及二月十六日由甲○○所給付之支票款四千七百萬元中,有一千五百萬元係由丙○○匯至甲○○帳戶內支付,另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所支付二千三百六十八萬元及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支付一億三千萬元均係丙○○電匯予上訴人,又系爭土地增值稅六百四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四元,亦係由丙○○以其名義繳納,合計丙○○支付一億七千五百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占已付款二億一千餘萬元中之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因此系爭土地亦依買方要求移轉登記為丙○○所有,足証丙○○與甲○○二人係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否則以總價款二億多萬元所購土地,絕無輕易登記為丙○○所有之理。又系爭土地已付價款中之一億五千三百六十八元(達總價款之約百分之七十之多)係丙○○匯給上訴人,該款甲○○或謂係利用丙○○名義向銀行所借而託丙○○匯款,或謂該款係甲○○本人向其友人所借而委託丙○○匯款,前後所言矛盾不符。況其中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所匯一億三千萬元,甲○○謂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分別向丙○○、王慶禾、洪崇榮、施文超、張介豪、方吉雄、吳正雄等人所借款項合計一億三千萬元,而託丙○○匯款,惟除丙○○外之其他人所為証述,與甲○○所述諸多不符,足証該一億三千萬元均係丙○○自己之款項,或其向他人所調借之款,而非甲○○向他人所借之款。
㈦本件土地以丙○○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甲○○雖謂此係為方便以丙○○名義向銀
行借款所致,惟如為利用丙○○與銀行之關係,系爭土地登記與甲○○,再由甲○○以之為抵押,並以丙○○為連帶保証人向銀行借款,或由以丙○○為借款名義人,而由甲○○為抵押物提供人,並由甲○○為借款連帶保証人,均可借款,並非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丙○○之必要不可,足証丙○○與甲○○係合夥買地。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增值稅為六百四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全部係丙○○繳納,再由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總價款扣除,該增值稅金額高達約六百五十萬元,假設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只不過係甲○○利用丙○○名義為登記而已,系爭土地之買賣與丙○○無關,何以增值稅係由丙○○繳納,足証系爭土地顯係丙○○與甲○○合夥共同買受。
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移轉登記與丙○○,丙○○於八十四年六
月十二日即以該地為抵押向中興銀行借得二億二千八百萬元,該抵押借款之債務人與抵押物提供人均為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設該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只不過係甲○○利用丙○○之名義為登記,則嗣後以該地向銀行借款,丙○○應係僅為抵押物之提供人即可,何以竟由丙○○為借款人,由此亦可見丙○○絕非僅是其名義被甲○○利用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而已,而係合夥共同買地。系爭土地既係丙○○與甲○○合夥所買,則買賣價款自應由其連帶給付,原審就丙○○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法錯誤。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照片八張、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函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份、複丈申請書等資料三份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侯榮仙、林進德、王慶禾、陳武聰、洪宗榮、吳正雄、方吉雄、張介豪、施文超、施國華、洪楚君,及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即改制後板信商業銀行)調取甲○○帳戶資金出入資料,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調取繳納土地增值稅情形,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王冠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中興銀行查詢丙○○有關本件抵押借款、資金往來情形及擔任董事期間。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駁回乙○○之上訴。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㈠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何時點交部分:上訴人單獨向乙○○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總價
款為二億三千六百四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雙方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訂約,上訴人前後已給付二億一千零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因雙方原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代墊,嗣後自尾款中扣除,而尾款於土地點交時支付,嗣後因土地增值稅額遠比原預估額少,尚餘尾款二千五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未給付。又本件雙方原約定至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前應付清價款及點交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當時參加高雄市第三十一期重劃,雙方遂將原約定之點交時日順延。兩造於考慮重劃點交之時間後再約定系爭土地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且以政府之點交視為出賣人之點交。因乙○○將系爭土地出租(借)予他人存放機械器具,且系爭土地上有房屋未拆除,而乙○○未將該土地地上物品清除完畢,重劃機關無法進行點交,遲至同年九月一日,乙○○始將地上物品搬移及拆除地上物完畢,而重劃機關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始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
㈡就系爭土地之交付日期,高雄市政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就滏鈞院所詢之事實,於
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八六高市地發一一字第九四一二號函回稱〔本案菜公一小段一○一三、一○一六號土地分配前,為原地主之土地,並自行繼續使用。其中一○一三號土地上之事務所建物因部分抵觸道路,已由本總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予以拆除,至於其它未抵觸之改良物或或機具,因係原位置分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人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本總隊不應代為拆遷。〕,故系爭土地至少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前仍存有地上物,亦即乙○○尚未點交予上訴人。其次,依高雄市第三十一期重劃區土地點交清冊所載,第一○一三地號土地係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點交,第一○一六地號土地係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點交,此項點交經過並有辦理點交之證人陳信伯之證詞可證。至乙○○所辯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即騰空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不實在。經查,乙○○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寄達上訴人稱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交付尾款,同時點交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又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以信函承認當時尚有挖土機等機械存放系爭土地上,尚未點交交付土地。因此,乙○○所辯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就騰空點交系爭土地,乃不實之陳述,其間矛盾不攻自破,由此可證,乙○○確已違約遲延交付系爭土地。再者,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之前開點交記錄所載,蔡系爭土地係分二次點交,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交付第一○一三號土地及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交付第一○一六號土地,其原因亦係乙○○未能及時拆遷地上物所致,此亦經證人陳信伯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証述屬實。另按政府之行為一般而言固為不可抗力事項,非契約當事人之責任事項,然查,本件雙方原約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底前(最遲應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前),乙○○即應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點交土地完畢(雙方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十項),其間雙方考慮地上物拆遷日期及高雄市政府重劃大隊確定經界測量成果圖之時間後,再順延點交土地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而乙○○遲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始遷移地上物完畢並通知點交土地,乙○○遲延違約點交土地係因自己未能依約拆遷地上物點交土地所致,與重劃大隊之行為無關。尚且,系爭土地雖參加重劃,但重劃後之位置及地段等並未改變,亦即系爭土地重劃後仍為原地,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乙○○所有,其拆遷亦應屬個人事項;再由土地開發總隊前開函文可知,系爭土地坐落區段之公共設施預定地早於八十二間已將地上物拆遷完畢,而系爭土地係原重劃後發還,且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應由乙○○負責騰空拆除,乙○○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竟遲延達二年始遷移,可見遲未交付土地,乃其本身個人之過失所致,與政府之行為無關。退步言之,本件雙方附註所定之履約時間既已將重劃大隊重劃經界測量確定之時間預估包含在內,雙方已預定該不確定之行為期間,而雙方既已排除政府機關之因素,並確定絕對履行期間,故本件重劃大隊之行為已非一般不可抗力之事件,且政府機關之行為及重劃區內其他土地之拆遷工作早已完成,僅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未拆遷,益可證遲延交地並非不可抗力,而可歸責於乙○○,其抗辯亦無理由。
㈢有關對造遲延交付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賠償及違約金之性質部分:按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本契約外,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起見,同時或事後另以契約造有違約之罰款,依其內容給付罰款,只以違約為條件,並非有預定賠償之性質。雖約內載有罰款字樣,為策進社會交易安全及誠實信用計,應認為有效〕、〔買賣契約已有違約金之約定,如其約定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則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償為目的,則其約定之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之總額,除有過高情形,法院得予酌減外,要無以過低而予酌加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稽。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附註所定,出賣人於未依約所定期限內交付土地時,應支付買受人違約金,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僅以違約為條件,並非有預定賠償損害之性質,且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人即對造如期履行點交土地為目的,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不以損害發生為前提,而以債務不履行為要件。故依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違約金乃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賠償總額之預定,亦即乙○○除支付違約金外,尚須賠償本造因此所受之損害。再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訂定,出賣人違約時,除以現金償還買方所付之價款外,應付給買方所繳納金額作為賠償因違約致買方所受之損害。基上所述,乙○○既未能於約定日騰空交地而有違約之情事,上訴人除得依前開特約之違約金計罰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訂定,請求給付已繳價款之違約賠償金及因此所受之損害。㈣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書特別約定:出賣人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空地(即將地
上物拆遷騰空)交付買受人,逾期每逾一天,應付違約金每日六萬元作違約款,若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未能空地交付,以加倍罰款每日以十二萬元作為罰款。經查,系爭土地未能於上開特約期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騰空交付,遲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始行交地,已成違約,依上開特約應給付違約罰款五百五十八萬元,上訴人自得向乙○○請求支付違約金五百五十八萬元。次查,系爭土地總價二億三千六百餘萬元,上訴人業已支付二億一千餘萬元,惟乙○○遲延六個月仍未交付本造以使用土地,在此期間已付款之利息損失逾千萬元,又上訴人原擬於八十四年五月份即可動工推案建築住宅銷售,因乙○○一再遲延,並一再禁止阻撓上訴人動工興建或推案銷售,致使上訴人單就利息損失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時即達一千萬元,而未能及時推案銷售導致被告公司財務困難,公司因此倒閉,損失難以估計(以上事實有卷附王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停業之文件及付款明細表等可證)。又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原擬作為十四樓店舖集合住宅使用,並已委託建築師規劃,共支出相關費用七百四十五萬元(此有卷附收據等證物可證)。尚且,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因乙○○遲未交付土地,致使上訴人必須以丙○○名義向銀行貸款,致使增加利息負擔之損失,共計多支出利息二千零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之損害,又乙○○不僅遲延交付土地,且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點交系爭土地後,又以上訴人未交付尾款為由,聲請法院假扣押以阻撓上訴人興建施工,致上訴人無法再如期施工,所擬推出房屋之銷售案,延誤銷售,致使公司停業因而解散倒閉,造成資本二千萬元之喪失,如不計其他營業上之損失,單以資本損失計算即有二千萬元之損害,則上訴人可向乙○○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七千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上訴人自得以該債權與應給付價金尾款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自不必再行給付。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存証信函二份、點交土地清冊一份、支票一紙、收據三紙、扣繳憑單二紙、估價單一紙、利息交易清單一紙、公司章程一紙、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及高雄市政府函文各一份、支票十五紙、對帳單一份、通知單一份、明細表一份、清算所得申書一份報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陳信伯、蘇維常、陳安正,向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查詢本件申請建築執照所支付之費用若干,向合作金庫高雄支庫查詢七百四十五萬元支票由何人提示付款。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㈠上訴人乙○○之主張,被上訴人均予否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亦無與甲○○合夥共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係乙○○,買受人係甲○○一人,並各自簽名蓋章,乙○○主張被上訴人與甲○○合夥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顯非事實。又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兼訂約見證人蘇維常在原審結證〔買受人僅一人即甲○○,丙○○並非買受人。〕,證人即代書陳安正在原審證稱〔甲○○欲買該土地,伊接受甲○○之委任辦理訂約,由乙○○與甲○○談土地之單價,伊沒有受丙○○委任。〕;又上訴人提出其所書寄之第五七七八、六二五及三二號存證信函上記載寄件人為乙○○,收件人均僅為甲○○一人,該函文內容亦稱〔台端(指甲○○)向本人承買....,按雙方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或稱雙方買賣之土地兩筆....,請盡速找清尾款....,或稱茲雙方買賣土地兩筆全部由台端交付買賣價款,保留三二、二一二、九九二元,俟增值稅單開出時找清,本人即將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書類交付台端,將產權移轉完畢....〕等語,自承甲○○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均無一字一句提及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或與甲○○合夥共同向其購買等情,足證被上訴人確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無與甲○○合夥共同購買之事實,上訴人任意主張被上訴人與甲○○合夥共同向其購買,為買受人之一,顯非事實。
㈡至系爭土地之所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名義,係因被上訴人為甲○
○之好友,又係中興銀行之董事,為方便貸款,甲○○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而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權利人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合,自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上訴人執此登記名義,遽行主張被上訴人與甲○○合夥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殊無可取。又關於買賣價金之交付,除定金二千七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二千萬元,係由甲○○以其支票交付上訴人外,第二期款二千三百六十八萬元,係甲○○託被上訴人由華南銀行及台灣銀行匯款至台灣銀行大安分行上訴人帳戶內,第三期款因上訴人未能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向銀行辦理貸款,甲○○乃分別向其摯友王慶禾、洪宗榮、施文超、張介豪、方吉雄、吳正雄、丙○○等七人借貸,其金額依序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合計一億三千萬元,並託被上訴人辦理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王慶禾等七人依甲○○之囑託,分別親自或託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光華支庫之帳戶內,匯款金額及情形詳如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陳報狀所陳報,及合作金庫解付匯單影本十七張、電匯入帳單影本二張、存款憑條影本二張,及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光華支庫之各項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之記載,被上訴人即依甲○○之託,將該一億三千萬元辦理匯款至台北台灣銀行大安分行上訴人之帳戶內,以上事實,不但已據甲○○及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施文超、張介豪、方吉雄、吳正雄、蔡永裕、洪宗榮、施文超、謝世文、黃振祥、吳正雄等分別在原審及鈞院證述明確,又有上開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可證,上開匯到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自屬甲○○所給付之價金,被上訴人僅係受甲○○之託代為匯款,上訴人主張該一億三千萬元係被上訴人所給付及該一億三千萬元之資金來源中被上訴人有六千六百萬元等情,並非事實。按匯款單所記載匯款人不一定即是其本人,此為金融機關所瞭解之匯款作業程序,上訴人徒執匯款單上記載匯款人同收款人,遽予推定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任意否認證人洪宗榮等之證言,自無可取。另系爭買賣所繳納之增值稅六百四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四元,係甲○○以現金代賣方繳納,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合金高代字第二○二四號函在卷可佐,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並非事實,況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其建照申請人為甲○○負責經營之王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被上訴人並非該王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等情,業經鈞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調系爭土地上建築大樓之建築執照申請案卷記載明確,有附卷之王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送之建造執照原卷資料可稽,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合夥買系爭土地一節,顯非事實。
㈢本件乙○○與甲○○訂立之買賣契約所附註之事項,係由乙○○及甲○○簽名蓋
章,有該買賣契約之記載可稽,該項附註字句,均無任何涉及被上訴人,故由該項附註字句內容,不但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僅為甲○○一人,且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買賣之定金及價款,均由甲○○所給付;況被上訴人為甲○○之好友,又係中興銀行之董事,甲○○為方便向中興銀行貸款,甲○○於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後,並央託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中興銀行借款,而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並無不合,上訴人據此推定被上訴人係與甲○○合夥買受,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總價款實付之二億零七百一十三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其中一
億七千五百一十三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全部係被上訴人之款項,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鈞院已經調查證據訊問相關證人在卷,上訴人之主張,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且假扣押裁定亦列被上訴人為債務人,甲○○因其王冠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為在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建屋,乃託被上訴人辦理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係法定程序,並無不合,上訴人以此推定被上訴係合夥買地之買受人,自屬無據,其進而主張在該地上建築大樓者係被上訴人,更非事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締結契約之當事人一為出賣人乙○○,一為買受人甲○○等情,有在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則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債權債務,其主體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自應為乙○○與甲○○二人,被上訴人既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合作金庫滙款單十七份、電滙入帳單二份、存款憑條二份、在職証明書一份、公司執照一份、公司登事項卡一份、支票五紙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蔡永裕、洪宗榮、吳正雄、謝世文、黃振祥、施國華。
丁、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查詢系爭土地點交相關事宜,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及申報開工資料,並依聲請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查詢及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土地增值稅繳納情形,向板信商業銀行調取甲○○帳戶資金出入資料,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王冠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中興銀行查詢丙○○有關本件抵押借款、資金往來情形及擔任董事期間,向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查詢本件申請建築執照所支付之費用若干。
理 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丙○○共同出資合夥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向其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一0一三、一0一六號土地,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二億三千六百四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上訴人已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並交付完畢,詎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二億一千零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四元款項,尚有價金二千五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未為給付,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日將地上物清除並為交付而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甲○○主張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始交付而應扣除違約金五百五十八萬元,即屬無據;況縱認應給付違約金,其所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核減;至甲○○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交付土地,而受有六千八百餘萬元之損害可供抵銷,亦無依據。另買賣價金大部分均由被上訴人丙○○給付,丙○○並於取得所有權後以自己名義向中興銀行貨款,顯見丙○○與甲○○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自應連帶負給付價金之責任等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甲○○給付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請求丙○○給付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乙○○並未依約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交付系爭土地,而遲至同年九月一日始經由土地重劃大隊為點交,依約即應給付違約金五百五十八萬元,自得於價金餘款中予以扣除;又上訴人因乙○○遲延交付,至受有建築師之費用、預期利益、支付貸款利息等損失,合計六千八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可供抵銷,經抵銷後,乙○○之價金債權即已消滅,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另買賣價金或係甲○○所有,或係向他人商借而囑由丙○○匯款,至登記予丙○○係因其為中興銀行董事,貨款較為方便順利,與丙○○間並無合夥關係等語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未列名於買賣契約中,更無與甲○○合夥購買系土地,自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至甲○○依契約指定伊為移轉登記名義人,係因伊為中興銀行之董事,較易辦理貸款等語為抗辯。
四、上訴人乙○○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款二億三千六百四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出售與上訴人甲○○,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及交付完畢,詎尚有價金餘款二千五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未受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滙款憑証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見原審卷第八~廿九、一八六~一八九頁),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乙○○請求之價金餘款部分,係以上訴人乙○○未依約定期限交付系爭土地,得以違約金扣抵,並受有因遲延交付之損害而得抵銷,上訴人乙○○之價金債權經扣抵及抵銷後,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丙○○則以伊並無與上訴人甲○○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自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㈠上訴人乙○○是否有遲延交付之情事:上訴人乙○○主張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日交付,最遲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複丈時交付,上訴人甲○○則抗辯應以土地重劃大隊交付之同年九月一日為據。
㈡上訴人甲○○得扣抵之違約金及可抵銷之損害額為若干:交付日期是否逾約定
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而有違約金,及預期利益等可否請求賠償以供抵銷。㈢被上訴人丙○○是否有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而應負買受人之責任:價金由丙○○
名義滙款、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及以丙○○名義貨款是否足以証明有合夥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乙○○是否有遲延交付之情事部分:
⑴本件依兩造(指上訴人乙○○與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所訂買賣契約特
約事項第㈨項約定〔地籍圖及點交待市政府通知點交〕,嗣後兩造於同年六月六日再協議而附記〔交地,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甲方(指乙○○)以空地交付乙方,逾期每逾一天,甲方應付違約款每金新台幣六萬元,作違約款,若於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未能空地交給乙方,以加倍罰款每日以十二萬元作為罰款〕(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背面)。又因系爭土地於買賣時即屬重劃之土地,須待重劃確定後始能確定其範圍,為兩造於訂約時所知悉(此從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記載〔土地重劃換狀〕等文字可証),故兩造於特約事項中約定〔待市政府通知點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有關系爭土地交付之時點,自應以土地重劃確定後,經土地重劃機關通知點交始符合契約之本旨,此觀之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標的物面積以測量後面積為準;實際點交面積為準〕等文字,及証人即本件買賣之介紹人兼見証人蘇維常於原審証稱〔當初兩造買賣契約第九點約定點交土地需市府重劃大隊點交後,買方才可申請建築線〕、〔兩造原先即約定點交土地係以市府重劃大隊之點交為準〕、〔原告主張七月二十日(應為七月十九日之誤)會同地政機關之鑑界點交即完成,如此願讓被告罰款一百二十萬元,惟被告不同意〕之証言(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並上訴人乙○○於原審中自陳〔原告主張該日(即會同地政機關鑑界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即已點交完畢,願讓被告罰款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均係表明系土地因重劃而未確定界址範圍須待重劃確定始可交付之意旨,即可得佐証;況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土地目的在建築房屋,業經甲○○所陳明,且依特約事項第項記載〔買賣價款未付清之前,乙方不能動工興建房屋〕,及上開証人蘇維常有關點交後買方才可申請建築線之証言,亦可得佐証;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一0一三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及開工報告之資料審核結果(外放),系爭第一0一三號土地確有於八十四年間由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王冠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取得建築執照,且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開工之事實;又有關重劃之土地申請建築使用,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完成地籍測量及權利變更登記程序後,始可依相關規定申辦建築執照;另有關申請建築線事宜,則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須檢附重劃後地籍圖謄本始可申請,亦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明,有該局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八五高市工務建字第二三八六二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則如不經重劃機關為點交,買受人甲○○顯無從進行後續之建築事宜,而不符合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益見本件買賣標的之點交,應以經重劃大隊之點交為準據。⑵上訴人乙○○雖主張依嗣後六月六日之協議,兩造既約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點交,而上訴人於六月二十日亦已清除地上物並交付,即或不然,亦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會同楠梓地政事務所鑑界時交付,並無上訴人甲○○主張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底及九月初始交付之情事,況土地重劃大隊之點交與本件買賣之交付為二事,上訴人乙○○不可能以政府機關之點交為拘限自己責任歸屬等語。惟查,本件買賣標的係屬重劃土地,則就契約之目的而言,應以經重劃大隊確定並交付之時點,為契約交付時點之認定準據,業如前述,況兩造既於協議中約定六月三十日前為點交,並約定如未按期點交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則協議所訂交付日之六月三十日,顯然僅係兩造預期可為點交之時點,並非確定可為點交之日期,否則如可確該日為點交日,何須另為未如期交付之違約條款,此從系爭土地因屬重劃土地,雖已大致完成重劃程序,然何時可明確由政府機關確認尚難預期之情形為斟酌,亦可明暸上開約定之本意,上訴人乙○○雖認為其不可能以未能確定之政府機關之作為(即重劃確定時點)為履行契約義務之依據,否則即可能使自己陷於不利之後果,然本件係買賣重劃土地,不僅出賣人之權益受重劃結果之影響,買受人亦因重劃進行之快慢而影響其取得權利之結果,則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七日,即因土地重劃而重新登記,及嗣後於六月十二日辦埋移轉登記之情事觀之(見原審卷第一八六~一八九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土地標示部之登記日期及移轉登記日期),兩造於重劃程序大致底定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協商約定六月三十日為預定交付土地之日期,即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故上訴人乙○○此部分有關交付時點並非以土地重劃大隊點交為認定依據,及重劃大隊之交付與買賣契約之交付係屬二事之主張,本院均難其有利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乙○○另主張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清除行為
,同年七月十九日亦會同地政關鑑界以便點交(見本院卷㈡第二九四~二九六頁),然上訴人乙○○亦自陳上開二次期日上訴人甲○○並未到場,此有其所寄發予甲○○之第五七七八、六0二五、三二五號存証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二~九八頁),而依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所寄之第六0二五號存証信函,上訴人乙○○陳稱〔該土地產權雖屬台端名義,但尚未找清尾款,並無點交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所寄之第三二五號存証信函,上訴人則陳稱〔七月十九日本人由台北專程南下至現場將該挖土機全部移走,現場整理平坦〕等語,顯見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及七月十九日時,並無實際點交情事,且於七月十九日前仍尚有地上物未為清除之情事,況六月二十日清除地上物之目的僅在排除第三人侯榮仙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七月十九日會同楠梓地政事務所鑑界則僅在確定系爭土地之範圍,均非法律上及本件契約所謂交付之意義,至証人林進德雖表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屋簷,於七月十九日即同時拆除,上訴人亦主張係買受人在複丈後有以圍牆圍地(甲○○及丙○○均否認),然既未經土地重劃大隊為通知點交,就契約或在法律而言,仍難認有合法交付,則上訴人乙○○此部分主張,本院亦難採信。
⑷系爭土地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0一三號土地)及同年九月一日
(第一0一六號土地),由土地重劃大隊點交予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及土地開發總隊查明屬實,有該大隊及總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本院卷㈠第六八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買賣標的為二筆土地,且契約並未約定二筆土地可分別交付,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債務人並一部給付權利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九八號判例所示〔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意旨,本件買賣之二筆土地應同時為交付,始得認為符合履行交付之本旨,如僅交付其中一筆土地,尚難認業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故系爭二筆土地雖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月一日由土地重劃大隊點交,仍應以九月一日二筆土地全部點交完畢時,始得認上訴人乙○○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而系爭土地既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始為合法點交,距契約約定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即有遲延,故上訴人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應可認定。
⑸本件上訴人乙○○是否給付遲延給付之爭點至此已甚明確,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諸如証人侯榮仙、林進德等有關系爭土地清除地上物之証言等部分),即與本此部分爭點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亦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上訴人甲○○得扣抵之違約金及可抵銷之損害額為若干部分:
⑴按上訴人乙○○如未依約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交付系爭土地,則自八十四年七
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每日六萬元;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每日十二萬元計付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所協議,有本件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乙○○依前所述既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甲○○據此主張乙○○應給付違約金,即屬正當。經查,上訴人甲○○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其中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十一天,以每日六萬元核算,合計一百八十六萬元;自同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十一天,以每日十二萬元核算,合計三百七十二萬元,二者總計為五百五十八萬元,上訴人乙○○則抗辯此約定金額過高。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
一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係以每逾一日分別因遲延期間之不同而以六萬元及十二萬元核算,而約定給付違約金之事由,則係基於未能依約定之日期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就上訴人甲○○而言,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為其訂立本件契約之主要目的,而就上訴人乙○○而言,如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則可取得尾款二千五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之利益,故兩造間就交付系爭土地,顯均有其期待之利益;又上訴人甲○○買受系爭土地目的在興建房屋出售,而興建房屋能否出售有其一定之風險,施工過程亦須相當之期間,則如以興建房屋出售所可能取得之利益為衡量違約金之標準,則無異將售屋之風險轉由上訴人乙○○負擔,尚難認為合理,亦非本件違約金約定之本旨。惟上訴人甲○○購買系土地之目的既在興建房屋,如遲延受領交付,勢必延緩其規劃興建之時期,而增加此期間所應支付之利息及費用,此與上述出售房屋所應承擔之風險並不相同,則以系爭土地在遲給付期間所應支付之利息及費用,應可採為計算本件契約如期履行時所可能享有具體利益參考之主要依據(反面而言,即係其未能如期取得系爭土地之主要損失)。經查,上訴人甲○○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二億零六十八萬元,其中二千七百萬元係由其自己之資金所支付,餘額一億五千三百六十八萬元,則係向施文超、張介豪、方吉雄、吳正雄等人所調借,此項借款項之利息,依施文超等人之陳述,或稱利息不高、或稱利息不多(見原審卷第二二一~二二五頁),而以系爭土地由丙○○向中興銀行抵押貸款一億九千萬元之利息觀之,依借據所載,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間之約定利率為百分之九.六七五(另均約定按機動利率計算),有本院函請中興銀行檢送之該借據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再參酌該銀行檢送之本件借款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所示(見原審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該筆借款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每月所繳納之利息約在一百三十八萬元至一百五十六萬元之間,以借款本金一億九千萬元計算結果,利率約為百分之八.七至九.八之間;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每日六萬元及十二萬元,則以上訴人甲○○所已給付之二億零六十八萬元為計算基準核算結果,以六萬元計算部分之年利率約為百分之十.四四,以十二萬元計算部分約為二十.八八;又如以總價金二億三千六百四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核算,則以六萬元計算部分之利率約為百之九.一,以十二萬元計算部分之利率約為十八.三左右。其中以六萬元核算之第一個月違約金部分,固可認為相當,然第二個月以十二萬元核算部分,則明顯偏高,應酌減至以九萬元核算,較為合理,又因兩造就第二個月之違約金係約定較第一個月為高,此就遲延期間較長時,違約金得酌量增加之情形為斟酌,尚屬合理,而此部分以九萬元核算之違約金,依利率核算約為百分之十五.六六或十三.七,與上訴人甲○○所應支付之銀行貸款利率相較,並參酌一般違約金均以借款利率再酌增比例之常情,此項分別以六萬元及九萬元計算之結果.應屬相當,經以此方式計算結果,上訴人甲○○可得請求之違約金為四百六十五萬元(計算式:60000×31+90000×31=0000000)。從而,上訴人甲○○得就上開金額之違約金與上訴人乙○○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
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則民法所規定之違約金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種,又所謂債務不履行,包含給付不能、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及給付拒絕等情形。本件違約金,依上所述,係以上訴人乙○○遲延交付系爭土地為給付違約金之要件,而上開約定交付日期之原因,係因土地重劃將近尾聲,並已領得權狀及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則上開約定,應僅係預期可履行交付土地之時點,並非特別著重該日期之約定,而非約定不於該特定日期為履行,即屬不於適當時期履行之情形,況上訴人甲○○亦未能提出其他証據以資証明該約定具有〔約定於適時期履行〕之意思,則核其性質,應屬遲延給付之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依上開條文規定,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上訴人甲○○僅得以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因遲延交付土地之損害,故上訴人甲○○主張因遲延給付受有建築師設計費用七百四十五萬元、利息損失二千零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及營業損失四千萬元,合計六千八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之損害,亦得抵銷,本院即難採信;況上開支付予建築師之設計費用,係上訴人甲○○為興建房屋所應支出之費用,而工務局亦曾核發建築執照並申報開工,則建築師之設計監造費用顯與遲延交付土地無關;又營業預期利益,係因經營事業而取得,並須負擔一定之風險,亦與本件土地遲延付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均非得斟酌違約金高低之論據;至貸款利息損失部分,已在上開違約金核減理由中予以斟酌,則上訴人此部分交受有損害可供抵銷之抗辯,本院尚難採信。
⑷至上訴人甲○○雖主張本件違約金係以強制對造如期履行點交土地為目的,其違
約金債權之發生,不以損害為前提,故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除違約金外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另引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於出賣人違約時,應給付買受人所已繳之價金為違約所致之損害為依據。惟查,本件兩造間違約之事實僅有未依約定日期交付土地一節,而該交付時點之約定,亦僅係預期可履行交付土地之時點,並約定如因故無法按預期時點履行時之違約賠償,業如前述,則所約定之違約金顯不具有強制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又兩造就此事實既已另行約定其計算違約金之方式,基本上即有排除上開契約十一條約定之意思,否則如認當事人得就同一違約事實,分別主張違約金之計算,無異使一方當事人受有雙重之損失,一方當事人受有雙重之利益,當非契約約定之本旨,亦與諴信原則相違背。另系爭土地雖經上訴人乙○○聲請假扣押而未能使用,上訴人主張因而受有損害部分,然此部分與上述遲延交付土地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甲○○縱因該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亦屬在假扣押撤銷後是否得請求賠償之問題,在未經撤銷前,尚難認受有損害之得為抵銷,上訴人甲○○上開主張,本院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甲○○就本件得主張供扣抵及抵銷之違約金並損害額,應為四百六十五萬元。
㈢被上訴人丙○○是否有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而應負買受人之責任部分:
⑴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於法律上因契約之約定而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契約主體為何人,自應以契約約定之內容為其判斷依據,不得於既有之契約當事人外,再任意為解釋變換,亦即當事人間如有欲發生特定契約法律效果之意思,並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該當事人即係契約之當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再以其他方式為任意解釋變更,否則契約之當事人即無從確定,不僅影響契約之安定性,亦導致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不明確,當非法律所允許。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則依上開規定,關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人,為契約當事人判斷之依據,至於買賣價金及約定由當事人負擔之款項(如土地增值稅)是否以訂約人之名義為給付,或以何種方式為給付,或不動產買賣標的應移轉登記予何人,均係契約履行之問題,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間,並無必然之關聯。
⑵經查,依卷附之買賣契約所載,出賣人明確記載為上訴人乙○○,買受人明確載
為上訴人甲○○,而〔立契約書人〕一欄中,買受人部分亦僅上訴人甲○○一人簽名蓋章,此外,並無隻紙片字記載被上訴人亦同為丙○○,則從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觀之,已難謂被上訴人丙○○亦係買受人,況證人即本件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兼見證人蘇維常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陳安正分別證稱〔買受人僅一人,即甲○○〕、〔丙○○不是買受人〕(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兩造簽約時(我)有在場〕、〔甲○○欲買該土地,本人為代書接受甲○○之委託辦理訂約〕、〔由原告與甲○○談土地單價,由介紹人折衝單價〕、〔(我)沒有受丙○○委任,丙○○之登記資料,係甲○○交予我的〕、〔我無法確定(丙○○是否為本件土地買賣買受人之一(見原審卷第八六、八七頁),而上述證人係簽訂契約時在場見證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就訂約當時之情形為說明,應可信採,而其所為証言,或明確指稱被上訴人丙○○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或陳稱無從確定被上訴人丙○○是否為買受人,顯見並無証據証明被上訴人丙○○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乙○○雖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與甲○○合夥購買,惟就丙○○、甲○○兩人間如何合夥而推由甲○○出名購買之事實,則未能提出証據以資佐証,且契約當事人既明白記載僅有甲○○一人,亦未表明有任何合夥購買之文義,況本件上訴人乙○○明確表示係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價金,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具名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乙○○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採信。
⑶至上訴人乙○○雖主張買賣價金中有高達一億五千三百六十八萬元(或更高數額
)部分,均係以丙○○名義滙款給付,且系爭土地係移轉登記予丙○○名下,並以丙○○名義為債務人向中興銀行辦理貸款,均足証明丙○○就系爭買賣有重大之牽連,否則,如被上訴人丙○○並非合夥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何以願以其名義滙款支付價金,何以受移轉登記,又何以願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而非以甲○○向銀行貸款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記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乙方(即買受人)指定,甲方不得異議〕,則上訴人甲○○依上開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即與契約之約定相符,就一般買賣常情而言,買受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移轉登記人,衡屬常有,且指定第三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人,其內部之原因關係,並非僅單純合夥一種,如信託、贈與、借用等均有可能,則上訴人乙○○據此主張上訴人丙○○與甲○○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即難遽信;又部分買賣價金雖以被上訴人名義滙款予上訴人乙○○,但上訴人甲○○陳稱係委由丙○○借款及滙款,証人施文超、張介豪、方吉雄、吳正雄等人亦証稱有借款予甲○○(見原審卷第二二一~二二五頁),且買賣價金係以何種方式給付,係基於付款者之方便性,本件上訴人甲○○既委由丙○○調借款項,則丙○○所調取得之款項,以丙○○名義直接滙款予上訴人鄭高德,當可省去輾轉滙款之麻煩,況該一億五千三百六十八萬元之款項,係在六月一日及六月六日二次付清,時間上並非充裕,以上訴人甲○○嗣後指定被上訴人丙○○為登名義人之情節觀之,被上訴人丙○○與甲○○間顯有相當之交情及相互信任,則由丙○○將調借之款項直接滙予上訴人乙○○,與常情亦無違背,尚難執為被上訴人丙○○係買受人之依據;另被上訴人丙○○於受移轉登記後,雖以其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向中興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一億九千萬元,惟此項貸款,不僅有系爭二筆土地供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見原審卷第一八六~一八九頁),且上訴人甲○○亦同列為連帶保証人,該貸款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償還完畢(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參以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間係本件貸款之中興銀行之董事,有中興銀行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興銀審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與營授字第0三一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本院卷㈡第一二五頁),則以上訴人甲○○陳稱因被上訴人丙○○為中興銀行董事,貸款較為方便,故以其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即可採信,況從該筆一億九千萬元之款項,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即可貸出,而當時系爭土地僅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六月十二日移轉登記,見土地登記簿謄本),依上訴人乙○○、甲○○之陳述,均尚未辦理交付,又依一般貸款情形,如非所有權人已實際占有,銀行均待實際占有後始撥款給付,以避免往後追索時之困擾(如原所有權人主張占有而得排除點交等情形),則以被上訴人丙○○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確有當事人所預期之利益,況經本院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以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王冠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查核結果,被上訴人丙○○並非該公司之股東,有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建三管字第四七六二0四號函所檢送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外放),至土地增值稅由何人實際繳納,依上所述,係契約履行事宜(買受人可委由他人先代墊),即與買受人為何人之認定無關,故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貸款人即係合夥共同購買之論據,本院尚難採信。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丙○○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無証據証明其與上訴
人黃茂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乙○○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人丙○○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又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買受人責任之爭點至此已甚明確,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有關滙款之過程、內容、相關滙款銀行間之資金往來資料、証人施文超等有關滙款之細節,及兩造請求調查與資金往來有關之証據及再次訊問相關之証人等部分),即均與此部分爭點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亦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得請求之買賣價金二千五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經上訴人甲○○以四百六十五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抵銷後,上訴人乙○○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價金餘款,在二千一百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之翌日起(即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部分,因丙○○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審本於上開論據,為上訴人乙○○一部分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乙○○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上訴人乙○○、甲○○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乙○○、甲○○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許明進~B3法 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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