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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6 年重上更㈠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十號上 訴 人 丑○○

子○○○〈即寅○○承受訴訟人〉

二九巷五五號辛○○〈同右〉 住屏東縣佳冬鄉萬建村村西巷二?

七號己○○〈同右〉 住屏東縣○○鄉○○村○○街六?

一號丁○○〈同右〉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三號戊○○〈同右〉 住屏東縣○○鄉○○村○○街二?

二九巷五五號丙○○〈同右〉 住高雄市○○區○○路○○○號辰○○○〈同右〉 住屏東縣○○鄉○○村○○路八?

號癸○○〈同右〉 住高雄市○○區○○路○○○巷?

二三弄一號壬○○〈同右〉 住屏東縣○○鄉○○村○○街二?

二九巷五五號卯○○ 住屏東縣○○鄉○○村○○路九?

十二號庚○○ 住同右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黃呈祿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

乙○○ 住高雄市○○區○○○街○○○

號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邱江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所示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寅○○於訴訟中死亡,上訴人子○○○、辛○○、己○○、丁○○、戊○

○、丙○○、辰○○○、癸○○、壬○○等人為其繼承人,因聲請由渠等承受訴訟。

㈡關於訴訟成立要件方面:

「如果」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採,則在耕地徵收程序中,地政機關未依法行政,未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其他共有人所有,致侵害其他共有人之真正權利等錯誤(應登記而未為登記)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與「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要件相符。因此,被上訴人對於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按: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卅日總統令廢止),究系爭耕地所為之徵收處分,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認為有錯誤時,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之本件訴訟。

㈢關於權利保護要件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聲明部分,原告之被上訴人是否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件,未據被上訴人主張。特別是該確認聲明部分,顯然包括原告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在內,其中關於其他共有人部分,原告之被上訴人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提起該部分之確認之訴。

㈣關於其他方面:

⒈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為徵收、買賣、交換(互易)或其他私法上之法律

關係?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為買賣、互易或其他私法上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在本件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前,既仍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所有),似無其他法律上理由得據以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任何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其請求塗銷之原因究

係無效、得撤銷或其他?其請求之權源係本於契約、侵權行為或其他?被上訴人並未敘明,亦未能舉證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自台灣光復以來即已有之,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亦無與被上訴人訂立任何契約,且對被上訴人從無侵權行為,似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據以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換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間亦無應移轉所有權登記,或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所有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亦即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並不當然回復為原告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有。

⒊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係以「出租耕地」為其對象,且政府徵收之

對象係向「共有人全體」為之,發放補償費之對象當然亦為「共有人全體」。依據卷內查得之證據資料顯示,當年係將徵收補償費發放給共有人全體無訛。退萬步言,縱事後有上訴人領取全部補償金之情事,亦屬另外之法律關係,要與徵收無關。

㈤縱上,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觀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無不存在之原因,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亦無錯誤、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兩造間亦無應移轉所有權登記,或塗銷上訴人所有權登記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亦無代其他土地共有人為請求塗銷登記回復所有之法律上之依據,尤其是非民國四十二年時原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之其他共有人,更顯無法律上之依據回復原始之共有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坐落屏東縣○○鄉○○○○段二0四-一、-二、-四、-五、-六、-七、

-八、-九、-一0、-一一、-一二、一三、一四及二0六號等十四筆土地,原共有人為葉順賢、賴順金持分各八分之一,賴慶陞、寅○○各三十二分之一,庚○○、賴秀通、賴秀寬各一六分之一,賴立昌四分之一,洪再賜、洪阿祥各四八分之三,洪阿來八分之一,各共有人間並訂立各自分管分開耕作協議,此有分管圖一份及民國七十八年○○○鄉○○○段○○○○○號等十四筆自耕保留地部分徵收,放領持分交換移轉計算清冊等資料一份可稽。因部分共有人將分管之土地出租他人耕作,其中二0四-四、-九及二0六號等三筆土地為賴慶陞、寅○○、庚○○、賴秀通、賴秀寬分管耕作出租與訴外人黃阿安,二0四-七號土地則為賴順金耕作出租與訴外人溫珍祥。民國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由政府徵收出租耕地放領予承租人,對實施已協議分管而地籍並未分割之共有耕地,該管市縣政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徵收放領時,本應依持分面積分割為出租及自耕兩部分,再就出租部分與已徵收放領,自耕部分則逕為辦理權利移轉變更登記為自耕者單獨所有或自耕者共有,惟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四十二年一月公佈後,整個耕地放領工作,縣市政府必須於同年十二月辦理完畢,因其手續繁雜,案件眾多,時間有限,致縣市政府僅就分管出租面積辦理徵收放領,發放補償地價予出租之共有人,對於殘餘自耕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之共有人單獨所有或自耕之共有人共有,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仍維持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況(即仍記載出租共有人及自耕共有人名義),由於出租共有人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而自耕共有人既無出租行為,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使自耕共有人之權利蒙受損失,為解決此一問題,爰多次邀集有關機關會商,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訂頒「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據以辦理登記。係採由共有人或繼承人雙方協議成立,申請交換移轉登記之方式,當事人雙方如有爭執,經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後,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此有內政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內地字第八二一0一二七號函一份可稽,足見本件系爭土地塗銷登記事宜,既無法取得協議,即應依司法機關裁判後處理。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裁定駁回之,其見解似有不對。

㈡按耕地徵收,以出租耕地為限,共有耕地亦然,此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

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分管之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二0四-四、-九、二0六號三筆土地既因出租與黃阿安,於民國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由政府徵收放領與黃阿安,並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日查訪紀錄指認,此有分耕圖一份可稽,是政府徵收對象係出租耕地者,共有地未出租者應不在徵收之列,其補償之地價款亦以出租耕地之地主為限,未出租之共有耕地地主絕不能領取補償費,上訴人主張其分管之土地徵收後,補償費亦由共有耕地各共有人領取,應屬無據,何況上訴人分管之土地出租與黃阿安,經政府徵收放領與黃阿安,政府補償之地價款,實物債券共三十期均由賴秀通、賴秀寬、庚○○、寅○○領取,此有證人龔啟東、賴明華足以證明。再由龔啟東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九日之報告載明:「賴秀寬等四人取得之土地因出租經政府徵收放領於現耕人,政府補償之地價款、實物債券等均歸賴秀寬四人領取」等語益可印證。

㈢次查系爭共有耕地,各共有人協議分管,上訴人既將分管之土地出租與黃阿安,

民國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其土地放領與黃阿安,則其補償費亦由上訴人領取,除有上開證明外,亦有共有人賴讓財當時同樣出租之情形,補償費由賴讓財領取,業經賴讓財在第一審自認屬實(見第一審卷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是徵收上訴人出租之耕地,其補償費由上訴人領取,應毋庸置疑,且有關系爭共有耕地,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出租徵收放領,部分自耕保留未辦理逕為交換登記乙案,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別經東港地政事務所賴明華等人會同佳冬鄉公所藍松通會勘查詢,並製作筆錄,據賴讓財稱: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時,庚○○、賴秀通、賴秀寬、賴慶陞、寅○○等擁有之土地部分出租與黃阿安耕作而被放領,而我(賴讓財)亦同時在內,當時出租部分亦被放領了,至於放領過程,寅○○、庚○○二人皆知當時租金均由他們兄弟庚○○等四人輪流領取,放領時領取現金及實物債券。庚○○、寅○○皆有領取現金及債券等,此亦有會勘紀錄二份及談話筆錄一份可稽。

㈣又查原出租人寅○○、賴慶陞、賴秀通、賴秀寬、庚○○等五人應有持分總面積

為一‧0000000公頃,但其五人實際分管面積僅一‧六九七八公頃(即被徵收之二0四-四、-九、二0六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分管面積被徵收後,僅剩殘餘面積共0‧0000000公頃,亦即賴慶陞剩餘0‧00000000公頃。寅○○0‧00000000公頃。庚○○0‧0000000公頃。賴秀通欽0‧0000000公頃。賴秀通0‧0000000公頃。賴秀寬0‧0000000公頃。但因地政機關漏辦,未將彼等殘餘部分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致除已被徵收之上述三筆土地外,其於各筆土地仍然照徵收前之原所有人之持分登記,是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賴慶陞、寅○○、庚○○、賴秀通、賴秀寬等扣除尚存面積外,其他空有持分均已移轉第三人,且三人之空持分持有面積遠超過彼等尚存面積(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

㈤今查,屏東縣○○鄉○○○○段二0四-一、-二、-四、-五、-六、-七、

-八、-九、-一0、-一一、-一二、-一三、-一四號等十三筆土地重劃又分為一百四十一筆,二0六號分為一百一十一筆土地,此有土地對照表一份可查,石光見段更改為石光段,其中二百一十四筆土地上訴人已出售他人並將持分所有權移轉他人,僅剩三十八筆土地為上訴人名義,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十八份可證,依該三十八筆土地提出明細表一份,並減縮請求為「確認上訴人等應就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上訴人等應將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上開持份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甲○○、乙○○及共有人全體應有部分比例所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土地明細表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十八份、持份所有權登記情形,並聲請傳訊證人龔啟東。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寅○○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子○○○、辛○○、己○○、丁○○、戊○○、丙○○、辰○○○、癸○○、壬○○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二0四-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

四、二0六號等十四筆土地,嗣經分割為二百五十二筆土地,其中二百一十四筆土地上訴人已出售他人並將持分所有權移轉他人,僅剩三十八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名義。查上開原石光見段二0四-一號等十四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洪阿祥、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葉順賢、上訴人卯○○及丑○○之父賴秀通、上訴人庚○○、上訴人子○○○、辛○○、己○○、丁○○、戊○○、丙○○、辰○○○、癸○○、壬○○為寅○○之承受訴訟人、而寅○○之父賴慶陞、與訴外人賴秀寬、賴立昌、賴讓財、洪再賜、洪阿來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就前開土地訂有分管分耕協議,其中原石光見段二0四-四、-九、二0六號土地由賴慶陞、賴秀寬、寅○○、庚○○、賴秀通等五人(以下稱賴慶陞等五人)共同分管,該三筆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被徵收放領予承租人黃阿安,徵收補償費亦由賴慶陞等五人領取,前開其餘土地則因自耕而保留,依被徵收面積換算結果,賴慶陞等五人對前開保留自耕之共有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即因前開三筆土地被徵收而喪失,惟地政機關誤未將系爭保留自耕之共有土地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而仍維持徵收前之共有關係,顯屬登記錯誤,侵害保留自耕人就各該未被徵收土地之真正權利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各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有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賴讓財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政府係向全體共有人為徵收,其徵收補償費亦由全體共有人所領取,原石光見段二0四-四、-九、二0六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自非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領取,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錯誤、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並非均為四十二年間耕地徵收放領時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後,該被塗銷部分應如何回復為其餘共有人所有,顯然欠缺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而上訴人等予以否認,顯係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有無予以爭執,自屬私權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向法院請求對上訴人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未依法行政,未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致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真正權利等事實,顯係對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認為有錯誤,自屬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並不可採,先此敘明。

五、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判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嗣經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新增及地籍圖重測等事務,而新增多筆地號土地,其變動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及上訴人均登記為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等十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原石光見段二0四-四、-九、二0六號土地經政府徵收放領予訴外人黃阿安之事實,業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共有人應有部分與放領情形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外放證物);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經政府徵收放領予訴外人黃阿安均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政府辦理耕地徵收放領時,對於共有之出租耕地,應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與現耕

農民承領,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準此,部份出租部份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出租部份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原則上固應征收自無疑義,其自耕部份除全體共有人自任耕作不予征收外,其部份共有人並未自耕之應有部分額耕地,仍應征收。從而,主管征收機關對是項自耕共有耕地部份共有人未自任耕作之應有部分額部份,為達到征收之目的,在理論上固應本其職權將該共有耕地,先予分割,俟分割後除自任耕作之共有人所有耕地不予征收外,對不自任耕作之共有人所有耕地,依照征收程序予以征收而放領與現耕之共有人,惟為節省手續計,應循台灣省政府頒布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逕辦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所示之程序(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民政局地甲字第一六五七號函,本院上字卷第七二、七三頁),對實際已協議分管而地籍圖並未分割之共有耕地,依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為出租及自耕兩部分,再就出租部分予以徵收放領,自耕部分則逕為辦理權利移轉變更登記為自耕者單獨所有或自耕者共有,始符合政府辦理耕者有其田政策係對實際上未自任耕作之耕地為徵收對象之目的。至征收耕地之補償地價,則應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補償地價。此觀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六十五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益明(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

㈡本件上訴人既由其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將前開各所分管之土地出租與黃阿安,主管

徵收機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系爭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地,徵收轉放領與現耕農民承領時,本應依上開處理原則,對實際已協議分管而地籍圖並未分割之共有耕地,依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為出租及自耕兩部分,再就出租部分予以徵收放領,自耕部分則逕為辦理權利移轉變更登記為自耕者單獨所有或自耕者共有。惟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民國四十二年公布施行後,縣市政府就全部耕地放領作業須於同年十二月辦理完竣,因其手續繁雜,案件眾多,時間有限,致縣市政府僅就分管出租面積辦理徵收放領,發放補償地價與出租之共有人,對於殘餘自耕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之共有人單獨所有或自耕之共有人共有,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仍維持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況。雖因政府徵收放領之作業程序上有疏失,但不影響政府實際徵收之對象係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所分管之未自任耕作之共有耕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所分管之共有耕地,既因政府徵收放領與現耕人黃阿安,則渠等就其餘共有人殘餘之自耕部分土地,即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減少共有權。

㈢又本件於四十二年辦理耕地徵收放領時,實際徵收之對象,如前所述,既為系爭

分管之未自任耕作之出租耕地,則征收耕地之補償地價,自應由出租之共有人(即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受領。此據證人陳培源結證稱:「補償費一般是徵收土地分管、分割的人領取」(見本院上字卷第一0五頁背面)、證人曾景信結證稱:「放領時的補償金是賴家五兄弟領去的,領錢時是工作人員拿到地主家發放,地主是出租土地給人家的那個地主,別人就領不到,當然只交給出租人。」(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證人龔啟東結證稱:「徵收款應發給出租人而已,因涉及三七五減租租約情形,所以發放對象仍應以有實際出租人所有。」(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證人均為是項業務之承辦人員,對補償費應發放之對象最為知悉,依其等所述,足徵對分管之未自任耕作之共有土地,實際征收及發放補償費之對象均為分管之共有人。此外再據證人賴慶蘭證稱「我是賴立昌之子,本件補償費都是被徵收人所領取我們未領到四筆補償金。」(見本院上字卷第一0六頁背面)、證人楊光耀證稱「我父親楊老見生前曾對我說,他曾經因放領去土地銀行代理蓋章,這些錢被賴秀寬的家族領去了」(見本院上字卷第一0二頁)、證人賴讓財結證「我父親賴順金分管二0四-七,這塊土地是租給溫珍祥,後來政府將這塊地放領給溫珍祥,補償金是何人領的我不清楚,我沒上訴,補償金是我父親死亡以前領的」(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益證,系爭地價補償費雖由共有人之一代表蓋章受領,然實際上發放予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故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地價補償金為上訴人領取,堪信為真。

七、末查,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三年六月卅日八三屏開字第0八五八號函所載,前開被徵收耕地地價補償所發放公營事業股票之領受人,原石光見段二0四-四號土地為洪佳和等十三人,原石光見段二0四-九及二0六號土地均為楊老見等十四人(覆函誤載為楊見老),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三年六月卅日八三屏開字第0八五八號函附私有耕地清冊、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農林、紙業、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等影本附卷(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五頁)。惟上開被徵收地價補償金領受人各僅洪佳和、楊老見一人蓋章,並非由全體共有人蓋章受領亦非由其他共有人委託該二人代為受領,此觀上開證人陳培源、曾景信、龔啟東之證詞,堪信該二人僅為代表蓋章尚未領取,迨至實際發放補償金時,仍由承辦人員對分管之共有人為之,否則,被徵收之每一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不盡相同,如何能未區分各共有人應得之補償費,逕自發放給洪佳和、楊老見所領取,倘若該二人未轉放給其他共有人,豈非徒增糾紛。故政府發放公營事業股票列全體共有人,顯屬因程序上之疏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執政府發放補償金形式上列全體共有人之手續上缺失,謂系爭地價補償金之發放對象為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補償費實際上非為渠等所領取,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等應將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民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