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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7 年上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丁○○

戊○○○訴訟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被上訴人 林宗賢即甲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楊春珍與被上訴人係男女朋友,因個性不合,楊春珍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即有意分手,被上訴人竟由愛轉恨,於同年七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楊春珍與鍾麗瑟至高雄市○○街○○巷○號二樓被上訴人租住處,鍾麗瑟於同日十五時先行離去,楊春珍遂將在該住處之衣物拿回,置於所駕駛之車號000之八五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準備離去時,被上訴人見楊春珍執意分手,遂萌殺機,於楊春珍進入前開小客車內時,即出手摀住其口、鼻,致楊春珍死亡。上訴人丁○○、戊○○○係楊春珍之父母,因楊春珍慘遭殺害,精神所受痛苦甚大,被上訴應賠償精神慰藉金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丁○○支出殯葬費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又楊春珍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丁○○扶養費七十八萬九千四百元,賠償上訴人楊梁美滿扶養費九十萬三千三百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二百五十二萬四千元,給付上訴人戊○○○二百四十萬三千元,及均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二百五十二萬四千元,給付上訴人戊○○○二百四十萬三千元,及均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殺害楊春珍,楊春珍之死亡原因,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及參與相驗之法醫楊德興、季麟慶與盧納密均無法判定死因。且楊春珍死亡前十分鐘內曾與A型之人發生性關係及接吻,自與血型為AB型之被上訴人無干。又被上訴人涉嫌殺人案件,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執點為:被害人楊春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殺害?㈠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六、一0二五三號被上訴人殺人案件刑事卷證審認之結果:

⑴被害人楊春珍死亡後被發現時之外觀為頭顱、頭皮及臉部浮腫、氣色瘀黑、口

部微開、舌頭微凸、肛門微脫,有糞便,陰道微凸,係因口、鼻等呼吸道遭外力或物阻斷所致,應屬他為,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楊德興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可稽(台南地檢署一0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六頁,七四四號相驗卷),驗斷書尚記載耳、鼻、口溢血、眼充血(七孔出血),自頸以上臉部呈紫黑色(發紺)、兩眼球及眼瞼結膜重度充血、鼻口部均溢血,舌頭吐露於齒間,臉部呈紫黑色(發紺),死因為呼吸衰竭,致死創傷為窒息死,兇器種類及傷害方法為「口鼻等呼吸道遭外力或物阻斷」,驗斷為他殺;另據證人即解剖前複驗之法醫師季麟慶於本件刑案部分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㈡審時證稱死者左鼻孔下方、左頸側有顏色比較深,似有人以外力壓迫令其窒息,但因未能肯定,而未記載於驗斷書,又死者手指發紺,可能是掙扎或抓東西云云(台南高分院上重更㈡卷第八一至八二頁)。經將全部卷證送請楊日松法醫師鑑定稱:「口鼻部溢血,顏面、眼球、眼瞼結膜充血,臉部紫黑發紺,指趾發紺及頭顱、頭皮、臉浮腫瘀血,判斷為鼻口受外力或物的阻斷摀住窒息死。即其鼻口部溢血為外力或毛浴巾摀壓住之物的阻斷均可造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一六六0六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台南高分院上重更㈡卷第一六六頁);再將全部卷證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仍認楊春珍係窒息死亡,其形成原因可能為因服用藥物導致姿勢性窒息,以手壓制後頸部或以柔軟物摀住口鼻,阻斷呼吸道造成窒息死亡。又死者臉上有屍斑,顯示死亡當時姿勢應是趴著,不是仰躺,與現場後座環境不合,故屍體曾被搬運或翻動過,且右前座椅放倒於屍體上,顯示死者躺於先,而右前座椅放倒於後,因此,死者非在後座睡覺,而係被人放置於後座,有他殺可能性等情,有該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一三一六二號函附法醫諮詢回復書足憑(台南高分院上重更㈣卷第二六七至二七四頁),堪認楊春珍係遭人摀住口鼻窒息死亡無疑。

⑵被害人楊春珍陰部之分泌物,化驗結果,精液反應弱陽性,與唾液棉花棒之血

跡均呈A型反應,而死者之血型為O型、被上訴人為AB型,據此推斷,楊女於生前,不僅祇與被上訴人有過性關係,尚應有與一血型為A型之男人發生過接吻及性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刑醫字第二八0五二號、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一六六0六號鑑定書(警訊卷第四六頁,台南高分院上重更㈡卷第一六六頁),及臺灣臺南看守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南所憲衛字第0三三二號函(台南高分院上重更㈡卷第一六三頁)等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與楊女二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晚上八點多至十一點多,均在被上訴人坐落高雄市○○街之租住處,並未有第三人,為證人即被上訴人租住處之另一房客江惠淑於本件刑案部分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㈠審所證述(台南高分院上重更㈠卷第二0六至二0七頁),足見楊女與該血型A型男子為接吻及性行為,應當是在當(二)日晚上十一點多與被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租住處離開後所發生。且依上開鑑定結果,楊女臉上有屍斑,顯示楊女死亡當時姿勢應是趴著,不是仰倘,與現場後座環境不合,故屍體曾被搬運或翻動過,顯見系爭小客車應非第一現場。是以,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小客車內為警巡邏所發現,而被上訴人當時亦服用過多之安眠藥,而呈現意識昏迷、口腔粘膜多處潰爛、洗胃時胃內有紅色分泌物等情(台南高分院上重訴卷第六二頁),即謂被上訴人畏罪自殺,而認被上訴人即為殺害楊女之人。

⑶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確曾在台南市○○路○○

○號義美超市買礦泉水,有在被上訴人身上所查到之購買礦泉水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時間可參(相驗卷八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後所附之統一發票)。由台南市火車站出發,到達發現被害人之現場,計程車跳表之車資為四百零五元,路程有二十六‧四公里,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台南地院一審卷第四八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所購買礦泉水之義美超市復距離台南市火車站不是很遠,與被上訴人所稱其搭計程車之車資為三百八十五元,亦屬相當,再參考上述被上訴人曾於七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超市購買礦泉水乙節,可推論被上訴人與楊女於七月三日凌晨起至被查獲止,渠等二人應曾分開有一段時間,已說明如前,亦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伊並非楊女生前唯一接觸之人,應可採信。

⑷至於,證人即楊女之友鍾麗瑟於警訊中雖證稱:伊曾聽楊女說她與被上訴人個

性不合,要分手之事云云(警訊卷第一九頁);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租住處之另一房客江惠淑證稱:「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晚上我回到家已八點多,我住被上訴人對面房間,被上訴人房內燈亮著,有音樂聲和談話聲,大概在九點多我透過我未關的房門看到他們(指被上訴人和楊女)出來洗澡,‧‧‧到十一點多,我從客廳要走回伊房間,在浴室房邊看到(被上訴人和楊女)他們已走到大門邊正要出去(未見再回來)」、「我回來後,沒有看到或聽到他們爭吵、打架的聲音,我最後看到他們的表情很要好、很正常的樣子,並無看起來吵過架的情形」等語(台南高分院上重更㈠卷第二0六至二0七頁),顯示直至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晚上十一點多外出前,被上訴人與被害人楊女彼此間之相處,應仍屬正常之男女朋友交情,否則應無讓證人江惠淑感覺到渠等二人之表情很要好的樣子之理。上開證人鍾麗瑟之證詞,尚難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另被上訴人與楊女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晚上十一點多自高雄市○○街之租住處

外出後,確曾於七月三日凌晨,在高雄縣內門鄉投遞其原先所準備之遺書寄給其胞兄林崇揚,有該遺書及信封影本附卷可參(台南高分院上重更㈠卷第一一

六、一一七頁)。惟因楊女死亡前所接觸之人,除被上訴人之外,既尚有一血型為A型之男子存在,則縱使楊女係遭人摀住口鼻窒息死亡乙節,係屬真實,仍非可因此即推論楊女必然係被上訴人所殺害,蓋尚不能排除有第三者為之之可能,至為明確。亦不得僅憑被上訴人之遺書,即謂被上訴人有謀為同死,而認被上訴人即為殺害楊女之人。

⑹末查,無何其他足以證明被害人楊女確係被上訴人所殺害之任何證據,從而依

本案刑事卷證證據資料,在客觀上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上訴人確曾殺害楊女之程度,仍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指稱之犯行,顯不得只因被上訴人所持之辯解不足採信,或有矛盾、不合理之處,即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被上訴人有殺害楊女之犯行,是故被上訴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而被上訴人殺人案件,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㈧字第一七0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㈠卷第二六二至二七一頁、㈡卷二0至二九頁)。

㈡綜上,被上訴人犯罪既無法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楊女實為被上訴人所殺害致死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丁○○二百五十二萬四千元,給付戊○○○二百四十萬三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