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戊○○
乙○○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戊○○、乙○○、己○○、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四0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甲00000000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甲00000000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戊○○、乙○○、己○○、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上如附圖二所示A2、A3及B2部分,合計面積為四九四五‧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甲00000000。
上訴人戊○○、乙○○、己○○、丁○○應再給付上訴人甲00000000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00000000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戊○○、乙○○、己○○、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上訴人甲00000000依序各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元、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戊○○、乙○○、己○○、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各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為上訴人甲00000000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甲00000000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上如附圖一所示
B部分面積五八三四.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二、三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基於左列事證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位置應是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A之所在:
⒈按吾人之一般經驗,倘非整筆土地出租,而是只出租一部分者,則莫不依一定之位置,集中於一處,若非經特別約定,絕無可能分散數處出租之理。
⒉又所有人之土地,倘因地形因素,在高低截然區分之情形下,既非整筆土地出租
,則其出租之常情,必依地形起伏,擇一出租。當無分別就高低地形位置,各擇其中一部分土地出租之理,除非有特別約定之情形。
⒊在系爭土地之東側均毗鄰道路之情形下,承租人當然是在其承租之土地上,自闢
出入之小徑。何況本件系爭土地出入之小徑,僅有一處,更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父承租之位置,即是上訴人所主張的附圖一A部分土地。
⒋被上訴人目前圈圍占有管領之土地面積達一一九六五.五四平方公尺,歷經數十
年逾越承租範圍加以耕種,卻將非法占有之結果,反執為被上訴人主張承租占有之依據。此一混淆事實,曲解事理之舉,殊無可採。
⒌再者,本件訟爭安西段四八二號土地為一不規則類矩形之形狀,倘依被上訴人主
張之高低兩處精華位置為其承租所在,則一筆面積廣達一五六一三.一平方公尺的土地,卻因出租其中六三○四.五一平方公尺之結果,致該筆土地變得支離破碎,無從利用,豈不荒謬至極。蓋系爭地號之土地呈現之形狀剛好是呈東西向帶狀,中間高地約四○○○平方公尺;北邊低地約七五○○平方公尺;南邊低地約三五○○平方公尺;中間高地與北邊低地間之斜坡約六五○平方公尺。因此,就出租之○.六五台甲而言,絕無可能是位處南邊之窪地;亦不可能是中間之高地,當然是北邊之低地,況且留供通行之通道亦位於此。
⒍倘兩造爭執承租土地之位置為何,末能依常情、事證加以斟酌,而任由承租人就
系爭土地之精華部份濫指為承租所在,無形中豈不變相鼓勵承租人佔地為王。本件被上訴人繼承其父陳進德之承租權,卻亦同時承受其父逾越承租範圍之土地,至今不還,反而以其霸佔之精華所在,妄指為承租範圍,置客觀事實及吾人之經驗法則於不顧,核其所云,豈堪採信。偌大的一片土地,出租之範圍不過是其中五分之二左右,卻導致其餘五分之三的土地不能利用,這世界有這樣的出租方式嗎?能為吾人所接受嗎?身份對調,立場互換的情形下,這樣的說詞、情理說得通嗎?被上訴人抗辯之詞,於情、於理、於法,均無足令人信服。伊既主張其父承租之位置,即是目前之精華所在,請被上訴人舉證以明之。
㈡依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測繪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
訴人目前圈圍之土地廣達一一九六五.五四平方公尺。姑不論其上種植是芭樂、竹子、荔枝或芒果;更毋需過問被上訴人是否要加以整理、照顧。既然渠等刻意以水泥柱、鐵絲網加以圈圍,並上鎖禁止他人進入,阻絕上訴人之理監事等行使權利。則在其佔有管領下之土地,上訴人要求返還,乃理所當然。因此,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伊實際耕種之面積只有○.六五台甲云云,即屬混淆事實,強詞奪理。原審及 鈞院數次至現場履勘,雖均知以柱網圈圍,惜未拍照存證,茲以照片三幀,供 鈞院審酌。在上開占有事實下,被上訴人承租之面積,既然是六三○
四.五一平方公尺,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的五八三四.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即有理由。
㈢又被上訴人等目前實際占有逾越租約之外,無權占有之面積達五八三四‧三三平
方公尺,依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每年每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二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其計算方式如左:
五八三四‧三三×二00×0‧八×0‧0六×二‧四六五=一三八0六四元五八三四‧三三×二二0×0‧八×0‧0六×二‧五三二=一五五九九八元扣除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六萬二千五百十七元,被訴人等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
乙、上訴人戊○○、乙○○、己○○、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戊○○等四人繼承其父陳進德所承租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當時雙方
約定係以整筆土地為租賃範圍,惟因系爭土地地形上下不平起伏彎曲,又留有原即種植之荔枝樹及芒果樹林,且未詳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及實際測量,故雙方約略以陳進德當時開墾而可實際種植之面積,以目測約0.六五台甲作為計算三七五租金之依據,並非僅承租系爭土地中之0.六五台甲,此可由系爭土地之謄本記載:「重測前為吊雞林段九三地號,『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及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確切証據証明被上訴人承租係特定之那一部分,資為佐証。準此,即若上訴人占有之實際耕作面積逾0.六五台甲(按經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Β部分為實際耕作占有面積0.六000八一公頃,未逾0.六五台甲即0.六三0四四七公頃),亦應在本件三七五租約之範疇內,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自無理由。
㈡系爭租賃土地上訴人等使用占有實際耕作之位置,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Β部分所示:
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租賃土地面積逾0.六五台甲部分,惟被
上訴人迄未主張雙方當時明定之租賃土地位置何在,由雙方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又無法確定或明示,則被上訴人主張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Β部分為雙方土地租賃位置,進而主張上訴人返還,顯於法不合,依舉証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証欲上訴人返還之面積及位置,始謂合法,否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無理由。
⒉本件系爭租賃土地因地形特殊,故由陳進德開墾後就種植面積約略以0.六五
台甲計算三七五租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指以一般之理,稱若承租範圍為上訴人所指精華區,有違經驗法則,乃臆測之詞,其推論不足以確定承租土地位置;抑有進者,以上訴人現實際耕作之位置,數十年不變,可明租賃土地之位置即現占有耕作之位置。準此,被上訴人所指數點推論及所謂違反經驗法則均不足採為認定本件租賃土地位置之証據,其陳述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現所管領占有之土地範圍應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Β部分,其面積為0.六000八一公頃,未逾0.六五台甲,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現金之損害,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00000000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韓連吉所有,前出租其中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六三0四點五一平方公尺予訴外人陳進德耕作,雙方並訂有三七五租約。嗣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年十月三十日變更為伊所有,而原承租人陳進德則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承租人之地位由其繼承人即對造上訴人戊○○、乙○○、己○○、丁○○等人共同繼承。詎對造上訴人戊○○等自七十六年底起,未徵得伊同意,無權占有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五八三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使用,且未支付任何代價,經催告對造上訴人戊○○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均置之不理,又對造無權占用伊上開B部分土地,伊自得請求對造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五八三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伊;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戊○○等人則以: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之,耕地租約上所載面積0點六五台甲則為計算租金之依據,並不能據此即謂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面積僅0點六五台甲範圍,縱認伊無權占用對造之土地,惟對造請求之租金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間耕地租約僅載明承租面積為0‧六五台甲(即六三0四‧五一平方公尺,原審誤載為六三0四‧五六平方公尺,應予更正),無耕作位置之標示(見原審卷第七頁),兩造均不爭執,其中系爭土地南端曾遭訴外人蕭順興、蕭三隆占用三、四十年,已為上訴人神元宮訴請返還,亦為上訴人戊○○等不爭執(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承租位置為何?㈡上訴人神元宮得請求之損害金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僅為一部出租者,非經特約,依經驗法則,自應依一定之位置集中於一處
。本件系爭耕地租約,僅載明承租面積為0‧六五台甲,無耕作位置之標示,亦無約定擇系爭土地精華區為承租之特約,則上訴人戊○○等被繼承人陳進德所承租之位置必為系爭土地自北往南或自南往北計算0‧六五台甲。經查,系爭土地僅東側毗鄰道路,而系爭土地靠北處留有供通行之小徑,以出入道路之便,則承租人為便利耕作,當自闢小徑以供通行至公路之用。且因系爭土地南端曾遭訴外人蕭順興、蕭三隆占用三、四十年,倘承租人所承租之位置係南往北計算0‧六五台甲者,豈有坐視他人佔用所承租之土地不管,足徵上訴人戊○○等自始即知所承租之位置乃自北向南計算0‧六五台甲至明。是本件上訴人神元宮主張承租人陳進德承租之位置,應自北往南計算0‧六五台甲,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一所示之A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戊○○等自認占有土地之位置如附圖二所示A1、A2、A3部分,而否認占用B1、B2部分,並辯稱該B1、B2部分,地形起伏落差大,無法實際耕作云云。惟查上開B1、B2部分為上訴人戊○○等圍籬區隔,屬於上訴人管領支配範圍內,應認亦屬上訴人戊○○等所占有使用,不因該部分之土地無法供耕作,即可認非為上訴人戊○○等占有。是上訴人戊○○等所辯,為不可採。附圖二A1、B1部分屬於承租範圍,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戊○○等無權占有部分為附表二所示之A2、A3及B2部分,合計面積為四九四五‧五八平方公尺,上訴人神元宮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戊○○等將超過承租位置無權占有之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神元宮,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戊○○等抗辯應係整筆承租,0‧六五台甲乃計租之依據云云,顯與上開契約內容不符,洵不足採。
㈡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參照)。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以供計算本件損害金之地價。至於,上訴人神元宮主張依公告地價為計算依據,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又上訴人神元宮以上訴人戊○○等人無權占有土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戊○○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請求權雖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五次民庭總會決定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處高雄縣燕巢鄉,地形起伏不一,上訴人戊○○等人無權占有之部分為系爭土地之精華區,餘均為斜坡或砂礫地,難以耕作,經本院勘查屬實(見本院卷六0至六一頁、二一七頁)。審酌上訴人戊○○等占用所受之利益,上訴人神元宮所受之損害,認以法定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則上訴人神元宮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神元宮請求上訴人戊○○、乙○○、己○○、丁○○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上如附圖二所示A2、A3及B2部分,合計面積為四九四五‧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神元宮;暨給付神元宮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戊○○、乙○○、己○○、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四0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神元宮,及僅命上戊○○、乙○○、己○○、丁○○給付六萬二千五百十七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損害金請求,尚欠允洽。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爰由本院判決上訴人戊○○、乙○○、己○○、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上如附圖二所示A2、A3及B2部分,合計面積為四九四五‧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神元宮,上訴人戊○○、乙○○、己○○、丁○○應再給付上訴人神元宮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許明進~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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