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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7 年上更㈢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丁○○

戊○○丙○○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字訴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戊○○、丙○○、乙○○、丁○○依序所有之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九七四之一五、九七四之一六、九七四之一七、九七四之一八、九七四之一九號建地(下稱九七四之一五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七四之二六號建地毗鄰。澎湖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因指界不一致,經澎湖縣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起訴等情。求為確定上訴人所有九七四之一五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九七四之二六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至B點之紅虛線,被上訴人應將其坐落逾越該A至B點紅虛線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各該土地予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澎湖縣政府派員設置界標部分,業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九七四之二六號建地及其地上建物均係合法取得,該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九七四之一五號等土地之界址,應如鑑定圖所示C至D點之藍虛線,被上訴人之建物並未逾越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確定上訴人所有九七四之一五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九七四之

二六號土地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A至B點之紅虛線,被上訴人應將其坐落逾越該A至B點紅虛線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各該土地予上訴人。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九七四之一五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七四─二六號土地,經澎湖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指界發生糾紛,經調處結果,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經界訴訟,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卷附澎湖縣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之調處筆錄可稽。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間,向澎湖縣政府,申請於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上,蓋建房屋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上所繪之配置圖,位置圖等圖說計算,則兩造土地之界址,應如其所指原判決鑑定圖A、B點之紅虛線,並進而主張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所製作舊地籍圖地籍線係經承辦人員許尾的塗改偽造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所有九七四之一五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七四之二六號土地界址為鑑定圖之CE線,或AB線或CD線?㈡系爭地籍圖及地籍線是否經變造?㈢道路中心樁之移動是否影響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所有九七四之一五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七四之二六號土地界

址為鑑定圖CE線,或AB線或CD線?⑴上訴人各所有之馬公市○○段九七四之一五號等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七四

之二六號土地,均係向第三人黃東立購買或輾轉購買而來;又上訴人各所有之五筆土地,均係分割自原同段九七四號土地,係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由黃東立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並經黃東立認定蓋章;被上訴人之九七四之二六號土地,則係由黃東立於六十七年十月三日,申請同地政事務所自原同段九七四之四號土地分割出;其後黃東立再均以買賣為原因,將九七四之一五號地,於十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蔡家得;嗣於七十年四月十七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又將九七四─一六號地,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將九七四─一七號地,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將九七四-一八號地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移轉登記予乙○○;將九七四─一九號地,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將九七四─二六號地,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以上均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圖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三頁、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九至二十七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宗三三三至三三五頁);是彼等土地之四邊界址,於原所有人黃東立辦理分割認定指界,並於澎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圖蓋章時,即予以確定無訛,並由澎湖地政事務所據此繪製比例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而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履勘,並囑託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下稱省測量總隊)鑑測,省測量總隊先用精密之光波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補點,以數值法測量系爭地附近各經界線位置,展繪在測量圖紙上,依前述澎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描後與前項展繪圖用坵形核對,經檢驗相符後,套繪在前項展繪圖上,再將實測結果經放大(比例尺一百分之一)描繪於鑑定圖上,其結果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C至E之黑實線,有該鑑定書、鑑定圖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宗七、八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為AB線;被上訴人主張CD線云云,均難採信。

⑵至於省測量總隊所繪製之前述鑑定圖(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繪,原審卷第二

宗第八頁)與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補繪之鑑定圖(上字卷第二宗第一四七頁),系爭土地西邊(即九七四之一九)地籍線與東邊(九七四之一五)地籍線長短雖有不同。惟查,比較兩份鑑定圖,可知七十七年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東西邊地籍線,係不含分割後文澳段九七四之四五至九七四之四九地號道路用地部分,即系爭九七四之一九地號西邊地籍線之長度為十四公尺,九七四之一五地號東邊地籍線長度為十四‧六公尺,而七十八年補繪之鑑定圖所示,係含道路用地部分,並分別標示道路及建地部分之長度,依該圖所示系爭地含道路用地之總長為一七‧五公尺,與澎湖地政事務所六十七年六月間文澳段九七四之一五至九七四之一九地號土地複丈之面積計算表記載以十七‧五公尺之長度計算各該筆之面積及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澎地所二字第九五二二號函說明三敘明:「母地分割時,其東西邊地籍線之長度為十七點五公尺,‧‧‧」之長度均相符,此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地測二字第0910012088號函說明在案(上更㈡字卷第一宗第九五、九六頁,本院卷第二宗一六六、一六七頁);此並據證人蔡俊哲於本院結證稱:「系爭九七四之一九地號西邊地籍線長度,係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人黃東立以十七‧五公尺指界分割。嗣承辦人於訂正地籍圖時,因疏忽而以十八公尺予以訂正。七十五年間丁○○等人申請鑑界時,發現錯誤,乃與訂正為正確之十七‧五公尺,澎湖地政事務所提供與省測量總隊鑑測之地籍圖,其地籍線係正確之十七‧五公尺,是黃東立申請分割時,他會告訴測量人員四個釘樁的點,南北二個釘樁點的距離他不知道,是由我們測量人員量,根據黃東立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申請分割,他所指訂的四個釘樁點,我們測量員測出該南北二點的距離是十七‧五公尺。(當庭提出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複丈圖一份附卷)紅筆所畫的地方是當時由黃東立指示分割的南北的二個釘樁點,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是由黃建築分割指界,黃建築是黃東立的兄弟,這張指界是就房子所載的土地分割指界,外圍與五月十五日所指界的是一樣,這次只是就房子的位置坐落基地作分割,所以作樁點的只有五月十五日那次。後來因為承辦人員在訂正地籍圖時,所做的正圖釐正錯誤畫成十八公尺,到七十五年丁○○等人表示正圖有誤,經我們查證結果是錯誤的,所以我們把它訂正為十七‧五公尺,(證人當庭提出地籍正圖的正本,並謂地籍正圖的正本不能交給法院,我另有影印壹張附卷),比較粗線的A地方就是更正後的地籍線,比較細線的B是錯誤的地籍線。」(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一、十二頁)。是以,原母地分割時東西邊長度確為十七‧五公尺,證人蔡俊哲所述申請人黃東立就該地號西邊深度係以由北至南十七‧五公尺指界分割,應堪採信。足證省測量總隊採用已訂正為正確之澎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繪製之鑑定圖應為正確,故系爭土地界址為CE線無誤。

⑶另上訴人主張依地政事務所原始「土地面積計算表」所列合法數據計算,原母地

(即九七四號)西邊地籍線長度應為十八‧0一五五公尺而非十七‧五公尺云云。惟查,本件之鑑定圖乃為省測量總隊土地測量專家,以精密科學儀器實測所得結果,其乃法院選任之客觀公正之第三人,與兩造訴訟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自屬可採,而上訴人並非土地測量專家,欠缺精密之儀器,以其自我之認知,憑地政事務所部分資料,自行製作計算、分析表,計算系爭原母地之西邊地籍線長度為十八‧0一五五公尺,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⑷綜上,上訴人所有之九七四之一五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七四之二六號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鑑定圖所示C至E點之黑實線。

㈡系爭地籍圖及地籍線是否經變造?

查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均購自原所有人黃東立,而各該土地於黃東立出售前,業經其辦理指界分割後,在分別出售(或輾轉售予)兩造,其後彼等之房屋,始完成建築,取得使用執照,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則兩造於取得各該土地前,彼等土地之四邊界址,確定無訛,已說明如前。雖澎湖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辦理訂正地籍正圖時,因疏失而以十八公尺予以訂正,然於七十五年間上訴人申請鑑界時,發現上開地籍正圖與原申請人黃東立指界不符,自應予以更正,以期與地籍原圖及原申請人指界之距離相符,即予以訂正為正確之十七‧五公尺,此業據證人即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蔡俊哲證述明確(上更㈡卷第二宗第四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一、十二頁),並有該所提供省測量總隊辦理鑑測之地籍描繪圖附圖及依據黃東立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分割之土地複丈原圖附圖足稽(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九六、一九七頁、本院卷第三宗證物袋),本院前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調查時命省測量總隊王永康提出原審囑託測量系爭土地時,澎湖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與上開本院前審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九七頁所附之地籍圖相符(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二0六、二0七頁),足徵系爭地籍圖及地籍線並未經變造,僅訂正之地籍圖正圖有誤,予以更正,且兩造土地於六十七年分割完畢後,均未再有地籍上之異動,而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五年發現錯誤更正地籍圖正圖,對兩造之權益,應均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籍圖及地籍線經變造云云,委無可採。矧送省測量總隊之系爭土地地籍圖係更正後正確之地籍圖,自得作為測量之依據,所為鑑測之結果,自屬正確無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地籍圖及地籍線經變造云云,自無足取。

㈢道路中心樁之移動是否影響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⑴上訴人主張澎湖地政事務所未據澎湖縣政府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六七府建土字

第二一四0五號函更正澎湖縣中華路IP三一六、七八0中心樁位,辦理地籍分割線,影響本件系爭土地界址,並提出自行計算分析表冊七件為證,主張系爭相鄰土地界址,應為AB線云云。本件前審曾依上訴人聲請,函請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補繪原道路中心線,原IP三一六至IP三一七線,新道路新有之IP三一六至IP三一七線,原道路邊線,及現道路邊線,此有該鑑定機關以七八地測業字第八七九一號函附有鑑定書及圖說在卷可參(上字卷第二宗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惟此係就道路邊線,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而與系爭上訴人所有之九七四之一五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七四之二六號土地之界址無涉;此觀上開圖說標示即明。又馬公市○市○○○○號路線中華路朝陽段道路中心樁三一四A、三一四、三一五、三一六、七八0號樁位發生偏差,經依據都市計劃樁測定辦法第九條規定修測補正等情,雖有澎湖縣政府六七府建土字第二一四0五號函附卷足稽(上更㈡卷第二宗六十一頁),惟據證人即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課長鄭明源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依都市○○○○○路北面五棟房子應該不會拆到(指拓寬中華路),但是原樁位圖確會拆到北面的五棟房子,即都市計劃與原樁位不符,所以修正中心樁只是將樁位與都市計劃不符的地方修正;只修正樁位圖,都市計劃圖並未修正,後來在報省建設廳公告等語(上更㈡卷第二宗第四十六頁反面),並有澎湖縣政府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六七府建土字第八八三四號、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六七府建土字第一七一00號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七年六月七日六七建四字第五七三六0號等函足憑(上更㈡卷第二宗第六十四至七十七頁)。矧該馬公市○○路中心樁之修正,亦在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前,道路中心樁之移動,並不影響地籍圖上土地之位置,僅係將來道路拓寬時劃歸道路之土地被徵收之多寡而已,與兩造土地界址線糾紛無關等情,亦據證人蔡俊哲於本院結證稱:「(問:依你之證稱及所提供之說明資料,函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原埋設中華路中心樁應往南修正,因此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辦理地籍分割更正測量時,中華路係往南更正道路中心樁等語,但省測量總隊王永康所做之鑑定圖,中心樁係往北修正,即修正後之地籍圖分割現在原地籍分割線之北方。為何有此不同?中心樁究竟往南或往北修正?對確定之界址有何影響?)‧‧‧,到了六十七年中華路要拓寬時,建設單位發現中心樁的位置與與建設單位他們所持有的資料不一樣,至於建設單位所持有的是何資料我不知道,六十七年時就報請建設廳說要更正中心樁,更正完經公告後就埋設新的中心樁,我們再根據新的中心樁測時,發現以前舊的中心樁是在新的中心樁的北邊,依據我的見解,中華路北邊的房子是先蓋好,所以要指定建築線,房子蓋好後,中華路拓寬,那房子前面有空地,可以證明中心樁是往南移,對黃東立所指界上開界址是不會發生影響,因為南邊的界址是固定的,只是中心樁的位置在移動,會影響的只是原來的房子住宅區,會因中心樁的移動而變成道路的預定地。‧‧‧」(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三頁),以及證人鄭明源、王永康等人本院前審證述明確(上更㈡卷第一宗二0八頁、第二宗四十七頁);此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地測二字第0910012088號函覆本院:系爭道路中心樁有所不同之實際情形,係因澎湖縣政府發覺既設馬公都市○○道路中心樁316等號樁位與都市計劃圖位置不符,將錯誤情形與原因及擬修測變更情形,以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六七府建土字第08834號函報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備,並經該府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六七府建土字第21405號函請澎湖地政事務所依該樁位更正資料辦理更正地籍分割;至上開道路分割線之偏差,與確定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並無關聯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地測二字第0910012088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六至一八六頁)。顯見此項道路中心樁之正確與否,與上訴人所有九七四之一五等土地南面之固定相鄰地之地籍線界址無關,即對本件經界不生影響,僅涉及上訴人所有土地是否成為道路用地,應否被徵收而已。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有關其土地北端被公告征收於領取補償費後請求有關行政機關發還所涉之訴願、再訴願等行為,及各有關行政機關之決定,亦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⑵上訴人另主張馬公市○○路之起算點是以紅木埕段五一至三五地號土地上建物距

離三十公分處,量距二十公尺,再量距十八公尺,即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云云。惟據證人即澎湖地政事務所職員邱皇松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地籍圖是每一路段各有一張,要依圖與點來套,文澳段與紅木埕段各有圖,依兩地段之圖根點比對,不能吻合,中華路北面是紅木埕段,南面是文澳段,因此測量中華路北面土地時,僅能以紅木埕段舊地圖為依據,測量中華路南面土地時,僅能以文澳段舊地籍圖為依據,他們(指兩造)有糾紛的土地是文澳段,所以是以文澳段舊地籍圖作為參考等語(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二0三頁反面),而上開兩路段圖根點確實無法吻合等情,亦有蔡俊哲所提出上開兩路段圖根點展繪圖二張附卷足資比對(上更㈡卷第一宗一九二、一九三頁)。是以,兩造所有之土地均屬文澳段,則地政機關以文澳段地籍圖作為中華路起算點之參考,並無錯誤,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洵屬無據。

⑶上訴人復以中華路中心樁,應以座標法計算,地政機關以圖解法計算,亦有錯誤

云云。然查,中華路中心樁之位置既與兩造界址無關,已說明如前,且日據時代之地籍圖是以圖解法來計算,而圖解法之原點是在台灣澎湖地方法院靠南的位置,數值法原點是在澎湖縣政府廣場,兩者相距四、五百公尺,且不得相互利用,澎湖地政事務所因此使用圖解法來測量其相關位置等情,亦據證人蔡俊哲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上更㈡卷第一宗二0四頁、本院卷第三宗十三頁),則澎湖地政事務所持日據時代舊地籍圖,依該時期之圖解法來計算中華路之中心位置,亦難認為有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⑷末依證人即澎湖地政事務所邱皇松及蔡俊哲之證詞,及蔡俊哲提供之說明資料可

知,澎湖縣政府原埋設中華路之中心樁偏北,與都市計劃圖不符,澎湖縣政府乃於六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府建土字第0八八三四號函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原埋設中心樁應往南修正,方符合都市計劃圖,因此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辦理地籍分割更正測量時,中華路係往南更正道路中心樁等語(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反面、一七一至一七二頁、二0三頁、及一八一頁附圖),與王永康所作之鑑定圖,中心樁係往北修訂,及修正中心樁後九七四之一五號等土地北邊之地籍線發生變動,其地籍分割線KL在原地籍分割線MN之北方(如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附鑑定圖),二者不同。然查,中華路中心樁之位置既與兩造界址無關,已說明如前,况由上述鑑定圖亦可看出中心樁位置之移動,僅使九七四之一五號等土地北面鄰之九七四之四五號等土地之地籍線發生變動,並不影響九七四之一五號等土地南面與被上訴人之九七四之二六號土地之地籍線,且依證人王永康所述:「我們只是鑑定有糾紛的界址,其餘則仍依地籍圖來作依據」(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反面)、「依據我的測量黑線(即KL線九七四之一五號等土地北面地籍線)部分為正確,紅色線(即MN線九七四之一五號等土地北面地籍線)補繪部分是依據上訴人所檢附澎湖縣政府之資料所補繪,依我測量之結果認為是澎湖縣政府提供給上訴人由本院轉送測量總隊之資料有誤。如依證人邱皇松之證言紅線應在黑線之北方,但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卻在南方。」(上字卷第二宗第一九二頁)可知,王永康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始繪出中心椿係往北修正,故王永康所鑑測結果之兩造界址之鑑定圖與證人邱皇松及蔡俊哲之證詞,及蔡俊哲提供之說明資料均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⑸綜上,馬公市○○路道路中心樁,依王永康之鑑定及證人邱皇松、蔡俊哲之證詞

,均認應向北修正無誤;且上開道路中心樁之移動,並不影響地籍圖上土地之位置,僅係將來道路拓寬時劃歸道路之土地被徵收之多寡而已,與兩造土地界址線糾紛無關,上訴人主張道路中樁移動,影響本件界址云云,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六、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己○○,暨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建造、使用執照之配置圖、位置圖,主張被上訴人己○○有越界侵占上訴人等土地云云。惟查,上開興建房屋之建造、使用執照之配置圖、位置圖,乃申請建屋管理之需,其繪製者,係蔡哲建築師事務所,並非地政機關,於實地所測量繪製;而上開圖說,乃興建房屋之「預定設計」情形,並非實際完成情形,通常會有變更設計;是以,各該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尚且需經有權測量機關,即管轄地政事務所,於實地勘測後,得其正確之位置圖,及平面圖,始為辦理;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甚明。換言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上所附之圖說,並不得作為其建物實際上坐落、位置,抑或面積、數量之憑據,尤不得以之計算或估定其基地面積、位置之基準,而應以管轄地政登記機關所為之勘測為準,彰然明甚。上訴人一再主張應依建管機關核章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圖說、相關位置,計算估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並其位置、界址,洵無可採。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己○○,曾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事宜,自應知其為起造人之房屋之建築位置云云。但查卷附該法院六十七年度公字第一三六號公證書,係就承攬新建房屋之工程合約為其內容,並無涉及土地位置,及其界址,更不可作為上訴人所任意主張被上訴人有越界侵占上訴人土地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九七四之一五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七四之二六號土地之經界,應如鑑定圖所示C至E點之黑實線;原判決據以確定之,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馬公市西文澳一0八之二九號建物位置如該圖所示F—H—I—J—F(著黃色),並未越界佔用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裁判案由:拆除建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