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巴商中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翔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陳妙泉律師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複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上 訴 人 高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二之一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律師
王進佳律師被 上訴人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海商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巴商台中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被上訴人無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之貨物雖於交付
上訴人運送中沈沒,然據被上訴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有關系爭貨物之買賣信用狀內所載,本件貨物運送條件乃係以CNF(即「運費在內條件」之意,原文:Terms of Delivery,CNF F.o.SHANTOU,CHINA)汕頭之買賣條件出售予第三人,故就系爭貨物之所有及風險,依法應於其裝上運送船舶後,即行移轉由買受人所承擔。此亦何以上指系爭買賣信用狀中明載:「貨物保險由最終買受人安排及承擔」(insurance to be covered by ultimate buyer,上證二號)是被上訴人不僅已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依法亦並未承擔系爭貨物滅失之危險,故無權就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要求為賠償。
⑵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燁輝公司間存在者為「件貨運送」契約,而非傭船契約,
本件運送事件,被上訴人所持有,唯一經上訴人簽署之文件,僅提單一紙,而該提單上並無就運送之預定期限等為約定,並定要式契約,僅是諾成契約,是存在於二造之間者,僅係「件貨運送」,而非「傭船契約」。
⑶本件系爭貨物,並未經兩造事先為禁止轉船之約定─運送契約之重點,在於運送
之完成,一般實務上,除非運送契約上有禁止轉船之規定,否則運送人皆有權安排貨物之轉運。此為航運上之慣例,本件系爭貨物,並未經兩造事先為禁止轉船之約定,甚且,而轉船運送亦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原意,此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貨物買賣信用狀第43T乙項內明白記載有:「可以轉船」(43T transshipme
nt:ALLOWED),之字樣及事實即明。是上訴人轉船運送系爭貨物,並無違約情事。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⑷系爭「淩海0二」號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確具堪航能力,系爭「淩海0二」號
船不特於發航前曾經福建省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並有該機關發給之合格貨船安全結構證書可證,依國際航運慣例實務,凡具有船級會驗船師檢驗合格,並發給之「船級證書」,「貨船安全結構證明」,「貨船安全設備證書」等相關文件,即具有堪船能力。則系爭「凌海0二」號船舶依慣例實務,應認為於當航次發航時,具有適航性。
⑸上訴人得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上訴人既為本件
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且業已證明履行運送人應盡之義務,則不論上訴人以自有之船舶為運送,或以他人之船舶之運送,只要該船舶安全適航,上訴自得主張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而免其損害賠償之責自明。我國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既已明定「運送人」得以下列事項主張免責,而在系爭運送中,上訴人即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則縱使上訴人並非「凌海二號」之船舶所有權人,自仍得援引該條之相關規定免責,而不因上訴人未以自有船舶運送而受影響。
⑹上訴人依法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依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之
規定,乃係以託運人就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且此項聲明確經「明載於載貨證券上」為其構成要件,而惟有合於上指構成要件之情形下,運送人之損害賠償,始不受每件三千(銀)元之保護及限制。而本件系爭貨物熱浸鍍鋅鋼捲(HOT DIPPED ZINC-COATED STEEL SHEET IN COIL)之「價值」,不但未經託運人即被上訴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裝載前向運送人為聲明,亦未經記載於由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是上訴人就本件貨損縱應負責(按,就此上訴人否認之),亦應以每件三千(銀)元為限,事屬至明。
㈡高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⑴依照航業法第三章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部分第三十四條規定:「外國籍船舶運送業
,非經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但在中華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者,不在此限。」依其條文規定文義而言,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本案為巴商中台)如於中華民國設有分公司者,固得以分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貨物,未設立分公司者亦非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貨物,而係須透過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換言之,只要透過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雖未設立分公司亦屬無妨,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
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為一般之規定,而航業第三十四條係針對外國籍
運送業之特別規定相較而言,關於外國籍運送業得否在我國攬貨之特殊情形,自應適用航業法之特別規定。而此從航業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將在中華民國設有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及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予以併列,及航業法第四十三條、四十五條規定船舶代理人,代理外國籍船舶之業務範圍情形規定,則實甚為明顯,即縱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則亦甚明顯。
⑶至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並不能因代理巴商中台之船舶運送業務,即使巴商中台成為
經中華民國合法認定成立之外國法人;且船舶代理業管理規則係屬行政命令不得抵觸民法總則施行法,否則無效並不能以代理之內部關係約束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高港船務仍須負運送之賠償責任,惟其所述並無理由,蓋其高港船務代理巴商中台,並不能使巴商中台即成為經中華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固為無誤,然此與巴商中台是否能依航業法之規定於中華民國攬載貨物並無關係,此從前引相關航業法條文規定,實甚為明白,民法總則施行法所謂認許,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乃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三條規定,即係指設立分公司而言;而航業法既在三十四條明白規定雖未為分公司登記仍得委由代理人攬貨,並且將之與已設立分公司之情形並列,則其為民法總則施行法十五條之特別規定,實已甚明,與經認許與否並無關連。其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雖係為行政命令然其係依航業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行政命令,並規定亦未逾母法之範圍;而母法既屬民法總則施行法之特別規定,自亦無所謂抵觸民法總則施行法之問題。其代理人與本人對外之法律責任,正係依民法第一0三條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係本於法律規定所由生,並非以代理之內部關係約束他人所可比擬,而且被上訴人亦明知高港船務係巴商中台之代理人。
⑷本案情形,高港船務為巴商中台之船務代理人,業為不爭之事實,巴商中台雖為
外國運送業,但其既依船業法第三十四條委由高港船務代理執行及處理攬貨業務,其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規定情形之適用,自應適用航業法之規定。
⑸被上訴人另主張高港船務既以高港公司名義簽發載貨證卷,且出具出貨單與發票
則高港公司基運送契約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應負連帶責任。而此於前已述之甚明,蓋高港船務既依航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得合法代理巴商中台攬貨;其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依法行使代理業務,乃屬當然,運送契約並不因此即存於代理人與託運人之間,亦無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餘地。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稱: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由上訴人高港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有之鍍鋅鋼八十四粒,價值美金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二角六分,以美金七千二百十五元二角之運費,交由上訴人中台公司以其所有之理查輪為運送,目的港係經由香港到達汕頭,並由上訴人高港公司代中台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裝貨單及運費收據,然上訴人中台公司於理查輪抵達香港後,竟違反載貨證券記載須直接運往汕頭之記載,擅將系爭鍍鋅鋼捲轉裝至無堪航能力之小型駁船之陵海O二輪,由陵海O二輪載運至汕頭,致陵海O二輪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廣東庶浪海域附近與一艘南京籍貨輪發生碰撞而沉沒,致該批鍍鋅鋼捲全部滅失。為此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美金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二角六分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運費美金七千二百十五元二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巴商中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燁輝公司提出之買賣信用狀所載,系爭貨物運送條件係以CNF(即「運費在內條件」之意)出售第三人,故就系爭貨物之所有及風險,依法應於其經裝上運送船舶後,即行移轉由買受人承擔,被上訴人無權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要求賠償。㈡系爭「淩海0二」號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㈢上訴人得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㈣上訴人依法得主張限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高港船務公司則抗辯:伊公司係巴商中台航運公司在台船務代理人,而巴商中台航運公司雖系外國運送業,但其既係依航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委由伊公司代理代理執行及處理攬貨業務,自應適用航業法規定,運送契約在於被上訴人與巴商中台航運公司間,伊公司係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行使代理業務,不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由上訴人高港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有之鍍鋅鋼八十四粒,以美金七千二百十五元二角之運費,交由上訴人中台公司以其所有之理查輪為運送,目的港係經由香港到達汕頭,並由上訴人高港公司代中台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裝貨單及運費收據,上訴人中台公司於理查輪抵達香港後,將系爭鍍鋅鋼捲轉裝至小型駁船之陵海O二輪,由陵海O二輪載運至汕頭,詎陵海O二輪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廣東庶浪海域附近與一艘南京籍貨輪發生碰撞而沉沒,致該批鍍鋅鋼捲全部滅失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有由中台公司理查輪運送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召開會議之記錄、高港公司簽發之裝貨單、高港公司開立收取運費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及出口報單一份為証,上訴人對此簽發載貨証券、開立統一發票收取運費及發生船舶碰撞致載運之系爭貨物因而全部滅失之事實亦不為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茲兩造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是否有權利請求上訴人賠償。㈡「淩海0二」號船舶是否有堪航能力。㈢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主張免責,㈣上訴人得否主張限制責任㈤上訴人高港船務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之。
四、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提起係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而海商法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通過,故依實體從舊原則,本件訴訟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於此合先說明。又按貨物運送契約可分為件貨之運送契約及傭船運送契約(即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又,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分別為原海商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所明定。易言之,海上貨物契約之訂立,依海商法規定,可分為「件貨運送」契約與「傭船契約」兩種情況:件貨運送契約為諾成契約,只須運送人與託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雙方若無書立契約附款,契約即刻生效;而「傭船契約」依我國海商法規定係採要式契約,且須記載同法八十三條明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者,至明。傭船契約費之計算方式多以「船艙大小」、「期間長短」作為訂定運費之標準,其與「件貨運送」契約係以貨物之「重量」、「體積」或「件數」訂立運費者迴異,係屬二事,而件貨運送契約所著重者係貨物運送目的之完成,較不重視船舶之特性,故不發生由特定船舶運送之問題,蓋託運人此時殆僅要求運送人以在定期航行之船舶,完成其運送為已足,且於載貨證券上恒插入「代船」或「轉船」條款,按本件所涉經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提單背面所載條款第五條明載:本提單內所列船舶之字樣,其含義應包括任何運送人所有,租傭或經營,而用以履行本份契約之替代船舶,任何駁船、船艇,或其他種類之運輸工具,故可知用以履行本件契約之船舶,不以記載之船舶為限,運送人安排轉運用以履行本契約一部份之替代船舶,亦包括在內,故所謂上訴人所有或經營之船舶,指包括上訴人自有或上訴人與他船舶所有人訂經營契約而經營之船舶,而所謂運送人所傭租之船舶,則包括傭船運送契約在內,本件上訴人與福建省東山縣航運公司,即係訂立自香港至汕頭之全程傭船契約,此有東山航運公司所開具之載貨證券即知。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陵海二號」完成第二段由香港至汕頭之運送,尚屬可採。
五、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海商法第九十九條挸定,託運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運送人且得以限制其載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而自明。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與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參照)。經查本系爭載貨證券與信用狀正本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等情,業由被上訴人庭呈,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且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則於載貨證券縱經移轉而復為託運人持有之情形,依前開見解,託運人尚得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其與運送人間之法律關係,而本件載貨證券經運送人簽發後,既尚未移轉予第三人,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自得於託運人之地位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負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責,應無疑義。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將所有貨物交付中台公司運送,而尚未向銀行押匯前,即發生貨物因上訴人中台公司私自轉船致全數沒入海中之事件,故載貨證券與信用狀正本均尚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託運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運送條件係以CNF方式出售第三人,故系爭貨物之所有及風險,依法應於其裝上運送船舶後,即行移轉由買受人承擔;被上訴人無權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一節,尚屬有誤,不足採信。
六、又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所謂「海上或船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係指不可預料之海上自然力所發生之變故而言,如其事故之發生,係可預料,為航行上必然或可能發生者,即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而海上危險者,係指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自然力而發生之變故而無人力參入其間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判決,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貨物全部滅失,係因「陵海02」號輪發生碰撞所致,按碰撞並非不可預料之海上自然力所發生之變故,依前揭判決所示,上訴人自無援用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上訴人據此主張免責,難謂有理由。
七、再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或發航時應使船舶有適當之勘航能力,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另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亦為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則運送人在無同法第一百十三條各款所定之免責條件下,即應對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海商法第五條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參照),故海上貨物運送人欲主張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免責事由時,須就船舶之勘航能力、勘載能力、承運時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及有第一百十三條各款之免責條件等事實為證證明,惟在轉船運送之情形,運送人若將貨物轉由他船運送時,須就每一航段船舶之適航性及適載性加以證明,始可享有主張第一百十三條之免責事由之利益,如此始合立法之意旨。查本件上訴人對系爭貨物在運送中喪失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對其已盡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及一百零七條所定運送人之注意義務為相當之證明,否則即難免除其就本件貨損應負之責任,至運送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各款為免責主張時,亦應就此一事由為舉證證明,上訴人既以本件船舶碰撞致貨物沉沒,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可為免責,自應由上訴人對此免責條件為舉證。惟查,上訴人對其抗辯發生船舶碰撞之原因事實係屬不可抗力一節,雖經提出由〔陵海0二輪〕船長出具之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律師聲明書、大陸汕尾港務監督碰撞事故證明書、船舶執照、陸海二號船舶證書為證,然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所謂「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僅要求船舶具有安全航行之相對能力即可,但此項能力之有無與其航線、氣候以及路程之長短、裝載貨物之輕重至有關連,應就具體情事予以認定,故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轉船之權利,且觀之係爭載貨證券條款第五條可知被上訴人可為轉船,但因係爭託運貨物係鍍鋅鋼捲,體積龐大、重量皆很重,故運送人在轉船時對駁船之選擇須更加注意,但上訴人自行轉運之陵海0二輪,其載運能力與理查輪有明顯差距,按理查輪之總噸數為近五千噸,而陵海0二輪之總噸數僅約三百噸,其載重量為四五0噸,陵海二號執照中有明顯記載,雖足以堪載三九六、二二噸之系爭貨物,但觀其抗撞能力勢必遠不及於總噸數近五千噸之理查輪,故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有轉船之權利,但所轉船舶須就載貨物之特質、船舶之種類、噸位、載重量慎加考量,以合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之義務,始能主張第一百十三條之免責事由,故本件被上訴人於轉船時所選任之船舶陵海二號與原約定船舶理查號相差有十數倍之多,若上訴人以理查輪或同等級之船舶轉運時,則遇此碰撞事件,其損失必定不會如此重大,故上訴人難稱其對此第二航段之船舶已堪航能力之擔保,亦不得主張第一百十三條之免責事由。
八、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運送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滅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得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變故之風險,故載貨證券上如已載明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數量等,而依各該記載之內容已得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時,當不復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載貨證券乃明載:「件數:八十四件。包裝或件數種類貨名:熱浸鍍鋅鋼捲 規格:0.7mm*1000*C─ASTM,A527,G40,一般鋅花,烙酸處理,不塗油。規格:0.9mm*1000*C─JIS,SGCCZ18,一般鋅花,烙酸處理,不塗油。淨重:00000000公斤,毛重:00000000公斤。」顯已詳載貨物之性質,且據其性質及數量,得以明確計算其價值。準此,本件載貨證券上已載明系爭貨物之品名、規格、厚度、數量、重量等性質,則依其記載之內容,已可據以計算出價值,而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大陸汕頭之價值為規格0、七公釐部分每噸美金七百三十元,0、九公釐部分每噸七百二十元,總計該批貨物之目的地價值為美金二十八萬七千四百零六元,此有由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進出口商檢驗局之鑑定報告書附原審卷可按。足認依本件載貨物種類、品名、規格厚度、數量,運送人即可初化其價值,本件貨物既依客觀情形可依市價計算其價值,則本件並無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要無疑義。
九、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高港公司與巴商中台航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皆為甲○○,且高港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亦是直接用中台之名義簽發,依燁輝公司所提出之運費統一發票可知高港所收取者係運費新台幣二十一萬三百五十三元正,而非收取傭金,故高港並非單純之代理人,須就此貨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台公司於巴拿馬國設立登記之資料所載,該公司並未再向我國聲請認許,而依其法定代理人甲○○所陳中台公司在台並無設立登記,系爭貨物委託高港公司運送,高港公司與中台公司之關係,為高港公司代理中台公司在台灣為船務代理及為營業行為,中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甲○○,亦可得相之佐證,再參酌本件貨物運送之載貨證券,係以中台公司之名義由法定代理人甲○○在我國境內所簽發,並由高港公司開具裝貨單及收取運費等情,顯見該載貨證券係高港公司以中台公司之名義所簽發無訛,依前開法條規定,高港公司自應與中台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高港公司固抗辯依據航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其僅為中台公司之代理人,不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航業法第四十三條係針對外國船舶應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處理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船舶運送業務,否則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之規定。外國船公司不會因已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船務代理者處理其運送業務而變成經中華民國合法認定成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高港公司既以中台公司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且出具裝貨單與發票,則高港公司就中台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應負連帶責任甚明,(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等判決參照)。次按船舶代理業管理規則之制定,係以管理船務代理業者為目的,此觀諸航業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自明。該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船務代理業業務經營之範圍予以明文,惟其實際經營之代理業務,仍以其與委託人約定之範圍為限(船舶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故船舶代理業者之經營業務範圍縱依其與委託人即船公司之約定,應協助處理貨物理賠及受託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惟此應係規範其與船公司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更遑論該管理規則屬命令性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自不得抵觸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否則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故上訴人高港公司主張其關於運送貨物理賠之事項,僅居於協助立場,被上訴人並不能即以代理人為被告,請求因運送契約所生之貨物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喪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貨物業已全部喪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召開會議之記錄在卷可稽,而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二角六分,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及高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額計算之,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額應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計算依據。經查,系爭貨物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運抵大陸汕頭,而依被上訴人提出由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証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之鑑定報告書所載,鍍鋅鋼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大陸汕頭之價值為規格0、七公釐部分每噸美金七百三十元,0、九公釐部分每噸七百二十元,則該批貨物之目的地價值為美金二十八萬七千四百零六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二角六分及法定遲延利息(離岸價格),較目的地價值為少,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等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鄔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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