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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7 年重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海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劉啟輝律師湯阿根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嘉義縣太保市嘉○○○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李慶雄律師

蔡鴻杰律師林夙慧律師樓嘉君律師林維毅律師複 代理人 陳新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有關股利新台幣(下同)陸仟參佰柒拾伍萬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該股利之決議發放,意在使海明公司之股東得依舊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行使投資抵減節稅之權利,而非在即時取得股利之發放,且系爭股利必俟公司股東或董事會決議擬定籌湊資金辦法之條件成就後,上訴人海明公司始可發放系爭股利。查依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陳報狀所呈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光公司)取得核准「投資抵減證明書」,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乙○○原始認股之海光公司,確實符合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工礦業或事業,該原始認股之股東,得依該法之規定,於其取得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憑前開海光公司核准「投資抵減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值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此可證諸卷附被上訴人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欄,亦載明被上訴人乙○○及其配偶、子女等,於七十八年度取得海光公司之股票,並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可抵減限額共計參仟參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且依卷附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苓徵字第八七○一三一○八號函,亦載「黃君八十年度應退稅額壹仟貳佰柒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在在顯示,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辦理投資抵減,雖其當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額參仟肆佰貳拾肆萬零肆佰零壹元(包含本件系爭應付股利),已逾依法可抵減之限額參仟參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但因有本件股利扣款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之股利所得稅額,而仍可退稅壹仟貳佰柒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元,這當然得拜上訴人海明公司八十年度決議發放股利之賜,此亦可佐諸前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上訴人乙○○在其營利所得欄內記載「海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得額柒仟伍佰萬元,扣繳稅額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乙○○亦利用上訴人海明公司決議發放八十年度之股利,並以該預扣百分之十五之股利所得稅,以遂其合法退稅之目的,實勿庸置疑。

2、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八九○一一三四四號函,說明欄第二項第三款固載「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業或事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是個人股東可否享有『投資抵減』之優惠,應以原始認股或應募符合上開規定之

記名股票並繳納股款為前提,與該公司是否核發股利並無任何關連」。惟此純屬法律層面應然之解釋。查獎勵投資條例所定「投資抵減」之要件,係以個人股東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並於取得股份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業或事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至於該辦理投資抵減年度之綜合所得來源,則非該法所規範及限制。因此「投資抵減」固與該公司是否核發股利並無任何關連,實乃法律層面思考之當然解釋,要無疑義。但本件系爭股利決議發放與獎勵投資條例所定「投資抵減」之關係,並非法律層面之關連而係事實及動機層面之思考問題,蓋依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得抵

減申報年度(即繼續持有原始認股之第三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其綜合所得之來源,該法並無限制,換言之,在可申報「投資抵減」之年度,其該年度申報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於其原始認股股價百分之十五額度之範圍內,均可抵減例如,本件被上訴人乙○○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其申報綜合所得應納稅

額為參仟肆佰貳拾肆萬零肆佰零壹元,而投資抵減稅額則高達參仟參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再減扣繳稅額(合本件應發股利扣繳之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之股利所得稅額)壹仟貳佰零柒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因此當時申報之應退還稅額高達壹仟貳佰肆拾壹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實際退稅額為壹仟貳佰柒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元)。足徵倘上訴人公司未於八十年度(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司股東繼續持有原始認購海光公司股票之第三年度)決議發放股利,被上訴人乙○○固仍可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享有高達參仟參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之「投資抵減稅額」之額度,但該年度若無本件系爭股利決議發放被上訴人乙○○該年度之綜合所得即少了柒仟伍佰萬元之股利所得,則該年度

其所申報綜合所得之應納稅額,自遠低於前開可投資抵減之稅額,而無法善用該享有之投資抵減稅額之權利,雖該年度因申報應納稅額遠低於可投資抵減之稅額,可勿庸繳稅,並可退還已扣繳之稅額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即依其八十年度結算申報書所列扣繳稅額壹仟貳佰捌拾柒萬捌仟壹佰零捌元減去系爭股利扣繳之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捌元),但與有系爭股利發放決議結果可退稅壹仟貳佰柒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元相比,差額即高達壹仟壹佰零玖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且若未在可申報投資抵減年度決議發放股利,而係在該年度之前或後年度決議發放,被上訴人乙○○非但無法取得前述壹仟貳佰餘萬元之退稅金額,甚至其預扣百分之十五稅率之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之股利所得稅額,尚不足抵繳其申報應納之所得稅額,而需再繳稅顯見系爭股利決議之發放,對於八十年度享有「投資抵減」權利之被上訴人乙

○○(其他公司股東亦同)而言,在節稅方面確有深遠之影響,此即為本件系爭股利之發放與「投資抵減」間,所存在之事實及動機層面之關係,實不容否認。

3、再依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說明欄第二項第㈡款及㈣款分別載「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公佈修正前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公司分配股東之股利,應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並繳納。所謂給付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因此,凡有上開各種給付之時即應扣繳且始應扣繳,並不究公司股利之發放是否附有其他條件添。又有關綜合所得稅之退稅額計算,係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條規定計算,亦即

已納稅額(含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時自行繳納之稅額)減除應納稅額(已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抵減後之應納稅額)後之餘額為退稅額。至於海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本局表示股利未到期或條件未成就或為融通資金而不核發乙節,因時隔已久又無明確日期或文號,本局難以查明。」添、「按公司之融通資金(借款),在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應屬負債科目,而股利

係公司盈餘之分配,為股東之權益。股東會如已決議分配股利,公司自應依決議分派,不過如股東與公司協議願將獲配股利借予公司使用,則屬另一借貸關係」。而依前開第㈡款之說明,即已解釋本件系爭應發放之股利,雖未於該年度實際發放,決議發放之公司仍需先依法辦理扣繳百分之十五之股利所得稅,且股東亦需申報當年度之股利所得稅之法源基礎,此亦可從被上訴人乙○○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仍將系爭應付之股利柒仟伍佰萬元之股利所得予以申報,並享受高達壹仟貳佰餘萬元之退稅優惠等事實,可資相互印證本件系爭股利決議發放與投資抵減稅額之事實及動機層面之關係,實際上仍符合稅制之規範。

4、至於本件系爭應付股利,是否已屆清償期抑或清償條件已成就,始為本件爭議之所在。而依卷附全亞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第七項「關係人交易」欄,第二款資金融通情形載「本公司與關係人資金融通情形如下:八十三年度應付關係款項,甲○○等股東期末餘額壹億柒仟柒佰柒拾陸萬壹仟零貳拾元,其他股東捌佰玖拾陸萬零伍佰貳拾元,期末餘額共計壹億捌仟陸佰柒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八十二年度亦類此記載,惟該年度期末餘額則合計為壹億玖仟壹佰伍拾貳萬零陸佰貳拾元,且載「上開資金融通並未約定償還期限或辦法,亦未提供擔保品」,而上開所列應付關係人款項之期末餘額,均包含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系爭股利,顯見本件系爭股利,上訴人公司會計所列之應付款項,在會計師所出具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已列為股東給予上訴人公司之融通資金,且未約定償還期限及辦法,並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承認該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復可印證上訴人公司八十年底決議發放系爭股利,確實意在投資抵減節稅之技術性應用,而非在股東可即時受公司股利之分配,否則焉有公司在明知無足夠資金發放股利之情況下,仍決議發放股利;且焉有已決議發放股利之情況下,仍未見股東或董事會決議如何籌湊資金以便發放股利,並經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將該應付股利列為公司融通資金之可能,在在顯示,本件系爭股利,除部分股東間以互易方式為股權交割之情形外,上訴人公司之所有股東均默示同意,必俟公司股東或董事會決議擬定籌湊資金辦法之條件成就後,公司始可發放系爭股利,此亦可佐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以證人身份,出庭所陳述之意旨,得以相互呼應。足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未發放之股利,其請求權所附之條件尚未成就,主張自無理由。

5、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間發放股利予股東黃玉燕、黃玉靜、黃玉屏、黃玉雪及林文昌等人乙節。有關上訴人公司股東間互相資金之往來,表面上似乎與發放股利有關,但實則不然,蓋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

八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貸供做形式上股利發放資金之陸佰捌拾萬元,確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日已由上訴人公司返還予該銀行,換言之,上訴人公司實質上並無發放此項股利,且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亦未因而有所變動,其所變動者,乃相關股東間之股權增減之異動,此復可佐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公司股東八十年十二月變動後股數,顯見此項系爭股東間資金往來,實乃股權增減交易憑證,事實上此情形如同民法互易之法律關係,係以股東林文昌等人應分配之股利,交換甲○○夫妻之股權,且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結構,係以甲○○家族為主,此有該公司之股東名冊可稽,則關於上訴人公司以前開方式,做為股東權益異動之憑證,亦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所是認,何況上訴人公司歷年來委託會計師為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均有製作股東往來及其他應付款函證暨回函明細表,並將回函寄發給各股東,以便股東簽認,且該歷年所寄發之明細表,已將上訴人公司應付各股東之款項詳細記載若有變動歷年明細表均可對照知悉,而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四年間對上訴人公司

八十三年度之前開明細表簽認寄回上訴人公司,此有該明細表及回函可稽,益證被上訴人對於前開上訴人公司股東權益異動及股東間資金往來關係,均知之甚稔,足徵前開上訴人公司股權異動,所生股東應收股利之變動,實乃互易關係下所為之權宜措施,亦為全體股東所認同,上訴人公司並無股利實質之發放則本件系爭股利發放之條件,仍應回復原點,必俟公司湊足資金始可發放。添

(二)被上訴人主張七十五年間貳仟伍佰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亦自認僅剩貳仟零壹拾伍萬元):

1、上訴人否認此款項為借貸關係,實際上為變相增資之轉投資行為,並從轉投資公司所轉發之股利,以抵償各股東原所投資之金額。

2、按一般公司帳目所列「股東往來」科目,並非當然表示公司與股東間之借貸關係,而常含有一定之經濟活動目的,且縱認依財務報表調整基礎及計算方法,認定所謂「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在公司組織應屬負債,係指公司由於過去之交易或其他事項所產生之經濟義務,須於未來移轉資產或提供勞務,且凡股東代公司暫為支付之款項皆屬之,亦僅說明「股東往來」科目屬公司組織之負債,但「負債」並非當然即屬「借貸」,依前開詮釋,業已昭然若揭。何況乙○○曾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二號證稱「該款項..原係由各股東直接借予海光公司,以增加海光公司資產,但為能集中由被上訴人海明公司控股,海光公司乃將該款項退回各股東,再由海光公司辦理增資,而由被上訴人向其股東入款以購買海光公司股票..」(上開證詞有關乙○○主張借款事實部分,上訴人仍否認之),足徵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貳仟伍佰萬元之股東往來,其目的即為辦理海光公司之增資,且利用上訴人公司亦為海光公司之法人股東,購買海光公司之股票方式,以達海光公司增資之目的,同時亦以此變相之方式,擴充海明公司之資產額,另達海明公司變項增資之目的,此復可佐諸卷附本件轉帳傳票所載「股東往來」科目,於同日即記載轉入認購海光公司五千股(每股壹萬元)之股票,摘要欄載「十二名股東全體投資購買海光股票五千股(每股壹萬元)以公司名義投資海光」,且海明公司之資產結構,既完全由海光公司之股份,以股作價方式轉投資成立,而前開海明公司認購海光公司股份之行為,已將海明公司之資產額由伍仟萬元升至壹億元,實質上已將被上訴人原持有海明公司之股份價值提升一倍,足徵系爭帳目所載「股東往來」之科目,其所含之一定經濟活動目的既已完成,被上訴人並享受一定之經濟利益,顯見系爭貳仟伍佰萬元縱認被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仍否認之),其出資之目的及意思表示,係為辦理增資,並無借貸之意思,已甚明確。

3、證人洪丁木乃另案(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二號)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及股利事件之被上訴人,且其所訴請之事實及理由主張與本件事實幾近相同,則本件判決結果,自與其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足徵其證詞自難求其客觀,要無足採。至於證人黃剛毅在原審第一次作證時即已庭呈海明公司股東往來彙總表,顯見其對上訴人是否有相關之權利,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則其供稱未曾借錢給上訴人,自可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則其嗣後翻易袒護被上訴人之詞,自無足採。原審竟採其前後矛盾之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斷,亦有證據法則適用上之違法。

4、再查本件上訴人公司係由海光公司之股份,以股作價轉投資成立之公司,則上訴人公司盈餘之提列,是否依據被投資之海光公司盈餘之會計帳冊,換言之,海光公司有盈餘時,雖未實際分派盈餘,上訴人公司是否仍需提列盈餘及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冊上雖提列盈餘,但在未取得足夠現金前,能否先決議分派股利等疑義,業經鈞院以八十七雄分院瑞民宙八十七重上五二字第一八八九九號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以高會字第二○五號函示「..海光公司每年發生之損益,海明公司應按約當時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此投資損益自符合公司法所稱盈餘之定義。依經濟部七九、八、二三商二一四六一九號函規定,有關公司盈餘分派如無限制規定,可由股東會決議分配。因此海明公司雖未取得足夠現金,但在無盈餘分配之限制下,該公司仍可決議分派股利。至股東會既經前項決議分配股利,則公司管理當局自應衡量公司財務狀況,籌措足夠之現金,以利股利之分配...」。足徵上訴人公司系爭分配股利之決議,與法並無不合,且係為配合獎勵投資條例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規定,所行之權宜措施。

(三)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間借予上訴人公司貳佰玖拾萬元及壹仟玖佰陸拾萬元二筆金額部分,上訴人亦予以否認。況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被上訴人乙○○倘若確曾借款給永泰公司,自應就該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其資金來自永泰公司之返還借款,自不得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影本一紙、乙○○八十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二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聲請向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永泰鋼鐵公司、嘉義市國稅局、高雄市國稅局函查及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查本件上訴人公司提出另案與洪丁木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四號民事判決,揆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未謂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股利不應發放及被上訴人不應給付本件之股利,就算,退而言之,上訴人公司決議發放股利之時間與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業或事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時間相近,實乃上訴人公司決議發放股利之動機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實際上,上訴人於八十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應發放各股東每股利三十元,況且本件發放股利又無違反公司法相關之規定,為此,被上訴人自得取得本件系爭股利之請求權,應無疑問。添

(二)再者,依本件上訴人海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十年度簽證會計師黃秋火會計師,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六七三號洪丁木告甲○○、林文昌、吳勇次等股東之侵占股利案,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筆錄之證詞,不難發現下列事實:㈠海明公司於本件決議發放股利之前,均有賺錢。㈡雖海明公司當時現金不足,惟既依經股東會決議發放,則應給付股利予各股東。㈢海明公司之股利,實際上甲○○之女兒包括黃玉燕、黃玉雪、黃玉屏、黃玉靜及其女婿林文昌,均有領取現金股利,並用以再向甲○○及其太太黃吳仁份購買。甲○○及黃吳仁份在被上訴人海明投資公司之股票。㈣及不可因租稅之考量,而恁置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於不理。均在在說明上訴人公司就本件股利發放之時間、動機,雖考慮上開舊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實乃動機之考量,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之股利請求,即既然經股東會決議要發放,則必需給付,若未有現金或現金不足,只乃屬於被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未來強制執行之問題,豈可將事後執行之問題混為不談呢?

(三)又有關是否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投資抵減之適用,實乃被上訴人乙○○是否繼續三年持有合於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之情形,蓋其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投資」之情形,並不在於「股利之發放」,況且有關上開條例二十條之「原始憑股」或「應募」之投資方式,乃據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原始認股」,係指發起設立時發起人所認股份或擴展增資時,原股東以「現金認購」擴展增資之股份,「應募」係指募集設立或擴展增資時之應募股份及其承銷期間「購買」之股東;均屬乃指「有錢投資進入公司之投資行為」而言,而有關股利之發放,據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準定盈餘公積,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規定,乃指公司有所盈餘分配予投資人之行為,二者性質不同,前者投資指「資金進入公司投資」,後者,乃指「盈餘離開公司」發放予投資人,二者根本不同,且據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函文第一、三項亦敘明:「㈠經查稅務法令,並未規定B公司可因其股東某甲已投資A公司符合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為由,而拒絕給付某甲依法應取得之股利」及「㈡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之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業或事業之證明書,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是,個人股東可否享有「投資抵減」之優惠,應以原始認股或應募符合上開之記名股票並繳納股款為前提,與該公司是否核發股利,並無任何關連』」,此有函文影本可參。且本件上訴人海明公司亦根本無上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是否得有投資抵減之適用,實乃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原始認股」或「應募」符合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之記名股東並繳納稅款為前提,上開洪丁木案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因不了解稅捐法令,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乙○○本人、妻子綦美松、兒女黃怡珍、黃筱雯、黃韋翰、黃正翰共同所投資訴外人海光公司金額高達二億二千五百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之事實,實乃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海光公司之結果,並非上訴人海明公司發放股利之結果,不容上訴人為「倒果為因」之主張。

(四)又上訴人以高雄國稅苓徵字第八七0一三一0八號,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函主張:乙○○八十年退稅金額為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惟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股利實乃上訴人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核發股利,乃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先扣繳應發股利七千五百萬元中之百分之十五,共扣了一千一百二十七萬元之被上訴人股利所得稅款及被上訴人其餘之代扣繳之稅款,共計達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十五元,然因八十年度上開被上訴人經國稅局核課稅款之結果,逾越被上訴人所應繳之扣額,國稅局始還給被上訴人,豈能以被上訴人受上開退稅,而「導果為因」反謂本件系爭股利乃僅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而來,實乃恁置被上訴人及家屬之先前投資訴外人海光公司之二億餘萬元為及先前已扣繳之股利所得稅及其他所得稅款於不顧,上訴人之倒果為因之主張,顯非可採。添

(五)再者,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股利附有條件或期限,惟查:上訴人從未向高雄市國稅局表明股利未到期或條件未成就或為融通資金而不核發,此點有「證三」之國稅局函文第㈡項可參,又有關「融通資金」,其性質為借款,非經股東與公司『協議』將股利借與公司使用,始為成立,此亦同上之國稅局函文第四項可參,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公司有任何之借款協議,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在其帳冊上將之列為之「通融資金」,顯違反民法第一五三條之當事人之合意,此公司內部之資料,未經被上訴人合意,依法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果。

(六)又有關上訴人公司主張之「製作股東往來及其他應付款函」,經查,並未敘明「通融資金」乙節,又「未敘明有關甲○○、黃吳仁份與其女兒、女婿之股權交易」之情形,反而是列在「應收本公司票據」欄(證三),從而可見上訴人公司所述不實在,且事後之「融通資金」並未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添

(七)有關民國七十五年間貳仟伍佰萬元確係借款,蓋據上訴人公司之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法定代理人甲○○簽名之轉帳傳票,亦記載「向股東乙○○入」二千五百萬元,且據一審卷附一一九頁股東往來及其他應付款函證暨回函明細表,其亦與本件系爭股利與其他借款,均列為「應付關係人之款項」,且若如上訴人公司所辯,此為辦理增額之行為,惟何以上訴人公司之「負債表中」承認此為上訴人公司應付被上訴人款項?理由何在?況且,所謂之增額行為,須據公司法第二六六條及第二七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須「經董事會三分之二出席及過半數之決議及股東會已發行總股數三分之二之股東會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然上訴人公司於成立時,其資本額早已一次發行金額,並從未修改章程,以擴充資本,又從未有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以為增資之程序,且若是增額程序,則亦必有發行新股,而有新之增額股票,惟本件上訴人完全無此程序,其稱此為增額程序,顯與事實不符。又有關被上訴人乙○○,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三七二號民事案件中所稱:「該款項..原係由各股東直接借予海光公司,以增加海光公司資產,但為能集中由被上訴人(海明公司)控股,海光公司乃將該款項退回各股東,再由海光公司辦理增資,而由被上訴人(海明公司)向其股東借入款以購買海光公司股東」云云,可知①本件系爭二千五百萬元之款項,原為訴外人海光公司所借,②後因上訴人公司希望能為海光公司之控股公司,乃由海光公司將原借款返還被上訴人乙○○及其他股東,改由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乙○○所借,③進而上訴人公司持其款項向訴外人海光公司認股(因海光公司依公司法變更增資),進而成為海光公司之股東,為此,其法律關係分析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為借款關係,而上訴人公司與海光公司為增資之認股關係,二者不容混淆,蓋因本件上訴人公司並未辦理增額程序,故其是向被上訴人借款,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並非增額而認股成立其新股東之關係,至於其將所借之款項,用於海光公司增資乙事,實乃上訴人公司另外與海光公司之認股關係,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關係無涉。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海明公司之資產另達海明公司變項增資之目的,乃已將海明公司之資產額由伍千萬元升至一億元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因本件系爭款項高達二千五百萬元,雖已返還四百捌拾伍萬元,而剩餘二千零十五萬元,然而若非上訴人公司有此借款需要,則任何人不會特此鉅款借給上訴人公司來用,今天豈能以上訴人公司特此款項用在投資海光公司之認股購買股票之行為,反而倒果為因,說被上訴人是投資海光公司而不是與上訴人海明公司借款呢?且若今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為投資而不是借款,則何以將此款項均列為「負債欄」不是「資產欄」呢?又何以未將上訴人公司認股而取得海光公司之股票背書或交付給予被上訴人呢?足見上訴人公司所稱不實。

(八)又有關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公司之二百九十萬元及一千九百六十萬元,有甲○○簽名之轉帳傳票可參,且其金額合計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並有匯款單,及被上訴人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摺及海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彙總表,及永泰鋼鐵函可參,雖然永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副總經理綦美松為被上訴人乙○○之妻子,然其函文所載:「..係償還本公司應付關係人乙○○之借款」乙節,亦屬實在,蓋此為訴外人永泰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之內容關係,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之請求,亦非訴外人永泰鋼鐵公司借款,否則何以上述上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均列入被上訴人乙○○入及彙總表以被上訴人乙○○之名義,而不是列訴外人永泰鋼鐵公司呢?足見上訴人公司所辯不實在。又上訴人公司辯稱:系爭之借款,並未經永泰公司交付,惟查,民法七六一條之交付,不限於現實交付,亦包括觀念交付,故而被上訴人與永泰公司之就此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之款項之交付,即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入上訴人公司;即同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與永泰公司均有交付,為此,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以維權益。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六七三號案訊問筆錄影本五紙、法條影本六紙、所得稅申報單影本一紙、八十五年上字第三七二號案筆錄影本三紙、聲請響高雄市國稅局函查。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五年初,因轉投資缺少現金,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經雙方口頭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即將款項匯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訖,並登載於公司之轉帳傳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因上訴人收受金錢而生效力。嗣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償還被上訴人四百八十五萬元,尚欠二千零十五萬元未獲清償;上訴人復於八十一年初先後向被上訴人央求借款,經被上訴人允諾而借予二百九十萬元及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二筆金額;另上訴人於營運期間,陸續於七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一年一月廿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九萬五千元、四萬六千四百十四元、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供上訴人償還銀行利息;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再借二萬元,總計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尚欠四千三百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未還,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上訴人限期返還之催告。另上訴人公司因轉投資獲利,於八十年底決議發放股利並依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分派每股三十元之現金股利,被上訴人持股二百五十萬股,扣除百分之十五所得稅,被上訴人可得分派六千三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亦得依據股東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股利;以上合計請求一億零六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曾於七十五年初,貸給上訴人二千五百萬元與事實不符,而一般公司帳目所列「股東往來」科目,並非當然表示公司與股東間之借貸關係,本件上訴人公司之資產結構,係完全由訴外人海光公司之股份,以股作價方式轉投資成立,而上訴人公司認購海光公司股份之行為,已將上訴人公司之資產額,由五千萬元升至一億元,實質上已將被上訴人原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價值提升一倍,被上訴人並享受一定之經濟利益,顯見系爭二千五百萬元縱認被上訴人所出資,其出資之目的及意思表示,係為辦理增資,並無借貸之意思。況該轉帳傳票雖載「股東往來」二千五百萬元,但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上開金額,則被上訴人既主張所謂「股東往來」為借貸關係,自應就其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即金錢貸與之事證,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部份,固有提出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惟尚難僅憑此通知書所載匯款人之姓名載為被上訴人,即認該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借予上訴人公司。又依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及行政院經濟部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特頒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之規定,本件因上訴人公司與海光公司係子母公司,而海光公司於七十八年間辦理增資復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仍有上開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公司乃於八十年利用辦理股利扣繳方式,以增加股東於該年度之所得,並憑以辦理投資抵減,以達股東享受退稅之目的,而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未發放股利,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竟仍請求上訴人給付現金股利,非有理由。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初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及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二筆金額,惟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二日之轉帳傳票,其會計科目欄分別載明「銀行借款」一千九百六十萬元,顯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之事實不符,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之轉帳傳票摘要欄且載「中銀#二○一○還款」,顯見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出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固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匯款人,但實際上乃上訴人公司直接向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所借得之款項,且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已清償該筆借款,被上訴人竟以上開匯入匯款通知書,據為借款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次查該筆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係由永泰鋼鐵廠公司設於華銀嘉義分行之帳戶,直接轉帳匯入上訴人公司設於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之帳戶,其間並無實際提領,轉交被上訴人,再由其匯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既主張上開款項來自永泰鋼鐵廠公司之借款返還,惟永泰鋼鐵廠公司上開款項,係直接轉帳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並無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而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被上訴人倘若確曾借款給永泰鋼鐵廠公司,自應就該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初因轉投資缺少現金,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嗣經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四百八十五萬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二千零十五萬元未獲清償;上訴人復於八十一年初又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及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二筆金額;另上訴人於營運期間,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計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總計向被上訴人借款共四千三百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另上訴人因轉投資獲利,於八十年底決議發放股利並依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分派每股三十元之現金股利,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股二百五十萬股,於扣除百分之十五所得稅後,被上訴人共可得分派六千三百七十五萬元股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轉帳傳票影本十六紙、匯入匯款通知書、應付票據明細表、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會決議記錄、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歷年股東往來彙總表及被上訴人八十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非支真實發放股利等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初以公司名義向其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且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提撥九百七十萬元以償還對各股東之借款,並依各股東之借款金額比例(即原借款金額之千分之一九四),償還被上訴人四百八十五萬元,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千零十五萬元未償還等情,已據提出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及七十八年一月九日上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影本二紙及歷年股東往來彙總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上開二紙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均載為「股東往來」,其摘要欄則分別載為「向股東乙○○入」及「支還各股東前借」字樣;且該彙總表項目上亦載明「股東墊款轉投資海光」,並記明被上訴人部分有二千五百萬元。另經原審向上訴人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黃秋火所屬之全亞會計師事務所函查關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往來之相關資料,經黃秋火會計師呈報經其簽證之上訴人公司股東往來及其他應付款函證及回函明細表顯示,在「應付關係人款項」下,被上訴人部分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餘額為一億零六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借款及現金股利總額相符;且上訴人公司之歷年股東往來彙總表,係依據上訴人公司歷年之帳冊憑據彙總編製之事實,亦有全亞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之函件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抗辯稱:一般公司帳目所列「股東往來」並非當然表示公司與股東間之借貸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有此項「股東往來」之出資,因該出資全部係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認購訴外人海光公司之股份,且上訴人公司之資產結構,係完全由海光公司股份以股作價之方式轉投資成立,故上訴人公司認購海光公司股份之行為已將上訴人公司之資產額,由五千萬元升至一億元,實質上己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價值提升一倍,被上訴人並因此享受一定之經濟利益,顯見系爭二千五百萬元,其出資之目的及意思表示,係為辦理增資,並無借貸之意思云云。惟查,依會計學上資產等於資本加負債之基本借貸法則(不考慮收入與費用下),公司資產之增加,或由於在負債不變下,股東之投資或有增資(資本增加)之事實;或由於在資本不變下,公司有向外舉債(負債增加)之行為。本件就海光公司而言,因上訴人公司之投資固使海光公司之資產增加;惟就上訴人公司而言,如其股東並無增資、或公司對外舉債,則其資產並不因有轉投資之行為而增加,蓋上訴人公司轉投資之資產(如本件為五千萬)於增加之同時,其原有之資產亦因轉投資而同額減少,此為當然之理;況且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者,為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殊與上訴人公司與海光公司間係屬投資關係無涉。再所謂「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在公司組織言,應屬公司之負債,即係指公司因過去之交易或其他事項所產生之經濟義務,須於未來移轉資產或提供勞務,且凡股東代公司暫為支付之款項均屬之。上訴人公司所持有之海光公司股份,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為五千股,至七十五年二月七日始增為一萬股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海光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二份可稽,參以上開彙總表項目上既載明「股東墊款轉投資海光」,足證上訴人公司資產之增加乃股東之入款所致,並非上訴人公司自行之經濟活動而增加者,至為明顯。且上訴人對其所辯「股東往來」之科目含有一定經濟活動之目的云云,亦未能舉證證明係何種之「一定經濟目的」,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信實。又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其上所使用之會計科目如「股東往來」、「股東墊款」、「其他應付款」等項均屬負債科目。且證人即同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洪丁木及黃剛毅均於原審一致證稱: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五年間有向伊等借款,辦理增資以購買海光公司之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八~四0、七一頁);證人洪丁木亦證稱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有還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元,尚積欠伊一百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八~四0頁),足徵上訴人公司確有向其股東洪丁木借款一百四十三萬之事實,且此事實,復經本院另案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正本一份在卷足憑。另參酌證人洪丁木所證稱借予上訴人公司一百四十三萬元之金額,亦恰與上開上訴人公司歷年股東往來彙總表上所載,股東洪丁木部分「股東墊款轉投資海光」為一百四十三萬元相符,益可證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係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等情為真實;至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二號證稱「該款項..原係由各股東直接借予海光公司,以增加海光公司資產,但為能集中由被上訴人海明公司控股,海光公司乃將該款項退回各股東,再由海光公司辦理增資,而由被上訴人(按指本件上訴人)向其股東入款以購買海光公司股票..」等語,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貳仟伍佰萬元之股東往來,其目的即為辦理海光公司之增資,實非有借貸之意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所言係指增資而非借貸之意,且既稱係上訴人向其股東入款,依上論述,自係借貸無訛,豈能認非借貸,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與股東間就「投資」非「借貸」之意,有如何之合意,其虛言抗辯自無可取。則依上述,堪認兩造間有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亦有收受被上訴人款項之行為。是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亦未就上開借貸要物行為負舉證責任云云,尚無足取。另上訴人辯謂伊公司係以分派股利方式,讓各股東得以適用獎勵投資條例規定辦理退稅,而實無發放股利之事實云云,似僅係其公司在帳目上之作業而已,則豈非其公司所作此項發放股利之決議為虛假?而各股東如憑以申報股利所得稅及辦理投資抵減退稅,豈非同屬虛報?是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自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提領二百九十萬元借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營運期間,陸續於七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一年一月廿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及五月二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九萬五千元、四萬六千四百十四元、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及二萬元,合計共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上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等件為證。經查⑴就借款二百九十萬部分,經核該款項自彰化銀行被上訴人帳戶匯出金額及日期,與上訴人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轉帳傳票所載金額日期相符,而傳票上會計科目亦記為「股東往來」,摘要欄則記為「繳納代扣股利稅款」,堪信為真實。⑵次就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部分,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上之會計科目欄亦均載明「股東往來」,其摘要欄或載明「乙○○代還借款息」、或載明「乙○○代支利息」、「乙○○存入」等項,且將上述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部分,計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及股利之總額(詳如後述)後,核與上開黃秋火會計師於原審所呈報之上訴人公司股東往來及其他應付款函證及回函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部分「應付關係人款項」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餘額為一億零六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相符,足見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借予之上開款項等情,自足認定。而無論係「股東往來」抑或「應付關係款項」,在會計科目上均列入負債項目下,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之事實,即堪信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借貸之事實,自難採信。

(三)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其借款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華銀嘉義分行以其名義分別匯款一千萬元及九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之匯款通知書二紙及轉帳傳票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有該二筆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該二筆匯款固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為實際上係永泰公司所匯,被上訴人自不得僅憑該匯款通知書,據以主張與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被上訴人若主張曾借款予永泰公司,就此事實亦應負舉責任等語。經查,該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之款項,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向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所借,其清償則係由永泰公司負責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以永泰公司之名義前向華銀嘉義分行借款,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再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自華銀嘉義分行將該款項匯入上訴人於中國商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再由該分行於同年三月二日透過銀行轉帳之方式,清償上訴人上開借款等事實,業據本院分別向華銀嘉義分行、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及永泰公司函查關於該筆款項之資金來源及流向,經華銀嘉義分行、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及永泰公司分別函覆屬實,此有該二銀行及永泰公司之覆函分別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轉帳傳票上亦載明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匯入中國商銀,會計科目則載為「股東往來」,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該筆款項以清償其向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所借款項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三月二日轉帳傳票會計科目係「銀行借款」,足證上訴人係向銀行借款,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該二紙轉帳傳票係記載上訴人與中國商銀高雄分行間之借款與還款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而足以顯示與被上訴人有資金往來者,係上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轉帳傳票,而該傳票上既載明係由被上訴人匯入該款項,自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再用以清償上訴人向銀行之貸款。至上訴人雖又辯稱該筆款項係永泰公司匯入上訴人公司,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永泰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據永泰公司陳明其與上訴人公之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有該公司函一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九五頁),則永泰公司實無理由無端匯入鉅款予上訴人收受。況永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所以匯款予上訴人,實係因上訴人係其家族公司所致,被上訴人雖係以永泰公司在華銀嘉義分行之貸款匯入上訴人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之帳戶,惟係以本人名義非以公司名義為之,而上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亦記載係被上訴人匯入中國商銀,足見本件借貸之合意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間,與永泰公司無涉,且被上訴人所貸予上訴人公司之資金如何而來,亦非上訴人公司所能置啄。至被上訴人為何以本人名義而非以永泰公司之名義匯款及華銀嘉義分行為何同意被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匯款,而非以永泰公司之名義匯款,係渠等三者間之關係,亦與本件無涉。故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有借款一千九百六十萬予上訴人,以供其清償向銀行之貸款等情,即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有借貸之要物性云云,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確有匯入該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已如上述,至該款項被上訴人如何得來,即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以證明永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該一千九百六十萬元款項之借貸關係云云,核無必要。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轉投資獲利,於八十年底決議發放股利並依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分派每股三十元之現金股利,被上訴人因持股二百五十萬股,扣除百分之十五所得稅後,被上訴人可得分派股利六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公司確曾於八十年底作成分派現金股利之決議,而被上訴人依其所持股份比例,稅後可分得六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且經上訴人公司據以製作股東所得稅扣繳憑單;及載入轉帳傳票與應付票據明細表內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會決議記錄、應付票據明細表、歷年股東往來彙總表及被上訴人八十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分配之現金股利為六千三百七十五萬元,與上開歷年股東往來彙總表上所載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現金配息部分,被上訴人所獲配息之金額相符。又依被上訴人上開所得稅扣繳憑單所示,被上訴人之該項所得類別列為「盈餘」類別,其給付總額為七千五百萬,上訴人公司且已按百分之十五之扣繳率,先行扣繳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稅款,而扣除稅款後之所得淨額,為六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上訴人空口否認,自難採信。又上訴人雖援引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及行政院經濟部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特頒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之規定,辯稱: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年利用辦理股利扣繳方式,以增加股東於該年度之所得,並憑以辦理投資抵減,以達股東享受退稅之目的,而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未發放股利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黃剛毅及吳憲育(按係上訴人公司已歿股東吳熊之子)亦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於八十年底經股東會議決議發放現金股利,惟迄未發放等語;又證人洪丁木及吳憲育亦均於同日證稱:申報八十年度之所得稅時,渠等有繳稅並無退稅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八~四0頁),證人之證述核相符合,自堪採信。且上訴人一方面經股東決議發放股利,並登入轉帳傳票及應付票據明細表,且已作成股東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惟一方面又辯稱實際未發放股利云云,實屬矛盾。況依被上訴人扣繳繳憑單所示,其所得淨額已應適用所得稅之最高稅率,苟上訴人實際未發股利,則股東未蒙抵減稅額之利,反受最高稅率繳稅之害,顯違常情;至上訴人舉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作證稱「我是知道有發放盈餘的決議,所謂盈餘必需海光公司發放盈餘,海明公司才會有盈餘分配,雖說可以分配,其實根本沒有錢,發放股利當然是要等到公司有盈餘才發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0頁背面),但證人既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所證自與上訴人之陳述相同,顯尚難認與實情相符,況其所證又與後項所述之函文意見不同,即無可採。

(五)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八九○一一三四四號函復稱:「㈠經查稅務法令並未規定B公司可因其股東某甲已投資A公司符合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為由,而拒絕給付某甲依法應取得之股利。

㈡..至於海明公司有無向本局表示股利未到期或條件未成就或為融通資金而不核發乙節,因時隔已久,難以查明。㈢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業或事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是個人股東可否享有『投資抵減』之優惠,應以原始認股或應募符合上開規定之記名股票並繳納股款為前提,與該公司是否核發股利並無任何關連。㈣按公司之融通資金(借款),在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應屬負債科目,而股利係公司盈餘之分配,為股東之權益。股東會如已決議分配股利,公司自應依決議分派...。」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一00、一0一頁),足以佐證上訴人所辯實係為求「投資抵減」之優惠並未發放股利,及「股東往來」科目並非借貸關係云云,純屬上訴人之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四、綜據上述,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上訴人公司有向其借款及決議發放每股三十元之股利予股東等情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股東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及給付股利合計一億零六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