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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7 年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複代理 人 利美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七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買賣契約書上編號㈡㈢之坐○○○鄉○○段一五一之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被上訴人並未依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期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先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繳納系爭標的物本息及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已移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小段三一一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上訴人,惟該兩筆土地面積甚少,無太大價值,且上訴人亦已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契約並不因該兩筆土地的移轉即認為全部已履行。

㈡本件被上訴人迄未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所載編號㈡㈢○○○鄉○○段一五一之五九

地號及其地上建物予上訴人,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買賣契約第二條之㈠上訴人負擔繳納之本息,應視同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在被上訴人未協同上訴人移轉上開房地產權登記前,上訴人應得拒絕給付。是故,本件買賣契約之遲延責任,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

㈢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之一即座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一─五九號

,面積0‧0一八三公頃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鄉○○路博愛巷六弄三十一號四層樓房全部,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未依買賣契約第三及第九條之規定,於期限內將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且該標的物已移轉於訴外人楊滿雄,上訴人依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買賣價金及未付違約金。又被上訴人移轉該標的物所有權於上訴人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

㈣本件契約買賣標的物共有三筆,除上○○○鄉○○段一五一─五九號房地外,尚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一─一號,面積0‧0二三七公頃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及同小段三一一─二號,面積0‧0三一五公頃土地持分十分之一兩筆土地,因考潭段一五一─五九號房地已屬給付不能,後開左營區兩筆土地因面積過小,並無實益,應予一併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在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庭訊時即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已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除系爭房地外,尚包含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

段三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小段三一一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查上開二筆不動產所有權確已因買賣之原因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原審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在卷,顯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

㈡另查系爭買賣契約雖有多筆買賣標的,然上開契約中並未特別載明此多筆不動產

之買賣係不可分,足徵系爭買賣契約各筆不動產之買賣均是獨立之買賣契約,而只是將此多筆買賣契約訂立在同一份契約書中,今查依右開所述上開二筆不動產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是上訴人當無解除契約之餘地。

㈢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有依買賣契約第三條之規定將全部三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文

件備妥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拒不備妥移轉登記文件之情事,否則上訴人如何能辦妥其他二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另由上訴人拒不繳納本件買賣價金及其在原審極力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等,均在在證明上訴人乃係因房價下跌,事後反悔致根本無履約誠意,而並非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登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並無需負遲延責任。

㈣再查依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買賣標的限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移交

。如屆時甲方(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則視為違約。但於點交不動產時日如乙方(上訴人)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時,甲方得暫時中止停交不動產手續,待價款付清時再點交不動產不得異議。」可知被上訴人固有應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辦理移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惟倘上訴人於上開時日未能依約付清價款,被上訴人則得暫時中止停交不動產手續,待上訴人付清價款時,再點交系爭不動產,經查依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自八十四年八月廿六日起負擔系爭不動產上所存有之高雄中小企銀貸款之本息,作為前開買賣價金之支付,詎上訴人卻未依限繳納貸款,基於右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自得暫時中止停交系爭不動產之手續,待上訴人付清價款,再點交不動產。

㈤又系爭房地現雖第三人所有,然查該第三人已承諾願配合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則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上訴人尚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

㈥綜上,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負有應自八十四年八月廿七日按月繳交貸

款之債務,則在上訴人未為一開對待給付前,被上訴人除得依約中止停交不動產手續外,亦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依前述被上訴人之前早已依約履行,只是上訴人反悔未去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即上訴人亦不得以給付遲延為解除契約之依據,即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未合法,本件買賣契約尚合法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應以負擔繳納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伊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中小企銀貸款所應繳之貸款本息,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然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前揭貸款本息,且因而致系爭房地遭高雄中小企銀聲請法院查封,欲為拍賣,嗣經和解,伊並為此支付五萬一千零四十一元之訴訟費用予高雄中小企銀後,高雄中小企銀方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九百二十四萬元、尾款七十三萬元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給付伊五萬一千零四十一元等共計一千零二萬一千零四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九十七萬零一百五十三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依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將產權移轉登記證件備妥交與伊,並協同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伊自得拒絕貸款本息及尾款之給付。又買賣標的物其中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一之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經法院拍賣並由第三人楊滿雄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移轉該標的物所有權於伊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伊自得解除契約。又本件契約買賣標的物共有三筆,除上○○○鄉○○段○○○○○○號房地外,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一-一號,面積0.0二三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小段三一一-二號,面積0.0三一五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兩筆土地,因考潭段一五一-五九號房地已屬給付不能,後開左營區兩筆土地因面積過小,並無實益,應予一併解除契約。而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中小企銀催款單、高雄中小企銀現金收入傳票、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三一一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謝黃秋梅之高雄中小企銀存摺、台南郵局第二二0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㈠固載明「編號㈡㈢房地內有貸款新台幣九百二十四萬元,由乙方負擔繳納本息,即視同已付清部分債款」。惟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亦載明「甲方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與乙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如有缺失,甲方應即刻供給,不可刁難,否則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見原審卷五頁)。是依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將產權移轉登記證件備妥交與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茲被上訴人既未為移轉產權之對待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貸款本息及尾款之給付。又買賣契約書上編號㈡㈢之坐○○○鄉○○段一五一之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經法院拍賣並由買受人楊滿雄取得所有權,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二至四四頁),則被上訴人移轉該標的物所有權於上訴人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謂:系爭房地雖為第三人所有,然該第三人已承諾願配合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即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尾款,即無理由。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本件契約買賣標的物共有三筆,除上○○○鄉○○段○○○○○○號房地外,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一-一號,面積0.0二三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小段三一一-二號,面積0.0三一五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兩筆土地,因考潭段一五一-五九號房地已屬給付不能,後開左營區兩筆土地面積過小,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五八頁、六二頁),對上訴人言並無實益,上訴人自得一併解除契約。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六六頁反面),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指稱:上開左營區兩筆土地已履行完畢,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餘地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雙方均負回復契約成立前原狀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二十四萬元及尾款七十三萬元和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五萬一千零四十一元等共計一千零二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百九十七萬零一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許明進~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K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