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家正律師被 上訴人 戊○○
壬○○庚○○辛○○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洪耀臨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五八八之一地號、田、十則、面積0‧0一八0公頃及同段五八八之二地號、田、十則、面積0‧0二六一公頃等二筆土地交還與上訴人收回管理,並應給付上訴人租佃一千四百三十二公斤稻穀之租金即新台幣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㈢被上訴人戊○○、壬○○、庚○○、辛○○、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田、十則、面積0‧三九三八公頃土地交還與上訴人收回管理,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積欠租佃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九點二公斤稻穀之租金即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一元。㈣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為協議分割遺產:
⒈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如聲明之土地,自租期屆滿後,出租人及承租人未向有
機關申請續訂租約,事後承租人戊○○提出同意書(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單獨申請登記(原審卷第五五、五六、一三三、一三四頁)。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出具同意書理辦理。
⒉被上訴人戊○○提出之同意書(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記載:「:::之左列標示
耕地,同意歸由現耕繼承人戊○○繼承承租耕作。:::」。並有被繼承人楊金龍所有繼承人之簽章同意。此為協議分割遺產,被上訴人亦承認上揭同意書為其內部之協議。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七三年台上字第四0五二號判例)。承租人可依法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且其繼承遺產之協議分割,不用經過出租人之同意。
㈡退一步言,遺產公推一人管理,對管理人起訴或催告亦有效力:
⒈系爭耕地被上訴人之同意書,若為所有繼承人同意由戊○○具名管理,管理人可
以單獨起訴或被訴、催告或被催告,有如下之法條及判例,可供參考。⑴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⑵又「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時,管理人當然有向承租人請求支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權,即使未互推一人管理,如得其他公司共有人之同意,亦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⑶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⑷「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之者,固得由其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亦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四二號判例)。
㈢被上訴人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上訴人僅向戊○○一人催告及通知,應屬合法催告終止租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楊碧雲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其法律效果及評價如何,當依據當事人真意及民法相關規定決定之:
⒈上訴人主張前揭同意書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唯查,分割遺產,應以共同繼承人之
應繼分為標準。然應繼分不過為繼承人承受遺產之比率,而其遺產內容之權利義務究應如何分割,則尚有待於特別規定,此即遺產分割方法之所由規定者也。是所謂之遺產分割,當係以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而解析遺產財團為目的之一種協議,本件系爭同意書既僅敍明系爭耕地同意由現耕繼承人申辦租約變更登記之意旨,並無解析所有遺產財團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為遺產分割協議,顯然過分牽強,不符當事人真意。
⒉退一步言,即使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亦係自協議日後發生分割之效力,則遺產分
割協議日前已發生之租金債務,亦非為前揭同意書之內容所約定,則上訴人遽指所延欠之租金債劮為戊○○所承擔,亦乏依據。
⒊系爭同意書內容既係由楊碧雲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交由戊○○辦理租約變更事宜
,則顯然僅係對於契約之對造(即上訴人等)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而已,如上訴人等對於上開要約予以承諾,自得發生變更契約內容之效果,然上訴人等對於上開要約聲明異議,顯然未合致,則上訴人等一方面主張不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一方面又主張對於要約變更後之當事人之催告為合法,顯然矛盾。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石螺潭段五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每年租金稻穀二九‧二二公斤,每公斤市價為一九‧一六元,是每年租金折合新台幣為五五九‧八五五二元,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回溯五年之租金則為二七九九‧二七六元。而系爭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每年租金稻穀四二‧三八公斤,每公斤市價為一九‧一六元,是每年租金為八一二元,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回溯五年之租金為四0六0‧元;合計二筆土地五年內租金為六八五九元,被上訴人願一次繳納。至系爭石螺潭段五九0地號土地每年租金為稻穀六三九‧四六公斤,每公斤市價為一九‧一六元,則每年租金為一二二五二元,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回溯五年之租金為六一二六0元,被上訴人願一次給付。以上三筆土地租金超過五年之部分均已逾五年時效,爰依法引用抗辯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五八八-一、-二號土地承租人原係被上訴人戊○○之父楊金龍,同段五九0號土地承租人原係楊金龍及被上訴人壬○○、庚○○、辛○○、己○○之父楊金柱,約定租金一年給付一次,乃承租人竟廢耕,且積欠租金達二十年之久,經伊表示終止租約,則被上訴人自應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給付積欠至八十七年五月止,二十年來之租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金柱係八十七年間中風而暫未耕作,並無廢耕情事。又上訴人所為給付租金之催告,非但催告給付之標的不明確,且未對楊金龍之全體繼承人為之,不生催告效力,自不得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租佃爭議事件縱未經全體繼承人出席,但其中出席之一、二人既已不同意,致調解、調處不成立,即令全體出席,而調解、調處依然無從成立,只有出於移送法院審理之一途。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死亡後,其繼承人確數若干,他造未必十分明瞭,調查亦極費時,果其聲請調解、調處時已列其中已知之繼承人為對造,而其餘繼承人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即有違立法真意。本件上訴人因租期屆滿拒絕被上訴人續租,並以租約業已塗銷註記,積欠租金達二十年及廢耕一年以上為原因,向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租佃委員員會申請為租佃爭議之調解,係以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楊金龍(已死亡)之子戊○○,及另一共同承租人楊金柱列為相對人(楊金柱死亡,由其繼承人壬○○、庚○○、辛○○、己○○等參加調解),被上訴人主張楊金龍之繼承人尚有楊國利、楊玉雲、楊碧雲、楊玉琴、楊玉珍等五人未列為相對人,縱認漏列為當事人情事(按:此點將再後面論敍),但為訴訟便宜計,揆諸前開就本事件仍應認為業經踐行法律所規定之調解程序。被上訴人抗辯主張漏列繼承人,調解為不合法,欠缺起訴要件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敍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戊○○之父楊金龍於五十九年七月廿九日與已故之上訴人父親林金城訂立耕地租約,承租坐落高雄縣○○鎮○○○段五八八-一、-二號農地,楊金龍另與被上訴人壬○○、庚○○、辛○○、己○○之被繼承楊金柱(於⒊⒒殁)共同承租同段五九0號農地。嗣出租人名義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至今耕地租約承租人均無變更登記,該書面租約記載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卅日止。楊金龍於八十三年六月廿六日死亡,雖由其繼承人中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戊○○繼續耕作,惟延至租期屆滿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始與共同承租人楊金柱分別或共同向岡山鎮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承租人登記申請,並同時申請續訂租約登記等情,有私有耕地租約書及各該申請函資料影本(證人即鎮公所租約主辦人郭慧楓提出)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承租人廢耕、放棄承租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之催告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當然由繼承人全體繼承,系爭耕地租佃承租人雖逾期申請換約續租,與租約存在之效力無影響。該租約雖經高雄縣政府租期屆滿未換訂續租,依台灣省耕地三七五減租清理要點所定,函為塗銷租約之註記,只不過為政府便利耕地租佃管理之行政措施而已,對租約繼續存在之效力,並不生影響。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出
租人得終止租約。但承租人積欠租金,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又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表示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本件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楊金龍係承○○○鎮○○○段五八八之一、五八八之二號農地,同段五九0號農地則由楊金龍與楊金柱二人共同承租,楊金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戊○○、楊碧雲、靳楊玉雲、楊玉珍、楊國利、楊玉琴等六人,考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前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四條第三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而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因之自楊金龍死亡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應由上述六名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取得承租人之地位。上訴人催告租金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催告之效力,否則對未受催告之承租人即不發生催告之效。
㈢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對被上訴人戊○○一人及共同承租人楊金柱為限期
繳納佃租之催告(一審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就此,上訴人以:楊金龍之繼承人六人,其中之楊碧雲,靳楊玉雲、楊玉珍、楊國利、楊玉琴(以下簡稱楊國利等五人)曾同意由戊○○單獨、辦租約變更登記,而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予岡山鎮公所,足証該同意書之性質為協議分割遺產,縱認非遺產之協議分割,亦應認係由該繼承人推由戊○○一人管理,則伊僅對管理人戊○○催告,對全體自生效力云云。查據上訴人執以主張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載:「立同意書人楊國利等五人確係原承租人楊金龍之非現耕繼承人,對於其生前承租所有座落高雄縣縣(市)岡山鄉之左列標示耕地,同意歸由現耕繼承人戊○○繼承承租耕作,爰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出具同意書,由上開現耕繼承人申辦租約變更登記,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一審卷一九五頁)。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訂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左列規定檢具証明文件:一、...。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書(本院按: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為『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其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証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第二項訂定「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証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楊國利等五人並無民法第一一七四條拋棄繼承之情,渠等出具該制式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乃係為符合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行政管理之舉措而出具予岡山鎮公所,用供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而已,無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之意,此對照上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二項就此特別為不同之規範自明。又遺產之分割,應對全部遺產為之。上開同意書乃單純為配合行政管理之舉措,已如上述,並非為遺產之協議分割,更非全體繼承人推由戊○○一人就被繼承人楊金龍之遺產為管理。是而上訴人以楊國利等五人出具該同意書予岡山鎮公所之舉,即係協議分割遺產或推由戊○○一人管理楊金龍之遺產云云,要非可採。上訴人僅對戊○○及楊金柱催告限期繳租,對其餘承租人不生催告之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合法催告,自無從取得其主張「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終止權,耕地租約不發生終止效力之抗辯,核屬可採。又上訴人雖於上訴本院後,再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及楊國利等五人(本院卷三十九頁),該書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八日送達予各該人(同上四二至四七頁),查該催告未定相當之期限,又兩造合意每公斤稻谷以一九點一六元計算新台幣折價給付(本院卷五一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即表示超過五年部分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未逾五年部分,當庭提出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支票欲行支付予上訴人,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該給付(本院卷五十一頁背面、五十九頁、七十四頁背面)。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催告繳納租金、八十七年四月申請調解處,及同年五月送法院辦理,均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對象,故而不能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超過起訴回溯五年之租金,於法有據。上訴人以上訴人僅給付五年租金,為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云云,為無可採。上訴人係請求給付至起訴時二十年租金,回溯逾五年之部分,因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依法得為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時效消滅之租金,主張上訴人租金積欠達兩年總額,否則即有違時效規定之本旨。未逾五年之租金,上訴人因先前未合法催告、請求(按:上訴人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始對繼承人全體為催告,如前述),嗣對繼承人全體為催告時,上訴人即表示願為給付,並給付五年來之租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並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為本件請求前已到期之租金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指五八八-一、-二號土地),並與壬○○、庚○○、辛○○、己○○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一元(指五九0號土地),要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廢耕,而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事由,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執此事由主張,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縣府調解中自陳:「八十七年因承租人(楊金柱)身體欠安未耕作外,在此之前皆有耕作」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原審審理時自述:「我們並未廢耕,系爭土地因地低窪,這一期逢水災浸水無法耕作,上一期則是我父親楊全柱身體不好無法作又去告所以才休耕,父親病後無法耕作有告訴原告,還帶他去看土地坐落。」及提出相片八張為証。查楊金龍係租588-1、-2土地,楊金柱與楊金龍共同承租者,僅係五九0地號土地而已,是上訴人所指上述,均僅涉及楊金柱所租範圍而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系爭石螺潭段五八八-一、二及五九0號土地,經地政人員指界,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八幀其所謂廢耕照片(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顯示之地點比對,照片所示並非系爭三筆土地,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本院卷九五、九六頁),各該土地上有已收割完畢,置有成束乾稻草於其上,或尚未收割,已有稻穗之稻田,渠等位置並不相同。至於其於原審所提出附於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號八幀照片,從照片上更不能顯現係屬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上訴人執此認有廢耕情事,已乏所據。況耕地皆有休耕期間,不能因一時未有農作於地上,即認屬不為耕作,且楊金柱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則楊金柱之繼承人抗辯因楊金柱死亡前後,因楊金柱身體不適、家遭變故等情,以上訴人在原審所提照片顯示日期係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及上訴人於向岡山鎮公所申請調解時,所執事由為⒈逾期申請續(換)⒉積欠佃租二十年,嗣至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始追述承租人廢耕達一年以上之原因請求終止租約(原審卷第五、第十四頁)等情以觀,即所拍照時間至請求時僅數月而已。上訴人亦不能舉証証明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則其執該條款事由請求終止租約,自有未合。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主張其已終止系爭耕地租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及請求給付先前已發生之租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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