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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7 年重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複 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王佑如律師被 上訴人 子○○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律師被 上訴人 寅○○

丙○○癸○○己○○庚○○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蘇二郎律師被 上訴人 戊○○

甲○○壬○○辛○○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 上訴人 丑○○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與李添炎、古忠雄、楊勝和、凃福壽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張世基係上訴人屏東區營業處電費課處理股電費櫃台候收帳務員,於自民

國七十六年二月四日起,擔任電費櫃台候收工作,陸續利用該處出納代理收付銀行駐收人員遲到或暫離之空檔,自行收取用戶繳納之電費,但未辦理解繳而予侵占,以迄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因曠職逃亡,被發覺為止,依收費日記簿,應存數四0六七張、金額00000000元,唯實存數為二一一六張、金額0000000元,相抵,短少收據一九五一張、金額00000000元(其中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所開乙類電費收據一張、八十一年一月至五月乙類電費收據、未解繳四十一張、金額0000000元、及八十一年六、七月所開乙類電費收據十一張。)㈡前項短少收據即為被侵佔者(含甲類收據及乙類收據)。依可查對資料,計:八

十年十二月一五七張、金額九六三0一二元,八十一年一月九七張、金額五八五一八二元,八十一年二月一五二張、金額六九九八六八元,八十一年三月一八0張、金額九一九八四五元,八十一年四月一五七張、金額0000000元,八十一年五月一二0張、金額0000000元,八十一年六月一三八張、金額九四二六六0元,八十一年七月三六二張、金額0000000元,以上共一三六三張、金額0000000元。另自張世基辦公桌抽屜存放收據存根,計有:七十七年八月三張、九八一五元;七十七年九月一一0張、二六八五四一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張、八0三八九元;七十九年二月二張、二0九五三元;七十九年四月二張、一七三二四元;七十九年五至六月二張、二三四四三元;七十九年八月四張五四0九八元;七十九年九月九張、五0八四00元;八十年四月六張、三五八二六元;八十年七月四一張、八九一0七一元;八十年八月四九張、八三九九0三元;八十年九月四五張、0000000元;八十年十二月二張、一八0元;八十一年二月三張、一七一三二五元;八十一年三月一張、二九五七0元;以上侵占電費張數二九0張、金額0000000元。

㈢被上訴人戊○○辯以「渠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擔任八等會計管理師時,奉派抽

查處理股未收收據、彼時受檢查人係古忠雄、而非張世基」之語,惟查古忠雄當時擔任八等業務計畫員,並無經管未收收據,又依據收費手冊第十章第二條,就收費日記簿之設置規定,處理股經管之電費收據,設有總帳戶、候收戶、欠費處理員戶、停電戶、待繳戶、終止契約戶、廢止戶::等,其中候收戶係由六等收費帳務員張世基經管,由此可見,陳員奉派檢查處理股全股電費收據時,當然含有張世基經管之候收戶、未收收據在內。古忠雄因為是處理股次席,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在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受檢查人欄蓋章,只是代各經管收據人員蓋章而已,而不是受檢查人,故戊○○之辯詞,顯不足採。被上訴人甲○○、壬○○、黃錕峰,均係負有抽查電費收據職責之會計人員,各該辯稱:「其於抽查後所製作之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經會同處理股股長,電費課課長等受檢人員單位主管審核結果,亦均認為無誤;」云云,惟查是項「檢查報告表」,依規定需送電費課收費股經管總帳人員核對處理股與收費股當日電費帳日有無相符,至於會計人員有無確實清點實存未收收據,以及是否確實抽查,尚不得據作為肯定之證明,否則當可減少(或消弭)本案件之發生。尚且前開第三項所載資料數據、係被上訴人於屏東營業處會計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屏區費收字第0000-0000號函報上訴人業務處,被上訴人既供承於張世基保管候收未收收據期間(自七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僅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抽查,均記載數與金額相符,但依此數據,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後,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短少未收收據一五0四張、金額為一千零九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換言之,即在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之前,張世基業已侵占未收收據四四七張(0000-0000=447)、金額一千六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指張世基侵占之電腦收據,其中1804張,金額二千六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一元係於最後抽查日年7月日以後所發生::等語,顯有錯誤。復有被上訴人等所受行政處分、所查處分理由文件,附卷可參。

㈣查張世基所侵占收據中,含有乙類收據,已如前開第二項所述,被上訴人凃正德

自年月1日,擔任核算股長,僅於年月及年1月,二次查核凃福壽之乙類收據,至於張世基之乙類收據則均未查核;被上訴人癸○○,對於張世基領用乙類電費收據,其中NO00二二七九(用戶黃順天)金額三七六元,及NO00二二八0(用戶李郁明),金額七一0七元等二張,所貼銷之甲類電費收據,均不相符,被上訴人竟未追查報告,被上訴人己○○已自承於擔任核算股核銷乙類電費收據期間,對於張世基領用之NO二一三八及NO二七一五等二張未繳銷,又NO二四二用戶唐得先等三戶所開一張收據,其所貼銷之甲類收據缺少一張,金額五十九元,未予查報。被上訴人張永琴奉派查核市區各領用部門未繳銷收據之使用情形(年9月─月二個月),僅查核雜項收據,而均未查核乙類收據。被上訴人庚○○於年7月1日至年月日止,擔任核算股長,被上訴人丑○○自年2月日至年8月日止,擔任電費課長,渠等未盡職責,每月派人檢查各領用乙類電費收據部門未繳銷收據之使用情形,查核屬員填報之檢查紀錄表,以及未能確實抽查清點張世基未收電費明細表::等,均使張世基有可乘之機。被上訴人子○○、丁○○各為電費課長及處理股長,均為張世基直屬長官,竟未盡職務上應履行之勞務,業為原審所是認。

㈤查被上訴人等,因對於各應履行之職責,未予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均足以使張世

基有侵占電費之機會,此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且被上訴人皆已因此,分別受行政處分在案,揆諸各該受罰之重輕,核算每人對於上訴人造成損害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上訴人並於原審具狀敍明在卷,原審竟未採酌,難謂無誤。

三、證據:提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分配表、張世基侵占公款查對資料分析表、報告、張世基辦公桌抽屜存放收據存根明細表、課務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子○○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A、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張世基侵占其電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未為完全之陳述及舉證,其主張要無可取。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世基前為其屏東營業處處理股收費帳務員,自七十六年二

月四日起擔任電費候收櫃台候收員,迄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離職潛逃止,事後發覺其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陸續侵占其電費合計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涉及電費收據共達一千九百四十七張云云。依其主張,張世基係先後侵占其一千九百四十七筆電費,金額合計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自應就張世基對於每筆電費於何時、如何侵占及其金額,逐一負具體、完全及真實陳述之義務。被上訴人始能針對張世基侵占之每筆電費,就其侵占之時間、方法及金額,一一判斷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應否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據以提出防禦方法,資以辯駁。凡此業經被上訴人抗辯在案。詎上訴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有關張世基侵占其電費之每筆侵占時間、方法及金額,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其主張要無可信,其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尚未為完全、真實之陳述及舉證之事實,負連帶賠償責任,委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張世基陸續侵占其電費一千九百四十七張,金額合計二千七百十八萬

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時間,係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唯被上訴人子○○係自七十年一月七日起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及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電費課長,為上訴人所自認(見一審卷第四頁反面第八行至第十行)。則張世基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侵占上訴人電費期間二年多,被上訴人子○○並未任職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電費課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因係電費課長,就此期間張世基侵占之電費,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無理由,尤至明顯。究竟自被上訴人子○○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擔任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電費課長起至張世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離職日止,在此期間張世基如何侵占電費﹖每筆電費係於何時、如何侵占、侵占金額若干,是否與被上訴人履行電費課長職務有關,上訴人不但迄未一一具體主張,並負完全之陳述義務,更遑論其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憑空請求被上訴人就張世基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全部侵占之電費一千九百四十七張,金額合計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無理由,實至明顯。

B、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電費課長期間,並無於職務上應履行之勞務未履行或不為完全之履行情事。

㈠依上訴人公司區營業處辦事細則規定,電費課下設表務、核算、收費、處理及稽

查等五股分股辦事。每股均設有股長,直接指揮監督及檢查其屬員之工作。被上訴人擔任電費課長,其職掌係秉承上級長官之命令,推行電費業務,負責各股之工作協調及考核,協調各股解決疑難問題,以及督導各股提高工作績效,爭取優良考評成績等,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區營業處辦事細則」及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分類職位十二等級電費課長年度考績初核表可憑。因各股均設有股長直接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並不直接經管基層工作。

㈡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處理股帳務員張世基如有侵占電費情事,因被上訴人僅

為其間接主管,依行政體系分層負責之規定,被上訴人既無直接接觸其工作,亦不負檢查之責,被上訴人要無於職務上應履行之勞務未履行或不為完全之履行情事,自極明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於職務上應履行之勞務未履行及不為完全之履行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對張世基侵占之全部電費負賠償之責,委無理由。

C、至於張世基任職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處理股收費帳務員,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離職潛逃。經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會計課派員盤點未收收據結果,發現短少一九五一張,金額二千七百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經打開張世基辦公桌抽屜時,又發現尚存放有七十七年九月以後之收據存根二八八張及已收收據(未交用戶)六張等情,固有被上訴人子○○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報告」足稽,然而關於上開報告所載:「經會計課派員盤點未收收據,發現短少電費收據一九五一張,金額共計二千七百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部分:

㈠此部分係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會計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張世基離職潛

逃後,經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會計課初步盤點未收收據所發現之情形,該報告記載甚明:「會計課派員盤點未收收據,發現短少一九五一張,金額二千七百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其非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因張世基侵占公款案所受損害之未收收據及金額,自不待言。

㈡此部分既係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會計課於張世基棄潛逃後,初步盤查所得之

資料,顯屬上訴人內部自行調查之資料而已,性質上,與其片面主張無異,不足為其主張其所受損害張數及金額之依據。何況,上開報告僅謂「發現短少一九五一張,金額二千七百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云云,至就所短少之收據一九五一張,又未說明其每張收據之編號、用戶、侵占電費金額、及侵占方法等具體內容。自難依其會計課內部之初步盤查,籠統指陳有短少收據一九五一張,金額二千七百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即指其確實受有上開損害屬實。

㈢上訴人起訴主張張世基侵占電費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收據張數一

千九百四十七張,與上開報告所謂「短少一千九百五十一張,金額二千七百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已屬不符(見一審卷第六頁正面第六、七行)。與其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準備書狀主張:「三、前項短少收據,即為被侵占者。依可查對資料,計...以上共一三六三張,金額七、八八六、七八四元」,亦不符合(見該狀第二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至反面第四行)。足証上開報告所載「會計課派員盤點未收收據,發現短少一九五一張,金額二千七百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云云,為非實在。

㈣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屏區費收字第0000-0000

號函致上訴人公司業務處謂:「一、本處為直接舉証張世基侵占電費之用戶名,電費金額,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就收費股、處理股留存之收據存根與電費明細帳戶核對,找出無繳費存根之用戶及該月份電費金額,截至本年十月底止,僅核對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份共八個月之電費存根,結果共一八六一戶金額一二、八00、0五二元有嫌疑,經派員訪問用戶結果,發現一般用戶電費收據均未保留,致現場查証工作極為困難。...三、又查本處保管中之收據存根為七十八年七月份以後,惟張世基抽屜內遺留之收據存根,始自七十七年八月,因此將有十一個月份之電費存根已報准銷燬,無法核對,使舉証資料之提供更加困難。四、基於上述執行上實際困難及舉証資料未能正確完整,擬停止核對查証工作。由上開函件說明,足証下列事實:

⒈上訴人主張張世基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陸續

侵占電費二七、一八四、七七三元,收據張數為一九四七張(見一審卷第六頁正面第六、七行)。唯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上開函件坦承自七十七年八月起至七十八年七月止「十一個月份之電費存根已報准銷燬,無法核對」,並報請停止核對查証工作,上訴人主張張世基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止十一個月份,侵占電費云云,顯屬空言,無足採信。

⒉上開報告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提出,距張世基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棄職潛

逃,未滿一個月,且未經詳予查証,報告上所載:「發現短少電費收據一九五一張,金額共計二千七百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云云,自難輕信。此觀上開函件敘明自七十七年八月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份止十一個月,存根業已報准銷燬,「無法核對」,而「為直接舉証張世基侵占電費之用戶名、電費金額,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就收費股、處理股留存之收據存根與電費明細帳戶核對,找出無繳費存根之用戶及該月份電費金額,截至本年十月底止,僅核對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份共八個月之電費存根,結果共一八六一戶,金額一二、八00、0五二元有嫌疑,經派員訪問用戶結果,發現一般用戶電費收據均未保留,致現場查証工作極為困難」,而報請停止核對查証工作等語,自承至八十一年十月底止,其僅核對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份共八個月之電費存根,結果共一八六一戶,金額一二、八00、0五二元有嫌疑而已。上訴人主張張世基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陸續侵占之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年十一月止之電費,既經上開函件自承無法核對查証,其主張張世基於此段期間有侵占電費云云,自屬空言,毫無足信。

⒊上開函件既敘明其僅能核對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份共八個月之電費存根

,結果共一八六一戶,金額一二、八00、0五二元,不但與上訴人起訴主張張世基侵占電費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收據張數一千九百四十七張,大相逕庭,上開所謂有嫌疑之一八六一張,金額一二、八00、0五二元,即係上開函件附表所載。姑不論上開函件附表所載,並非實在,即以該附表所載而言,上訴人依電費存根查對結果,列有嫌疑之張數一千八百六十一張,金額一千二百八十萬零五十二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相差一千四百餘萬,即就上開有嫌疑之張數一八六一張,金額一二、八00、0五二元查對結果,張世基經收侵占部分,亦不過一百三十張,金額三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與上訴人主張之侵占張數及金額,尤至懸殊。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受損害金額為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收據張數為一千九百四十七張云云,要非實在。

D、關於上開報告所載:「七月二十三、二十七、二十九日經打開張君辦公桌之抽屜時,發現現尚存放有七十七年九月以後之收據存根二八八張及已收收據(未交用戶」六張,以上列存根時間研判,該員陸續侵占公款前後約四年」部分:

㈠所謂「打開張世基辦公桌抽屜,發現尚存放有七十七年九月以後之收據存根二八

八張及已收收據(未交用戶)六張」合計二百九十四張,詳如該報告附件一明細表部分」(見「屏東區處處理股帳務員張世基辦公桌抽屜存放收據存根明細表」),依其後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屏區費收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更正後屏東區處處理股帳務員張世基辦公桌抽屜存放收據存根明細表」記載,其中已收收據未交用戶四張,經查已繳款入帳,總計侵占電費張數二百九十張,金額四,0五一,五七二元。足証上開報告及附件一所載不實。

㈡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上開函件記載:「三、又查本處保管中之收據存根為七

十八年七月份以後,惟張世基抽屜內遺留之收據存根,始自七十七年八月,因此將有十一個月份之電費存根已報准銷燬,無法核對」,上開報告附件一明細表上竟仍載列張世基七十七年九月侵占一一三張,金額二七八、三五六元,其非實在,尤至明顯。

上訴人自陳:「關於張世基侵占公款案,因現場查証工作極為困難,且資料無法正確完整」,乃報請停止資料核對與查証工作,有上開函件可証、既自陳「查証工作極為困難,且資料無法正確完整」,足証上開報告所載「發現短少電費收據一九五一張,金額共計二千七百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該報告附件一明細表所載張世基侵占金額及電費收據,以及上開函件附件一分析表及附件二明細表所載張世基侵占金額及張數,均欠缺正確之資料核對,其內容均非實在。上訴人主張張世基侵占其電費之金額及張數,均非可信,實至明顯。上訴人自有先就其主張張世基侵占每張電費之時間、金額及情形,逐一詳予說明,以盡其主張之責,然後再就其所主張張世基侵占每張(即每筆)電費之事實,負完整舉証之責。如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仍一如原審,未逐筆亦即每張負主張及舉証之責,其上訴即為無理由。

三、証據:提出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收費手冊,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分類評價職位人員考績初核表影本件。

丙、被上訴人寅○○、丙○○、癸○○、己○○、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訴外人張世基所侵占之收據一千九百四十七張係為上訴人公司之甲類電費收據即正式電費收據,並非被上訴人丙○○、癸○○、己○○等應查核之各乙類電費收據亦即臨時電費收據,上訴人公司之甲類電費收據係在收費股之收費員至用電客戶處收費,於未遇客戶時留下繳費通知,而由客戶至原告公司屏東區處繳費,此時如收費股尚未將該未收電費甲類電費收據交予處理股,用電客戶已至營業處繳交時,候收電費人員才會開具乙類收據予用電客戶,甲類電費收據平日均由處理股查核,而應由被上訴人等人查核之乙類電費收據經查核結果並未見侵占等情,就此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視同自認,又電費收據分甲類收據,乙類收據,甲類收據即是一般到府收費之正式收據,乙類收據乃係在甲類收據尚在外勤收費員處,而用電戶因收到收費員留下之繳費通知,至原告公司屏東區處向處理股候收人員〔即張世基之職位人員〕繳費時,因甲類收據尚未再其手中,故必須開具乙類收據予來區處繳費之客戶,故在原告提出之子○○所寫之報告中稱訴外人張世基有開具乙類收據向用戶收費,乃是正常之事,至於張世基有無將收到之電費繳至出納部門,係由收費內勤即公司處理股查核,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區營業處辦事細則」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處理股:⒈電費之候收及其他營業收入之收取解繳事項,是子○○所寫之報告中稱張世基向用戶收費,但現金及存根未解繳,其查核責任依公司之規定係收費內勤即處理股人員,綜上所述,乙類收據由被上訴人所應查核部分,經原告公司查核結果並未見侵占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訴外人張世基有無將收到電費繳至出納部門,其查核工作係收費內勤即處理股人員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查核之乙類收據未遭侵占,被上訴人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所稱張世基收費後未解繳現金至出納部分,因查核權責不在被上訴人之核算股,而在處理股人員,以上事實在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準備書狀內事實及理由之第四大項第㈢項、第1點說明亦同此解釋,尚難以訴外人張世基有開具乙類收據向用電戶收費,即認被上訴人即需負責。上訴人卻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準備狀內不附任何證據,空言指稱被訴外人張世基所侵占者含甲類收據及乙類收據,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自認之規定,又上訴人又未另主張及舉證訴外人張世基基利用甲類電費收據侵占款項致其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應查核乙類電費收據之職責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各該被上訴人有應給付之勞務而不為完全履行之情事,即難認可採。

㈡至被上訴人庚○○係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

人寅○○則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分別擔任核算股長職務,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應每月派員檢查各領用乙類電費用收據部門未繳銷收據之使用情形,並查核所屬填報檢查記錄表等業務,惟就各該被上訴人所辯雖核算股長乙類電費收據領用人即櫃台候收電費員用畢後將乙類電費收據送核算部門繳銷,經核算部分指派專人查核無訛並蓋章後即可保存,依規定並無需經核算股長再予複核蓋章,對於未繳銷乙類電費收據及雜項收據,其等業均依規定每月派員檢查各領用部門之使用情形,被上訴人已依職責執行業務,而訴外人張世基用以侵占款項者乃甲類電費收據,並非被上訴人等應查核之乙類電費收據等情,則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有疏未每月派員檢查各領用電費收據部門未繳銷收據之使用情形,並查核所屬填報檢查記錄表等具體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各該被上訴人不為完全履行勞務給付致受損害,亦不足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張世基侵占之甲類收據並無查核、清點之權限,實難認訴外人張世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間之工作有何有責原因、事實,更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審判決洵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

丁、被上訴人戊○○、甲○○、壬○○、辛○○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⒉⒊準備書狀第四項第二段謂依被上訴人於屏東營業處會計課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屏區費收字第八一一一─一二0八號函報上訴人業務處之數據資料即張世基侵占公款查對資料分析表及張世基辦公桌抽屜存款收據存根統計表,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後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短少未收收據一五0四張,金額00000000元,換言之,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張世基已侵占未收收據四四七(一九五一減一五0四)張,金額一六、二七二、000(00000000減00000000)元云云,惟:①上述數據資料表,一為電費課長蓋印製作,一為處理股蓋印製作,並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屬之會計課製作,合先陳明。②上述查對資料分析表,係自八十年十二月起之數據資料,並非自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之數據資料,是不得以此數據資料計算張世基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即最後抽查日以後之侵占公款金額及短少之未收收據,上訴人據此數據資料謂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後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短少未收收據一五0四張,金額00000000元,顯有錯誤。若依上述查對資料分析表及存根統計表,張世基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前係短少未收收據一四九(1363+000-0000)張,金額為0000000(9815+268541+80389+20953+17324+23443+54098+508400+35826)元,上訴人據此數據資料表謂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張世基已侵占未收收據四四七張,金額一千六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要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等所擔任之會計職務,關於抽查電費課處理股未收收據之任務,依上訴

人所頒訂「七、八等會計管理師預算編審員職位職責標準」及「七等會計管理師主辦帳務員職位職責標準」,係屬職責內容所列「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依上訴人所出具「六、七等會計管理員對內審核員職位說明書」,係屬工作項目所列「主管臨時交辦事項」;按會計人員如需對電費課實施檢查,必須事先經單位主管之授權核派並以核派通知單為憑,據以向受檢單位出示,以執行抽查任務,如無核派通知單即無權抽查,如逕行抽查即屬妨害干涉電費課之業務,亦不會被受檢單位接受,是會計人員辦理財物抽查皆屬不定期或臨時奉派性質。另者,依上述上訴人提呈之查對資料分析表及存根統計算,張世基自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最後抽查前,近三年期間僅侵占一四九張電費收據款項。被上訴人甲○○、壬○○、辛○○分別於⒓⒕、⒓⒚、⒎⒖臨時奉派抽查張世基保管之電費收據,已盡其能事在有限人力、時間及維持不因抽查而影響收費之情況下,完成抽查工作,且所制作之「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經會同處理股股長、課長等受檢單位主管人員審核結果,亦均認為無誤,則以電費經管單位對其部門之電費業務均無法於日常之檢查中查出弊端,在張世基於抽查時故意隱瞞掩飾回補虧空之情況下,要難責以被上訴人等會計人員應以一年一次之臨時檢查之短時間內發現,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為完全履行應給付之勞務。上訴人於 鈞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訴請李添炎、古忠雄、楊勝和、涂福壽等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主張世基之所以盜用公款,乃是電費經管單位對其日常必須監管之職責業務放任作業規章不遵,內部應行管控之檢查制度不行所致,非可歸責於會計單位一年一度之臨時檢查等語;上訴人所提張世基侵佔公款案相關失職人員行政處分表之疏失情節與本案關係亦載明:「上述戊○○、甲○○、壬○○、辛○○等四員會計人員僅是臨時奉派抽查,且每年只抽查一次,況本案所發生短缺之張數及金額,絕大部分均係在抽查日後始驟增者,會計抽查人員非電費經管部門人員,如有抽查不實,僅就實際抽查之項目及範圍(本案僅抽查甲類電費收據)負行政疏失之責。」等語,因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等不為完全履行應給付之勞致其受損害,要無可採。

㈢、再者,按「數人員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是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契約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經查,張世基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全係其一人單獨所為,被上訴人並未與張世基為共同侵權行為,而且被上訴人與張世基皆係受僱於上訴人,並接受上訴人之指派從事業務行為,被上訴人與張世基間亦無主管與下屬之關係,因此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餘地,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李添炎、古忠雄、楊勝和、涂福壽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㈣、退而言之,被上訴人甲○○、壬○○、辛○○僅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臨時奉派抽查張世基之未收收據,是如 鈞院審理如果認被上訴人不為完全履行應給付之勞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甲○○、壬○○、辛○○亦僅須就各該抽查之年度負責,尚無就張世基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侵占之全數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茲上訴人所提資料並無法證明張世基於各該年度期間內確切之侵占電費金額,則其仍應受敗訴之判決。

㈤、被上訴人戊○○於原審即主張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擔任八等會計管理師預算編審員時,臨時奉派抽查處理股未收收據,彼時受檢查人係古忠雄非張世基,並提出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為證,對於被上訴人戊○○上述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詳原審判決書第十八頁背面第八、九行),揆諸前揭規定,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無庸為舉證。上訴人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為之,於⒉⒊提呈之準備書狀第四項前段翻稱被上訴人戊○○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奉派抽查之受檢查人非古忠雄,應包含張世基云云,不足為採。

㈥、張世基所保管收據之名稱為候收戶,依原審卷附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報告狀所附上訴人屏東區營業處⒏屏東人督字第0000--0000號致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函說明欄第二㈤所載,依規定用戶前來候收櫃台繳費時,張世基應將該用戶電費收據抽出,於候收電費登記單上登記其電號及金額後,將電費收據送交駐在該處代理出納銀行人員收款,並在收據上蓋銀行收款人章後交用戶收執。至於收據存根暫存銀行收款人,迨當天下午結帳時與張世基之候收電費登記單之電號金額核對無誤後,銀行收款人即依收據存根金額之合計數填寫送金簿蓋章連同收據存根退還張世基據以填寫存根合計單之收據張數及金額合計數連同存根與送金簿送業務管理員涂福壽帳務管登與核對後,次日送請處理股長核對無誤後,收據存根連同合計單留存處理股,至於繳款送金簿乃送收費股查對後辦理入帳。惟查,上訴人發現訴外人張世基涉嫌侵占經收電費款項後,派人清點其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電費課處理股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廿五日止之存根聯,就處理股合計單紀錄、實際清點狀況、收費股列帳款作成「清點處理股存根聯合計單紀錄明細表」,觀諸上開明細表所示,處理股就每日存根聯之張數與金額(即每日經收電費之戶數與金額)所作之合計單紀錄,與實際清點存根聯所得之張數與金額,多所不符,其差異如上訴人派人作之處理股合計單紀錄與實際清點狀況之差額表。

㈦、由上事實顯示,帳務管登核對人員就張世基填寫送呈之存根合計單所載存根張數與金額,並未確實清點核對,準此,縱張世基有上訴人所述當銀行收款人離開座位或工作忙碌時趁機逕收用戶所繳電費,收據存根私下留存或銷燬,以為侵占電費之情,惟張世基既可於存根合計單上填寫多於實際存根之張數與金額,則帳面存根之張數與金額較高(即帳面已收電費之戶數與金額較高),從而帳面未收收據之張數與金額較低,即可與其持有之實存未收收據相符。質言之,縱張世基挪用經收電費款項,仍可藉由上述帳務管登核對人員未為確實清點核對之漏洞,使其帳面未收收據應存數與其持有之未收收據實存數相符。查被上訴人戊○○、甲○○、甲○○、壬○○、辛○○係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奉派抽查,本件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等抽查日之張世基帳面未收收據應存數與張世基持有之未收收據實存數不符,即謂被上訴人等為未收收據應存數與實存收相符之報告,未為確實抽查,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清點處理股存根聯合計單紀錄明細表一份。

戍、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廿五日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擔任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處理股股長,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皆恪盡職守,未曾怠職。且於退休時職務上各項收據與有關資料均移交清點,被上訴人公司方准核發退休證明書,被上訴人無任何勞務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難曾擔任處理股長,惟訴外人張世基自其侵占公款(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被上訴人退休止(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僅「四個月又四天」,此期間被上訴人僅負責行政工作之督導,諸如收費日記簿、各類書表之按時確實完成製作,皆仍盡到注意義務,且上訴人會計部門人員亦於年度稽核,可證被上訴人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㈢、被上訴人於退休移交時既已移交清楚,上訴人公司亦核准退休,則訴外人張世基是否於被告退休後利用移交之收據乘新主管怠忽監督之際侵吞公款?訴外人張世基自「七十七年八月廿七日」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退休日)是否有侵吞公款?款項若干?是否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所致?上訴人未提出詳細之各項收據以盡其舉證責任,遽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世基應連帶負二千六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之全部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未盡其舉證之責,仍執陳詞上訴,顯屬乏據與無理。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已、被上訴人丑○○方面:

被上訴人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公司縱使受有損害,亦與伊無關,伊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丑○○合法通知,無正常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係受上訴人僱用,派在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工作。被上訴人子○○自七十年一月七日起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及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擔任十二等業務管理監電費課長,負責電費課業務之執行及監督,應抽查及核閱所屬處理股送檢之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與未收電費明細表等職務;被上訴人凃正德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擔任十等業務管理監核算股長,應每月派員檢查各領用乙類電費收據部門未繳銷收據之使用情形,查核所屬填報檢查記錄表等職務;被上訴人丙○○自七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業務計劃員,負責查核市區各領用電費收據部門未繳銷收據之使用情形;被上訴人癸○○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資料審查控制員,負責查核各乙類電費收據用畢報銷時,其報銷存根號碼是否連續無缺,收據是否黏貼齊全,電號金額是否與存根金額相符等;被上訴人己○○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資料審查控制員,負責核算股核銷乙類電費收據職務;被上訴人戊○○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八日止擔任八等會計管理師預算編審員,負責抽查處理股全部收據職務;被上訴人甲○○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擔任八等會計管理師預算編審員,負責抽查處理股全部經收戶收據;被上訴人壬○○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擔任八等會計管理師主辦帳務員,負責抽查處理股候收戶職務;被上訴人辛○○自七十八年四月十日起擔任六等會計管理師對內審核員,負責抽查處理股全部收據職務;被上訴人丁○○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處理股長,應監督該股收費人員每月底結帳時全面清點未收單據,檢查或臨時抽查收費人員保管之收據及收費現金,督促收費人員確實填寫收費員手冊,於受領退回收據或繳款時送內勤人員核對,督促並檢查各經管收據人員每月底均應填製未收電費明細表連同未收收據一併送內勤人員核對;被上訴人庚○○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核算股長,應每月派員檢查各領用乙類電費收據部門未繳銷收據之使用情形,查核屬員填報檢查紀錄表職務;被上訴人丑○○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擔任電費課長,負責電費課業務之執行及監督,應抽查及核閱所屬處理股送檢之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與未收電費明細表等職務。而訴外人張世基前為上訴人屏東區營業處處理股收費帳務員,自七十六年二月四日起擔任電費候收櫃台候收員,負責電費候收、費款解繳、未收收據之保管與帳務管登等工作,迄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離職潛逃,經發覺其於服務期間,利用該處出納代理收付銀行駐收人員遲到或暫離空檔,自行收取用戶電費,但未辦理解繳,未依規定填寫收費員手冊,未於每月底確實填未收電費明細表連同保管未收收據一併送內勤核對等手法,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陸續侵占電費金額計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收據張數為一千九百四十七張,嗣上訴人雖予扣抵理賠金二十萬元,仍受有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損害。上開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等人於職務上應履行之勞務未履行或不為完全之履行,即平時及每月未確實檢查或抽查張世基保管之未收收據,未於月底結帳時實際清點未收收據,未確實核對所填之未收電費明細表,甚至明知張世基未清點收據,竟仍作帳填報收費表,而失却各該職務上監督制衡之機能,致使張世基有可乘之機,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審計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子○○則以其任上訴人公司電費課長職務,依上訴人所頒收費手冊之規定,係隨時核對收費日記簿與核算股核算日報帳目是否相符,如有必要得檢查後填報經股長複核後送其核閱,目的在使其等上級長官瞭解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所填寫之數據若有謬誤,應由經辦人員及其股長負責,其核閱報表之目的在於瞭解後研究發展或檢討改進,對於報表之數據資料是否錯誤毋須負責,更毋須負抽查各項帳簿及收據之義務,其對於電費課各項重要工作及應辦事項,均已對屬員詳細確實交待,已盡到督導責任,且上訴人公司區處會計課對於未收收據每年均不定期進行全面抽查及盤點,既未發現不正常情形,而其既不負抽查之責,亦無從由核閱報表查知有不法情事,其已於職務上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應履行之勞務而不為履行等情,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寅○○、丙○○、癸○○、己○○、庚○○則以訴外人張世基所侵占之收據一九四七張均係甲類電費收據即正式電費收據,其查核平日均由處理股為之,而被上訴人丙○○、癸○○、己○○應查核者則為乙類電費收據亦即臨時電費收據,又被上訴人凃正德、庚○○為核算股長,惟依規定於乙類電費收據領用人即櫃台候收電費員用畢後,將乙類電費收據送核算部門繳銷,經核算部門指派專人查核無訛並蓋章後即可保存,並無須由核算股長再予複核蓋章,且其等對於未繳銷乙類電費收據及雜項收據,均依規定每月派員檢查各領用部門之使用情形,已依職責執行工作,其等對甲類電費收據並無查核及清點之權限,實難認訴外人張世基之侵害行為與其等之職務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戊○○則以其係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擔任八等會計管理師預算編審員時,臨時奉派抽查處理股未收收據,惟其所檢查者為古忠雄而非張世基,則張世基縱有隱藏所保管未收收據致生損害於原告,亦與其無涉;被上訴人甲○○、壬○○、辛○○則以其等雖臨時奉派抽查處理股未收收據,所奉派抽查之對象固為張世基,且抽查結果均認收費紀錄簿應存數與實存數相符,惟被上訴人等人於抽查當時,已盡其能事在有限人力、時間及維持不因抽查而影響收費之情況下,完成抽查工作,且所制作之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經會同處理股股長、課長等受檢單位主管人員審核結果,亦均認為無誤,則以電費經管單位對其部門之電費業務均無法於日常之檢查中查出弊端,即非能苛責會計人員一年一次之臨時檢查得以發現張世基侵占之情,況張世基侵占之款項其中一千八百零四張金額計二千六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一元全是在會計人員最後抽查日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後發生,此可彰顯張世基在其等抽查時有故意隱瞞掩飾回補虧空,而於抽查後再行挪用,此實非被上訴人等以有限人力及時間所能即時發覺而予防弊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丁○○則以其雖曾任處理股長職務,惟其業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溯至訴外人張世基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侵占公款時僅四個月又四天,此期間其僅負責行政工作之督導,如收費日記簿及各類書表之按時確實完成製作等,且皆盡到注意義務,並無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其於退休時既已移交清楚,則訴外人張世基即非於其退休前侵占公款等語置辯;而被上訴人丑○○則以其雖曾任電費課長職務,惟上訴人公司係採目標管理分層負責制度,各單位均有其分工專職,電費課長僅就內勤人員所填制及送交之未收電費明細表核閱後檢討未收之原因,並無監督指揮收費事宜之責,至候收員已收及未收電費收據張數、金額則非其職責範圍,即其所得核閱者為內勤人員所送交者,若內勤人員未送交則非電費課所得核閱,依規定既應由處理股長直接監督及由內勤人員處理未收電費之明細,及由上訴人之區處會計室負責檢查,最直接接觸者均查無訴外人張世基侵占電費情形,即非由其僅負核閱檢討明細表所得而知,其依分層負責內執行職務,並無失職及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各該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並派在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工作與其等所任職務及期間,以及該營業處處理股電費候收櫃台候收員張世基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離職潛逃止,利用該處出納代理收付銀行駐收人員遲到或暫離空檔,自行收取用戶電費但未辦理解繳,亦未依規定填寫收費員手冊,且未於每月底確實填製未收電費明細表連同保管未收收據一併送內勤核對等手法,陸續侵占電費,嗣上訴人雖予以扣抵理賠金二十萬元,仍受有損害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張世基侵占金額計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收據張數為一千九百四十七張,嗣上訴人雖予扣抵理賠金二十萬元,仍受有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損害。而該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等人於平時及每月未確實檢查或抽查張世基保管之未收收據,未於月底結帳時實際清點未收收據,未確實核對所填之未收電費明細表,甚至明知張世基未清點收據,竟仍作帳填報收費表,失却各該職務上監督制衡之機能,致使張世基有可乘之機,有職務上應履行之勞務未為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之情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就張世基侵占電費金額及收據之張數,先則主張:「依收費、日記簿應存

數四0六七張,金額三四,八一九,三五九元,唯實存數為二一一六張,金額七,六二六,九三四元,相抵短少收據一九五一張,金額二七,一九二,四二五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旋又主張:「前項短少收據,即為被侵佔者,依可查對資料,計八十年十二月一五七張,金額九六三,0一二元,八十一年一月九七張,金額五八五,一八二元,同年二月一五二張,金額六九九,八六八元,同年三月一八0張,金額九一九,八四五元,同年四月一五七張,金額一,一一七,九七四元,同年五月一二0張,金額一,二三二,七八四元,同年六月一三八張,金額九四二,六六0元,同年七月三六二張,金額一,四二五,四五九元,以上共一,三六三張,金額七,八八六,七八四元。另自張世基辦公桌抽屜存放收據存根,計有:七十七年八月三張,九,八一五元,同年九月一一0張,二六八,五四一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張,八0,三八九元,七十九年二月二張,二0九五三元,同年四月二張,一七,三二四元,同年五-六月二張,二三,四四三元,同年八月四張,五四,0九八元,同年九月九張,五0八,四00元,八十年四月六張,三五,八二六元,同年七月四一張,八九一,0七一元,同年八月四九張,八三九,九0三元,同年九月四五張,一,一00,七三四元,同年十二月二張,一八0元,八十一年二月三張一七一,三二五元,同年三月一張,二九,五七0元,以上侵佔電費張數二九0張,金額四,0五一,五七二元」(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所主張之張收共計一六五三張,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其先後已相岐異,且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張世基:::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陸續侵佔電費金額計新臺幣二七,一八四,七七三元,收據張數為一九四七張」云云(見原審卷第五頁反面數第一行至第六頁正面第七行),亦不一致。又依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致上訴人公司業務處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屏區費收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張世基侵佔公款查對資料分析表」及「更正後屏東區處處理股帳務員張世基辦公桌抽屜存款收據存根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中有關上開「更正後屏東區處處理股帳務員張世基辦公桌抽屜存放收據存根明細表」(下稱明細表)記載,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於案發後清查張世基辦公桌抽屜時,所發現之留有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三月收據存根二百九十四張,金額四,0八0,七八八元,其中四張已入帳,計被侵占張數二百九十張,金額四,0五一,五七二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該明細表)。唯依上開分析表之記載,上訴人公司該核對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收據存根與電費明細帳結果,找出可疑無繳費存根合計一千八百六十一張,金額一二,八00,0五二。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就上開可疑收據存根歷經數個月查對證結果,不但發現已收費入帳部分合計高達四百九十八張,金額四,九一三,二六八元,約占可疑收據總張數之百分三十,可疑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若加上「誤列為查對戶」之二百二十張,金額六一三,八五八元及已無法查對之一,0一一張,額三,六0四,五六八元,其就收據存根查證結果,認屬張世基侵占者僅為一百三十張,金額三,六六八,三五八元,僅占其認「有嫌疑」收據存根一千八百六十一張之百分之七(130÷1861=0.07,金額亦僅占百分之二十八而已(3,668,358÷12,800,052=0.28)。

上訴人未就上開明細表內所載張世基辦公卓抽屜內留存之收據存根,如同上開分析表,一一查證,即謂張世基辦公桌抽屜內遺留之收據存根,除其中四張已入帳外,其餘二百九十張,金額四,0四一,五七二元,即屬張世基所侵占,自有可議。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就上開分析表所載可疑之收據存根歷經數個月猶未能查證清楚,確定張世基所侵占電費之確實張數及金額,且自承:「現場查證工作極為困難,且資料無法正確完整」乃報請上訴人公司准予「停止資料查證工作」(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上訴人未就張世基辦公桌抽屜內所留存之收據存根,如同上開分析表詳加查證,遽主張明細表上所載,除四張外,均為張世基所侵占之張數及金額,其主張已難遽予採取,參以上訴人對其主張張世基侵占電費一九四一張,金額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亦未就每件侵占之事實,逐一為具體,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是上訴人就其受損害(即遭張世基侵占電費)數額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子○○係於七十年一月七日起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及於七十九年

九月一日起任電費課長職務,依其簽呈上訴人公司之書面報告,其於七十九年九月接任電費課長後,即聞張世基簽賭六合彩,雖多次提醒處理股長注意檢查張員保管之收據,但對於收費人員賭博之嚴重行為,竟未再繼續追蹤辦理情形,或提報調離收費工作;又處理股對收據之經常檢(抽)查,送呈課長核閱者,僅有由八等業務管理師檢查並填報之「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一種,並無股長親自抽(檢)查之報告,既不監督亦未見反映上級處理;而對前述「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中經辦人填報每月均實施八次清點,如確實清點似屬不可能,未進一步檢討發覺未確實清點收據問題;另其於每月核閱處理股之「未收電費明細表」時,對於處理股各收費人員未依規定一併呈報各該經收戶之「未收電費明細表」一節未予追查原因,如能適時追查,當能即時發現處理股內人員並未按規定每月清點未收收據等情,致受上訴人公司記過一次,並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免課長職務調任業務管理師,此有上訴人所提張世基侵占公款案相關失職人員行政處分表及被上訴人子○○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簽呈之報告所載可稽。雖其辯稱依上訴人公司所頒「收費手冊」第一章總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各區營業處內凡是市區收費員、收費管理員、欠費處理員、停電員(以上統稱為收費人員)及內勤人員,各該人員直接隸屬數費、處理股長指揮監督」。上訴人主張,張世基自七十六年二月四日起擔任電費候收櫃台收費員,自屬上開手冊統稱之「收費人員」,依上訴人公司訂頒「收費手冊」規定,隸屬收費股長及處理股長直接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子○○為電費課長,對之不負直接監督指揮之責。且依該收費手冊之規定,其職務係隨時核對收費日記簿與核算股核算日報帳目是否相符,如有必要得檢查後填報經股長複核後送其核閱,目的在使其等上級長官瞭解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所填寫之數據若有謬誤應由經辦人員及其股長負責,其核閱報表之目的在瞭解後研究發展或檢討改進,對於報表之數據資料是否錯誤毋須負責,更毋須負抽查各項帳簿及收據之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子○○任電費課長,其職務既負審核各項報表,則就與填載各該報表之相關業務自應負監督之責,而非僅在於「核對」各報表數據是否相符之事務性工作,而其既知悉電費候收櫃台候收員張世基有簽賭六合彩情事,但除僅囑咐處理股長注意檢查張某保管之收據外,竟未再繼續管考或作其他處置,且處理股對收據之經常檢查送呈課長核閱者,僅有由八等業務管理師檢查並填報之「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並無股長親自抽檢之報告,既不監督亦未見反映上級處理,另對於每月核閱處理股之「未收電費明細表」時,對於處理股各收費人員未依規定一併呈報各該經收戶之「未收電費明細表」一節亦未予追查原因,致未能防範弊情之發生。依上情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之勞務有不為完全履行之情事,非無可採,被上訴人子○○所辯其僅應負監督不週之行政處分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丙○○係自七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擔任八等業務

管理師業務計劃員,派在電費課核算股負責查核市區各領用電費收據部門未繳銷收據之使用情形;被上訴人癸○○係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資料審查控制員,負責查核各乙類電費收據用畢報銷時,其報銷存根號碼是否連續無缺,收據是否黏貼齊全,電號金額是否與存根金額相符等;被上訴人己○○係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資料審查控制員,負責核算股核銷乙類電費收據職務。其等均辯以訴外人張世基所侵占之收據一千九百四十七張係為上訴人公司之甲類電費收據即正式電費收據,並非其等應查核之各乙類電費收據亦即臨時電費收據,上訴人公司之甲類電費收據係在收費股之收費員至用電客戶處收費,於未遇客戶時留下繳費通知,而由客戶至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繳費,此時如收費股尚未將該未收電費甲類電費收據交予處理股,用電客戶已至營業處繳交時,候收電費人員才會開具乙類收據予用電客戶,甲類電費收據平日均由處理股查核,而應由被上訴人等人查核之乙類電費收據經查核結果並未見侵占等情,就此事實已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張世基前揭侵占之電費中,含有乙類電費收據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侵占乙類電費部分之事實,亦未能逐一具體,真實及完全之陳述、舉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難予以採信。又上訴人既未另主張及舉證訴外人張世基利用甲類電費收據侵占款項致其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應查核乙類電費收據之職責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各該被告有應給付之勞務而不為完全履行之情事,即難認可採。至被上訴人庚○○係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凃正德則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分別擔任核算股長職務,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應每月派員檢查各領用乙類電費收據部門未繳銷收據之使用情形,並查核所屬填報檢查記錄表等業務,惟就各該被上訴人所辯雖核算股長於乙類電費收據領用人即櫃台候收電費員用畢後將乙類電費收據送核算部門繳銷,經核算部門指派專人查核無訛並蓋章後即可保存,依規定並無需經核算股長再予複核蓋章,對於未繳銷乙類電費收據及雜項收據,其等業均依規定每月派員檢查各領用部門之使用情形,被上訴人已依職責執行業務,而訴外人張世基用以侵占款項者乃甲類電費收據,並非被上訴人等應查核之乙類電費收據等情,則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有疏未每月派員檢查各領用電費收據部門未繳銷收據之使用情形,並查核所屬填報檢查記錄表等具體情事,則其主張因各該被上訴人不為完全履行勞務之給付致受有損害,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戊○○係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八日止擔任八等

會計管理師預算編審員,負責抽查處理股全部收據職務;被上訴人甲○○係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擔任八等會計管理師預算編審員,負責抽查處理股全部經收戶收據;被上訴人壬○○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擔任八等會計管理師主辦帳務員,負責抽查處理股候收戶職務;被上訴人辛○○係自七十八年四月十日起擔任六等會計管理師對內審核員,負責抽查處理股全部收據職務。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於平時及每月未確實抽查訴外人張世基保管之未收收據,失却職務上監控制衡之機能,使張某有可乘之機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戊○○所辯其係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擔任八等會計管理師預算編審員時,臨時奉派抽查處理股未收收據,但受其檢查者係訴外人古忠雄而非張世基之情,既不予爭執或另為主張及舉證,則張世基縱有隱藏所保管未收收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戊○○無涉。至被上訴人甲○○、壬○○、辛○○三人均為會計人員,固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臨時奉派抽查張世基保管之電費收據,然其等辯稱張世基侵占之電費收入收據一千九百四十七張,金額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其中一千八百零四張金額計二千六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一元,全係於會計人員最後抽查日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後所發生,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所提張世基侵佔公款案相關失職人員行政處分表之疏失情節與本案關係欄亦載明:「上述戊○○、甲○○、壬○○、辛○○等四員會計人員僅是臨時奉派抽查,且每年只抽查一次,況本案所發生短缺之張數及金額,絕大部分均係在抽查日後始驟增者,會計抽查人員非電費經管部門人員,如有抽查不實,僅就實際抽查之項目及範圍(本案僅抽查甲類電費收據)負行政疏失之責。」各該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既係臨時奉派抽查,而訴外人張世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各該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最後抽查前,近三年期間僅侵占一百四十三張甲類電費收據之款項,則尚難責以被上訴人應於臨時抽查之短時間內查出,並據此謂其等有未確實抽查情事,上訴人主張各該被上訴人不為完全履行應給付之勞務,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丁○○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任上訴人公司屏東營業處電費課處理股股長職務,依上訴人公司收費手冊第一章第四條規定:各區營業處收費、處理股各置股長一人綜理有關收費股、處理股一切事宜,隨時核對收費日記簿與核算股核算日報帳目是否相符,如有必要,得臨時抽查有關經管收費人員或服務所所存之收據,其發現與帳目不符者,應澈查其原因,並依章處理,如有短少應令負責賠償;又同手冊第十章第一條亦規定:收費員手冊應由收費人員及服務所於受領或退回收據或繳款時按下列規定自行填寫,內勤人員或服務所主任(主管、主辦)應加核對;收費人員保留待收取之收據張數及金額,或服務所保管之未收收據張數及金額,其中收費人員保留部分,應經收費(處理)股長或服務所主任(主管、主辦)之認可。是被上訴人就其處理股收費帳務員張世基所擔任電費候收櫃台候收員之業務.自負有對所保管之收據及收費現金應自行檢查及臨時抽查之責,而張世基既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之情事,則顯難認被上訴人確已就張某所保管之收據及款項盡其查核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勞務未為完全履行,使張某有可乘之機,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任職期間未曾怠職云云,委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丑○○係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擔任電

費課長職務,雖應負電費課業務之執行及監督,並應抽查及核閱所屬處理股送檢之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與未收電費明細表等之責,惟訴外人張世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被上訴人甲○○、壬○○、辛○○等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臨時抽查前,侵占之甲類電費收據為一百四十三張等情,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則係於前此之七十九年八月退休,可認於其退休前之張某之侵占弊情尚非顯著,上訴人既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抽查及核閱所屬處理股送檢之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與未收電費明細表時,有何疏失致未能經核閱報表並作及時抽查而防範弊端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職務上應履行之勞務有不為完全之履行,即非有據,自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寅○○、庚○○、丙○○、癸○○、己○○、戊○○、甲○○、壬○○、辛○○、丑○○等人,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其所受前開損害係因各該被上訴人於職務上有應履行之勞務而未為完全之履行所致,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丁○○二人於職務上有應履行之勞務而未為完全之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無不合。惟訴外人張世基係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陸續侵占電費,而被上訴人子○○係於七十年一月七日起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及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任電費課長職務,另被上訴人丁○○則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任電費課處理股股長職務,均業如前述,乃上訴人就其被侵占致受損害之金額等,不惟其後之主張相互岐異,就每件被侵占之事實,亦未能逐一如具體,真實及完全之陳述、舉證,且未就被上訴人於任各該職務期間內,訴外人張世基侵占之電費金額各若干為主張並予舉證即遽予訴情被上訴人均應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已有未當,況上訴人對各該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是否為共同經管人,並未主張其事實及舉證以明之,又本件損害案件已能確定係訴外人張世基故意侵占電費,既如前述,則本件亦無審計法第七十三條所指之「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是上訴人據審計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亦有未合,從而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並以上訴人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逐予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邱政強~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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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