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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7 年重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玉凰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七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對玉凰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減縮請求,對乙○○部分提起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玉凰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捌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玉凰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玉凰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零玖萬元、壹仟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及玉凰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凰公司)民國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調借資金供週轉之用,計乙○○部分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玉凰公司部分積欠上訴人二千零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元,迄今未還。另八十五年六月間,乙○○以五百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十二樓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為乙○○所有,惟乙○○亦未給付上開價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對於請求玉凰公司給付部分減縮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請請求乙○○給付部分,除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五百萬元之外,並追加請求給付一百零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如附表二所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乙○○應給付上訴人二千零五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玉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係借用上訴人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匯款而已,況被上訴人亦多次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如上訴人堅持為借款,被上訴人亦以前揭匯入款主張抵銷。再者,系爭房屋為乙○○所購買,僅名義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願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乙○○,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該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款項借予玉凰公司,金額共一千九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該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款項借予乙○○,金額共一千五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借貸關係。經查:

㈠關於玉凰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時間,借款予玉凰公司四百萬元部分,係由

其所有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活儲五五七八之八帳戶(下稱世華前金活儲帳戶)領出四百萬元,與乙○○所有二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以乙○○名義匯入玉凰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三○五七八之八號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及取款憑條影本附原審卷足憑(原審㈠卷第九頁),被上訴人另抗辯:世華前金活儲帳戶係兩造共用、匯款金額為六百萬元與上訴人所稱不符及匯款人為乙○○云云。然該匯款單及取款憑條確係世華前金分行傳票之影本,有該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世前發字第六○號函證實無訛(原審㈠卷第二八三頁),並經本院囑託陳石城會計師鑑定,亦確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屬實,其理由為:「⑴依銀行作業實務,並不辨認匯款人身分,是故以何人名義匯款並不代表真正之資金提供者。⑵銀行作業如有轉帳時,均於取款條上註記該筆款項出路,由卷證內可看出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訴人之取款條右上方加註三○五七八之八即表示本取款條所領取之款項已轉入該帳戶內。⑶匯款金額不符係多筆資金來源可一筆匯出。」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外足憑。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名義之世華前金活儲帳戶為兩造共用部分另論外,該會計師對於被上訴人之其餘抗辯所說明之理由,堪稱合理足以信憑,應認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無足取,上訴人確有交付該部分款項。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時間,借款予玉凰公司二百萬元部分,係由

其所有華僑銀行三民分行活儲三五八之一帳戶(下稱華僑三民活儲帳戶)領出二百萬元,轉入同分行三一一之一玉凰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影本附原審卷足憑(原審㈠卷第十頁),被上訴人抗辯: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非匯款單,不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云云。陳石城會計師亦確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屬實,其理由為:「⑴該筆款項係轉帳存入。⑵由活儲三五八之一帳戶取款條右上方記載對方科目為三一一之一及三一一之一存入憑條右上方記載對方科目為三五八之一可知係同一款項之存、取。⑶取款交易時間為九時三十分七秒,存入交易時間為九時三十分四十二秒相差僅三十五秒,且為同一櫃員處理交易序號為連續之○二及○三」等語,如鑑定報告附表二項次二所載,對於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理由說明甚詳,堪予採信,應認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無足取,上訴人確有交付該部分款項。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⒊、⒋、⒎至⒐所示之時間,借款予玉凰公司二百三

十萬元、三百萬元、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一千萬元、四百萬元部分,係由全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營公司)華僑三民分行活存三五八之八帳戶領出,轉入同分行三一一之一玉凰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影本附原審卷足憑(原審㈠卷第十二頁、十五頁、二十頁、二十六頁、二十七頁),被上訴人不否認收受該等款項,然抗辯:該部分款項係由全營公司轉入,法律關係存在於全營公司與玉凰公司之間及全營公司係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屬資金調度云云。鑑定人亦確認上訴人該部分資金移動之主張屬實,如鑑定報告附表一項次六所載。而乙○○雖為全營公司之股東,及股東名簿上記載出資五百萬元,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一五一頁背面),然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八二六號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審理中,自承:伊是人頭,實際沒出錢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見該卷二五頁背面),所稱全營公司為玉凰公司關係企業云云,尚嫌無據。又,上訴人主張除乙○○之外,全營公司其餘股東皆為上訴人及其家人,上訴人為負責人,有關全營公司之所有錢財上訴人之家人皆授權上訴人全權支配,調度應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其父親林慶恭、其弟林志良(皆為全營公司股東)到庭證述屬實(本院㈠卷第一○七頁背面、一五七、一五八頁),則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係其所交付,尚堪採信。而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全營公司係以何法律關係交付該等款項,是其該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時間,借款予玉凰公司五十萬元部分,係由

其向其弟林志全借用再轉借於玉凰公司,由華僑三民分行活儲五五五之○帳戶領出,匯入同分行三一一之一玉凰公司帳戶內及其於附表一編號⒑、⒔所示之時間,借款予玉凰公司五百萬元、二百萬元部分,亦係由其向其弟林志全借用再轉借於玉凰公司,由中華銀行高雄分行第一三二二之八號帳戶匯入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九一二六之六玉凰公司帳戶內等情,雖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原審卷足憑(原審㈠卷第十六頁、二八頁、二九頁),該影本皆與正本相符,有中華銀行高雄分行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六)中銀高字第二一號函可憑(原審㈠卷二八一、二八二頁)。然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係林志全之取款單,法律關係存在於林志全與被上訴人間等語。陳石城會計師雖確認上訴人該部分資金之移動主張屬實,如鑑定報各附表二項次八、十、十三所載。惟,上訴人既非該等款項之匯款帳戶之人,又不能證明其與林志全間之借貸關係,其主張該部分款項共七百五十萬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其交付云云,委無可信。至證人林慶恭雖到庭證稱:上開帳戶雖為林志全名義,但錢為伊所有,也是全營公司使用的帳戶由上訴人管理云云(本院㈠卷一○六頁背面、一○七頁),與上訴人所述已有未合,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述屬實,自無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時間,借款予玉凰公司三百萬元部分,係由

其所有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活存九二三六之一帳戶領出,與乙○○所有二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以乙○○名義匯入玉凰公司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一一一七之○號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取款憑條影本及存款存摺附原審卷足憑(原審㈠卷第十八頁、十九頁),被上訴人另抗辯:匯款金額為五百萬元與上訴人所稱不符及匯款人為乙○○云云。然該部分匯款,經世華銀行高雄銀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世高字第二五號函證實無訛,有該函在可稽(原審㈠卷二七五至二七七頁),且經陳石城會計師確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屬實,其理由為:「⑴上訴人當日存摺確有支出匯出三百萬元。⑵由世華高雄之匯出條可見匯入對象帳號為高雄中小小港一一一七之○,且右上方對方科目九二三六之一帳戶。⑶依銀行作業實務,並不辨認匯款人身分,是故以何人名義匯款並不代表真正之資金提供者。⑷匯出條右上方對方科目為九二三六之一及一○八七五之○顯示有二筆款項來源。」等語,如鑑定報告附表二項次九所載,對於被上訴人之抗辯,所說明之理由,亦為合理堪予採信,應認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無足取,上訴人確有交付該部分款項。

⒍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⒒、⒓所示之時間,借款予玉凰公司三百萬元、二百

萬元部分,係由其所有華僑銀行三民分行活儲三五八之一帳戶分別領出,轉入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九一二六之六號玉凰公司帳戶內及其於附表一編號⒕所示之時間,借款予玉凰公司五百萬元部分,係由其所有中華銀行高雄分行一二二二之一帳戶領出,匯入同分行一五五之七號玉凰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附原審卷足憑(原審㈠卷第二八頁、二九頁、三十頁),而該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為真實一情,亦有華僑三民分行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六)橋銀三民營字第三十二號函及中華銀行高雄分行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六)中銀高字第二一號函附卷足憑(原審㈠卷二八一、二八二頁及二八九、二九○頁),且被上訴人對於該部分款項之交付,並未爭執,足認上訴人確有交付該部分款項無訛。

⒎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⒖所示之時間,借款予玉凰公司二百萬元部分,係由

其將林慶恭簽發之台銀三民分行甲存三九三○之四帳戶支票轉入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九一二六之六號玉凰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附原審卷足憑(原審㈠卷第一三九頁),證人林慶恭亦於原審證稱:其將該支票借予上訴人一情屬實(原審㈠卷一八三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收受該款項,然由支票背面影本可見該支票之提示人為玉凰公司,足認玉凰公司確已收到該款項無訛,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尚無足採。足認上訴人確有交付該部分款項無訛。

⒏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⒗所示之時間,借款予玉凰公司三百萬元部分,係由

其代表全營公司簽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華僑三民分行甲存三五五之八帳號支票二千萬元存入玉凰公司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二八一四八之○帳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轉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入上訴人華僑三民分行三五八之一帳戶,另於同時轉出五十萬元至台北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九○五八之二帳戶,餘三百萬元尚未返還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收受該票款,然慶豐銀行高雄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八六)慶銀高詢字第○五八號函覆證實玉凰公司確有收受該支票及該公司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其帳戶之餘額為三百萬元等情無訛,有該函覆卷可稽(原審㈠卷第二八八頁),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足取。而陳石城會計師亦證實上訴人該部分資金移動之主張屬實,如鑑定報告附表二項次二三所載,而全營公司之資金皆由上訴人全權支配應用,業如前⒊所述,足認上訴人確有交付該部分款項無誤。

⒐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⒘所示之時間,借款予玉凰公司一百零九萬七千三百

九十七元部分,係其於同年月五日由世華前金分行乙000000000號帳戶借八百萬元轉入中華高雄分行一五五七號玉凰公司帳戶,玉凰公司陸續返還,至十七日所剩餘額一百零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即其借予玉凰公司等情,上開資金之移動,業據中華高雄分行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六)中銀高字第二○號函、世華前金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世前發字第六一號函證實無訛(原審㈠卷二

七九、二八○頁及二八六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該部分款項,而乙○○前開八百萬元之資金係上訴人所存入(如後述㈡⒍之部分),應認上訴人確有交付該部分款項無誤。

⒑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⒙、⒚、⒛所示之時間,分別借款予玉凰公司一百萬

元、六百萬元、八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部分,係分別由其代表全營公司簽發同年月十七日華僑三民分行甲存三五五之八帳號、中華高雄分行甲存三○五之七帳號、世華苓雅分行甲存一○二三之帳號之支票存入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二八一四八之八號玉凰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根、支票影本附原審卷足憑(原審㈠卷第三一頁、㈡卷六六至六八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收受該票款,然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二八一四八之八號帳號係玉凰公司之帳戶,有該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八六)慶銀高詢字第○五八號函足憑(原審㈠卷二八八頁),陳石城會計師依上訴人所提出支票背面之記載,認上訴人該部分資金之移動屬實,如鑑定報告附表二項次二四之三、之四、之五所載,而全營公司之資金皆由上訴人全權支配應用,業如前⒊所述,足認上訴人確有交付該部分款項,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無足取。

⒒又上訴人主張玉凰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邱天貴工程款代償十三萬元、三

十日還款五百萬元、四月二十日還款五百萬元、二十二日張惠秋交付款代償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五月九日還款一千萬元、六月二十七日還款二千萬元,應予扣除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從而,扣除前述玉凰公司已返還之款項四千零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上訴人主張交付玉凰公司一千九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但該款項尚應扣除由林志全帳戶部分之款項七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所交付玉凰公司之款項共計一千二百零八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關於乙○○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時間,分別借款予乙○○三十五萬元、

二十萬元部分,係其由華僑三民分行三五八之八號帳戶領出現金所交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交付該部分款項予乙○○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時間,借款予乙○○二百萬元部分,係由全

營公司華僑三民分行活存三五八之八帳戶領出,轉入同分行三之五乙○○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影本附原審卷足憑(原審㈠卷第十四頁),被上訴人不否認收受該等款項,然抗辯:該部分款項係由全營公司轉入,法律關係存在於全營公司與玉凰公司之間及全營公司係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屬資金調度云云。陳石城會計師亦確認上訴人該部分資金移動之主張屬實,如鑑定報告附表一項次六所載。而乙○○雖為全營公司之股東,及股東名簿上記載出資五百萬元,然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八二六號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審理中,自承:伊是人頭,實際沒出錢等語,業如前述,所稱全營公司為玉凰公司關係企業云云,尚嫌無據。又,上訴人主張除乙○○之外,全營公司其餘股東皆為上訴人及其家人,上訴人為負責人,有關全營公司之所有錢財,上訴人之家人皆授權上訴人全權支配,調度應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其父親林慶恭、其弟林志良(皆為全營公司股東)到庭證述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係其所交付,尚堪採信。而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全營公司係因何法律關係而交付該等款項,是其該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時間,借款予乙○○二百萬元部分,係由其

所有華僑三民分行活儲三五八之一帳戶領出二百萬元,借予訴外人陳素輝,再由陳素輝於翌日將同額款項匯入同分行三之五號乙○○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由三五八之一帳號將二百萬元轉入同分行三五五之八甲存帳戶之支票送款簿及陳素輝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將二百萬二千元匯入乙○○前揭帳戶之匯款支出傳票影本附原審卷足憑(原審㈠卷第二一、二二頁),被上訴人抗辯:法律關係在於其與陳素輝之間云云。證人楊進德於原審證稱:伊代陳素輝向上訴人借款,拿到一張二百萬元之支票,貸款下來要陳素輝將款項匯入乙○○帳戶等語(原審㈡卷一二四頁),及證人陳素輝提出「作證說明書」記載: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為償還高雄銀行貸款乃請託楊進德代向上訴人借用二百萬元,翌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該筆款項連同二千元利息匯入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乙○○之帳戶等語(原審㈡卷一二一頁),陳素輝亦到庭證稱該作證說明書確為其所製作,至於究竟當時係向高雄銀行或中華銀行貸款以及借款之金額為一百萬元或二百萬元則不復記憶,但確係伊要楊進德將其幫忙處理及叫伊匯款的事實寫出來,他寫好有拿給伊看,伊簽的名等語,證實前開作證說明書所載屬實,該說明書所載及證人楊進德所述上訴人交付支票等情,皆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文件內容相符,應堪信實,足認陳素輝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參以乙○○亦未主張其與陳素輝間有何法律關係,何以陳素輝要匯入該款項,應認該款項確為上訴人所交付無訛,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無足取。

⒋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之時間,分別借款予乙○○六百萬元、三

百萬元部分,係由其所有華僑銀行三民分行活儲三五八之一帳戶領出六百萬元,轉入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甲存五二六四之四號乙○○帳戶及自其所有前開帳戶領出三百萬元,匯入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八九○之九號乙○○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影本附原審卷足憑(原審㈠卷第二三、二四頁),被上訴人抗辯:無法看出匯款人名義,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云云。然華僑三民分行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六)橋銀三民營字第三十二號函證實前開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屬實,及匯款人皆為上訴人無訛,有該函附原審卷足憑(原審㈠卷二八九、二九○頁)。應認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無足取,上訴人確有交付該等款項。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⒎所示之時間,借款予乙○○一百萬元部分,係由其

所有華僑銀行三民分行活儲三五八之一帳戶領出,匯入同分行三之五乙○○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影本附原審卷足憑(原審㈠卷第二五頁),被上訴人抗辯:不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云云。然華僑三民分行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六)僑銀三民營字第三十二號函證實前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屬實,有該函附原審卷足憑。應認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無足取,上訴人確有交付該等款項。

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⒏所示之時間,借款予乙○○一百零一萬

六千三百八十二元部分,係其⑴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存入乙○○世華前金分行0000000號帳戶現金五千元;⑵開立六月一日中興三民分行三二一一甲存帳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存入乙○○前開帳戶,並於同月五日提出交換存入;⑶於同日由中華銀行開立台銀高雄台支三百萬元存入乙○○前開帳戶;⑷於同月二十四日(應為二十一日)由乙○○前開帳戶轉出五百萬元至上訴人世華苓雅分行八三三六九號帳戶;⑸於同月三十日復由上訴人世華苓雅分行前開帳戶轉回五百萬元至乙○○前開帳戶;⑹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由上訴人華高雄分行一二二二之一號帳戶領出一百萬元,轉入乙○○前揭帳戶;⑺乙○○前揭帳戶結算利息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⑻於七月五日由乙○○前揭帳戶轉出八百萬元至中華高雄分行一五五之七號玉凰公司帳戶(如前述㈠⒐之部分),餘額借予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⑴現金五千元係上訴人所存入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憑。⑵五百萬元支票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㈡卷九二頁)觀之,該支票背面記載「0000000」,與乙○○前揭帳戶號碼相同,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堪採信。⑶三百萬元部分,業經台銀高雄分行證實該支票係由世華前金分行所提示一情屬實,並提出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該支票背面記載「0000000」與乙○○前揭帳戶相同,有該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銀高營字第一○一五七號函在卷可憑(本院㈡卷七○頁),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堪信實。⑷由乙○○前開帳戶轉出五百萬元至上訴人世華苓雅分行八三三六九號帳戶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摺為證,且係乙○○所為返還,應堪信實。⑸轉回五百萬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證(本院㈢卷五三頁該資料係上訴人提出交給陳石城會計師,再由陳石城會計師傳真於本院者),取款憑條上對方科目記載「000000000000」及金額為五百萬元與存入憑條上對方科目記載「八三三六九」及金額為五百萬元,互核相符,足堪採信。⑹一百萬元部分,有上訴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足憑(本院㈢卷五一頁該資料係上訴人提出交給陳石城會計師,再由陳石城會計師傳真於本院者),亦堪信實。⑺該帳號結算利息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部分,既係世華前金分行支付給乙○○之利息,應屬乙○○所有,難認係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交付一百萬元部分,堪予採信,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交付乙○○之款項一千五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

扣除前述其主張以現金交付之五十五萬元(前述⒈部分)、以現金存入乙○○帳戶部分之五千元(前述⒍之⑴部分)、利息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部分(前述⒍之⑺部分),並未交付,其主張交付之金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部分,應為可採(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382=00000000)。

㈢上訴人前開所交付之金錢,是否本於借貸關係?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

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前揭款項,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玉凰公司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二十四日、三月十日、六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四年度全年份之「轉帳傳票」上,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借資金時,均分別在上開該日之「轉帳傳票」摘要欄內註明「借自甲○○」等字,由該每張「轉帳傳票」摘要欄之註記,業已表明「借到」各筆款項,且「轉帳傳票」之下方又分別經由張國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加以簽署認定。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確有「借」與「貸」之合致表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轉帳傳票等語,而「轉帳傳票」係證明商業帳簿其會計事項之發生所依憑之法定會計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提出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始終未依本院之命提出上開轉帳傳票,無非係以:該等轉帳傳票,上訴

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時一併帶走,致其無法提出為由,惟玉凰公司為此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自訴上訴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八六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及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駁回玉凰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足稽(本院㈠卷八七至九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查明屬實,且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轉帳傳票為上訴人帶走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況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四十三號乙○○被控詐欺案件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調查時,乙○○坦承「轉帳傳票」仍存放在玉凰公司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其於本院所稱當時回答係出於錯誤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取。

⒊又卷附和解書(本院㈡卷二四六頁)先係邱彰先以電話邀謝秀容共同為見證人調

解上訴人與乙○○間之金錢糾紛,再由邱彰寄來給謝秀容,謝秀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傳真給上訴人者,其上有邱彰之簽名等情,業據謝秀容到庭證實無訛,至證人邱彰雖否認見過該和解書,然自承其上之簽名很像其筆跡,並不否認該簽名之真正,而謝秀容因另案遭上訴人告訴涉嫌偽證罪終獲不起訴處分(本院㈡卷三一四至三一七頁),一再陳情拒絕前來作證(本院㈡卷三一三、三二三頁),經本院裁罰後始到庭,非常謹慎地回答各該問題,其證詞應無偏頗上訴人之可能,而足堪採信。至於該和解書,謝秀容雖稱不知係上訴人或乙○○委託邱彰所為,然邱彰係玉凰公司之法律顧問,曾受玉凰公司之託前往大陸處理該公司與訴外人林志全間一百萬美元糾紛事宜,為邱彰所自承。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收到和解書之前曾與乙○○、謝秀容在玉凰公司,由乙○○叫會計將帳簿及會計憑證拿出來對帳後,乙○○要謝秀容書寫一字據交給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據為證(本院㈡卷三三五頁),謝秀容承認該字據為其所書寫及現場確有帳簿及傳票等資料無誤,但否認書寫該字據之前曾自行對帳。按該字據上記載「甲○○借予玉凰公司、甲○○欠款淨額0000000」等字,與和解書上第一項記載「上訴人尚欠公司九四一萬元」大致相符,足認該和解書應係被上訴人所委託無疑。又該字據上記載「甲○○借予玉凰公司」與前開和解書第一項前段記載「甲○○代公司墊付之款項,有憑有據,可追蹤其來源者,共二八一一萬元新台幣」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於前開和解書之前曾依據所有帳簿會計憑證等清算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訛,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前揭帳簿傳票等皆仍留存於玉凰公司無誤,並無遺失情事。被上訴人雖辯稱:帳簿等應係上訴人所提出云云,惟帳簿、傳票等若係上訴人所提出,而會帳地點既在玉凰公司,該公司或乙○○焉有讓上訴人再行將該等帳簿、傳票等帶走,嗣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再自訴上訴人侵占該等帳簿傳票之理,其抗辯顯與常情有違,自無足取。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帳戶為兩造所共用,乙○○曾匯款如附表三所示、玉凰

公司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及將二千六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折合美金一百萬元)匯給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然⑴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玉凰公司會計張國鈺為證,證人張國鈺亦到庭證稱:(原判決附表共二十四項之匯款)皆為公司的錢云云(原審㈠卷七三頁),然張國鈺受僱於玉凰公司,已有偏頗之虞,又未能具體說明其原由,該部分證詞自無足採。⑵被上訴人就前述美金一百萬元部分,固提出存款支出證明(玉凰公司將款項匯入上訴人華僑三民分行一一一○外匯存款帳戶及同分行三五八之一活儲帳戶)、國外匯款證明(上訴人將美金一百萬元匯給林志全)為證(原審㈠卷九三、九四頁),上訴人則主張係玉凰公司委託上訴人將美金一百萬元匯款給林志全,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出匯款協議書」為證(原審㈠卷一○三頁),尚堪採信。足認上訴人前開華僑三民分行帳戶並無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情,否則兩造焉有書立該協議書委託上訴人匯款之必要甚明。⑶至乙○○所匯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雖分別提出支票、支票存款送款簿、代收款項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為證(原審㈠卷一八九至一九九頁、原審㈡卷三三至三七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證物之真正,然主張:第一筆至第三筆共一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由華僑三民分行轉帳同額款項返還;第四筆九百萬元連同當日匯入全營公司之三百萬元,係返還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部分;第五筆二百萬元,係返還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之借款;第六筆二百萬元,係返還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之借款,該款項係由上訴人由華僑三民分行匯借十萬元、世華苓雅分行匯借一百四十四萬元、中華高雄分行匯借四十六萬元;第七筆一百萬元,係返還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向上訴人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取款憑條、存摺、支票存根、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回條、通匯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支票等為證(原審㈠卷三五○至三五七頁),尚堪採信。⑷另玉凰公司所匯如附表四所示款項部分,雖分別提出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收入傳票、電匯申請書、匯出匯款用紙、世華存摺為證(原審㈠卷二○一至二二六頁、原審㈡卷三九至四四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證物之真正及收受該等款項,然主張:第一筆一百萬元部分,係返還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向上訴人之借款;第二筆五十萬元部分,係返還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向上訴人之借款;第三筆一百二十三萬元部分,係返還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之借款;第四筆四百零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部分,係返還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所借得以系爭房屋所帶得之款項四百萬元之本息;第五筆五百五十萬元部分,係返還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向上訴人之借款;第二筆五十萬元部分,係返還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五十萬元欠款、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上訴人由土地銀行九一三八之○帳戶出借之一百十九萬元、同日上訴人由彰銀南高雄分行一六四四二之六帳戶出借之三百十四萬元、同日上訴人由華僑三民分行三五八之八帳戶出借之六十七萬元;第六筆二十萬元,係返還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之借款;第七筆五百萬元、第八筆五百萬元、第九筆一千萬元、第十筆二千萬元部分,皆係該公司之還款,已列明於附表一;第十一筆六百零五萬元部分,係返還該公司於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向上訴人之借款六百萬元之本息;第十二筆四百萬元部分,係返還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向上訴人之借款;第十三筆六十五萬元部分,係返還該公司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上訴人之借款;第十四筆二百萬元部分,係返還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存摺、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手續費收入傳票、支票存根、匯款委託書等為證(原審㈠卷三五八至三七二頁),尚堪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使用之帳戶為兩造所共用云云,其該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⒌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資力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說明其資金來源為:其

與家人於八十年五月間集資興建坐落橋頭鄉「仕豐新都」八棟透天樓房,共獲淨利一千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嗣後上訴人與家父母等人設立全營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上訴人又○○○鎮○○段土地與地主合建十九棟店舖,上訴人為之淨賺二千二百五十九萬元。故截至八十二年底止,上訴人及家人之財富已累積至六千餘萬元(連同本金)等語,並提出銷售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土地地價冊、證明書、經濟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本院㈠卷一二一至一四一頁),尚堪採信。參以前開和解書第六項亦記載上訴人「在銀行有一千萬元存款、房屋一棟、賓士汽車一輛及交付假扣押擔保金三百萬元」非無資力之人,足認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並無足取。

⒍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所交付如㈡所示款項,係本於借貸關係所為,至被上訴人

雖主張以附表三、四之款項與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主張抵銷云云,然除前述⒋部分所述上訴人,已將之抵償部分借款外,附表三⒐所示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係交付訴外人林志全,自與上訴人無涉。另被上訴人就附表三、附表四其餘之款項,究以何法律關係為交付始終未為表明,自無從審核是否符合抵銷之要件,其該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向前段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借用物返還期限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未主張或舉證其清償期業已屆至,被上訴人已為遲延,應以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經過一個月後,被上訴人始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及遲延責任甚明。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其一個月後之翌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另追加之訴繕本送達日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其一個月後之翌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及追加之訴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之後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在前開日期之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售與乙○○,價金五百萬元部分,乙○○對於系爭房屋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現已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及其未交付價金等情,並不爭執,該部分應堪信實,然否認有買賣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以總價款二百六十七萬元向案外人

吳金德以預售方式承購而來,自備款依工程進度陸續分期繳納,共計八十七萬元,吳金德將系爭房屋先行過戶於上訴人名下時,要求支付一百七十萬元,故上訴人向乙○○調借同額之支票繳付與吳金德,嗣向銀行辦理一百九十八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貸得一百八十萬元撥入上訴人該銀行帳戶,上訴人即請該銀行簽發該銀行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期,六五七一九六號,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乙○○,以清償上開調借之票款。乙○○隨即於翌日(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將之存入其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兌領;至於十萬元尾款則於交屋時付訖等語,雖據提出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期,六五七一九六號,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乙○○對於買賣價金、上訴人以其支票交付系爭房屋價款及返還同額支票等情,固不爭執,該部分應堪採信,惟乙○○辯稱系爭房屋之自備款及銀行貸款皆為其所繳納等語。惟上訴人既以乙○○之支票交付一百七十萬元之房屋價款,再以向銀行貸得款項其中一百七十萬元返還乙○○,如未證明銀行貸款部分為其所繳納者,則不能證明其有交付該部分之房屋價金甚明,況其就自備款八十七萬元部分為其所交付,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購買部分,尚難採信。

㈡而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主動以電話聯絡代書褚惠珍前往玉凰公司向上訴人拿印鑑證

明及相關資料,褚惠珍準備了過戶的表格讓上訴人在公契等文件用印後,再將之交由乙○○用印,因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房屋之買賣約定價金,因此褚惠珍在公契上就土地部分以公告價格,房屋部分以一般行情填寫金額,嗣系爭房屋增值稅通知繳納後,因上訴人未表示要繳交該增值稅亦未告知不要繳交,褚惠珍即將稅單交給玉凰公司人員張國鈺,由乙○○繳納等情,業據褚惠珍、林麗芬、張國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五九號偽造文書案證述在案;另謝秀容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五二誣告案中證述上訴人於居住其家時曾告知:她房子還給乙○○,沒有房子住了等語,有各該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九四五號偽證案卷足憑(該卷第五頁背面、十二至二六頁),上訴人雖以其通知褚惠珍暫時不要繳交土地增值稅及辦理移轉登記,以及並未告知謝秀容前開言語為由,告訴褚惠珍、林麗芬、謝秀容等涉有偽證罪嫌,惟褚惠珍、林麗芬、謝秀容於該案偵查中仍堅稱其原先之陳述無誤,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另案之證人其陳述係屬虛偽,檢察官因而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可稽。而褚惠珍、林麗芬、謝秀容與上訴人並無夙怨,並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由,足認,就系爭房屋之移轉,上訴人與乙○○之間並未訂立買賣契約、由乙○○繳納原應由上訴人繳納之增值稅等費用,以及上訴人在乙○○未交付任何款項之情形下即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乙○○名下並自行遷離系爭房屋,此外復告知謝秀容其將系爭房屋返還乙○○等情屬實。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有以五百萬元價金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等語,並以

前開和解書為證,然系爭和解書第三項係記載:乙○○曾以上訴人名義為其購買系爭房屋,現值五百萬元,由乙○○收回等語,但係有償收回或無償收回則未記載,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與乙○○間有以五百萬元價金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甚明。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屋供家人居住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

院㈠卷第一四二頁),及證人林慶恭到庭為相同證述(見本院㈠卷第一○九頁),但系爭房屋縱有供上訴人家人居住之事實,然尚與上訴人是否出資無涉。至林慶恭證稱上訴人說要賣給乙○○有辦理登記但沒拿到錢;房子登記給乙○○,等他賣了再還錢等語,然證人為上訴人之父親,其證詞難免偏頗,且上訴人與乙○○約定移轉系爭房屋之過程,林慶恭並未參與,該部分證言自無足採。

㈤職是,乙○○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僅名義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

願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乙○○,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五百萬元,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玉凰公司給付一千九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乙○○給付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玉凰公司應給付一千二百零八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乙○○應給付一千四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乙○○給付一百零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部分,於一百萬元即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五百萬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玉凰公司應給付一千二百零八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其利息、乙○○應給付一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附表一:

┌──┬─────────┬─────────────────┬─────────┬─────────────┐│編號│日 期 │摘 要 │借方金額(新台幣)│貸方金額(新台幣) │├──┼─────────┼─────────────────┼─────────┼─────────────┤│⒈ │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活儲帳戶第五五七八│ │四百萬元 ││ │ │-八號匯入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第三│ │ ││ │ │○五七八-八號玉凰公司帳戶 │ │ │├──┼─────────┼─────────────────┼─────────┼─────────────┤│⒉ │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華僑銀行三民分行活儲三五八-一帳戶│ │二百萬元 ││ │日 │匯入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乙種帳戶第三一│ │ ││ │ │一-一號玉凰公司帳戶 │ │ │├──┼─────────┼─────────────────┼─────────┼─────────────┤│⒊ │八十一年三月十日 │華僑銀行三民分行活儲三五八-一帳戶│ │二百三十萬元 ││ │ │匯入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乙種帳戶第三一│ │ ││ │ │一-一號玉凰公司帳戶 │ │ │├──┼─────────┼─────────────────┼─────────┼─────────────┤│⒋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華僑銀行三民分行活儲三五八-八帳戶│ │三百萬元 ││ │日 │匯入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乙種帳戶第三一│ │ ││ │ │一-一號玉凰公司帳戶 │ │ │├──┼─────────┼─────────────────┼─────────┼─────────────┤│⒌ │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華僑銀行三民分行活儲五五五-○帳戶│ │五十萬元 ││ │日 │匯入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乙種帳戶第三一│ │ ││ │ │一-一號玉凰公司帳戶 │ │ │├──┼─────────┼─────────────────┼─────────┼─────────────┤│⒍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第九二三六-一號匯│ │三百萬元 ││ │二日 │入中小企銀小港分行一一一七-○帳戶│ │ │├──┼─────────┼─────────────────┼─────────┼─────────────┤│⒎ │八十二年三月五日 │華僑銀行三民分行活儲三五八-八帳戶│ │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 ││ │ │匯入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乙種帳戶第三一│ │ ││ │ │一-一號玉凰公司帳戶 │ │ │├──┼─────────┼─────────────────┼─────────┼─────────────┤│⒏ │八十三年一月五日 │華僑銀行三民分行活儲三五八-八帳戶│ │一千萬元 ││ │ │匯入中小企銀小港分行一一一七-○號│ │ ││ │ │玉凰公司帳戶 │ │ │├──┼─────────┼─────────────────┼─────────┼─────────────┤│⒐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華僑銀行三民分行活儲三五八-八帳戶│ │四百萬元 ││ │日 │匯入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乙種帳戶第三一│ │ ││ │ │一-一號玉凰公司帳戶 │ │ │├──┼─────────┼─────────────────┼─────────┼─────────────┤│⒑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中華銀行高雄分行第一三二二-八號匯│ │五百萬元 ││ │日 │入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九一二六-六號玉│ │ ││ │ │凰公司帳戶 │ │ │├──┼─────────┼─────────────────┼─────────┼─────────────┤│⒒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華僑銀行三民分行活儲三五八-一號匯│ │三百萬元 ││ │日 │入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九一二六-六號玉│ │ ││ │ │凰公司帳戶 │ │ │├──┼─────────┼─────────────────┼─────────┼─────────────┤│⒓ │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華僑銀行三民分行活儲三五八-一號匯│ │二百萬元 ││ │ │入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九一二六-六號玉│ │ ││ │ │凰公司帳戶 │ │ │├──┼─────────┼─────────────────┼─────────┼─────────────┤│⒔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中華銀行高雄分行第一三二二-八號匯│ │二百萬元 ││ │日 │入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九一二六-六號玉│ │ ││ │ │凰公司帳戶 │ │ │├──┼─────────┼─────────────────┼─────────┼─────────────┤│⒕ │八十三年七月八日 │中華銀行高雄分行第一二二二-一匯入│ │五百萬元 ││ │ │中華銀行高雄分行第一五五-七號玉凰│ │ ││ │ │公司帳戶 │ │ │├──┼─────────┼─────────────────┼─────────┼─────────────┤│⒖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上訴人簽發台銀三民甲存三九三○-四│ │二百萬元 ││ │日 │帳戶支票轉入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九一二│ │ ││ │ │六-六號玉凰公司帳戶 │ │ │├──┼─────────┼─────────────────┼─────────┼─────────────┤│⒗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上訴人簽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華僑三│一千七百萬元 │三百萬元 ││ │日 │民分行甲存三五五-八帳號之支票存入│ │ ││ │ │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二八一四八-○玉凰│ │ ││ │ │公司帳戶二千萬元 │ │ │├──┼─────────┼─────────────────┼─────────┼─────────────┤│⒘ │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中華銀行高雄分行第一五五-七號帳戶│六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一百零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 │ │轉入玉凰公司 │零三元 │ │├──┼─────────┼─────────────────┼─────────┼─────────────┤│⒙ │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上訴人簽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華僑三│ │一百萬元 ││ │ │民分行甲存三五五-八帳號之支票存入│ │ ││ │ │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二八一四八-八玉凰│ │ ││ │ │公司帳戶 │ │ │├──┼─────────┼─────────────────┼─────────┼─────────────┤│⒚ │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上訴人簽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中華高│ │六百萬元 ││ │ │雄分行甲存三○五-七帳號之支票存入│ │ ││ │ │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二八一四八-八玉凰│ │ ││ │ │公司帳戶 │ │ │├──┼─────────┼─────────────────┼─────────┼─────────────┤│⒛ │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上訴人簽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世華苓│ │八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 ││ │ │雅分行甲存一○二三-一帳號之支票存│ │ ││ │ │入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二八一四八-八號│ │ ││ │ │玉凰公司帳戶 │ │ │├──┼─────────┼─────────────────┼─────────┼─────────────┤│ │ │ │ │一千九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七││ │ │ │ │十八元 │└──┴─────────┴─────────────────┴─────────┴─────────────┘附表二:

┌──┬─────────┬─────────────────┬─────────┬─────────────┐│⒈ │八十一年四月二日 │由華僑三民分行活存三五八-八帳戶領│ │三十五萬元 ││ │ │出現金交付乙○○ │ │ │├──┼─────────┼─────────────────┼─────────┼─────────────┤│⒉ │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由華僑三民分行活存三五八-八帳戶領│ │二十萬元 ││ │ │出現金交付乙○○ │ │ │├──┼─────────┼─────────────────┼─────────┼─────────────┤│⒊ │八十一年六月二日 │華僑三民分行活存三五八-八轉入同分│ │二百萬元 ││ │ │行活儲三-五號乙○○帳戶 │ │ │├──┼─────────┼─────────────────┼─────────┼─────────────┤│⒋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華僑三民分行活儲三五八-一帳戶領出│ │二百萬元 ││ │ │借給陳素輝,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由│ │ ││ │ │陳素輝匯入華僑三民分行活儲三-五號│ │ ││ │ │乙○○帳戶 │ │ │├──┼─────────┼─────────────────┼─────────┼─────────────┤│⒌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華僑三民分行活儲三五八-一帳戶匯入│ │六百萬元 ││ │日 │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甲存五二六四-四號│ │ ││ │ │乙○○帳戶 │ │ │├──┼─────────┼─────────────────┼─────────┼─────────────┤│⒍ │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華僑三民分行活儲三五八-一帳戶匯入│ │三百萬元 ││ │一日 │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八九○-九號乙○○│ │ ││ │ │帳戶 │ │ │├──┼─────────┼─────────────────┼─────────┼─────────────┤│⒎ │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華僑三民分行活儲三五八-一帳戶匯入│ │一百萬元 ││ │一日 │同分行三-五號乙○○帳戶 │ │ │├──┼─────────┼─────────────────┼─────────┼─────────────┤│⒏ │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上訴人存入乙○○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五│ │一百零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 │ │一二三九九六號帳戶餘額 │ │ │├──┼─────────┼─────────────────┼─────────┼─────────────┤│ │ │ │ │一千五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八││ │ │ │ │十二元 │└──┴─────────┴─────────────────┴─────────┴─────────────┘附表三:乙○○部分┌──┬─────────┬─────────────────┬────────────┐│⒈ │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乙○○以票號三七四○六○、土地銀行│二十萬元 ││ │ │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存入世華銀行│ ││ │ │高雄分行九二三六之一上訴人帳戶 │ │├──┼─────────┼─────────────────┼────────────┤│⒉ │八十年五月二十日 │乙○○以票號四二○八六四、土地銀行│五十萬元 ││ │ │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存入華僑銀行│ ││ │ │三民分行三五八之一上訴人帳戶 │ │├──┼─────────┼─────────────────┼────────────┤│⒊ │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乙○○以票號0000000華僑銀行│一百萬元 ││ │日 │三民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存入華僑銀行│ ││ │ │三民分行三五八之一上訴人帳戶 │ │├──┼─────────┼─────────────────┼────────────┤│⒋ │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乙○○自華僑銀行三民分行活儲三之五│九百萬元 ││ │ │帳戶匯入同分行三五八之一上訴人帳戶│ │├──┼─────────┼─────────────────┼────────────┤│⒌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乙○○以票號六一○一五一、土地銀行│二百萬元 ││ │日 │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存入中興銀行│ ││ │ │三民分行三一之三三一○一上訴人帳戶│ │├──┼─────────┼─────────────────┼────────────┤│⒍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乙○○以票號六三○一二八、土地銀行│二百萬元 ││ │八日 │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存入華僑銀行│ ││ │ │三民分行三五八之一上訴人帳戶 │ │├──┼─────────┼─────────────────┼────────────┤│⒎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乙○○自華僑銀行三民分行活儲三之五│一百萬元 ││ │日 │帳戶匯入同分行三五八之一上訴人帳戶│ │├──┼─────────┼─────────────────┼────────────┤│⒏ │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乙○○以現金交付上訴人 │五十萬元 ││ │日 │ │ │├──┼─────────┼─────────────────┼────────────┤│⒐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乙○○以土銀中山分行五二六四之四號│三百五十萬元 ││ │ │帳戶之支票交付林志全 │ │├──┼─────────┼─────────────────┼────────────┤│⒑ │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乙○○以土銀中山分行0000000│三十二萬元 ││ │ │號支票交付上訴人 │ │├──┼─────────┼─────────────────┼────────────┤│⒒ │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乙○○以土銀中山分行五六八七五三號│五萬元 ││ │ │支票存入中華商銀高雄分行一○之一二│ ││ │ │二二之一上訴人帳戶 │ │├──┼─────────┼─────────────────┼────────────┤│⒓ │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乙○○以土銀中山分行七一六二○一號│二十七萬元 ││ │ │支票存入華僑三民分行三五八之一上訴│ ││ │ │人帳戶 │ │└──┴─────────┴─────────────────┴────────────┘附表四:玉凰公司部分┌──┬─────────┬─────────────────┬────────────┐│⒈ │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自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三一一之一帳戶匯│一百萬元 ││ │ │入同分行三五八之八全營公司帳戶 │ │├──┼─────────┼─────────────────┼────────────┤│⒉ │八十二年六月二日 │自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三一一之一帳戶匯│五十萬元 ││ │ │入花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 ││ │ │八五五○○一全營公司帳戶 │ │├──┼─────────┼─────────────────┼────────────┤│⒊ │八十三年三月二日 │自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三一一之一帳戶匯│一百二十三萬元 ││ │ │入同分行三五八之一上訴人帳戶 │ │├──┼─────────┼─────────────────┼────────────┤│⒋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自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三一一之一帳戶匯│四百零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七││ │日 │入同分行三五八之八全營公司帳戶 │元 │├──┼─────────┼─────────────────┼────────────┤│⒌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自高雄中小企銀小港分行一一一七帳戶│五百五十萬元 ││ │日 │匯入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三五八之一上訴│ ││ │ │人帳戶 │ │├──┼─────────┼─────────────────┼────────────┤│⒍ │八十三年三月八日 │自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三一一之一帳戶匯│二十萬元 ││ │ │入同分行三五八之一上訴人帳戶 │ │├──┼─────────┼─────────────────┼────────────┤│⒎ │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自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三一一之一帳戶匯│五百萬元 ││ │ │入同分行三五八之一上訴人帳戶 │ │├──┼─────────┼─────────────────┼────────────┤│⒏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自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三一一之一帳戶匯│五百萬元 ││ │ │入同分行三五八之一上訴人帳戶 │ │├──┼─────────┼─────────────────┼────────────┤│⒐ │八十三年五月七日 │自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三一一之一帳戶匯│一千萬元 ││ │ │入同分行三五八之一上訴人帳戶 │ │├──┼─────────┼─────────────────┼────────────┤│⒑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自高雄中小企銀小港分行一一一七帳戶│二千萬元 ││ │日 │匯入中華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 ││ │ │二二一○○上訴人帳戶 │ │├──┼─────────┼─────────────────┼────────────┤│⒒ │八十四年九月一日 │自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九一二六之六帳戶│六百零五萬元 ││ │ │匯入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三五八之一上訴│ ││ │ │人帳戶 │ │├──┼─────────┼─────────────────┼────────────┤│⒓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自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九一二六之六帳戶│四百萬元 ││ │日 │匯入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三五八之一上訴│ ││ │ │人帳戶 │ │├──┼─────────┼─────────────────┼────────────┤│⒔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自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四八二之三帳戶 │六十五萬元 ││ │日 │匯入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八三三六之九上│ ││ │ │訴人帳戶 │ │├──┼─────────┼─────────────────┼────────────┤│⒕ │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自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四八二之三帳戶 │二百萬元 ││ │ │匯入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三五八之一上訴│ ││ │ │人帳戶 │ │├──┼─────────┼─────────────────┼────────────┤│⒖ │八十一年六月十日 │自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九一二六之六帳戶│一百萬元 ││ │ │匯入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三五八之八全營│ ││ │ │公司帳戶 │ │├──┼─────────┼─────────────────┼────────────┤│⒗ │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自高企銀行小港分行一一一七之○帳戶│五百萬元 ││ │ │匯入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三五八之一上訴│ ││ │ │人帳戶 │ │├──┼─────────┼─────────────────┼────────────┤│⒘ │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自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九一二六之六帳戶│三百萬元 ││ │ │、同分行一○二二五之四帳戶分別領款│ ││ │ │匯入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三五八之一上訴│ ││ │ │人帳戶 │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