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張泉男律師被 上訴人 癸○○兼訴訟代理人 辛○○被 上訴人 壬○○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鄭淑貞律師被 上訴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
己○○ 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丙○○ 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丑○○ 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被 上訴人 戊○○ 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
子○○乙○○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代 理 人 徐萍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包括擴張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癸○○、辛○○、壬○○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各就其中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各就其中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各就其中一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起,各就其餘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丁○○、己○○、丙○○、戊○○各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各就其中四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各就其中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各就其中二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七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起,各就其餘三萬六千三百十七元,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乙○○、甲○○、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及就其中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元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就其中一百零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就其中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起,就其餘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乙○○、甲○○各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及其中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其中三十九萬五千六百零九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起,其餘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第二、三、四、五、六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返還貸款本金及利息一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有代償證明書可稽,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其中癸○○、辛○○、壬○○各七分之一即各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子○○二十一分之四即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丁○○、己○○、丙○○、戊○○各二十八分之一,即各三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乙○○、甲○○各二十分之一,即各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共擴張請求八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三元,此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請准為擴張訴之聲明。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在庚○○受贈台灣大飯店房屋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若果為附負擔之贈與,則負擔之範圍為何?上開疑問一以錄音帶之內容為準,從而就該錄音帶譯文及內容之解釋,自應結合上下文探究其全般意旨,而不容如被上訴人擷取有利之隻字片語,而為斷章取義之解釋。細釋張水官對其財產分配真意,係將台灣大飯店房屋及座落土地分配予庚○○,而楠梓區土地之建地部分(共五百坪),二百坪給辛○○,一百坪給張孟忠,楠梓區道路用地則保持共有,庚○○並拋棄楠梓區道路用地。其餘繼承人則因早已受贈其他財產,不在本錄音帶分配之列。故台灣大飯店房屋張水官即在生前贈與庚○○,而台灣大飯店座落之土地則因贈與稅過高,而欲以遺產繼承之方式分配予庚○○,此由錄音帶中下列對話可知:
庚○○:飯店登記走。
張曾明玉:地呢?張水官:叫他(辛○○)拋棄。
庚○○:他(辛○○)不拋棄?......張水官:無的話,沒辦法。他不拋棄的話,這些錢這些債務,看誰拿出來,以此來控制。
足見張水官之本意係要將台灣大飯店之土地分配給庚○○,若其餘繼承人不願意拋棄,該債務(即二千萬元借款)則由不願意拋棄台灣大飯店土地之繼承人共同分擔,此即張水官所稱以此來「控制」之真意。故庚○○受贈台灣大飯店之房屋並未附有負擔,而是於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台灣大飯店座落之土地時,始由其負責償還向合作金庫二千萬元之借款,與受贈房屋毫無相干,此由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書(上證二)中,贈與負擔項下為空白亦可明瞭,僅贈與稅由庚○○負擔而已。惟至目前為此,並無任何一繼承人拋棄台灣大飯店座落土地之繼承或所有權,則該二千萬元之債務,無論依法律之規定或張水官之本意,均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三)查被上訴人辛○○雖否認錄音帶錄製日期係在張水官向合作金庫借款之後,而指錄音帶中「貸款你自己去貸。」等語中之貸款即指對合作金庫之借款。惟其於 鈞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自認錄音帶係錄製於張水官生前病危在高雄醫學院住院時,而張水官係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至高雄醫學院住院,業經高雄地檢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證四)調查明確。錄音帶錄製日期必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後,自不可能在張水官向合庫貸款之前。從而錄音帶中「稅金要一、二百萬元」「稅金由你出,從貸款中支出」係指為繳交贈與稅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元(上證一)向華僑銀行於七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之借款,當無疑問,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證五)可稽。上訴人另將贈與稅誤為遺產稅,實則張水官之遺產稅高達六、七百萬元,而非錄音帶中之「一、二百萬元」,與本件實無相干。
(四)綜觀錄音帶全文,張水官從未要求上訴人單獨負起全部債務,其所稱「貸款由你處理」,係要庚○○賣掉楠梓建地二百坪還債之意。按楠梓建地共有五百坪,一百坪給張孟忠,二百坪給辛○○,其餘二百坪即供還債之用,此由張曾明玉在錄音帶中之陳述即可明瞭,辛○○等其餘共同繼承人又未依張水官遺言拋棄繼承台灣大飯店座落之土地,依張水官之原意自無令庚○○負擔之理。被上訴人雖指錄音帶中庚○○有「好!好!貨款稅金算我負責.....。」等語,惟經上訴人反覆聆聽,絕無「貸款稅金」等四字,原審竟於理由欄中引用,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五)又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主張錄音帶內容所言之貸款,忽爾指贈與稅,忽爾指將來之貸款,前後矛盾云云。惟上訴人係指以貸款之方式籌措金額燩交贈與稅,故贈與稅所需之金錢即由將來之貸款(有別於過去二千萬元之貸款)支付,其間並無矛盾。反而是被上訴人辛○○一方面主張庚○○承諾清償已發生之貸款,一方面又主張該錄音帶係錄製於張水官向合作金庫借款之前,其主張前後矛盾,至為顯然。
(六)退一步言,縱令庚○○受贈台灣大飯店房屋係負擔之贈與(上訴人否認),惟查該房屋於民國七十七年僅值九百六十萬元,有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上證六)可稽,上訴人否認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真正,故上訴人僅需就九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負擔責任,被上訴人仍需依應繼分比例返還一千零四十萬元。即癸○○、辛○○、壬○○、子○○各應負擔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丁○○、己○○、丙○○、戊○○各應負擔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子○○、張權憲、甲○○連帶負擔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及各自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張水官死亡次日)起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份、贈與契約書影本一份、代償證明書影本一張、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張、估價補充說明書影本一份、錄音帶譯文一份、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八十五合金興放字第二八六號函影本一份,請求勘驗張水官錄音帶。
乙、被上訴人辛○○、癸○○、壬○○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略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錄音帶內容所言之貸款係指贈與稅,現又改稱將來之貸款,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先父(被繼承人)張水官,生前病危時在高雄醫學院住院時,先後以口述遺囑交代繼承人以及錄音遺囑交代,繼承分配遺產事,均已明確交代清楚,上訴人繼承分配取得台灣飯店建物經營,貸款負責部分,並經上訴人承諾負責清償貸款之義務,此為概括受權利及義務之相對結果,為上訴人與先父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清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張水官遺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三六號提出之張水官錄音譯文、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八十年度拍字地五九一號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連帶保證書、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及張水官錄音帶譯文一份。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
丁、被上訴人丁○○、己○○、丙○○、戊○○、乙○○方面:被上訴人丁○○、己○○、丙○○、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分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被上訴人丁○○、己○○、丙○○、戊○○另補充陳述與被上訴人辛○○、癸○○、壬○○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戊、被上訴人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丁○○、己○○、丙○○、戊○○、乙○○、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張水官生前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借用二千萬元,該項債務已由伊償還合作金庫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共二千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五元。其中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三十三元,係於張水官之妻張曾明玉八十二年間死亡前所償還,伊與被上訴人癸○○、辛○○、壬○○、丁○○、己○○、丙○○、戊○○(以上四人為張水官之子張孟忠之子女,屬代位繼承人)、子○○及張曾明玉等十人為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伊一人之清償,致其他九人同免責任。癸○○、辛○○、壬○○、子○○及張曾明玉各應償還伊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元,丁○○、己○○、丙○○、戊○○各應償還伊四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及均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又張曾明玉應償還部分,因張曾明玉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子○○、乙○○、甲○○連帶償還。其餘於張曾明玉死亡後,由伊向合作金庫清償之五百五十一萬零八十六元及八百三十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為兩造對合作金庫所負之連帶債務,癸○○、辛○○、壬○○應償還伊各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及一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子○○應償還伊一百零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丁○○、己○○、丙○○、戊○○應各償還伊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二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七元,乙○○、甲○○應各償還伊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及三十九萬五千六百零九元,暨各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起算之利息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嗣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另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再償還合作金庫一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自得請求癸○○、辛○○、壬○○各償還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子○○償還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丁○○、己○○、丙○○、戊○○各償還三萬六千三百十七元,乙○○、甲○○各償還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均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算之利息等情,爰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係由張水官以其獨資經營之台灣大飯店名義向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借貸,借款人係台灣大飯店,並非張水官。又上訴人之妻郭淑芳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自應與張水官各負擔二分之一之債務。而張水官生前已將上開飯店之經營權讓與上訴人,並將飯店之建物所有權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向張水官承諾負責清償系爭二千萬元債務,自係與張水官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倘張水官在世,上訴人於代償系爭貸款後,即不得向張水官秋償,則於張水官死亡後,更無理由向張水官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水官生前曾於七十六年間先後以其獨資經營之台灣大飯店及其本人名義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借款共二千萬元,並以該店所在即高雄市○○○路二百八十五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坐落高雄市○○段○○段第七四三號及同小段第七四四土地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嗣張水官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先後清償該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共二千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五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清償證明書五件為證,復經原審向合作金庫調閱系爭借款全部文件審核資料無訛,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合金興放字第二五一八號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五、按贈與契約固係不受任何對價之無償契約,惟是否為無償,應依主觀決定,縱令使受贈人負擔若干之義務,如其負擔較其所取得之利益為微小,當事人不以為有對價之意義時,仍屬贈與,故附負擔之贈與亦不失為贈與契約之一種。本件台灣大飯店所在之前開建物已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由張水官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六十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經查兩造各別所提出張水官死亡前,與上訴人及張曾明玉三人就本件系爭借款及台灣大飯店所在建物及土地如何繼承分配事宜為決定之談話錄音帶,經勘驗結果,該二卷錄音帶內容完全相同,上訴人在原審亦承認該錄音帶為其所錄(見原審卷二一三頁),又該錄音帶聲音亦經證人張水相即張水官之胞弟證明確係張水官、上訴人及張曾明玉三人之聲音無誤,是該錄音帶之內容應堪採酌,該錄音帶所錄內容係張水官曾告知上訴人系爭二千萬元之貸款不能不注意,台灣大飯店建物部分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放棄楠梓地區之土地,台灣大飯店所在之基地若其他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辛○○)不放棄則維持共有,貸款及一、二百萬之稅金均由上訴人負責等情,堪認上訴人曾與張水官就台灣大飯店所在建物部分業已成立負附擔之贈與契約,即以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貸款債務之清償為其所附負擔之一,上訴人固稱該錄音帶內容所言之貸款係指贈與稅而非本件貸款債務,惟查該錄音帶內容係針對系爭貸款而為,且依對話中張水官謂:「稅金由你(指上訴人)出,從貸款中支出。」上訴人謂:「是我貸款?」張水官:「產權你的。」上訴人:「好。好。貸款、稅金算我負責,好。要講明白才可以,...」觀之,均係就台灣大飯店所在之房地及楠梓土地部分為談話內容,均未涉及高雄市○○街房屋之事,而系爭借款以前開房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張水官僅借貸二千萬元,則縱認係指由上訴人受贈後再增加貸款金額以支付稅金,亦非不合常理。是以上訴人指稱該貸款係指稅金或係指以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街之房屋貸款以支付稅金云云,顯與該談話錄音內容多有矛盾之處,尚非可採。至錄音內容中所稱「貸款你自己去貸」之語,參酌上述錄音內容,可知係指系爭合作金庫之貸款,由上訴人負責之意,尚非指「去辦貸款手續」之意至明,則上訴人主張錄音帶之錄音日期係在貸款之後,而謂「貸款」之語並非指系爭貸款即無可取。再兩造對錄音帶之內容及各自提出之錄音對白內容既均在原審表明不爭執,本院自得據以判斷,上訴人猶執錄音帶內容,指伊未承諾負責系爭貸款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清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與被繼承人張水官成立即前述負附擔之贈與契約,且該贈與標的物業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由上訴人經營,則贈與人已為給付甚明,是贈與人本有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之權利,本件贈與人張水官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後,該權利亦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則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應有請求上訴人履行其負擔之權利,上訴人自有履行該負擔之義務。又該建物之價值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八千六百零八萬四千元,顯較系爭貸款金額二千萬元為高。是故,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共二千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五元,係履行其受贈前開台灣大飯店建物之負擔,該負擔又未逾受贈物之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以向其餘繼承人請求共同負清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台灣大飯店建物價值於七十七年僅值九百六十萬元有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可稽云云,然該估價報告書所列八十四年該房屋正常市價為一千三百十二萬元,亦與前述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價值相差至鉅,尚非可取。至張水官贈與該建物之贈與契約雖列價值為五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元,但此為繳交贈與稅之依據,自係按公告價格而計算,不能憑以判定該建物之市價,又契約上雖未記載贈與有何負擔,然其後兩造所不爭之錄音帶中,既有贈與人張水官之贈與附負擔之條件之談話內容,業如前述,上訴人憑此贈與契約指為本件贈與未附負擔云云,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所抗辯因其等繼承張水官對上訴人所得主張請求上訴人履行負擔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云云,即屬有據。上訴人訴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按應繼分應負擔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許明進~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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