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己○○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附民上字第七五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被上訴人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上訴人徐木霖、徐燕玉係父女關係,徐燕玉、徐木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徐燕玉生前與丁○○結婚,育有一女戊○○(000年0月000日生),嗣二人離婚後,徐燕玉另與不詳姓名之男子生育一女丙○○(000年0月0日生),丙○○現與徐燕玉之母乙○○○同住,故徐燕玉之法定繼承人為戊○○、丙○○等二人;原被上訴人徐木霖之法定繼承人則為其妻乙○○○、其子甲○○及其孫女戊○○、丙○○等四人,有戶籍謄本可證,被上訴人因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戊○○、丙○○應承受及續行徐燕玉部分之訴訟,乙○○○、甲○○、戊○○、丙○○應承受及續行被上訴人徐木霖部分之訴訟。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係以附帶民事訴訟繫屬刑事程序尚未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而言,本件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時,徐燕玉、徐木霖業經刑事判決有罪,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故經移送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嗣徐燕玉、徐木霖因相繼死亡,其二人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雖經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刑事判決,改判徐燕玉公訴不受理,及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一0五號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改判徐木霖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仍無礙本件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婚後無子嗣,為生子承嗣,自八十五年八月初起與徐燕玉在屏東市○○○路○○號十四樓建成大廈租屋同居。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五千元向俊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喬公司)購得朋馳E230車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輛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登記伊名下,平日由徐燕玉駕駛代步。詎徐燕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未告知伊,竟將上開車輛駛離北上,予以侵占入己。翌日徐燕玉偽造伊之印章,蓋用於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伊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持向台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請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徐燕玉名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行車執照予徐燕玉。嗣徐燕玉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並以另偽刻之伊印章,蓋於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上,偽造伊名義之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持向該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更改被保險人為徐燕玉。嗣伊查知上情,質問徐燕玉,徐燕玉自知理虧,於同年月十三日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伊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補發及過戶手續,將系爭車輛回復為伊名義。詎徐燕玉並未交還系爭車輛,且心有未甘,而與其父徐木霖共同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台北市監理處,以相同之偽造方法,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徐木霖名下;復於翌日(同年月二十日)至基隆市監理站,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其兄甲○○名義,欲使伊難以追回該車。故徐燕玉與徐木霖確實有共同侵占伊之系爭車輛,再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請返還系爭車輛,迄今拒不返還,伊自得請求徐燕玉、徐木霖按系爭車輛購入價格以金錢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二百十四萬五千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生子承嗣,而與徐燕玉同居,系爭車輛於上訴人購買時即贈與徐燕玉,上訴人因感情糾紛才提起訴訟,徐燕玉與徐木霖並無侵占系爭車輛及偽造文書之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生子承嗣,自八十五年八月初起經友人藍周順之介紹而與徐燕玉同居,並按月給付徐燕玉生活費用;及系爭車輛係其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二百十四萬五千元向俊喬公司所購,並以其名義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平日由徐燕玉駕駛代步。嗣徐燕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將系爭車輛駛離北上,翌日並前往台北市監理處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其名義之事實,有購車證明、統一發票、汽車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附卷可證,並為徐燕玉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徐木霖給付部分(此部份由被上訴人四人承受訴訟):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
㈡查徐木霖因與徐燕玉、甲○○涉嫌基於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在台
北市監理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徐木霖名義,又於翌日在基隆監理站,以同一手法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甲○○名義,經上訴人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上訴人雖於該案一併提出徐木霖、徐燕玉共同侵占系爭車輛之告訴,惟該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徐燕玉犯侵占罪嫌起訴,並未以徐木霖犯侵占罪嫌起訴,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審卷全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告訴徐木霖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繫屬於刑事法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徐木霖侵占伊之系爭車輛為由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自不備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不因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而受影響,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徐燕玉給付部分(此部份由被上訴人戊○○、丙○○承受訴訟):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車輛是否係上訴人與徐燕玉同居所購贈?⒉上訴人得否請求以金錢賠償?賠償金額如何?㈡系爭車輛是否係上訴人與徐燕玉同居所購贈:
查徐燕玉並不否認其將系爭車輛駛離上開同居處所北上,係以所有之意思而為,雖抗辯: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贈與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徐燕玉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不會駕駛車輛,又未考領駕駛執照,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不會駕車之
人購買車輛,非不得交付他人使用,而交付車輛之原因,或係出借,或係出租,或係出售,未必即屬贈與。又上訴人不會駕車,其將所購車輛交付同居人徐燕玉使用,並將購車證明、統一發票、汽車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交予徐燕玉保管,無悖常理,不得據此推定上訴人有贈車之意。至徐燕玉所提之「總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要保書」上既記載徐燕玉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並非所有人,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贈與徐燕玉。
⒉又依證人即俊喬公司銷售員郭光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結證:K二-二五六
八號轎車係上訴人所購,買車之訂金及車款均是上訴人支付,徐燕玉未付款;上訴人並未表示車子要送徐燕玉,因上訴人不會開車,始將車及證件交給徐燕玉;買車時因上訴人無駕照,乃特別要求車子要登記其名義,而徐燕玉並未表示要登記其名義;伊寫訂金收據給徐燕玉,係因徐燕玉在場與伊洽談,且伊不清楚上訴人與徐燕玉之關係等語,參以上訴人若在購車之初即有贈與徐燕玉之意,衡情當逕以徐燕玉之名義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以求方便,豈有先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新領牌照登記後,再另辦理過戶登記予徐燕玉之理?足見徐燕玉辯以系爭車輛是上訴人與其同居所購贈云云,要非可採。
⒊證人藍周順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述:買車經過幾個月後,徐木霖有開該賓士
車載伊去吃飯,有告訴伊說該車是劉某(指上訴人)買給他女兒(指徐燕玉)等語,及於刑事審理中證述:上訴人與徐燕玉係經伊介紹認識,二人剛交往時,皆由徐燕玉開車載上訴人出去遊玩,曾聽上訴人提及徐燕玉原有之汽車太小,有意購買一部大一點汽車給徐燕玉開等語,惟證人藍周順係聽聞徐木霖之轉述,其證詞並無證據力,且證人於偵查中亦自陳:上訴人如何購買系爭車輛,伊不知情,購車期間,伊與上訴人已有隔閡,很少聯絡等語,是其對於上訴人購車目的並未詳知,縱其所證曾聽上訴人提及有意購買一部大一點汽車給徐燕玉駕駛屬實,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欲購車交付徐燕玉使用,不能證明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係贈與徐燕玉所有。
⒋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陳述:徐燕玉與伊同居,要求伊代為清償一百萬元債務,
再存三百萬元,所生利息由徐燕玉收取作為生活費,待徐燕玉生子後將三百萬元償還,伊尚需提供一棟房屋供徐燕玉居住待產,所生之子將來繼承伊萬貫之土地財富等語,固堪信徐燕玉辯稱其願與上訴人同居生子,係為求取酬勞非虛,但徐燕玉主張上訴人係與其約定,由其同居代生男孩,上訴人願付三百萬元報酬,前已先付一百五十萬元,餘額未付,上訴人自願以系爭車輛贈與抵充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徐燕玉雖舉證人藍周順於刑事案件偵查之證詞為證,惟藍周順係證述:上訴人要求徐燕玉同居,徐燕玉曾要求五百萬元作為同居擔保,但後來聽說降為三百萬元等語,並未證述上訴人同意給付徐燕玉三百萬元,遑論有以系爭車輛抵充之約定,徐燕玉上開抗辯,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⒌查汽車過戶須交驗買賣雙方之身分證正本,此有刑事卷所附全國監理連線作業
要點可按,徐燕玉於刑事程序審理中已自承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係使用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經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證明書,證明其先前即取得之己○○之身份證影本與正本相符),設若上訴人有同意徐燕玉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理應交付身分證正本以符規定,並就近在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即可,徐燕玉竟遠赴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實違常情;參以徐燕玉於刑事程序一再供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為其購買法拍屋為由,「誘使」其南下同居處所,並趁機取得其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屏東監理站,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情,則系爭車輛若係上訴人同意過戶登記為徐燕玉名義,上訴人何必於過戶登記後,不及半個月,即「誘使」徐燕玉返回同居處所並趁機取其身分證及印章,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為自己名義?亦悖常理。而徐燕玉主張係上訴人反悔而誘使伊南下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要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徐燕玉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應屬實情。徐燕玉辯稱上訴人同意其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據而主張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贈與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既不知徐燕玉已侵占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則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因徐燕玉之電話要求,匯款五萬元入許燕玉之帳戶,無違事理,自不得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上訴人戊○○、丙○○抗辯上訴人與徐燕玉同居期間購買系爭車輛係
贈與徐燕玉代步云云,因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徐燕玉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徐燕玉所侵占,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以金錢賠償及償賠償金額如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徐燕玉所侵占而受侵害,上訴人請求徐燕玉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曾以屏東郵局第三二三號存證信函催告徐燕玉應於三日內返還系爭車輛,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屏東郵局第三五三號存證信函催告徐燕玉自動返還系爭車輛,並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四日送達於徐燕玉本人親收,已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堪信為真,而徐燕玉迄未交還系爭車輛,嗣已轉售他人,為被上訴人戊○○、丙○○所自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⒉查系爭車輛共配置四個安全氣囊,無天窗配備,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
二百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俊喬公司所購,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時價,經該會鑑估委員評鑑該車為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出廠,當時新車市價約為二百十四萬五千元,依該車於同年十月購買後實際使用五個月份計算之折舊率約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八十,故認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約值一百六十八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八九)高市汽獅字第0八四號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戊○○、丙○○雖辯稱上開鑑估結果,未依實物鑑定,並不確實等語,惟本院函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時,已併通知徐燕玉應依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指示將系爭車輛駛至鑑定機關接受鑑定,有本院八十九年雄分瑞民昃八十八上一三一字第三四六號函及回證附卷可查,然徐燕玉不願意而未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柳聰賢律師到庭陳明,徐燕玉既不從指示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本其專業就系爭車輛購買市價及使用時間計算折舊率而鑑估之價格,自屬合理可採,被上訴人戊○○、丙○○執鑑定機關未依實物鑑估之抗辯,並不足採。
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於一百六十八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丙○○連
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相同,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張明振~B3 法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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