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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國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李文禎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一三五之一被 上訴人 丁○○○即附帶上訴人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乙○○即附帶上訴人

己○○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許瑜容律師複代 理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0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並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國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陞公司)方面:

一、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部分:

㈠按特定物之買賣契約,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均屬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倘該特

定物於訂約時即存有瑕疵,嗣後之給付亦僅生有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生給付不完全之問題,此有民法學者孫森焱大法官之見解可參,且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其反對解釋,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時發生,則出賣人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不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文義甚明,尤其,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乃作成於孫森焱大法官擔任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之際,該決議成立乃參照孫大法官著作上之見解所作成,殊為顯然,自不可能採與前揭大法官著作上所示意見相反之見解,準此,原審認不能依上述最高法院決議之反對解釋,推論倘瑕疵存在於契約成立時,即不能成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法律見解即值商榷。而本件被上訴人均係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以預售屋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交屋,自簽約至完工,其間房屋之設計,施工,未曾變更,上訴人係以自始完工之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是本件系爭茍有樓梯高度不足,亦為契約成立時既存之瑕疵,依上所述,應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㈡次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六個月短期時效,條文上,固係對瑕疵擔保責

任之契約解除權及減價請求權而為規定,但於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對於不完全之給付可得補正時,其通知債務人補正之時間有無限制,依學者通說,均採肯定見解,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三五六、三五七及三六五條之規定,否則,即喪失其請求補正之權利,有學者鄭玉波之著作可參,而本件系爭房屋,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交付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受領之後,未盡從速檢查之義務,於時隔二年後,才在八十四年十月間委託律師提出,並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上述從速檢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已喪失請求補正之權利,自不能再對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審所為相反認定,顯然未洽。

㈢本件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即已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而進行系爭房屋瑕疵補正之前,自須先由上訴人進入屋內查看實際狀況,擬定修復方案後,再為施工,而讓上訴人能進入屋內查看現況,乃上訴人擬定修繕計劃,並就修繕計劃與被上訴人協議之前提,而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既早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提供鑰匙或同意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如何進入屋內查看並據以制作修繕計劃?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修繕計劃,並就修繕計劃與被上訴人協議,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上訴人存證信函通知會同入屋修繕之時,提供鑰匙或陪同上訴人進入,亦難進行任何修繕工程云云,推論顯然倒果為因,殊屬明顯。

㈣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僅係使用不便,並非完全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另一方面

則又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建物之申報總價年息為百分之十,定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前後判決理由,不無矛盾,蓋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乃法定都市地區房屋租金最高額之限制,換言之,即使被上訴人完全不使用系爭房屋,而將之出租予他人,其所能獲得之最高利益,亦僅止於此一數額,乃原審一方面認定系爭房屋,並未達於完全無法使用之程度,僅係使用不便而已,另一方面卻又以上述租金最高額即被上訴人完全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定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前後理由,相互扞格,殊為明顯。

㈤按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債務不履行乃以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起訴之前,即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即曾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約定時間,共同進入屋內查勘並進行必要之整修,此有存證信函可稽,乃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之後,並未與上訴人連繫查勘時間,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查勘修補之工作,因此,倘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房屋固已交屋,但並未上鎖,上訴人可逕行進入云云,但系爭房屋業已交屋,鑰匙均在被上訴人手中,依常情判斷,豈有對其所有房屋未加上鎖,以避免他人進入之理,被上訴人所辯,不合常理,上訴人並否認之,而且,即使如被上訴人所辯,渠等未上鎖,但房屋既已交付,即已歸被上訴人管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法亦不得進入,否則,即有觸法之虞,依此,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可逕行進入屋內,不必經其同意或會同云云,亦不可採,除因被上訴人未約定時間會同進入屋內查勘之外,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改建執照,方准上訴人進行施工,此亦有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及起訴狀可稽,但系爭建物之修建,依法並無須申請改建執照即可修補,已經原審委託高雄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因此,被上訴人之要求,並不合法,亦無必要,上訴人當時無法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因而未同意上訴人進入施工,由是言之,苟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建物之無法進入修建,如上所述,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修補所生之損害,依法顯屬無據,原審允許被上訴人部分請求,即有未洽。

有關附帶上訴答辯部分:

㈠程序部分:

附帶上訴人係以其給付七成買賣價金部分(即貸款部分),本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茲未行使該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為給付,係就未到期之債務而為清償給付,應屬期前清償,因而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期前清償之中間利息云云,但查,附帶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訴訟標的,顯係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參照),而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則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並不相同,因此,附帶上訴人於鈞院另為上開請求,顯為訴之變更追加,而非訴之擴張,附帶被上訴人礙難同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此項訴之變更追加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實體部分:

⒈本件附帶被上訴人之修補工作,係因附帶上訴人未同意與附帶被上訴人會同進入

房屋,而且附帶上訴人執意要求附帶被上訴人須先申請改建執照,始無法進行,因此,該項工作倘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附帶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從而,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請求,顯屬無據。

⒉次查,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本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未行使,而交付全部價金,

並受領房屋,係屬期前清償,其可請求期前清償之中間利息云云,亦無理由,蓋查,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換言之,即於自己未為給付之前,才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而本件附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帶上訴人,並交屋完畢,附帶上訴人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附帶被上訴人完竣,亦即本件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已完成給付及對待給付,從而,附帶上訴人已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得行使,因此,附帶上訴人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前提,而主張所謂期前清償之中間利息,顯無可採。

⒊更何況,債務人對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即附帶上訴人所謂之期前

清償,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對於期前清償所生之中間利息,依現行通說見解,亦一致認為不得請求,有學者孫森焱、鄭玉波之著作可參,由是言之,附帶上訴人請求中間利息,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孫森焱、鄭玉波之著作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嘉雄。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之聲請: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一千一百

二十六元,給付附帶上訴人己○○一百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一百二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並均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被附帶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附帶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部分:

㈠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中稱,本件系爭房屋苟有樓梯高度不足,亦為契約成立時既存

之瑕疵,應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而認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並舉孫大法官及鄭玉波老師著作為其論據,惟查:

⒈本件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等均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六月間,以預售屋方式

向上訴人購買,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應認本件契約成立之時,該樓梯高度不足之瑕疵尚未存在亦無法預見,應係屬契約成立後始存在無疑。

⑴按當物之瑕疵係發生在契約訂定之後,並可歸責於出賣人(即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除此之外出賣人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是這兩套法律制度將有真正產生競合,原則買受人可以擇一行使,且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下,只要該瑕疵在客觀上可以排除,買受人(債權人)可以要求出賣人排除該「不完全」的情形,此即相當於請求修補瑕疵。

⑵甚者,退步言之,學者王澤鑑認瑕疵在契約訂定時即存在,而出賣人明知卻故

意不告知,或出賣人因過失而不知,或者出賣人因過失而告知事實上不存在的品質時,此時出賣人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王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六)頁一三二及一三三及頁一四四)。

⒉綜上所述,即當物之瑕疵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而且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者,將會產生「物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兩種義務之競合。

⑴本件系爭房屋,為一四樓透天別墅,樓梯之使用與整棟房屋之使用有極為密切

之關係,且為使用人每天必經之處,樓梯之高度不符標準規格,則居住屋內之人必無法處於安全之狀態下使用樓梯上下,而本件系爭房屋之樓梯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房屋之室內樓梯確有部分未按圖施工,且其階梯完全面與其上樑或版底之垂直淨高有未達法規規定一百九十公分之瑕疵」,復經原審履勘系爭房屋之樓梯高度確有高度不足致行走時易碰撞牆壁或樑面之情形屬實,則系爭房屋之樓梯高度,明顯與法規標準不符,並造成上訴人等使用上處於不安全危險之狀態,即屬重大瑕疵,無庸置論。

⑵況系爭房屋完工前,被上訴人實無法得知其屋內樓梯高度是否有不足之現象,

是顯該瑕疵係為契約訂立之後始存在者;又本件之系爭瑕疵既有上訴人未按圖施工所致,應為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至明。則按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應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競合,而被上訴人(即買受人)可以擇一行使。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提供鑰匙,或同意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如何進入屋內查看,並據以制作修繕計劃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修繕時,被上訴人等均有配合,且系爭房屋的大門均未上

鎖,上訴人亦曾入屋內查看。上訴人查看後始提出之修繕方案,其修繕計劃為:「如欲修改樓梯高度,即會變成原有的房間或浴室,只得選擇其一」。被上訴人當初各以八、九百萬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係因看中系爭房屋預售廣告為透天別墅及其所附有屋內設施,如套房主臥室:::等極附有價值,然上訴人提出之修繕計劃竟得將被上訴人以高額購買之透天別墅,變成一般透天厝,即喪失透天別墅應有之設施與價值感,且亦不具當初上訴人售屋時所保證之品質,如此之修繕方案,如何能令人滿意,如何使人接受,試問何人甘受如此之巨大損失?⒉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妥適之修繕計劃時,即委託熟識之建築人員,

查看系爭房屋後提出修繕方案,謂只須修建樓梯高度即可,無須更改屋內原有之房間格局,且系爭房屋後依被上訴人委託熟人設計之修繕方案進行修補後,果真未變動屋內其他房間格局,此可請 鈞院至現場查勘,即可明瞭,並向被上訴人委託提出修繕費計劃之建築人員詢問,即並無如上訴人所提之修繕計劃所稱只得就房間或浴室擇一之情形。被告履稱被上訴人等均未配合修繕之詞,顯為卸飾所辯,且非實情,其無非係欲脫卸其責,至為昭然。

附帶上訴部分:

㈠查本件系爭房屋完工前,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實無法得知其屋內樓梯高度

是否有不足之物之瑕疵,是顯該瑕疵係為契約訂立後始存在者,又本件系爭瑕疵即係被附帶上訴人(即上訴人)未按圖施工所致,應為可歸責被附帶上訴人之事由;而按當物之瑕疵係發生在契約訂定之後,並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附帶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除此之外,出賣人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買受人可以擇一行使,故附帶上訴人請求被附帶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屬有據,合先陳明。

㈡又「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買受人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應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即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倘買受人係主張出賣人負不完全之給付者,而瑕疵可能補正者,則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買受人得拒絕受領該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補正。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並得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參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⒈惟本件系爭房屋發生物之瑕疵,按前開說明,買受人即附帶上訴人得主張出賣人

即被附帶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該系爭房屋樓梯高度不足之物之瑕疵係可能補正,且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附帶上訴人,則應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買受人即附帶上訴人得拒絕受領該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補正,並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⒉本件系爭房屋,係附帶上訴人以預售屋方式向被附帶上訴人購入,故其價金給付

方式依照工程進度及買賣契約要求分期給付至房屋完工為止,共計給付約房屋總價金之三成,其後關於剩餘約七成之房屋價金,則係向銀行貸款,並於銀行完成對保之手續後,由銀行撥款於出賣人即被附帶上訴人,此時買受人即附帶上訴人價金給付義務已為完成,按前開說明,附帶上訴人本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於被附帶上訴人交付完全無瑕疵房屋前,得拒絕交付剩餘之約七成房屋價金,而現附帶上訴人既已將房屋價金完全交付於被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已為完成,應屬期前清償,無疑。

⒊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九號判例「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命加害人一

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範圍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額為賠償額,方為合法」,又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民刑庭總會決議:「...究其實,此種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關於扣除歷年之中間利息,宜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以百分之五扣除期間利息之準據,否則無確定之計算方法。」:

⑴按前開說明,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之期前清償方式,應扣除歷年之中間利息,即按霍夫曼式計算。

⑵則依相同法理而類推適用之,本件附帶上訴人現已為期前清償,而期前清償應

扣除中間利息,並依上開決議說明,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以百分之五為扣除中間利息之標準。

⑶況本件附帶上訴人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無須為「期前清償」,故上揭「

期前清償之利益」應屬附帶上訴人所有,換而言之,此「期前清償之利益」應屬附帶上訴人之所有損害,附帶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⒋本件系爭房屋係為預售屋方式,則附帶上訴人依房屋工程進度至房屋完工時,各

按期給付共計房屋總價金之約三成,此部分兩造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就剩餘約七成之房屋價金(已由貸款銀行撥款被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已完成交付價金之義務,即應屬期前清償,而按前揭說明本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準據扣除中間利息,故就此部分之「期前清償之利益」,即屬附帶上訴人之損害,甚明。

㈢綜上所述,茲將附帶上訴人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列如後:

⒈被附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收受全部系爭不動產價金,惟因房屋樓梯高

度不足,致附帶上訴人無法使用,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訴請被附帶上訴人修繕並請求損害賠償。嗣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達成協議,被附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完成修復。即附帶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應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為止,換句話說,即被附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已盡完全給付之責任,換而言之,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因被附帶上訴人(即上訴人)先前之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失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即被附帶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屋之總價款之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即被附帶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瑕疵修復之日)。

⒉綜前說明,茲將附帶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詳列如后:

Ⅰ丁○○○:6,000,000×0.05×(4+11/12)=1,475,000(元)Ⅱ己○○: 6,270,000×0.05×(4+9.5/12)=1,502,187(元)Ⅲ乙○○: 6,080,000×0.05×(4+11/12)=1,494,667(元)Ⅳ甲○○: 6,110,000×0.05×(4+11/12)=1,502,042(元)說明:

a附帶上訴人丁○○○、乙○○、甲○○三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起算日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

b己○○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起算日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

c以上起算日皆以附帶上訴人申請銀行貸款放款日為準(見證物一、二、三、四)。

d證物四之「洪永能」之放款明細資料,即係附帶上訴人甲○○之貸款明細資料

,因附帶上訴人甲○○係以「洪永能」名義申請貸款, 鈞院若有需要,請向中聯信託投資公司詢問即明,另附甲○○系爭房屋權狀影本(見證物五)。e附帶上訴人於起訴時,以房地總價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數,茲減縮以貸款金額為計算損害之基數,特陳如上。

⒊次扣除原審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則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茲分列如下:

Ⅰ丁○○○:1,475,000-313,874=1,161,126(元)Ⅱ己○○: 1,502,187-290,245=1,190,424(元)Ⅲ乙○○: 1,494,667-290,245=1,204,422(元)Ⅳ甲○○: 1,502,042-295,344=1,206,698(元)⒋按上揭金額計算方式,附帶上訴人以已給付七成房屋總價金(扣除中間利息)之

「期前清償利益」請求被附帶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即屬訴訟標的減縮,惟因被附帶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完成完全給付之責(即對系爭房屋完成修繕之日),故附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即自八十二年十月十日延伸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按起訴時係請求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止),則此部分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之擴張。

A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二、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擴張或縮減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須經對造同意。

B又按損害賠償請求期間之延伸,蓋屬被附帶上訴人延遲完成完全給付之責所致

,應屬可歸責於被附帶上訴人,而為情事變更之事由,應不礙被上訴人之防禦。

C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而為本件之請求。

㈣⒈系爭房屋發生物之瑕疵,買受人即附帶上訴人得主張出賣人即被附帶上訴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該系爭房屋樓梯高度不足之物之瑕疵係可能補正,被附帶上訴人於交屋後經過約二年均延宕不予修補(此自錄音帶內容即明),即屬歸責於出賣人即被附帶上訴人,則應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買受人即附帶上訴人得拒絕受領該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補正,並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⒉本件系爭房屋,係附帶上訴人以預售屋方式向被附帶上訴人購入,故其價金給

付方式依照工程進度及買賣契約要求分期給付至房屋完工為止,共計給付約房屋總價金之三成,其後關於剩餘約七成之房屋價金,則係向銀行貸款,並於銀行完成對保之手續後,由銀行撥款於出賣人即被附帶上訴人,此時買受人即附帶上訴人價金給付義務已為完成,按前開說明,附帶上訴人本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於被附帶上訴人交付完全無瑕疵房屋前,得拒絕交付剩餘之約七成房屋價金,而現附帶上訴人既已將房屋價金完全交付於被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已為完成,應屬期前清償。而本件附帶上訴人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無須為「期前清償」,故上揭「期前清償之利益」應屬附帶上訴人所有,換而言之,此「期前清償之利益」應屬附帶上訴人之所有損害,附帶上訴人自得據此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準。本件附帶上訴人現已為期前清償,而期清償應扣附中間利息,並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民刑庭總價決議之說明,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五為扣附中間利息之標準。換言之,本件系爭房屋係為預售屋方式,則附帶上訴人依房屋工程進度至房屋完工時,各按期給付共計房屋總價金之約三成,此部分兩造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就剩餘約七成之房屋價金(已由貸款銀行撥款被附帶上訴人),本應於被附帶上訴人完成完全交付義務,附帶上訴人始須同時完成交付金之對待義務,惟被附帶上訴人雖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於附帶上訴人,但其所交付之房屋並不完整,而有物之瑕疵存在,則其交付義務尚未完成,即非屬債之本旨之交付(即清償),故附帶上訴人本可於附帶上訴人完成完全交付義務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剩餘之七成房貸價金(事實上於被附帶上訴人通知附帶上訴人辦理交屋,附帶上訴人等均不願交屋,而係被附帶上訴人以連哄帶騙方式,應允會修補樓梯高度不足之瑕疵,附帶上訴人又因不諳法律始勉為同意辦理交屋手續,並非附帶上訴人未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⒊故而本件附帶上訴人已完成交付房屋價金之義務,即應屬期前償,而按前揭說

明本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準據扣除中間利息,故就此部分之「期前清償之利益」,即屬附帶上訴人之損害,甚明。基此附帶上訴人以此為計算基準請求被附帶上訴人賠償補正瑕疵前附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非請求被附帶上訴人返還「期前清償之中間利息」,故被附帶上訴人以期前清償不得請求返還,並舉孫森焱及鄭玉波兩位學者之論著,殊不知其誤將附帶上訴人所請求基準視為不當得利請求,又誤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而認附帶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顯屬有誤。

⒋況三成及七成貸款之房屋價金基於兩造之有效房屋買賣契約,被附帶上訴人當

可受領,而無「不當得利」可言,蓋附帶上訴人亦非請求被附帶上訴人返還上揭七成房貸之房屋價金,而係請求期前清償之中間利息之所受損害,基此,為請求附帶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準,僅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即以本件附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準仍係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本件附帶上訴人僅係將訴之聲明予以擴張(即係以七成貸款之計算基準),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適用。

⒌縱如被附帶上訴人所辯係為訴之變更,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則附帶上訴本即得為訴之變更,而無待被附帶上訴人之同意,綜陳,附帶上訴人爰為本件附帶上訴請求,應有理由。

㈤又自前呈之錄音帶譯文(於本件起訴前所錄之錄音帶)及兩造會同勘驗錄音帶內

容,上訴人已承認係其所言,而綜觀錄音帶全文,上訴人即屢屢表示「很難修補」等語,足見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上訴人即一再延遲修補系爭房屋之瑕疵,而上訴人現卻辯稱係因被上訴人要求申請改建執照,且未會同進屋施工,始導致系爭房屋之修繕工作進行等語,顯為臨訟捏造之狡辯之詞,況系房屋之瑕疵存在係不爭事實,且係因上訴人未能按圖施工所致,當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又因上訴人不予修補致被上訴人忍無可忍,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修補並為損害賠償,上訴人亦因本件訴訟繫屬後多時(經原審法院諭示和解後),始為系爭房屋瑕疵修補工作,惟至此時,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不可免,至明。(蓋自交屋之時起,被上訴人即一再要求上訴人修補,惟上訴人均未置理,一再敷衍)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被上訴人貸款明細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以及錄音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生添。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張嘉雄、曾生添。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分別向上訴人買受位於高雄縣○○鄉○○路○○○巷三、五、七、八號之系爭房屋,因房屋完工時發現其樓梯高度不足,無法使用,本拒絕交屋,然在上訴人一再保證必定改建以符合使用標準,並補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要求下,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辦理交屋手續並至銀行對保,詎料被上訴人辦理對保後,上訴人即領走銀行之房貸金額,且隨即轉變態度,一直拖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將系爭房屋之樓梯修繕完畢,致被上訴人受有自交屋時起至樓梯修建完成時止,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依房屋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甲○○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乙○○二十九萬零二百四十五元,給付被上訴人己○○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自八十一年六月簽定買賣契約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交屋止,系爭房屋之施工、設計並未曾變更,是本件系爭房屋縱有樓梯高度不足之瑕疵,亦為契約成立時既存之瑕疵,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之反對解釋,本件並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㈡且縱認本件可以成立不完全給付,惟上述樓梯高度不足,亦同時構成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以下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瑕疵擔保責任係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買受人之權利行使須受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法定期間。㈢又系爭房屋之樓梯高度,固較法定高度略低,但房屋本體並非不能使用、居住,只是使用上較為不便而已,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不能居住使用,即屬無據。且系爭房屋僅有樓梯使用不便而已,故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此一部分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房屋全部之賠償,亦屬過當。㈣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係指無法使用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亦未因賃屋而有租金支出,即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受有具體之不利益或損害,故被上訴人以此請求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曾多次以存証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定期會同進入屋內查勘修繕,但被上訴人卻皆無回應,未與上訴人聯絡並確定日期會勘,亦未提供鑰匙以供上訴人入內修繕,致上訴人無法入內修繕,此乃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因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亦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存有樓梯高度不符法定標準,以致無法使用之瑕疵,而該瑕疵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修繕完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建師高縣鑑字第六三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四件為證。且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再為鑑定之結果,亦認:「①‧‧‧標的物之室內樓梯確有部分未按圖施工,且其階梯完成面與其上梁或版底之垂直淨高有未達法規規定一百九十公分之瑕疵。②‧‧‧其部分樓梯梯面與其上梁或版底之垂直淨高與法規規定之一百九十公分相差約十至四十公分左右,即樓梯階數之分配(與標準分配)大約僅前後一階至二階之誤差。‧‧‧」等語,此有該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建師高縣鑑字第四五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履勘系爭房屋之樓梯高度,確存有高度不足致於行走時易碰撞牆壁或樑面之情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稽。而系爭房屋之樓梯因高度不符標準,經上訴人加以修建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完工之事實,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存有樓梯高度不足之瑕疵,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自交屋時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系爭樓梯修建完工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分別按系爭房屋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當?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總價百分之五為賠償計算之標準,是否適宜?茲分別表示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時,出賣人應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確實存有樓梯高度不足之瑕疵等情,除前所述外,並經原審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鑑定無訛,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即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依該鑑定報告所載,各樓層之樓梯高度除四樓至頂樓外,餘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十五條所定:「(樓梯之垂直淨空距離)自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層樓梯底面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一九○公分」之法定高度,且樓梯之設計亦與原設計圖不符,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足徵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確有未按圖施工之過失,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上訴人雖辯稱:兩造自簽約後至完工交屋期間,上訴人未曾變更系爭房屋之施工、設計云云。惟查,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屋,並非該房屋之施工設計圖,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被告簽定系爭房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時,上開房屋之瑕疵尚未發生,而係在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擬辦理交屋時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樓梯高度不足之瑕疵,即此瑕疵發生係在契約訂立之後無疑。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之鑑定意見亦已認上訴人確存有未按圖施工之過失,如上所述。是上訴人以其未變更設計為由,遽認此樓梯高度不足之瑕疵為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之瑕疵云云,尚難採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即同時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責任。至上訴人雖辯稱:依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對解釋,本件並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云云。然查,不完全給付乃為債務不履行之類型之一,其成立要件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債務人原則上僅就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係出賣人須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負法定之無過失責任。且不完全給付為瑕疵給付時,債權人得拒絕受領該給付;其瑕疵可以補正者,債權人得請求補正,並因遲延補正時,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又補正之給付無利益者,得拒絕其給付,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須限時給付而不履行者,更得逕行解除契約;其瑕疵不能補正者,就瑕疵給付部份,得請求與該部分相當之損害賠償,如因一部瑕疵給付使全部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不完全給付更有加害給付時,則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不問特定物或種類物之買賣,買受人得拒絕受領該給付、或因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買受人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在種類物買賣,買受人得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故由上述之比較可知,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互有差異,於法學方法論上,並無法以瑕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後」,可同時成立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而遽以反推倘瑕疵存在於「契約成立時」,即不能成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對解釋,並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自難謂為有理。況依上之說明,本件系爭房屋樓梯高度不足之瑕疵,亦難認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蓋於系爭房屋完工前,被上訴人等人實無從得知其屋內樓梯高度是否有不足之現象。再者,依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競合時,買受人本得單獨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或兩者同時提出作為請求權之依據,而本件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既主張以不完全給付為其請求權基礎,法院自僅須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考量。而系爭房屋之瑕疵,可同時成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已如前述,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是否可為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依據,向為學者所爭論之課題,惟在解釋上,我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可用來解決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不但裨益法律適用,且可使一項在其存在價值具有疑義之規定,獲得新的內容,使現行法律條文能發揮規範作用,應為肯認之見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瑕疵給付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買賣對於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權利之行使,設有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其目的在於從速解決買賣契約所引起之糾紛,且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已置於買受人之管領支配下,其利益及危險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出賣人對於標的物,因喪失支配關係,已無法加以掌控管理,為調整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免交易長期陷入不安定狀態,故我國民法特於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基於買賣契約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是請求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瑕疵給付所致之損害賠償,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樓梯瑕疵之損害賠償,因業已逾越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已無請求權云云,即不可採。

(三)又不完全給付依其給付所生損害之範圍,可以區分為「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所謂瑕疵給付係指給付本身不完全、有瑕疵,債權人因完全給付所能得到之利益受侵害,即指「履行利益」之侵害;而加害給付則指給付不完全、有瑕疵,除侵害債權人之履行利益外,更使債權人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利益(如使用利益)受到侵害而言。由於我國現行民法對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規定過於簡略,我國學者及實務通說皆認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規定,即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債務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查系爭房屋均為四樓透天別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屋內樓梯之使用與整棟房屋之使用有極為密切之關係,今因樓梯之高度不符法定標準,致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如居住於內,則渠等終日上下樓層必處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之中。是被上訴人本因上訴人如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所能得到之「使用利益」即受有侵害。故上訴人辯稱:因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另行租屋而支出租金,故原告未實際受有具體之不利益或損害云云,同屬不能採信。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八十五年間曾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會同進入屋內修繕,惟因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致拖延修繕工程之進行,且被上訴人堅持須申請改建執照,始能加以改建,事後證明,此種情形毋庸申請改建執照,此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縱有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樓梯高度不足之瑕疵,至被上訴人起訴時為止,並未見上訴人提出修繕計劃,亦未繪製樓梯修建之施工圖,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與被上訴人丁○○○之電話交談中,表示「要改樓梯不是那麼簡單的事,如果是漏水的話,我可以馬上幫你處理,我也覺得對你很不好意思...」是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不讓上訴人所派之人員進入房屋處理瑕疵之情事,另據證人曾生添證稱:「他們說要修改的話,二樓浴室就要被打掉,我說我去看看是否真的要打掉,看的結果我提出將樓梯延長,原來的柱子打掉,並做一個輔助柱子,這樣浴室就不用被打掉了,建設公司的人也有來,並製圖,照我所提議的改,被上訴人及建設公司的人當場都同意」,等語,可見上訴人曾提出修改方案,惟因須打掉浴室,而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嗣於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自行請證人曾生添到現場提出修改方案,證人所提之方案較案較佳,才為兩造所接受而完成修改,故被上訴人縱使堅持要申請改建執照而有不當,惟上訴人所提之改建方案既不佳,直至證人曾生添所提之方案才為雙方所接受,則被上訴人之錯誤對完成改建之日期並不影響,即對損害之擴大不生影響,上訴人執此為辯仍不足採取。至證人張嘉雄所為之證言,就此點並不能認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處而足以推翻上述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為既存財產減少發生之損害,而所失利益則係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不當,樓梯高度不足,致被上訴人及家人如要上下樓層,將處於隨時會撞到頭部之危險與不安之狀態中,雖造成使用上極大之不便,然並未到達完全不能使用之情況。故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受有因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樓梯之損害等情,即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屋另與他人訂有買賣或租賃契約,亦無已定計劃、設備、其他特別情事或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無所失利益之發生。是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者,應僅以「所受損害」為限。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損害應依系爭房屋總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賠償之依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法尚屬無據,且本件房屋樓梯之瑕疵,並不足以使被上訴人完全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僅造成其使用之不便而已,如上所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總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云云,應不足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高雄縣○○鄉○○路上,臨近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商圈,交通方便,人口眾多,市況發展繁榮,相當於城市地方之房屋等情,業據原審履勘屬實。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瑕疵給付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不便之損害,本院認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較為適當(原審採百分之十為依據,尚屬過高)。茲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計算後所得之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一)被上訴人丁○○○部分(土地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面積為七十八‧九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於高雄縣○○鄉○○路○○○巷○號):

⑴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二三0四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五五、八00元,故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七個月又二十二天,其房地申報總額為四一

0、八八八元【(78.9×2304)÷12×(7+22/30)+455800÷12×(7+22/30)=4108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二四八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五一、二00元,故房地申報總額六四六、八七二元【(78.9×2480)+451200=646872】。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二四八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四六、八00元,故房地申報總額為六四

二、四七二元【(78.9×2480)+446800=642472,計算方式下同】。⑷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二四八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四二、一00元,其房地申報總額為六三

七、七七二元。⑸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三一二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三七、六00元,故其房地申報總額為六

八三、七六八元。⑹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共二個月又二天,該年度之申

報地價為三一二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三三、000元,其房地申報總額為

一一六、九六九元。故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其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即為二五一一00元【(000000+646872+642472+637772+683768+116969)×8/100=251100】。

(二)被上訴人甲○○部分(土地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面積為六0‧九七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於高雄縣○○鄉○○路○○○巷○號):

⑴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二三0四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六二、一00元,故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七個月又二十二天,其房地申報總額為三八

八、三二六元。⑵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二四八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五七、七00元,故房地申報總額六0八、九0六元。

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二四八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五三、000元,故房地申報總額為六0

四、二0六元。⑷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二四八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五八、四00元,其房地申報總額為六0

九、六0六元。⑸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三一二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四三、八00元,故其房地申報總額為六

三四、0二六元。⑹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共二個月又二天,該年度之申

報地價為三一二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三九、000元,其房地申報總額為一0八、三六七元。

故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其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為二三六二七五元。

(三)被上訴人乙○○部分(土地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面積為六0‧一二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於高雄縣○○鄉○○路○○○巷○號):

⑴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二三0四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五五、八00元,故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七個月又二十二天,其房地申報總額為三八

三、00三元。⑵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二四八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五一、二00元,故房地申報總額六00、二九八元。

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二四八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四六、八00元,故房地申報總額為五九

五、八九八元。⑷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二四八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四二、一00元,其房地申報總額為五九

一、一九八元。⑸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三一二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三七、六00元,故其房地申報總額為六

二五、一七四元。⑹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共二個月又二天,該年度之申

報地價為三一二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三三、000元,其房地申報總額為一0六、八七七元。

故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其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為二三二一九六元。

(四)被上訴人己○○部分(土地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面積為七十四‧0二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於高雄縣○○鄉○○路○○○巷○號):

⑴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二三0四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六二、一00元,故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七個月又二十二天,其房地申報總額為四0

七、七0二元。⑵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二四八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五七、七00元,故房地申報總額六四一、二七0元。

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二四八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五三、000元,故房地申報總額為六三

六、五七0元。⑷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二四八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五八、四00元,其房地申報總額為六四

一、九七0元。⑸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三一二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四三、八00元,故其房地申報總額為六

七四、七四二元。⑹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共二個月又二天,該年度之申

報地價為三一二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三九、000元,其房地申報總額為

一一五、三七九元。故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其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為二四九四一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其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算,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其遲延利息,自翌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算,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其遲延利息,自翌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算,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之損害,其遲延利息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算)自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超過部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准許,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超過附表所示之給付暨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附帶上訴部分:㈠附帶上訴人訴請附帶被上訴人賠償其期前清償之損害,屬聲明之擴張而非訴訟標的之追加,毋庸附帶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敍明。

㈡經查,本件附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帶上訴人並辦理交

屋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附帶上訴人自認因附帶被上訴人表示願補正瑕疵故伊等辦理交屋),是附帶上訴人並未拒絕受領該不完全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已給付七成房屋總價金為期前清償,請求上訴人賠償期前清償之利益,扣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後,被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如附帶上訴聲明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故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附表:

┌────┬──────────────────────────────┐│被上訴人│ 金額(即上人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 │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十元,及其中十三萬六千零十九元││ │,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其中五萬一千零二十二元,自八十六年││丁○○○│七月一日起,其中五萬四千七百零一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 │中九千三百五十八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其中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五元,││ │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其中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自八十六年││甲 ○ ○│七月一日起,其中五萬零七百二十二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 │中八千六百六十九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其中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 │,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其中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自八十六││乙 ○ ○│七月一日起,其中五萬零十四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中八千││ │五百五十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 │新台幣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十元,及其中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自││ │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其中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自八十六年七月││己 ○ ○│一日起,其中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中││ │九千二百三十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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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