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宏昇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陳炳彰律師鄭國安律師複 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上 訴 人 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複 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算。
事 實
甲、上訴人宏昇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對造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未能清償部分,由被上訴人乙○○給付之。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部分:緣因被上訴人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即未提供砂石原料予上訴人宏昇公司使用,宏昇公司為營運計,乃另與永泉通運公司簽訂砂石供應契約,雙方約定砂石單價為每出口方五百二十元,有合約書乙紙附卷可查,因永泉公司所供應之砂石原料,除其關係企業自行出產外(如合興貨櫃運輪股份有限公司),另須向他人購買,而購買之價格會有高低,因而約定,永泉公司向他人購買砂石原料所簽發票抬頭逕載宏昇公司,然實際給付貨款之價額,仍以支付憑單所載為準,上情,業經永泉公司承辦人梁慶賜於 鈞院庭訊時證述明確,而若丙○○依約履行,上訴人宏昇公司只須支付四千零四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八十六年十二月:400×20344.5(出口方),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420×76916(出口方)】,然上訴人與永泉公司所簽約之使用砂石價格,每立方單價為五百二十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五月止,上訴人共計支出貨款五千零五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有支付憑單六紙及發票三十五紙附卷可稽,總計宏昇公司因丙○○違約不履行砂石供應契約,共增加支出一千零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此部分增加之支出,係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依約請求五百二十萬元之違約金,實未過高,被上訴人丙○○辯稱依上訴人宏昇公司所提出之發票砂石價格,相較於本件砂石供應契約所約定之價格為低云云(意指每立方未達五百二十元),然查,宏昇公司實際給付予永泉公司之貨款,係支付憑單所載之金額,並非發票所載已如前述,退而言之,若係以發票金額為準,合算三十五紙發票之總金額為五千零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宏昇公司仍多支出一千零十二萬三千九百十九元,是上訴人宏昇公司依約請求五百二十萬元之違約金亦未過高,原審判決未察及此,據酌減違約金為二百萬元,實有未洽。
(二)答辯部分:㈠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所簽發大眾銀行大昌分行支票十一紙面額共計一千五百六十萬
元係借款並非貨款:查本件買賣合約簽訂之際,因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應允代上訴人丙○○給付砂石原料貨款予上訴人乙○○,乙○○因而同意擔任本件砂石原料供應契約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宏昇公司為代上訴人丙○○給付砂石原料貨款,乃簽發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十一紙總面額計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乙○○,並均已如期兌現,有大眾商業銀行支存交易查詢報表影本五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而宏昇公司所提供上開作為合約金之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既係代丙○○給付砂石原料予上訴人乙○○,則上開一千五百六十萬元,自屬上訴人丙○○積欠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之借款,上訴人丙○○誤指上開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借款為貨款,誠無理由。
㈡上訴人丙○○於借款扣除可得貨款,截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尚欠宏昇公司一千零
六十萬元:上訴人丙○○於 鈞院庭訊時雖否認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尚欠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新台幣三千三百一十萬元,惟上訴人丙○○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止,因與被上訴人宏昇公司簽訂砂石供給契約,缺乏資金購買砂石原料及給付雜項開銷,因而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預借現金(連同本件合約金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共計六千六百萬元,有支付憑單二十六紙可稽,而被上訴人所簽發預借款項之支票,並均兌現,而支付憑單上均經上訴人丙○○簽名為憑,上開借款扣除丙○○於上開期間可領得之貨款,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底,核算尚欠一千零六十萬元,是上訴人丙○○空言否認借款,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宏昇公司均已依約給付砂石供應契約之貨款,並無積欠:查被上訴人宏
昇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使用上訴人丙○○所提供之砂石原料計三百三十萬八千二百元,同年七月,五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同年八月,五百零一萬四千二百元,同年九月,五百五十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月,七百九十三萬零四百元,同年十一月,五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本應如數給付上開貨款予上訴人丙○○,惟因丙○○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七月曾陸續向被上訴人預借現款,累計達六千六百萬元,因其無力清償上開借款,經徵得丙○○之同意,由應給付丙○○之款項中扣除上開借款及當月宏昇公司代丙○○支出之墊款,餘額由宏昇公司分別簽發支票給付(八十六年六月份貨款餘額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簽發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八十六年七月份貨款餘額七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五元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八十六年八月份貨款餘額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元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八十六年九月份貨款餘額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元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八十六年十月份貨款餘額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貨款餘額二百四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七元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惟丙○○因急用現金,乃分別將上開支票,交由甲○○先生代收,由甲○○先支付票面金額予丙○○(即貼現),丙○○並於當月份支付憑單上簽名以示同意由甲○○先生代領支票,上情業經 鈞院傳訊證人即宏昇公司之會計李金月於 鈞院庭訊時證稱:「這些支票(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開始,是我開給丙○○交付貨款,丙○○自八十五年開始交給我們宏昇公司砂石,那時丙○○會向我們公司借支票,因為支票都有期限,丙○○都會持支票向我們江董(指甲○○)調錢,他們有金錢往來,我有看過,所以這六張支票都由江董代領,我都有與丙○○確認過,丙○○認為無誤,所以都會簽名,當時,丙○○有時有在場,有時沒有,可是丙○○都會電話詢問我。」另證人即宏昇公司副總經理陳純八亦證稱:「我知道丙○○之貨款已經領走,後來才由小姐口中知道砂石之票款江董領走,小姐說他事後有用電話聯絡無訛」等語可證,並有支付憑單五紙可稽,故上訴人丙○○辯稱宏昇公司尚積欠其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貨款,核與事實不符,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並未提供砂石原料予宏昇公司使用:查上訴人
丙○○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仍繼續供應砂石原料予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使用,並提出出貨明細表及簽收單為據,惟該十二月份之砂石原料並非丙○○提供,丙○○僅負責運送:
⒈因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已呈現缺貨狀態,宏昇公司為免斷料虧損乃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一日與訴外人永泉公司簽約,由該公司提供砂石原料予宏昇公司使用,而永泉公司所提供之砂石原料,除其關係企業所出產外,另部分係向他公司購買後,再提供予宏昇公司使用,宏昇公司於簽約後曾介紹永泉公司向他公司購買砂石原料,上訴人丙○○所提出之簽收單上,有關鳳勝至大樹宏昇部分,即係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介紹永泉公司向鳳勝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所購買而該砂石本應由永泉公司負責載運至宏昇公司,惟因上訴人丙○○央求宏昇公司,將鳳勝公司之砂石原料部分由其負責載送以賺取運費,被上訴人因思及上訴人丙○○尚積欠其龐大債務,因而同意由丙○○前往鳳勝公司載運砂石原料至宏昇公司以賺取運費,該筆運費再由付給永泉公司款項中扣除。此觀宏昇公司給付永泉公司款項之支付憑單上載有「扣宏昇公司運費」字樣可明,故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上之砂石原料,並非上訴人丙○○所提供,其實際上僅係負責運送,參酌鳳勝公司總經理李恭波於 鈞院庭訊時證稱:「我只賣給宏昇公司,沒賣給丙○○」等語,足見丙○○所提出簽收單上有關鳳勝至宏昇部分之砂石確非丙○○所提供甚明。
⒉有關上訴人丙○○所提出簽收單上增達至大樹宏昇部分之砂石,係宏昇公司以其
所有砂子(委由一守砂石廠加工並保管)與增達公司之石子互易,宏昇公司委由丙○○運送,並非丙○○所提供,此徵之證人即一守砂石廠之負責人黃茂鈿於鈞院庭訊時證稱:「(問:加工這些砂石,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增達公司派車去載。)他(係指宏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先生)有交代增達公司及宏昇公司派車去載可讓他載走」云云,另有關增達公司以石子與宏昇公司交換砂子乙事,於增達公司係由該公司職員黃志宏所承辦,黃志宏亦可證明,懇請 鈞院惠准傳訊上開證人到庭說明可明。
㈤被上訴人宏昇公司為謀營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另與永泉公司簽訂砂石供應契約,並未構成違約事由:
⒈上訴人丙○○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仍有供應砂石原料予宏昇公司使用,
詎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並未終止雙方合約,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另與訴外人永泉公司簽訂砂石供應契約,故係被上訴人宏昇公司違約在先,伊並未違約云云,惟本件砂石供應契約,甲方(即宏昇公司)負有給付砂石原料款項予乙方(即丙○○)之義務,乙方丙○○則應負責供應砂石原料予甲方宏昇公司使用,若有違反則構成違約事由,此觀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可明,宏昇公司對於丙○○可領得之款項均已付訖並無積欠已如前述,是宏昇公司並無違約甚明,再者,本件砂石供應契約雖約定宏昇公司生產預拌混凝土所需砂石原料由丙○○負責運輸供應,然合約書上並未限制宏昇公司不得再與他人簽約,使用他人提供之砂石原料,否則,若丙○○不提供砂石原料予宏昇公司使用,宏昇公司之業務將如何運作?因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已無法供應砂石原料,宏昇公司方與永泉公司簽約,故宏昇公司為公司營運所需而永泉公司簽約使用該公司所提供之砂石原料,實不能謂係違反契約約定。上訴人指稱宏昇公司與永泉公司簽約,構成違約事由云云,應有誤解。
⒉次查,上訴人丙○○辯稱若宏昇公司同時使用丙○○及他人所提供之砂石原料,
將產生混淆而無法計算貨款,故該砂石供應契約具有排他性云云,惟查,宏昇公司之廠房甚大,倘若丙○○與永泉公司同時供應砂石原料(實則,丙○○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後未提供)宏昇公司可將丙○○與永泉公司所提供之砂石原料分別置放,於使用時載明係使用何人之原料生產即可,並不致混淆,而合約書確未表明宏昇公司不得使用他人之砂石,從而丙○○指稱合約書具排他性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
㈥上訴人丙○○確已無法履行本件砂石供應契約,提供砂石原料予宏昇公司使用,其已構成違約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查,上訴人丙○○於原審業已自認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已無法經營,並於 鈞院提出準備書狀稱:「因宏昇公司俱未將各月應給付予丙○○之貨款付予丙○○,致使丙○○無力購買砂石供應予宏昇公司使用」等語云云,從而上訴人丙○○既已於受命法官面前及於準備書狀內自認其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份已無法經營,且因無資力購買砂石而未提供砂石原料予宏昇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宏昇公司對於上訴人丙○○未提供砂石原料予宏昇公司使用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而參酌上訴人丙○○所僱用之員工王誌祥於 鈞院庭訊時證稱:「(問:
為何後來受僱於宏昇公司)他快倒閉(證人係稱因他已做不下去了)而甲○○有意僱用我。」及「問:那時(係指八十七年一月)丙○○是否有供應砂石?沒有」等語,益見上訴人丙○○確已無法供應砂石原料予宏昇公司使用甚明。添⒉退而言之,縱認為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有提供如簽收單所示數量之砂石原
料予宏昇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否認之),惟由丙○○所提出之簽收單上所載之砂與石之總數量,砂子合計共十一台,每台以16m計算,總計為176m,碎石合計為1133m,因宏昇公司生產預拌混凝土所需之砂與石之比例必須相同(1: 1),從而丙○○所提供之石子雖有1133m,惟因砂子僅有176m,故
丙○○提供予宏昇公司之砂石原料,實際可供生產預拌混凝土之數量僅176m,與宏昇公司於000年00月生產預拌混凝土之總數量為二○三四四、五出口方,相去甚遙,是丙○○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有提供砂石原料予宏昇公司使用,惟其數量實不敷宏昇公司營運所需,而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立切結書表示願遵守合約提供足量砂石原料予宏昇公司使用,惟嗣仍無法供應,足見丙○○確已無法提供砂石原料予宏昇公司使用,而宏昇公司與丙○○所簽訂之合約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止,惟丙○○已自認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即已無法經營,是上訴人丙○○顯已無法履行合約,而有違約之情事甚明,所辯無違約云云,實無理由。
㈦上訴人丙○○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本件砂石供應契約,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丙○○對於未依約給付砂石原料乙事於準備書狀內並不否認,僅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未給付貨款,致其無力購買砂石原料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等語,然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代丙○○給付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砂石原料款項予上訴人乙○○,另被上訴人對於每月使用砂石原料之應付貨款,亦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扣除借款及代墊款後將餘額簽發支票給付予丙○○,惟丙○○因缺錢用而先向甲○○調現使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貨款。而參酌本件合約書第十一條記載:「甲方(宏昇公司)應付乙方(丙○○)之貨款以當月出口方為準,乙方同意於每次月之十日結算,票期自結算日起六十天。」以觀,足見上訴人丙○○有先為給付砂石原料予宏昇公司使用之義務,故其主張因宏昇公司未給付貨款,致無力供應砂石原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丙○○無正當理由而未依約供應砂石原料予宏昇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依合約書第十二條記載,自得請求五百二十萬元之違約金。另雖丙○○與宏昇公司代理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簽訂切結書,表示:「若違背壹日缺貨者,願意放棄合約,由甲方(甲○○)自行處理。」換言之,丙○○雖表示若無法履約願讓渡其權利予甲○○,惟此並不影響其對宏昇公司已構成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㈧末查,上訴人乙○○於原審辯稱,丙○○另與甲○○書立切結書乙事,其並不知
情,原合約已因另訂切結書而失效,其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書立切結書之用意係丙○○於前合約無法如期交貨後與甲○○協商處理前合約積欠宏昇公司債務之
方式,由丙○○於每月請款時附上發票,宏昇公司每月扣除一百五十萬元,核其性質雖為獨立於原合約外之新契約,惟並不影響丙○○未依約供應砂石原料對宏昇公司應負之義務,故上訴人乙○○辯稱原合約已因切結書而改更云云為無理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明細表影本十七紙、發票影本三十五紙、支存交易查詢表影本二十三只、支存憑單影本四十五紙、切結書影本乙紙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金月、陳純八、黃茂鈿、李清波。
乙、上訴人乙○○、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部分:㈠本件係被上訴人宏昇公司違約在先:
⒈查上訴人丙○○與宏昇公司所簽訂之砂石供應契約首揭約定:甲方(即宏昇公司
)仁武及大樹廠生產預拌混凝土所需砂石原料由乙方(即丙○○)負責運輸供應;第十四條約定右開合約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生效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終止為期壹年。由上揭條款已可看出宏昇公司生產預拌混凝土所需砂石原料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俱應由丙○○供應。且右開合約第二條、第十一條分別約定乙方同意甲方生產每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出口方之骨材(砂及石),單價合計新台幣肆佰元整;甲方應付乙方之貨款,以「當月出口方」為準。依上揭條款可知,所謂出口方係指宏昇公司生產預拌混凝土數量,且從宏昇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陳報狀所載八十六年六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實際生產預拌混凝土之數量乘以四百元,與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支付憑單所載之金額相符,亦可看出宏昇公司應付丙○○之貨款係以被上訴人每月生產之預拌混凝土總數量為準,非以丙○○實際交付之砂石為準。若允許其他第三人載運砂石,則每月之貨款該如何計算?顯見系爭合約具有排他性,宏昇公司在契約期間或合法終止右開合約前不得另找第三人供應砂石原料。被上訴人辯稱右開合約並未限制宏昇公司不得再與他人簽約,使用他人提供之砂石原料云云,顯屬故意曲解右開合約之內容,要非可採。
⒉本件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仍繼續供應砂石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之情
事,此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仍支付丙○○十一月份貨款自明。證人王誌詳於 鈞院準備程序中雖證稱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曾斷料一次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任何斷料之情形。退而言之,縱認右開證人所證屬實,惟查右開合約第五條係約定,乙方若無法連續供應甲方生產所需之砂石(非乙方人力可抗拒之因素除外)致使甲方生產中斷,甲方得要求乙方賠償損失(每中斷二十分鐘:第一次賠償十萬元;第二次賠償二十萬元;第三次賠償三十萬元)如中斷次數累積超過三次以上甲方得逕行解除合約,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則丙○○雖曾斷料一次,宏昇公司亦僅得依約請求賠償損失,尚不得解除右開合約,矧宏昇公司亦未向丙○○表示解除或終止右開合約之意思。詎宏昇公司竟於右開合約存續期間,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訴外人永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泉公司)簽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砂石供應契約,其契約內容與丙○○和宏昇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大致相同,是宏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已屬違約在先。縱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以後未充分供應宏昇公司所需之砂石原料,亦屬可歸責於宏昇公司之事由,宏昇公司自無權向丙○○請求違約金。
⒊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甲方若無履行合約應賠償乙方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乙
方若未依規定供應砂、石原料,應付甲方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本件係宏昇公司違約在先,已如前述,丙○○自得依前揭規定向宏昇公司請求違約金,是本件縱認丙○○亦有違約,則丙○○亦得主張抵銷。
㈡宏昇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不僅違約在先,且尚欠丙○○八十六年六月份至十一月份貨款共計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
⒈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即宏昇公司)應付乙方之貨款,以當月出口方
為準,乙方同意於每次月之十日結算,票期自結算日起六十天。查宏昇公司雖於每月俱有結算,並列出支付憑單予丙○○簽名,惟俱未將各月應給付予丙○○之貨款付予丙○○。依卷附宏昇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份至十一月份支付憑單記載,宏昇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份至十一月份共扣了丙○○二千四百五十萬元貨款,應開具支票給付予丙○○而未給付之金額共四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扣除宏昇公司於簽約當時所給付之十一紙支票合計金額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則宏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共積欠丙○○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是宏昇公司顯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丙○○亦得依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請求宏昇公司賠償違約金。再者,宏昇公司明知丙○○並無砂石原料,必須具備資金始能購得砂石供應予宏昇公司,但宏昇公司卻未依約給付丙○○貨款,縱認丙○○有未能繼續供應砂石予宏昇公司之情形,亦屬宏昇公司未給付貨款所致,應可歸責於宏昇公司。退而言之,若 鈞院審認之結果,認丙○○仍應依右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賠償違約金,則宏昇公司依右開合約書亦應賠償違約金,丙○○自得主張抵銷。若認宏昇公司並未違約,丙○○亦得以右開貨款抵銷。從而宏昇公司訴請丙○○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宏昇公司雖辯稱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尚欠宏昇公司三千三百一十萬元云云,惟丙○○否認之,且從以下事實可知宏昇公司所辯不實:
⑴被上訴人宏昇公司辯稱丙○○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曾陸續向宏昇公
司預借款項,共計計六千六百六十萬元,惟所提之資料即支付憑單上俱係記載「交付砂石訂金」而非借款。又丙○○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即與宏昇公司訂立砂石供應契約(該契約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止),而右開支付憑單上所載之支票日期皆在支付憑單簽收日之後二個月以上之日期,是右開支付憑單上所記載之金額,顯係宏昇公司支付予丙○○之砂石訂金。而宏昇公司於右開契約期間屆滿前,又與丙○○續約(即本件契約),於續約時另交付丙○○合約金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支票,顯見丙○○於之前之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約之情形,亦即丙○○俱按其所收受之砂石訂金給付砂石,丙○○於續約當時並無積欠宏昇公司任何款項。
⑵宏昇公司係提出載有「支付砂石訂金」之支付憑單二十六紙,欲證明丙○○積欠
三千三百一十萬元「借款」,其中八十六年四月份二紙分別為伍佰貳拾萬元及壹仟肆拾萬元之支付憑單上記載其所支付之支票號碼及金額,與本件合約簽訂時宏昇公交付予丙○○之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合約金之支票號碼及金額俱相同,亦即右開二紙支付單所載之金額就是該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合約金。詎被上訴人竟將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合約金計入其所辯之三千三百一十萬元「借款」中,並稱該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應連同上開三千三百一十萬元借款,併予本件契約之應付貨款中扣除。顯見被上訴人辯稱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尚欠其三千三百一十萬元借款云云,係被上訴人所虛構。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丙○○詐欺案時曾具狀陳報,宏昇公司於八十六
年六月一日與丙○○簽訂買賣合約時,共簽發大眾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十一紙支付砂石原料款,故宏昇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丙○○砂石原料款項云云。亦即宏昇公司當時係以曾簽發右開十一紙支票為由陳報說明宏昇公司並未積欠丙○○砂石原料款。而兩造所簽訂之砂石供應契約書第十二條亦有右開十一紙支票之約定(第十二條:甲方開立伍佰貳拾萬元支票分為三張,以及壹仟肆拾萬元支票分為八張明細如附件二等該款項做為合約金之用)。若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尚欠宏昇公司三千三百一十萬,何以宏昇公司未於合約書中註明?何以宏昇公司未於右開陳報中說明?⑷被上訴人明知丙○○並無砂石原料,若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尚欠被上訴人三
千三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豈有再與丙○○簽訂砂石供應契約之理?矧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又簽發十一紙合計面額為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予丙○○作為合約金之用。
⒊右開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份至十一月份支付憑單上所應給付予丙○○之支票俱
未交付予丙○○。依卷附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眾昌發字第六0一號回函,該六紙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子江和峻提示。而甲○○於 鈞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丙○○欲現金『拿支票向我調現』,這六張支票都是我再持之向我兒子江和峻調錢」云云。惟證人即宏昇公司會計李金月於 鈞院審理時卻證稱「.... 這六張支票都由江董(即甲○○)代領」云云。證人李金月雖另稱丙○○都會持支票向甲○○調錢,其都有跟丙○○確認云云。惟查,李金月跟丙○○確認者僅係支付憑單上之金額,並非確認丙○○是否同意甲○○領取該支票,而右開支付憑單上確有「甲○○代領」等字樣,顯見該六紙支票係由甲○○代領,丙○○不可能持該支票向甲○○調現。則被上訴人公司顯然係在未經丙○○同意下將六紙支票交付甲○○,縱甲○○與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公司將支票交付予甲○○亦不生清償之效果。
㈢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仍繼續供應砂石予宏昇公司:
⒈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仍繼續供給砂石予宏昇公司,業據證人王誌詳於 鈞
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復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簽收單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 鈞院進行備程序時,先以證人即順揚公司負責人王秀銘於 鈞院證稱,丙○○曾與三家公司簽訂砂石供應契約為由,辯稱右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砂石非必然是運送予被上訴人即宏昇公司云云。俟上訴人說明丙○○雖與三家公司訂有砂石供應契約,但向順揚公司購買砂石時俱有加以區別,而證人王秀銘亦證稱:「八十六年八月到十二月三日丙○○向我買了砂石,砂石供應給誰,電腦單(即應收帳款明細表)都有打上」,依右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確實有記載供應宏昇公司即被上訴人砂石,顯見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確實有向順揚公司購買砂石供應予被上訴人云云,並向 鈞院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準備傳訊證人即載運砂石之司機謝永宗後,宏昇公司再辯稱右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載之砂石係宏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買(已自承該砂石有運至宏昇公司),丙○○只是賺佣金云云,顯見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所辯前後矛盾,要非可採。右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載之砂石確實係丙○○向順揚公司購買供應予宏昇公司之砂石。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右開丙○○所提出之簽收單上增達至大樹宏昇部分之砂石,係增
達公司以該公司之石子與宏昇公司所有之砂子互易而非丙○○提供云云。惟查右開簽收單所載之砂石係丙○○供應者,有宏昇公司員工許清山、潘金水及吳平常之簽收單為憑。證人即一守砂石廠負責人雖到庭證稱宏昇公司曾委託一守砂石廠加工,但不能證明丙○○所提供增達至宏昇大樹廠部分之砂石係丙○○至一守砂石廠載運之砂石。被上訴人另辯稱,丙○○所提出之簽收單上,有關鳳勝至大樹宏昇部分砂石係宏昇公司介紹永泉公司向鳳勝公司所購買,該砂石係由丙○○負責運送賺取運費云云。惟查,證人即鳳勝公司高樹廠廠長李恭波於 鈞院證稱:
「…宏昇是向我們買砂石,沒賣給永泉公司,他們二人來我認識江董(即宏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貨款是宏昇公司給的」云云,已見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又宏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 鈞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右開向鳳勝公司購買之砂石係甲○○(甲○○個人,非宏昇公司)代丙○○購買云云,核與丙○○與甲○○個人所簽之切結書上記載丙○○積欠甲○○代丙○○支付鳳勝(上載為鳳盛)公司之砂石債務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相符。甲○○既係代理丙○○供應砂石予宏昇公司,則丙○○自無違約可言。亦即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仍繼續供應砂石予宏昇公司。
⒊本件宏昇公司與丙○○簽訂之砂石供應合約書第二條及第十一條分別約定,乙方
同意甲方生產每立方公司預拌混凝出口方之骨材(砂及石),單價合計新台幣肆佰元;甲方應付乙方之貨款,以當月出口方為準,乙方同意於每次月之十日結算。查宏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生產之預拌混凝土數量即出口方為二0三四四.五立方公尺,此觀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陳報狀自明。而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仍繼續供應砂石予宏昇公司,且右開合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仍繼續有效存續,依右揭條款約定,宏昇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應給付丙○○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貨款共八百一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其計算式:20344‧5立方公尺乘以400元等於0000000元)。詎宏昇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並未給付貨款(宏昇公司稱其將貨款給付予永泉公司)。是宏昇公司於本件尚欠丙○○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貨款八百一十三萬元。
⒋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仍繼續供應砂石予宏昇公司,並無宏昇公司所主張之
違約情事。反觀宏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另與訴外人永泉公司訂立砂石供應契約,則縱認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所供應予宏昇公司之砂石不足宏昇公司之出口方總數,亦屬宏昇公司另與訴外人簽訂砂石供應契約所致,自不能以此而謂丙○○違約。退而言之,縱認丙○○有違約,又不能主張宏昇公司違約(事實上本件係宏昇公司違約,丙○○並未違約)或以前開八十六年六月份至十一月份貨款主張抵銷,丙○○亦得以右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之貨款主張抵銷。
㈣八十七年元月二日切結書係丙○○與宏昇公司於系爭砂石供應契約之後所簽訂之新契約:
⒈丙○○於簽訂系爭砂石供應契約時曾收受宏昇公司簽發之付款銀行為大眾銀行大
昌分行支票,合計金額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業如前述。嗣被上訴人宏昇公司雖於每月之貨款中扣抵,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與丙○○對帳,因此丙○○並不知右開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是否已完全扣抵。嗣宏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另與永泉公司簽訂砂石供應契約,並開始刁難,丙○○因宏昇公司未給付貨款而經營困難,不得已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與宏昇公司簽訂「切結書」。故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因無法經營有通知原告並簽讓渡書給甲○○(即切結書)」云云,惟不能以此即謂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未供應砂石。且右開切結書之簽訂日期係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顯見丙○○係因記憶上問題,誤將八十七年一月陳述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合先敘明。
⒉依右開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丙○○簡稱乙方、宏昇預拌混凝土(股)公司簡
稱甲方。顯見該「切結書」雖名為切結書,實為丙○○與宏昇公司簽定之契約書。而內容係記載「立切結書人丙○○和甲方合約砂石買賣乙事,砂石出口方仁武、大樹單價為四九0元,『砂子』由甲方供應,『石子』則由乙方處理,乙方積欠甲方債務,需於每月請款時讓甲方扣除壹佰伍拾萬元,並需附上發票方能請款,如合約書勵行,若違背壹日缺貨者,願意放棄合約,由甲方自行處理,絕不食言…」,則該切結書顯屬另一契約。蓋前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括「砂子」與「石子」,價金為砂石出口方單價四百元,上開後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僅限於「石子」,且價金為砂石出口方單價四百九十元。上開契約簽訂後,前契約已失其效力,丙○○已不再負擔供應「砂子」之義務,且丙○○若有違約,其效果係放棄該合約,由宏昇公司自行處理「砂子」及「石子」,並非宏昇公司可依原合約向丙○○請求違約金。是宏昇公司自不得以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後未繼續供應砂石為由,請求賠償違約金。矧右開「切結書」簽訂後係宏昇公司拒絕丙○○供應石子。
㈤綜右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請求丙○○及保證人乙○○賠償違約金云云,顯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於簽訂本件契約時曾向乙○○承諾丙○○向乙○○購買砂石之債務,由
宏昇公司給付,乙○○因此才同意擔任本件契約之保證人。而丙○○於本件契約存續期間共積欠由乙○○擔任董事長之順揚砂石有限公司共一千六百零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砂石債務。被上訴人未代丙○○給付該砂石債務,則乙○○之保證人責任之條件顯然未成就,自不用負本件之保證責任。
㈦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與宏昇公司簽訂「切結書」後本件契約已失其效力,業如前述。而乙○○並未擔任右開「切結書」之保證人,已無保證人之責任。
㈧退萬步言,若上訴人先前所主張者均不為 鈞院所採,則被上訴人既辯稱其明知
丙○○並無砂石原料,且丙○○購買砂石之資金,俱由被上訴人公司預借予丙○○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於本件契約存續期間卻未曾交付丙○○任何款項,則丙○○如何去購買砂石供應予宏昇公司?從而本件縱認丙○○有未能繼續供給砂石之情形,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能向上訴人丙○○請求給付違約金。再者,上訴人乙○○係本件之保證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所辯之右開事實,若被上訴人所辯屬實(事實上不實),卻未告知乙○○,亦未於契約書中載明,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亦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乙○○顯然於簽約時即墜入被上訴人之彀中,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乙○○賠償違約金。
(二)答辯部分:㈠上訴人宏昇公司係以其與訴外人永泉通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合約
,約定每出口方單價為五百二十元為由,主張其損害額較原判決認定之違約金高云云。惟查證人即永泉通運公司業務主辦人梁慶賜於 鈞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是貨運公司代運砂石進去」云云;證人即鳳勝公司高樹廠廠長李恭波亦證稱:「我們是砂石廠,宏昇是有向我們買砂石,沒賣給永泉公司,他們二人(即永泉公司人員與宏昇公司負責人)來我認識江董(宏昇公司負責人甲○○),貨款是宏昇公司給的」云云,顯見右開合約在實質上係由永泉公司代運砂石賺取運費,砂石係由宏昇公司自行出錢購買,則右開合約上之單價及宏昇公司出具與永泉公司之支付憑單上所載之金額,顯係出於虛偽,被上訴人否認右開單價及支付憑單上之金額為真正。
㈡宏昇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出具予永泉公司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砂石貨款支付憑
單上記載之金額為一千零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惟上訴人於 鈞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所提之發票中,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之發票僅二紙,金額合計為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足見宏昇公司出具予永泉公司之支付憑單上所載之金額係虛偽記載。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陳報狀影本乙份、起訴書及委任狀影本各乙件、合約書及支付憑單影本、八十六年十二月之出貨明細表及簽收單影本等、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三件,並聲請傳訊證人吳國順、謝永宗、王誌詳。
丙、本院依聲請函詢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系爭支票由何人提示兌領。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宏昇公司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與對造丙○○簽訂合約書,約定丙○○負責運輸供應砂石原料供伊使用,伊依約給付貨款,有一方違約應給付他方五百二十萬元之違約金,由對造乙○○同意擔任丙○○之保證人。詎丙○○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起即未依約定供應砂石原料,已然構成違約,雖丙○○於事後出具切結書,表示願繼續供料,貨款抵欠款,但因丙○○亦無法履行切結書內容,仍屬違約,爰依合約規定,請求丙○○給付上開違約金及自原審最後送達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在本審為減縮),又因主債務人丙○○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併請求保證人乙○○負保證人責任等情。
二、上訴人丙○○則以:合約書及切結書固真正,但宏昇公司未依合約約定由丙○○全部供應,已先違約,且丙○○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仍繼續供應砂石予宏昇公司,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又後簽之切結書顯屬另一契約,簽訂後,前契約之合約書已失其效力,丙○○已不再負擔供應「砂子」之義務,且丙○○若有違約,其效果係放棄該合約,由宏昇公司自行處理「砂子」及「石子」,並非宏昇公司可依原合約向丙○○請求違約金。是宏昇公司自不得以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後未繼續供應砂石為由,請求賠償違約金等語置辯。上訴人乙○○則以:宏昇公司於簽訂本件契約時曾向乙○○承諾丙○○向乙○○購買砂石之債務,由宏昇公司給付,乙○○因此才同意擔任本件契約之保證人。而丙○○於本件契約存續期間共積欠由乙○○擔任董事長之順揚砂石有限公司共一千六百零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砂石債務,宏昇公司未代丙○○給付該砂石債務,則乙○○之保證人責任之條件顯然未成就,自不負本件之保證責任。而乙○○並未擔任「切結書」之保證人,已無保證人之責任。再上訴人乙○○係本件之保證人,無從知悉宏昇公司所辯之事實,宏昇公司並未告知乙○○,亦未於契約書中載明,宏昇公司亦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訴請上訴人乙○○賠償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宏昇公司主張前開與上訴人丙○○簽約約定由丙○○供應砂石原料,宏昇公司依約給付貨款,如一方違約應給付對方五百二十萬元違約金,並由上訴人乙○○擔任丙○○之保證人,而丙○○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起即未依約供應砂石原料,事後丙○○又出具切結書予宏昇公司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0~五三頁),並為上訴人丙○○、乙○○所不爭執,上訴人丙○○並在原審承認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因無法經營,有通知宏昇公司,及有簽切結書,其後伊將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甲○○個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正面、第九八頁背面),足證宏昇公司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丙○○在本院改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尚有供應砂石原料予宏昇公司,伊並無違約云云,並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之出貨明細表及簽收單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惟為宏昇公司所否認,丙○○對其所稱宏昇公司尚積欠其貨款,亦未舉證其已向該公司請求,自屬無從證明,且與上述丙○○在原審承認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無法經營等情不符,已無足取,況依證人黃茂鈿、李清波、吳國順、謝永宗、王誌詳等人在本院所證述各情(見本院卷㈡第五、四七、四
九、九0~九二、一九九頁),丙○○縱有運載砂石予宏昇公司之情事,亦僅屬代運而賺取運費之情形,該運送之砂石原料並非丙○○所供應,上訴人丙○○所辯應無可採,復按之丙○○既與宏昇公司簽立切結書表明繼續供應砂石,自係因無法履行原合約之故,則宏昇公司主張丙○○違約應屬真實。而丙○○所稱伊將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甲○○個人云云,亦為甲○○所否認,且未據丙○○舉證證實,亦無足取。至系爭兩造合約書固載明「宏昇公司之仁武及大樹廠所須砂石原料由丙○○負責供應」等語,然依其文義以觀,該約定之真意並非約定僅由丙○○供應而已,宏昇公司不得向其他人購入砂石,是上訴人丙○○辯稱宏昇公司再向他人購買砂石係屬違約在先云云,自無可採。次查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丙○○和甲方(指宏昇公司)合約砂石買賣乙事,...砂子由甲方供應,石子由乙方(指丙○○)處理,乙方積欠甲方債務,須於每月請款時讓甲方扣除壹佰伍拾萬元,並需附上發票方能請款,如前合約書勵(履)行,若違背一日缺貨者,願意放棄合約,由甲方自行處理,絕不食言..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內容觀之,顯係上訴人丙○○於無法依前訂合約書如期交貨後,與宏昇公司協商處理其因前合約所積欠宏昇公司債務之方式,同意由宏昇公司扣款之約定,其性質應屬獨立於原合約外之一新契約,而非排除原合約之新約定,自不影響丙○○依原合約應供應砂石之義務,上訴人丙○○、乙○○抗辯原合約已為新訂之切結書所改變而不存,宏昇公司不得依原合約向丙○○請求違約金及主張乙○○應負保證人責任云云,尚無可採。另上訴人乙○○抗辯稱:宏昇公司於簽訂本件契約時曾向乙○○承諾丙○○向乙○○購買砂石之債務,由宏昇公司給付,乙○○才同意擔任保證人。而丙○○於本件契約存續期間共積欠由乙○○擔任董事長之順揚砂石有限公司共一千六百零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砂石債務,宏昇公司未代丙○○給付該砂石債務,則乙○○之保證人責任之條件顯然未成就,自不負本件之保證責任云云,然為宏昇公司所否認,且未據乙○○舉證證明宏昇公司有承擔丙○○積欠順揚砂石有限公司債務之事實,則乙○○此項抗辯殊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依上所述,丙○○既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未依合約約定履行供應砂石原料予宏昇公司,而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亦屬間歇性供料而與合約約定不符,有違約情事,則宏昇公司依兩造不爭之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乙方(丙○○)規供砂石原料,應付甲方(宏昇公司)違約金五百二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請求丙○○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但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分別為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四十六條第四款所明定。系爭合約書並未明示約定保證人乙○○與主債務人丙○○負連帶給付責任,其性質當屬普通保證,又合約書亦未明示排除違約金債務周保證部分,則上開規定,違約金自屬保證人乙○○之保證範圍。查上訴人丙○○之財產僅有股票投資三筆,總金額為十二萬餘元,有原審卷附丙○○財產歸戶資料可憑,是宏昇公司主張主債務人丙○○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即屬實在,依上規定,上訴人乙○○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乙○○以宏昇公司不得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抗辯,即無可採。
五、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德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定有明文。再違約金..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額差顯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所損失為準,酌予核減;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約定之違約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待至債務人請求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上述本件兩造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之違約金,依其約定之真意,當係對於未能依合約履行之一方所為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預定額,即如丙○○無法供應砂石原料予宏昇公司時,應支付之賠償額,仍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由法院按上述各項情事酌情予以核減。本件合約係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履行,而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陸續中斷供應砂石,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即中斷供應而未履約,經宏昇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與丙○○協商履行方式,丙○○仍未依約履行,確實影響宏昇公司之預拌混凝土生產,造成損害,考量丙○○未履約之因素並非出於不可抗力而僅係其個人之原因,並參酌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無法連續供應砂石致生產中斷,每中斷二十分鐘第一次賠償十萬元,第二次賠償二十萬元,第三次三十萬元」之約定,係就每日供料應連續之特別約定,則因丙○○未履行合約致宏昇公司所受之損害,自亦不得單以按約請款之金額為據;再宏昇公司於訂約時已開立一千九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合約金,而依宏昇公司所陳丙○○之請款金額,八十六年六月份為三百餘萬元,七月至九月份各約五百餘萬元,十月份七百餘萬元,此為丙○○所不否認,則按其平均數計算每月約五百萬元之請款額,亦約可認係丙○○之供貨量,是審酌宏昇公司依此貨量生產所可預期之利潤,復參之宏昇公司因丙○○中斷供貨而需另覓供應商之難易情形與其再購買所可能支出之價格可能較合約價格為高(宏昇公司雖謂其另支出較高購料成本,但並不能以此資為其受損害之唯一依據)等情事,認宏昇公司依約定請求違約金五百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百萬元為適當,從而宏昇公司本於合約關係,請求丙○○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對造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保證關係請求乙○○於丙○○未能清償時負給付責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宏昇公司逾上述部分之請求為無據,應予駁回。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開判決,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宏昇公司於原審原聲明法定遲延利息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算,惟於本審為上開減縮請求之聲明,是原判決關於所命給付利息之日期應予減縮為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算。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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