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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右一人之複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被 上訴人 空軍總司令部 設台北郵政九0二五一信箱法定代理人 陳肇敏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損害金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另補稱:㈠兩造雖於協議書上記載「自費完成全部地上物拆除清除」,但兩造當初均認為土

地為舊廠房,兩造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達成該協議,故事後始數度勞煩立法院院長王金平居中協調多次,再由證人吳承璋所證述之情形可知,兩造協議之內容與事實有極大之差異,兩造乃停止訴訟多次協商作成不同之協議,故應實際探求當事人訂立該協議之真意。

㈡依上訴人書立之承諾書記載以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為條件,惟本件被上訴人既係

收回自行改建靶塲,非移送國有財產局,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交還土地。

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彌陀鄉調解委員會主任孫澄彥陳情,依證人孫澄彥證言,

可知上訴人確實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聲請調解並向被上訴人以口頭撤銷該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明知舊廠房中間早有一產業道路即既成巷道,上訴人僅占用系爭土地少

部分之狹長隙地,被上訴人收回係無法單獨使用,該既成巷道為不特定通行數十年之久,準備列入規劃,且被上訴人只將上訴人所拆除之部分土地以鐵絲圍起,並同意不使用系爭土地,其訴自無保護必要。

㈤上訴人早於四十九年間即合法租用系爭土地,租金每半年為一千二百六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依八十七年之地價為標準計算損害金,亦失公允。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另補提承諾書影本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及請求訊問證人孫澄彥並向高雄縣彌陀鄉函查上訴人聲請調解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另補稱:㈠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之內容及日期均上訴人片面制作,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

日始提出於鈞院,真實性已令人生疑,且內容又非為撤銷意思表示,另上訴人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其撤銷權亦消滅。

㈡上訴人於和解協議書上已載明其應返還土地之地號、面積及責任,且日後復於切

結書中具結載明所竊佔之隙地位置在產業道路南二公尺寬左右,與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相符,其抗辯不知新廠房在系爭土地上云云,自無可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彌陀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函調兩造八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事件之聲請調解卷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肇敏,已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肇敏於原審具狀承受訴訟(原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原判決於當事人欄誤繕為法定代理人甲○○,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起竊佔被上訴人管領之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一六之三、七一七之八、七二三之一、七二三之二、七二四之二號(以上地號為重劃前之地號)五筆土地,並在該地上搭建廠棚,嗣經兩造和解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無條件自費拆除前開五筆土地上之地上物,詎上訴人除拆除七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外,仍無權占用餘上開四筆土地,拒不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占用之土地重劃後地號及面積如附圖

㈠、㈡所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所無權占用如附圖㈠、㈡之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按年給付二萬六千二百十元之損害金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訴訟合意停止,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續行訴訟,該訴已視為撤回。㈡兩造有租約存在。㈡兩造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為協議,應探求上訴人之意係指拆除舊廠房,該錯誤意思表示復經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為撤銷意思表示。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條件尚未成就,且欠缺保護之必要。㈤損害金計算過高云云置辯。

四、查,本件訴訟於原審經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合意停止,此有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第七十九頁),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此有聲請續行訴訟狀一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則被上訴人續行訴訟時尚未逾四個月,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所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

五、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八九號(重劃前地號為同縣鄉○○段第七一六-三號)、同地段第一五八八號(重劃前為同縣鄉○○段○○○○○號)、同地段第一五七二號(重劃前為同縣鄉○○段第七二三-二號)、同地段第一五八七號(重劃前為同縣鄉○○段第七二三-一號)之四筆土地,均為國有財局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份附卷可按,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前面四筆土地上占用如附圖㈠、㈡所示斜線面積、位置,即占用第一五八九號土地面積七三‧八六平方公尺;第一五八八號面積四四‧一七平方公尺、第一五七二號面積六0‧三一平方公尺;一五八七號面積五九‧九六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搭建廠棚等地上物之事實,業經原審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附圖㈠、㈡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實在。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如附圖㈠、㈡所示系爭四筆土地部分,係無權占用之情,上訴人則否認為無權占用,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前於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五0號被告乙○○竊占案件中,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竊佔高雄縣○○鄉○○段第七一六-三、七一七-八、七二三-一、七二三-二號(即系爭土地)及七二四-二號(以上均為重劃前之地號)五筆土地,並在該土地上搭建廠棚之情,上訴人則抗辯就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兩造成立和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書立和解協議書,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使用甲方(指被上訴人)列管彌陀段七一六-三、七一七-八、七二三-一、七二三-二、七二四-二等五筆土地,面積七七一三平方公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由乙方(上訴人)無條件,自費完成全部地上物拆、清除。」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和解協議書、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五0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而上訴人對上開和解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已拆除返還其中第七二四-二號土地,嗣應審究者為兩造訂立之和解協議書之效果為何?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其占

用之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拆除之情,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之真意係以上訴人之新舊廠房中間之既成道路為界,新廠房不包括在應拆除之協議云云,但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和解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文義觀之,並無如上訴人所抗辯之情,再以証人吳承璋於原審亦証述:「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協調(即(書立和解協議書),是被告(上訴人)要全部地上物拆除歸還」等語(原審卷一一0頁反面);且系爭土地地號經重劃後雖變更地號○○鄉○○段第一五八九、一五八

八、一五八七、一五七二號,重劃後面積有小部分變更,但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並不因土地重劃而有所變更,兩造既於和解協議書載明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所舉之証人吳承璋雖於原審復証稱:不知道要拆除地上物那部分,未測量及事後兩造在立法院協調發現上訴人圍牆內尚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再有第二次到立法院協調之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立法院副院長室人民陳情案二次協調會議紀錄及空軍總司令部函文一件之內容觀之,均只能証明上訴人於和解協議書所載期限屆至後,就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爭執,而請求第三者加以協調,姑不論上訴人真意為何?但並不能証明被上訴人之真意係以上訴人新、舊廠房中間之既成道路為界及新廠房不包括在應拆除之和解協議範圍,上訴人所抗辯兩造書立和解協議書真意不包括新廠房拆除云云,殊無可採。

㈢縱上訴人抗辯其單方真意為不包括系爭土地新廠房之拆除之情為真,惟因意思表

示內容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意思表示撤銷,但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年第一項、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書立和解協議書,上訴人雖抗辯曾於八十六年間聲請高雄縣彌陀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該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經本院向高雄縣彌陀鄉公所函查結果,除八十三年間有兩造調解事件外,八十六年間並無兩造調解事件之情,有該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函二件附本院卷內可按,雖証人即高雄縣彌陀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主席孫澄彥於本院証稱:八十六年間,上訴人是私底下來找我談,在服務站談,不是聲請調解,上訴人不同意拆除新廠房要撤銷協議云云,惟該証人復表示記不清楚上訴人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時,被上訴人是否有派人在場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依証人孫澄彥所証述縱為真實,亦不能証明上訴人確於八十六年間已將撤銷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自意思表示達一年後,其撤銷權已消滅,其再主張撤銷,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並提出陳恆誠所製作之名

冊記載,上訴人列名為編號五十四號,耕種面積六三00,每分地管理維護費二00,每半年管理維護費一二六0,並以證人陳吳壹足、吳建治及鄭金宗等於上揭竊佔刑事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為証。惟姑不論該管理維護費之性質是否為租金,兩造前是否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但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達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拆屋還地之和解協議,綜令兩造之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亦因該和解協議書而視為合意終止。上訴人再執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以其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所書立之承諾書記載:「惟若屆時國有財產

局同意軍方現況移交土地時(即國有財產局不要求清地上物時),不在此項」,抗辯兩造係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為兩造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協議之條件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該承諾書僅上訴人一方簽名,並無被上訴人簽章,且該承諾書日期又係在兩造書立和解協議書之前,上訴人抗辯此為和解協議所附條件,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自難採信。

㈥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只將上訴人所拆除之部分土地以鐵絲圍起,同意不再使用

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而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鐵絲圍住之現塲照片四件觀之,縱被上訴人僅圍起部分經拆除地上物工地,但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同意由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抗辯自無可信。㈦依兩造所約定之和解協議書,上訴人原本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前曾同意上訴人緩拆除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拆除(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三十頁)。從而,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後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既無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為真。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還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惟管理人係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代國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向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交還土地,揆諸前揭判例,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究供何用途,要非上訴人所得干涉,而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共達二百餘平方公尺可作多種用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一五八九號(面積

七三.八六平方公尺)第一五八八號(面積四四.一七平方公尺)、第一五七二號(面積六0.三一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斜線部分,及同段第一五八七地號(面積五九.九六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斜線部分之土地於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並依法申報地價,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岡所三字第三四九一號地價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自應以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本件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有如前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揭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至於損害金額之計算,經斟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搭建磚造蓋鐵頂之房屋,係供作其所開設之海芝味公司之工廠用地,其旁正臨濱海公路,及其土地之位置、四週狀況、附近之市況,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等情況,認損害金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又高雄縣○○鄉○○段第一五八九號、第一五八八、第一五七二號、第一五八七地號(即重劃前高雄縣○○鄉○○段第七一六之三、七二三之一、七一七之八、七二三之二)八十六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此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按。則被告無權占有上揭四筆土地如附圖(一)、(二)斜線部分之面積共為二三八.三平分公尺,此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在卷可憑,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年給付之損害金為二萬六千二百一十元,(計算方式為:1100×238.3÷100×10=26210元計算過程中四拾五入 ),即每月損害金僅為二千餘元,應為適當。至於上訴人抗辯民國四十七年時之租金為每半年一千二百六十元云云,惟上訴人所抗辯係民國四十七年之情事,距本件請求係八十六年之損害金,已將近二十年之久,自不得以上訴人所指四十七年之租金作為本件損害金之計算方式。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他人已受損害,其占有之事實狀態,就交還土地前損害金之給付,僅履行期未到,並非履行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就已到期已不履行,則未到期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被上訴人就此履行期未到前之損害金提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要無不合。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如附圖(一)(二)斜線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六千二百一十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在此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審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㈠、㈡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及交還上開土地,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損害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之損害金,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將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對本判決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周慶光~B3法 官 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周能智

DBGH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