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上 訴 人 丁○○(兼乙○○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庚○○(乙○○之承受訴訟人)
丙○○(乙○○之承受訴訟人)辛○○(乙○○之承受訴訟人)戊○○(乙○○之承受訴訟人)己○○(乙○○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洪玉娟律師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上訴人 帝安帝服飾行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兼法定代理人甲○○○○○涵 住高雄市○○區○○○路○○○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陳菁徽共同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損害金。
㈢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陳菁徽共同給付上訴人丁○○、庚○○、丙○○、辛○○、戊○○、己○○壹佰捌拾參萬壹仟零貳拾捌元損害金。
添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未以書狀聲明撤回交還房屋部分之
上訴,依法應屬無效,故原審對上訴人請求交還房屋之敗訴判決尚未確定,自無既判力可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回上訴之一般要件為:⒈時間須在提起上訴後,終局判決前;⒉行為人須為上訴人;⒊方法須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表明其撤回上訴之意思;⒋表示之對象須為向上訴法院表示撤回。實務上亦有司法院七十一年一月廿七日72廳民三字第00七一號函復台高院可參。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表示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云云,縱令屬實。惟查該日庭期種類為「準備程序」,參著前揭法文規定意旨,於準備程序中欲撤回上訴者,須以書狀為之,此為要式之訴訟行為,其形式如有欠缺,均不生該行為應有之效力,易言之,該日被上訴人以言詞所稱之「撤回上訴」,應不生撤回之效力,故原審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房屋之敗訴判決尚未確定,自無所謂既判力可言。㈡退萬步言之,縱令該「撤回上訴」有效,原審關於遷讓房屋部分已判決確定。惟
有關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仍不受遷讓房屋部分判決理由之拘束,法院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仍無既判力之問題。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可參。⒉退萬步言之,縱令該遷讓房屋部分之撤回上訴為有效,然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易言之,法院對其訴訟標的判斷之範圍似僅侷限於對「上訴人得否基於所有權,對被上訴人行使返還所有物之權利。」為認定,故該部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判斷右開所稱權利狀態之有無。至於法院論斷右開權利狀態有無之理由(例如:被上訴人非所有人,兩造間有使用借貸、租賃之法律關係,返還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並未成就等:::。),參著前揭法文、判例要旨,固非訴訟標的本身,僅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故無所謂既判力可言。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遷讓房屋部分既判力之拘束,關於雙方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已經確定乙節云云,亦不足採。
㈢依據被上訴人張正國(即張博涵)之妻陳菁徽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九日寄給上
訴人被繼承人乙○○之高雄十六支局第八二一號存證信函所載「本人承租您名下五福四路房屋做為住家及公司使用已經十七年,在這期間本人從未積欠過您房屋租金,房屋的破損修補及防漏搭建也都是我自己花錢處理,從來沒有請求您做過任何的補貼。」,又帝安帝公司負責人陳菁徽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函送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之「更正申請書」說明一記載:「本公司負責人陳菁徽多年來向丁○○、乙○○先生租賃本市○○區○○○路○○○號及一四四號房屋兩棟供其私人家庭居住及供本公司使用,本公司使用部份每棟每月各分擔房租三萬元,全計每月六萬元一年七十二萬元,即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每年各分擔七十二萬元,此部份本公司每年均已扣繳稅額百分之十計七萬二千元繳納並申報扣繳憑單在案。」,足見本件系爭房屋之真正承租人只有陳菁徽個人一人而已,而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只是為陳菁徽代付若干租金而已,惟原審卻認定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曾經分擔部分租金,即屬承租人之一,顯屬誤會,因為帝安帝公司既非租約當事人之一,如何成為承租人之一;且陳菁徽亦已表明自己十七年來承租系爭房屋作為住家及公司使用,並非代理帝安帝公司承租,則帝安帝公司如何變為承租人之一。
㈣又依上訴人起訴狀證物六所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四年訴
字第二二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中,無論陳菁徽、帝安帝公司、張正國(即張博涵)均未聲明或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陳菁徽與帝安帝公司共同承租,陳菁徽亦未抗辯伊只需要按比例補繳或補償其應分擔部分之租金或損害金而已,足見系爭房屋係陳菁徽個人承租無誤。再依起訴狀證物七所附帝安帝公司張博涵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執字第六二○六號聲明異議狀中亦稱:「債務人陳菁徽係聲明人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僅為占有輔助人,縱屬陳菁徽為承租人,亦僅為間接占有人,聲明人公司始為直接占有人,聲明人顯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聲明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上開鈞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足見帝安帝公司於陳菁徵案判決確定後亦未聲明自己是承租人之一,而只強調自己是「直接占有人」。再者,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現在負責人張正國(即張博涵)及前案訴訟當時之負責人陳菁徽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於八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陳菁徽遷讓房屋案件中,於法官赴現場履勘時亦到場證稱,系爭房屋係由陳菁徽承租,惟張正國曾支付房屋修繕費,當日陳菁徽及張正國均未聲明帝安帝公司係共同承租人之一,亦未聲明陳菁徽係代理帝安帝公司承租。
㈤又被上訴人帝安帝服飾行有限公司(下稱帝安帝公司)雖然主張該公司於八十年
至八十三年間,曾每月分攤陳菁徽之房租新台幣三萬元,此有上訴人丁○○、已故乙○○向國稅局申報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可證,足證帝安帝公司對系爭上訴人丁○○、乙○○所有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⒈所得稅房租扣繳憑單,不能作為當事人間有房屋租賃契約存在之唯一證據,因為
台灣民間尚有極多數人雖有出租房屋,惟未申報租賃所得稅之情形,是否即表示這些人房屋所有人即無出租之契約存在?查夫妻及家屬、個人出面承租房屋,設立公司,夫妻及家屬擔任公司職員營業,目前台灣社會極為普遍,故司法院第二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廳民㈡字第一一三六號函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債務人,包括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執行之不動產有管領力者在內(參照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本題拍賣債務人之房屋,雖查封前即經債務人設有公司,並以其家屬為公司職員,使用該房屋為辦公處所,惟公司係抽象之組織,實際使用占有該房屋者,係債務人自己及其家屬,執行法院自得於拍定後,執行點交」。
⒉本件訴外人陳菁徽於歷次發給上訴人丁○○、乙○○之存證信函中均一再表明,
伊十七年來承租系爭房屋供給住家及帝安帝公司使用,且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均一再表明相同之意旨,陳菁徽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以前,一直都是帝安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從未聲明,伊係代表帝安帝公司承租,亦未聲明其住家與公司向上訴人丁○○、乙○○合租,則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如何可突然變成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帝安帝公司為何不提出該公司曾與丁○○、乙○○訂定租賃契約之證件,以解疑惑。
⒊台灣社會常有代付租金之情形,不能因為代付租金,而使代付租金之人變為承租
人。此種情形,正如同許多民間公司,以公司名義承租高級房屋,結果卻實際上,由公司負責人或其配偶、子女作私人用途之使用,在此情形,不能說使用該房屋之人代繳租金取得扣繳憑單即承租人一樣,其理相同。
㈥第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無礙原告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丁○○及上訴人被繼承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提起本件請求返還房屋之訴,其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面積一八一.二五平方公尺
磚木造未辦保存登記之閣層樓房乙棟,遷讓交還原告丁○○,並應共同給付原告丁○○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肆萬零捌佰參拾貳元計算之損害金。⒉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面積一八一.二五平方公尺磚木造建號五○六,閣樓房屋乙棟遷讓交還原告乙○○,並應共同給付原告
乙○○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元計算之損害金。
前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有關返還房屋部分,上訴人丁○○及乙○○曾以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六二0六」對系爭房屋聲請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執行完畢,將房屋交還上訴人丁○○及乙○○管領完畢。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止,計三年八個月又二十八日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訴外人陳菁徽則迄未清償,經計算結果,陳菁徽及帝安帝公司除應共同賠償上訴人丁○○新台幣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外,另應共同賠償上訴人乙○○(乙○○上訴後已死亡,則應賠償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一百八十三萬一千零廿八元。雖然丁○○及乙○○另案對陳菁徽之民事確定判決曾經判決確定陳菁徽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搬出系爭房屋之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止,按月(分期)應給付丁○○四萬零八百三十二元,及按月(分期)應給付乙○○四萬零七百五十元之損害金,惟查陳菁徽迄今完全未對上訴人分期給付前開損害金,由於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事項,於起訴後,情事已有變更,上訴人等爰減縮為整筆金錢之請求,並變更為請求占用人陳菁徽及帝安帝公司共同負擔賠償對上訴人等之損害。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乙○○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丁○○等六人戶籍謄本、帝安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陳菁徽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九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正本乙份、帝安帝公司負責人陳菁徽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所提給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徽所之更正申請書影本乙紙、張正國及陳菁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事件現場履勘時之作證筆錄乙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程序方面:
⒈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
行為,祇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本件聲請人既經向本院表示撤回上訴,自無許其取回撤回上訴狀之餘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聲字第一○九號、卅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損害金事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係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判決以兩造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嗣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訟爭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及同路一四四號房屋二棟遷讓交還上訴人並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共同給付上訴人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88.10.06鈞院準備程序期日,聲明撤回遷交還房屋部分之上訴(此部分鈞院曾行使闡明權謂究撤回起訴或上訴?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撤回上訴,對法官行使闡明權之部分,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雖未記載,但有當日之錄音帶可証)。嗣上訴人竟於下次庭期即88.11.10準備程序期日再表示其撤回前次88.10.06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改為撤回起訴,而對上訴人之該項撤回之意思表示審判長訊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之該項主張有無意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鑒於依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認撤回上訴祇須上訴人對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即生撤回之效力,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故上訴人於撤回上訴後,該撤回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定,而發生既判力,該訴訟繫屬已消滅,已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縱上訴人事後於88.11.10將先前之撤回上訴意思表示撤回改以撤回起訴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之部分撤回起訴答稱:「沒意見」,而非稱:「同意上訴人撤回遷讓房屋部分起訴」該同意撤回之記載係鈞院受命法官曉諭書記官記載時所述,有當日之法庭錄音帶為憑(書記官已於事後會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雅娟律師播放錄音帶確認無誤)。被上訴人業於88.12.15具狀聲請鈞院准予更正88.11.10準備程序筆錄,以杜爭議。而判決已否確定乃為訴訟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之調查,不受當事人有無異議之影響,被上訴人並不因之喪失責問權。本件上訴人對遷讓房屋部分既已撤回上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則該撤回上訴部分已確定而有既判力。而對於該撤回上訴部分原審判決既認為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回復原狀,顯無理由,是原審判決此部分對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已發生既判力,被上訴人占有訟爭房屋既有正當權源,二審法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既判力相反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而於不當得利請求
租金之部分則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陳菁徽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共同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就陳菁徽之租金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鈞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陳菁徽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丁○○四萬零八百卅二元給付上訴人乙○○四萬零七百五十元之損害金。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既屬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陳菁徽共同給付租金,顯無理由。
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証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
明文。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証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已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廿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祇須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消極
的任由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不即進而積極的表示反對續租,即生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六號判決)。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沈默,難認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及四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案外人陳菁徽前曾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分別與上訴人丁○○、乙○○訂定定期租賃
契約,約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承租上訴人丁○○所有坐落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暨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路一四四號房屋各一棟(以下簡稱訟爭租賃物);俟七十九年九月間,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登記設立後,即改由帝安帝公司與案外人陳菁徽共同承租訟爭租賃物以供帝安帝公司經營服飾業之店面及陳菁徽個人之住家使用,使用面積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租期均至83.12.31屆滿(按帝安帝公司、陳菁徽與上訴人乙○○間之租約期間係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止;而帝安帝公司、陳菁徽與上訴人丁○○間之租約則係契約期屆滿後續行訂定,期間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新約);關於租金方面,則由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負擔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五萬元之部分租金餘由案外人陳菁徽負擔;上開事實有卷附訟爭租賃物定期租賃契約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征所81.03.02財高國稅金服字第一九○三號函影本、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八十年度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扣繳稅款暨免扣繳稅款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影本(按上開文件記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每月確支付上訴人等二人各三萬元租金)及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出具與上訴人等二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按該扣繳憑單分別記載上訴人丁○○、乙○○八十一年度租賃所得各為卅六萬元,相當於每個月三萬元)可稽。又依卷附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區稽徵所87.09.01財高國稅鹽埕徵字第八七○○六○○六號函暨87.10.14財高稅鹽徵字第八七○○七一○七號函分別檢送上訴人丁○○及乙○○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上訴人丁○○、乙○○確實分別由申報租賃所得(出租場所為高雄市○○○路○○○號及一四四號,承租人為帝安帝服飾行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度各為四九二、○○○元、八十年度各為五○四、○○○元,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每年均各為六○○、○○○元。以上所述種種情事,均足以証明訟爭租賃物確由被告帝安帝公司與案外人陳菁徽共同承租,而由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負擔三萬元至五萬元之部分租金。蓋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如果並非訟爭房屋之承租人,上訴人等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豈會申報就訟爭房屋自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取得租金。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兩造問題然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要屬無疑。上訴人等提出陳菁徽高雄十六支局第八二一號存証信函尚難否定上訴人等向稅捐機關自承將訟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而獲取租金之事實。
⒌上訴人又以前揭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以案外
人陳菁徽為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帝安帝公司並未聲明自己是承租人,而謂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云云,資為置辯。然查,上訴人起訴漏列帝安帝公司為共同被告,乃為其自身之疏失,且個人與公司本為獨立之人格,該事件終局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帝安帝公司,上訴人既未對帝安帝公司提出訴訟,則陳菁徽及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顯無於該事件主張帝安帝公司對訟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之必要,上訴人等竟徒憑陳菁徽及張正國(即張博涵)未於該事件聲明帝安帝公司亦為共同承租人乙節,主張訟爭房屋僅由陳菁徽個人承租,顯屬無稽。⒍又依卷附帝安帝服飾行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函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
所之「更正聲請書」說明一所載之內容:「本公司負責人陳菁徽多年來向丁○○、乙○○先生租賃本市○○區○○○路○○○號及一四四號房屋兩棟供其私人家庭居住及供本公司使用,本公司使用部份每棟每月各分擔房租三萬元。」等語,適足以証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帝安帝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乙節,確屬真實。蓋「租賃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即使其書面之形式並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証明兩造間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廿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多年來上訴人均以供帝安帝公司之租賃所得向國稅局申報稅捐,而多年來帝安帝公司均在訟爭房屋營業之事實亦為其所明知。且前揭更正申請書中陳菁徽亦表示訟爭房屋係作為住家及公司使用。尤有進者,依卷附陳菁徽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九日以高雄十六支局第八二一號存証信函上訴人亦謂「本人承租您名下五福四路房屋做為住家及公司使用已經十七年」等語,益足以証明帝安帝公司與上訴人間確存有長期租賃之關係,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既有使用訟爭房屋,上訴人亦有收取租金之事實,而公司與個人即陳菁徽又為各自獨立之人格,且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均由其代表人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陳菁徽於七十九年訂立訟爭租賃契約時既為帝安帝公司之負責人,則其除為自己外同時兼有以帝安帝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帝安帝公司之意思,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殆屬無疑;縱租賃契約書上無帝安帝公司之名義,然陳菁徽既為帝安帝公司之負責人,且陳菁徽承租訟爭房屋係為做住家及公司使用,帝安帝公司長久在訟爭房屋營業之事實亦為上訴人長久以來所明知,長久以來上訴人亦均以帝安帝公司給付之租賃所得申報稅,則堪認締結契約時,上訴人確亦有與帝安帝公司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殆屬無疑。
⒎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於委任人發生效力,委任人固有請求權,即無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轉於委任人者,委任人亦有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縱本件租賃契約係由陳菁徽與上訴人所訂定,然陳菁徽於簽訂訟爭房屋租賃契約時既為帝安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陳菁徽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供帝安帝公司營業使用,訂約後陳菁徽再將其所取得訟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給帝安帝公司,此觀帝安帝公司多年來均按時支付租金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以之租賃所據以申報稅捐,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尤有進者,若謂兩造間未存有租賃關係,則上訴人既已對陳菁徽取得遷讓房屋之勝訴確定判決而該判決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公司者,其又何需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遷讓房屋;顯然上訴人亦知悉前揭對陳菁徽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其理至明。
⒏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於原審八十五年執字第六二○六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先於87.02.18檢送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相關証件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於執行名義之本案訴訟繫屬前即已占有訟爭房屋,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繼於87.09.22檢送前開証據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就訟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有附呈聲明異議狀二件可証,前後兩次聲明異議之內容,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等斷章取義主張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未聲明就訟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顯屬強詞奪理。又訟爭租賃物既由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與案外人陳菁徽共同承租,縱上訴人等於訟爭租賃物定期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訴請陳菁徽返還房屋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惟非僅上訴人等於上開定期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始終未向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正國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而任由被上訴人等繼續使用訟爭租賃物而未加以制止,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上訴人等縱未收取原租期屆滿後之使用收益代價,然上訴人等自原租期屆滿後就承租人使用收益訟爭租賃物未即表示反對續租意思,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準此以觀,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業已存續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等自應舉証証明有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之各款事由之一,方得收回訟爭租賃物。
⒐帝安帝服飾行有限公司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即租用訟爭房屋上營業(其前身為帝安
帝百貨行、帝安帝百貨商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張正國),所經營之營業項目為服飾、皮件、成衣製造、買賣及及進出口業務等而營業所在地皆為高雄市○○○路○○○號,有卷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適與前揭陳菁徽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九日寄給上訴人之存証信函所述「本人承租您名下五福四路房屋做為住家及公司使用已經十七年」內容相符。又於75.11.14上訴人丁○○委託陳炳輝律師發函通知張正國(即張博涵)請求給付訟爭一四二號房屋之租金,有卷附陳炳輝律師事務所公正法輝字第七五一一一四號函可稽。準此,足認上訴人與帝安帝公司間之租賃關係由來已久,上訴人謂兩造間並未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聲明異議狀繕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返還房屋民事歷審卷、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0六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提起上訴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丁○○、庚○○、丙○○、辛○○、戊○○、己○○,業據提出彼等提出乙○○死亡証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則上訴人丁○○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損害金,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判決以兩造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嗣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及同路一四四號房屋二棟遷讓交還上訴人並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共同給付上訴人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提出「更正上訴聲明狀」,以遷讓交還房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0六號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菁徽間遷讓房屋等民事執行事件,解除被上訴人與陳菁徽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交還上訴人管領執行完畢為由,主張減縮本件上訴聲明中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部分,及將相當租金損害部分,以請求期間業已確定之情事變更為由,減縮為整筆金錢之請求,並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菁徽應就無權占有期間所獲不法利益或造成上訴人損害之相當租金損害額共同賠償等情,有上開書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九六至一0七頁)。核其就遷讓房屋部分之減縮聲明理由,既係以無權占有狀態業已解除,自係認該項請求已無實施訴訟實益,雖名為聲請減縮,實為撤回起訴之請求;該書狀既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當庭收受;又該日準備程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反於其書狀記載.誤陳「就遷讓房屋之請求撤回上訴」云云,惟業於次一準備程序期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更正主張該更正上訴聲明狀是就遷讓交還房屋部分撤回起訴,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此項撤回起訴之補充及更正陳明,既當庭表示無意見,且其自收受上開撤回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之書狀後,既未曾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準用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上訴人撤回此項訴訟標的之請求,應屬合法。被上訴人於事後再爭執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既表明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上訴,業已生撤回該項訴訟上訴之效力,且不容上訴人嗣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再撤回該「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等項,尚無可取,合先敍明。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及上訴人被繼承人乙○○分別將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一四四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菁徽,租期均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陳菁徽承租系爭房屋後,將之交由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及張正國予已打通重新裝璜後,作為公司營業場所及住家使用。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丁○○及乙○○業已向陳菁徽表明不予續租及收回自用之意,惟陳菁徽及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卻拒不交還系爭房屋;嗣經上訴人丁○○及乙○○前對陳菁徽訴請返還房屋,經判決勝訴確定後,於強制執行程序時,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具狀表明其占用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拒絕搬離,直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原審執行處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始解除彼等之占有。兩造間自始即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丁○○及乙○○與陳菁徽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消滅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予以使用收益,致丁○○、乙○○必須負擔地價稅、房屋稅及受有房屋租金之損害,自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陳菁徽共同給付上訴人如上訴聲明數額之損害金(上訴人起訴時尚列張書銘為共同被告,惟該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據上訴人抗告,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帝安帝公司與陳菁徽共同向上訴人丁○○及乙○○承租及負擔租金,縱丁○○及乙○○於租期屆滿後訴請陳菁徽返還房屋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惟丁○○及乙○○既未曾向帝安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正國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任彼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未加制止,縱租約屆滿後未收取租金或使用之代價,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認上訴人與帝安帝公司間已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無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事由,不得主張收回云云置辯。
五、系爭房屋原屬上訴人丁○○及上訴人被繼承人乙○○所有,嗣由陳菁徽及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使用,使用範圍各二分之一;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丁○○及乙○○以欲收回自住,向陳菁徽表示不再續租;丁○○及乙○○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對陳菁徽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丁○○及乙○○勝訴確定後,丁○○及乙○○遂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執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0六號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解除陳菁徽、帝安帝公司等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交還上訴人管領及於該執行中,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曾以其非上開返還房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及執行事件歷審案卷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前係出租予陳菁徽,與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間從無租賃關係,並提出丁○○及乙○○與陳菁徽間租賃契約各一份(原審卷第八至十三頁)為証;被上訴人對該租賃契約雖無所爭,惟以其係與陳菁徽共同向丁○○及乙○○承租等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上開二份租賃契約書內所載承租人均僅陳菁徽一人,並無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之名。
㈡承租人陳菁徽於上開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內,係帝安帝公司之負責人,乃兩造所
不爭,且自被上訴人所提帝安帝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原審卷六九至七六頁)亦明。而陳菁徽於其與丁○○、乙○○間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遷讓系爭房屋事件起訴前,對乙○○催告交還房屋存証信函所回復之存証信函中,亦稱:「本人承租您名下五福路房屋做為住家及公司使用已.... 」(本院卷第十至十二頁);且於嗣後該案歷經三審審理,均自陳係渠承租供為所營帝安帝公司及住家之用,從未曾反於租賃契約內容,主張帝安帝公司亦為承租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案卷查閱明確(見該上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三八、五一頁筆錄及一七頁反面書狀第二行載稱:上訴人即陳菁徽自六十八年間以配偶張正國名義分別向丁○○、乙○○承租訟爭房屋經營服飾店,並以張正國為該服飾店負責人申請公司登記,茲以後來該服飾店業務均由上訴人負責,.... 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名義分別與被上訴人丁○○、乙○○續訂訟爭租賃物租賃契約)。
㈢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曾向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申請更正該公
司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房屋租賃之扣繳憑單等項,其申請書內載稱:「本公司負責人陳菁徽多年來向丁○○、乙○○先生租賃本市○○區○○○路○○○號及一四四號房屋兩棟供其私人家庭居住及供本公司使用,.... 」,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更正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三頁),均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陳菁徽向丁○○、乙○○承租後,將部分承租物交付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使用,餘供作陳菁徽家人居住,與帝安帝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尚堪信實。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其與陳菁徽共同承租及負擔租金,供經營服飾店面及
個人住家使用,並提出帝安帝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然查,帝安帝公司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雖列有租賃支出項目,及該公司雖於八十一年間以租賃所得開具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丁○○與乙○○;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陳菁徽向丁○○、乙○○承租之應付租金,有部分係由帝安帝公司實際支出,故於該公司之報稅收支帳項列載;此由上述帝安帝公司向稅捐機關更正申請書所載該公司係就使用部分每棟每月各分擔房租三萬元等情益明,該項支出係其與實際承租人陳菁徽間就使用房屋而為租金分擔之關係而已,尚不得執為其與丁○○、乙○○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依據;至原審卷所附丁○○、乙○○七十九至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雖列有自「帝安帝服飾」取得租賃所得項目,然帝安帝公司既實際分擔部分陳菁徽應支出丁○○、乙○○之租金,則按諸經驗法則,公司法定代理人將承租房屋,供為公司營業所用,如公司實際支付使用費用,每因節稅等原因而要求逕將代付租金部分直接以出租人為扣繳稅額所得人開具扣繳憑單及於公司營業收支帳目逕列支出情形,是本件依上開證據顯示,帝安帝公司既非本件租賃契約承租人,要不因該公司申報營業稅及製作扣繳憑單時,將該公司使用陳菁徽承租之系爭部分房屋,分擔陳菁徽應付之部分租金,而逕以支付丁○○、乙○○租金及丁○○、乙○○因受有帝安帝公司扣繳憑單而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依該扣繳憑單內容報稅,而得認丁○○、乙○○與帝安帝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
七、至上訴人主張丁○○、乙○○與陳菁徽間租賃關係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張正國自該日起,至前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占有系爭房屋予以使用收益,致丁○○、乙○○必須負擔地價稅、房屋稅及受有房屋租金之損害,係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乙節;查被上訴人張正國(即張博函)係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且係陳菁徽配偶,又其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各情,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帝安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足考;則其縱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屬因陳菁徽家屬關係,或受帝安帝公司指示及監督而占用,尚屬占有輔助之地位。又系爭房屋如前述,本由陳菁徽向丁○○、乙○○承租後,交付部分房屋供被上訴人帝安帝公司使用,於該租賃關係終止後,陳菁徽仍占有系爭租賃物拒絕返還,則上訴人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者,應為陳菁徽,縱帝安帝公司係得陳菁徽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之部分而受有利益,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與陳菁徽共同返還其利益或賠償其損失,尚無理由,自屬無從准許。至被上訴人與陳菁徽間,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因此衍生之法律效果均非本件所得審就,併此敘明。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雖容或不同,然結果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責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他關於他案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適當等攻防方法,尚與本件判決基礎無涉,自無逐一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許明進~B3法 官 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