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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利美利律師被 上訴人 子○○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被 上訴人 寅○○

丁○○庚○○壬○○辛○○丑○○癸○○己○○戊○○卯○○巳○○辰○○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丑○○、癸○○、己○○、戊○○、卯○○、巳○○、辰○○、應將坐

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0.五六二七公頃、八十三之一地號面積0.一一0四公頃、八十三之二地號面積0.0一二一公頃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子○○、寅○○、丙○○、乙○○、丁○○、庚○○、壬○○、辛○○。

㈢被上訴人子○○、寅○○、丙○○、乙○○、丁○○、庚○○、壬○○、辛○○於受領前項土地之登記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八十三,面積0.五六二七

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子○○應將坐落同段八十三之一地號面積0.一一0四公頃、八十三之二地號面積0.0一二一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子○○、寅○○、丙○○、乙○○、丁○○、庚○○、壬○○、辛○○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零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稱:先位部分

㈠被上訴人子○○簽訂該買賣契約係經其父授權,乃屬有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張海瑞,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上開土地之出賣人張海瑞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子○○、丙○○、寅○○、乙○○、丁○○、庚○○、壬○○負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

㈡前述買賣契約確屬真實,雖該契約書之買賣土地標示欄僅記○○○鎮○○○段地

號八十三號土地,然雙方當時之真意係包含訂約前已於五十年九月二日由八十三地號土地分割出去的八十三之一地號土地,及五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由八十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去的八十三之二地號土地在內。由於前開土地分割乃政府所為之逕行分割,因此常有不知土地已分割之所有權人持舊所有權狀為交易,卻遲至交易後始知悉土地已分割之情事發生,本件契約之簽訂即是在上述情形簽訂。因當時係以舊所有權狀依據而簽訂買賣契約,故該買賣契約標的確實包含地號八十三號、八十三之一號、八十三之二號三筆土地,價金亦係依全部面積加以計算。

㈢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附停止條件之請求必待條件

成就時始發生請求權,從而權利人始可行使該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之請求權應自條件成時起算消滅時效。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其他事項約定欄所載:「本土地係共有土地,共有人分割時分給與出賣人(即張海瑞),尚未分割登記,出賣人負責過戶登記給與買受人,如有發生糾紛,出賣人負責理直,不涉及承買人之事」,可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丑○○、張生瑞及張宿瑞雖已同意系爭土地由張海瑞分割取得,然尚未辦妥分割登記,為此雙方約定張海瑞於受領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時,始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即出賣人張海瑞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附有於受領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停止條件。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就出賣人張海瑞之土地移轉登記義務附有停止條件,而由巳○○

、張源吉之前開陳述亦可知張海瑞乃故意不辦妥分割登記以卸其移轉土地登記義務之履行,張海瑞甚且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將尚未辦妥分割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其子子○○,於七十五年八月六日辦理登記。嗣後子○○又於七十八年十月廿三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其弟丙○○,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辦妥登記。足見張海瑞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且故意阻止分割登記辦妥停止條件成就,為此上訴人年來均曾屢次催促張海瑞履行移轉登記事宜,惟均遭張海瑞及被上訴人拒絕。

㈤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乃附有於將來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後,出賣

人張海瑞負責將系爭土地移轉記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其請求權應自條件成就時起算消滅時效,出賣人張海瑞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義務,甚至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前開說明,其消滅時效應自條件成就時起算,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備位部分

被上訴人既遲延不給付,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依先位聲明履行,否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退而言之,被上訴人丙○○、子○○應將系爭八十三地號、八十三之一地號、八十三之二地土地在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範圍內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子○○、寅○○、丙○○、乙○○、丁○○、庚○○、壬○○、辛○○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四分之三部分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渠等均為張海瑞之繼承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共二百零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陳庚祥。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子○○、丙○○、乙○○部分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稱:

㈠系爭虎頭山段八十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虛偽

⒈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土地交換契約係依舊的所有權狀所寫,經代書詳查地政記載發

覺有誤,才另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若真如此,代書應知道虎頭山段八十三之一地號早已於五十年九月一日已分割出去,虎頭山八十三地號土地之面積是

0.五六二七公頃,怎能記載為0.六八五二公頃?代書詳查地政資料也該知道張海瑞之持分是四分之一,怎會寫買賣權利比率是所有權全部?顯係有人將張海瑞之印章盜用蓋在此契約上。

⒉丑○○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五十六號事件審理中證稱:

「光復前即分家(註:不是分產),八十二地號土地分家時各共有人均有四分之一,但輪流耕作,每四年輪一次」云云,證人癸○○、己○○、戊○○、卯○○等於前開案件人則均述稱尚未分產,是共有關係等語。既然前開四筆土地都是四人共有,即無分鬮之事,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契約書或另件所謂與張生瑞訂立之八十二之四地號土地交換書中所載之「土地權利為全部」,係上訴人要求代書所誤寫。

㈡若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則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附有停止條件:

系爭買賣契約係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訂立,適時上訴人根本不知道張海瑞、張宿瑞、張生瑞、丑○○四人有無就共有之土地於丁丑年(即民國廿六年)訂立鬮書協議分產之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巳○○在他案(即台灣屏東地方法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審理中主張:「...當初交換土地時,是我父親(指張生瑞)與其兄弟持分共有,且雖土地是我父親張生瑞全部耕作...」,上訴人始查知分耕情形,進而主張:張生瑞、張海瑞、張宿瑞、丑○○四兄弟如何達成協議,八十二之四地號歸張生瑞、八十三地號歸張海瑞、八十二地號歸張宿瑞、八十二之三地號歸丑○○等語。換言之,上訴人訂約時根本不知張生瑞四兄弟有無分產。顯然契約書其他事項約定欄所載「本土地係共有土地」是指各四分之一而言,而非四人各自獨立由張海瑞取得系爭八十三地號土地全部,所載「共有人分割時分給出賣人」是指四分之一分給出賣人,所載「尚未分割登記,出賣人負責過戶登記與承買人」是指現況尚未分割登記,出賣人依現況負責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並未附有停止條件。

蓋上訴人果若於訂約時即知悉張生瑞等四人分產之事,上訴人就會在契約書之其他事項約定欄載明:「本土地係分產之共有土地,共有人將其他三筆土地(指八十二之四地號、八十二之三地號、八十二地號)與本土地合併分割時,將本土地分給與出賣人」等語,始符合所謂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中記載「不動產交付日期於立契日交付」、「價金交付日期及方法

於立契日付清」等均不另約定土地交付日期及價金交付日期,且該買賣契約書之格式係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所用之格式以觀,足見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確係嗣後在代書指導下所訂立,其本意當在確保先前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訂立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將來可合法完成移轉登記所訂立,二者所指係同一事實,無論其名稱為何,二者應結合視為同一契約,並非另一件買賣契約。前開土地交換契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十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准許解除契約,則視為同一契約之前開買賣契約,自屬一併解除,上訴人顯然不能再執買賣契約書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起訴前請求交付系爭土地

⒈被上訴人巳○○在另案稱「我有要求過,但我叔父們不肯」云云,是指虎頭山段

八十二之四地號土地,而非本件虎頭山段八十三地號土地。又巳○○所稱「我曾向我叔父們要求屬於繼承祖先財產大家辦好繼承登記,但都被叔父們拒絕」乃係片面之詞,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所載:「...丑○○證稱系爭土地仍共有,交換時三兄弟均未同意」可參。可知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共有,並無祖先姓名之記載,巳○○何需要求叔父們辦理祖先財產繼承登記?況巳○○亦未指出四筆土地合併分割之事,顯然巳○○根本未提出該繼承登記問題。若在七十三年以後所為,則適時已距系爭買賣契約十五年以上,在本件時效消滅之後,因此張海瑞等是否拒絕,與本件已無影響。

⒉陳庚祥係上訴人所僱用之人,亦係上訴人之堂妹婿,其證詞難免偏頗,且其曾為

偽證,其證言不能採信。陳庚祥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五六號事件審理中曾證稱交換土地時伊與甲○○去問張宿瑞,張宿瑞稱張生瑞分得系爭土地等語,惟查系爭交換契約係六十七年五月廿五日,而張宿瑞於六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即死亡,陳庚祥所稱曾前往訊問張宿瑞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陳庚祥於本次審理中先證稱係「當場交錢,一次繳清」,又稱「張海瑞不收錢,說要將錢向汪新金買另一塊土地,甲○○就將錢向汪新金買四十四號那塊土地」等語,其證詞顯然互相矛盾。

⒊上訴人多年來根本沒有屢次催促張海瑞履行移轉登記,另案只是訴求所謂張生瑞

獨有虎頭山段八十二之四號土地而已。上訴人從未要求張海瑞履行所謂張海瑞獨有之虎頭山段八十三地號土地(即其所謂之分割登記)契約之事,倒是張海瑞之繼承人子○○曾以存證信函解除視為同一契約之交換契約,又何須故意阻止分割登記辦妥,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況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訂約後,上訴人若引用當年日本民法,即得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不須等候將本件土地與其他張生瑞等三筆土地辦妥合併分割登記,前述約定根本不是停止條件,就算是條件也自始已經成就。換言之,系爭土地不管是權利全部或持分四分之一,縱使契約有效,因上訴人具自耕能力,又不違反農地細分原則,自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訂約時起,就可隨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之請求權已超過十五年之時效。

㈤上訴人謂張海瑞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將持分四分之一贈與子○○,由子○○於七

十八年十月廿三日贈與丙○○詐害債權有背誠信原則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知悉已逾一年而判決甲○○敗訴不得撤銷贈與而確定。

貳、被上訴人寅○○、丁○○、庚○○、壬○○、辛○○、丑○○、癸○○、己○○、戊○○、卯○○、巳○○、辰○○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寅○○、丁○○、庚○○、壬○○、辛○○、丑○○、癸○○、己○○、戊○○、卯○○、巳○○、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丑○○與已故之張生瑞(被上訴人巳○○、辰○○之被繼承人)、張海瑞(被上訴人子○○、丙○○、乙○○、寅○○、丁○○、庚○○、壬○○、辛○○之被繼承人)、張宿瑞(被上訴人癸○○、己○○、戊○○、卯○○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二十六年立具分𨷺書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按:該地號嗣於五十年九月分出八三─一地號、至同年十二月分出八三─二地號)分歸張海瑞取得,嗣被上訴人子○○代理其父張海瑞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就該所有之八三號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須向訴外人汪新金購買同段四四地號土地移轉予張海瑞充為對價。詎張海瑞竟於七十五年六月間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子○○,子○○於七十八年十月又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張丁原,因被上訴人等人延不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先位聲明代位訴請如聲明欄㈡㈢所示之移轉登記;並另主張其與張海瑞間之契約,縱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就張海瑞之繼承人而言,仍受債法拘束,爰求為判命如備位聲明所示之移轉登記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三、被上訴人子○○、丙○○、乙○○等三人則以:上訴人所憑以主張之契約,業經伊於八十二年間合法解除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據兩造之攻防,本件須審究者為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契約如屬真實,則有無經合法解除?㈠上訴人主張其與子○○之父張海瑞間買賣系爭坐落屏東縣○○鎮○○○段八三地

號土地(八三地號土地於五十年九月一日分割出八三之一地號,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分割出八三之二地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廿七頁)為證。經查:

⒈上訴人與子○○先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約定子○○將坐

落於○○鎮○○○段○○○號土地,與上訴人向訴外人汪新金承買之坐落同地段四四地號土地一筆互相交換,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土地代書發覺虎頭山段八三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子○○之父張海瑞而非子○○,上訴人與子○○乃再於三日後之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按:該書面為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制式書面,即俗稱之公契),記載出賣人張海瑞、承買人甲○○,而子○○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自認「(買賣)契約書上的印章是我向張海瑞拿來蓋的」,子○○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印章有遭盜用之事實,該「買賣契約書」應堪認屬真正。

⒉前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土地標示」欄中雖記載買賣標的土地為○○○鎮○○

○段○○○號」土地,與土地交換契約書所記載之同段八二地號土地不同,惟土地交換契約書所載之「八二號」乃「八三號」之誤載,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足認該買賣契約書與土地交換契約書中所指涉之標的土地係屬相同。即實質上係約定子○○代理張海瑞將該虎頭山段八三號土地,與上訴人向汪新金承買同段四四號土地互為交換之互易契約,二者之法律行為內容相同,只不過因應該八三地號土地之移轉,而再以制式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載填而已。

㈡前述之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買賣契約書」之其他事項約定欄記載「本土地係共

有土地,共有人分割時分給出賣人尚未分割登記,出賣人負責過戶登記與承買人,如有發生糾紛,出賣人負責理直,不涉承買人之事」。其文義已明白表示係出賣人對買受人就該土地權利之擔保及負責之意,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決定其法律行為附款。該文字業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是證人陳庚祥雖稱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其他事項約定欄中所載文字之真義,係指待張海瑞兄弟之財產處理清楚後,才要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每年都向張海瑞要求移轉土地云云(本院卷二八一頁),非但與文字顯示之真意不符,且陳庚祥與上訴人有堂妹婿之親誼,徵之張生瑞曾與甲○○就另件虎頭山段八二─四土地成立交換契約係訂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而陳庚祥竟在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上訴人與巳○○、辰○○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為迴護上訴人竟證陳為交換土地時,伊與甲○○去問張宿瑞,張宿瑞稱張生瑞分得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五六號卷四一、四二頁),然張宿瑞於六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即已亡故,即交換土地前張宿瑞即已死亡,陳庚祥如何詢之﹖足認陳庚祥所述不實,該事件雖非本件所指之契約,但足認其就有關上訴人利益之事所為證言偏頗。再觀之(本院卷㈠第二五二頁)。陳庚祥於本院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交付方式,則先稱價金係當場交付,一次繳清;後稱張海瑞不收錢,而要上訴人用錢向汪新金買地號四四號土地(本院卷第二八一頁),益見其對上訴人多所維護,本院認陳庚祥之上開證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附停止條件云云,殊非可採。㈢按上訴人與子○○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後,因承辦代書發

覺虎頭山段八三地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子○○之父張海瑞,乃再於同年月二十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出賣人為張海瑞,由子○○持張海瑞之印章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已如前述。由該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之交付及價金等重要之點,均記載「不動產交付日期於立契日交付」、「價金交付日期及方法於立契日付清」等,不另約定土地及價金之交付日期,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係以購買訴外人汪新金所有之坐落同地段第四四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子○○,為其對價,再由該買賣契約書係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俗稱之公契充作,除此之外,雙方並未另立買賣契約書(即俗稱之私契)等情以觀,足見該買賣契約書訂立之本意,係在確保前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訂立之土地交換契約書,俾憑以移轉登記而為,二者之名稱雖有不同,然所指係同一事實,所表彰者係同一法律行為內容,即成立土地互易之契約,而非於土地交換之外,又另一不同而獨立的買賣契約。

㈣上訴人與子○○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日訂立上開契約書後,由於上訴人

未能將汪新金所有之虎頭山段四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子○○為給付不能(按: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始取得該四十四地號之所有權),子○○乃於八十二年向上訴人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前開契約,請求返還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虎頭山段八三地號土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四七八號交還土地事件),前開契約因子○○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而不存在,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十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就該契約業於八十二年八月廿六日已合法解除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確已因解除而消滅確定,有各該事件卷證可稽(影印本外置,判決書見原審卷九九至一0六頁)。該判斷並沒有顯悖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上訴人就此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前開解除土地交換契約意思表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廿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故該土地交換契約於八十二年八月廿六日即已解除,堪足認定。該土地交換契約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表彰者為同一內容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該契約既於八十二年八月廿六日即已解除,而使契約溯及的消滅,從而上訴人依該契約並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登記,自非有據。

五、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始為履行契約義務之定期催告,該催告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無遲延不給付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後位聲明之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中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子○○、寅○○、丙○○、乙○○、丁○○、庚○○、壬○○、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連帶給付二百零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就時效消滅所作之攻防,本院既認該契約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既已解除,是而時效問題已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判斷,故不再贅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