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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新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被上訴人 吉祥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順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固曾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為標準繳納管理費用,但此乃上訴人「任意給付」並不足補正該收費標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明載於規約中之瑕疵,被上訴人自不得採用此一標準要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用。

㈡、上訴人的房屋均為空戶,並未有所謂使用或享用任何資源或服務,自不應與住進戶繳納同樣之金額,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全額繳納管理費用云云,不僅未有根據,也不合情理。

㈢、八十六年五月上訴人曾與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曹友明及財務委員劉國筠達成協議,即未出售戶均待出售時,一併繳納管理費用。

三、證據:援用原告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曾在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購屋時,預收六個月管理費,且一坪四十五元之收費標準亦係上訴人所訂標準等語。而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係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在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體適用,且又係按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房屋與土地之坪數為收費標準,並非針對上訴人而另設不同標準。

㈡、上訴人稱其與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曹友明於八十六年五月已取得欠繳管理費於房出售時一次繳清等語,經查,按諸常理,倘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此種請求,無異任上訴人取得欠繳管理費金額之利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其他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實無可能與上訴人達成此種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

㈢、公寓大廈管理例、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歷次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均無空戶應減少收費之明文或約定,被上訴人以每坪四十五元收取管理費亦未區分空戶或住戶,上訴人主張其房屋均為空戶,不應與住進戶繳納同樣之金額云云,尚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吉祥如意大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管理費計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其中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元係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其中十萬三千四百元係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屢經催繳,均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及其中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其中十萬三千四百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甲○○為吉祥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所列之法定代理人為曹友明,何以變成甲○○?被上訴人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程序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產生而組成管理委員會,且該規約中也無規定管理費繳納標準、金額,自不足以做為向伊請求之依據;況兩造已於八十六年五月達成協議,對八十六年五月以後之管理費用,俟伊將空屋出售後再一次繳清,伊自無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吉祥如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管理費計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其中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元係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其中十萬三千四百元係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經定期催告後,仍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建物平面圖、請款單、公設比計算表、建物登記謄本、積欠催繳函、存證信函及公告等為證。上訴人對於其係系爭吉祥如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時須備妥㈠申請書㈡訂定規約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所有權人名冊㈢訂定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㈣規約㈤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權的基本資料,而由受理機關發給同意報備書,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施行細則第九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五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八十七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推選管理委員為甲○○、田莉莉、陳朱憲民、徐月雲、李開善等人為管理委員,由管理委員推選甲○○為主任委員,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授權高雄市鼓山區區公所審查等情,業據其提出吉祥如意大樓八十七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吉祥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依法定程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依法推選甲○○為其主任委員,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甲○○為該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且該管理委員會亦有當事人能力,是上訴人否認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程序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產生而組成管理委員會云云,顯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另以住戶規約中並無規定管理費繳納標準、金額,自不足以做為向上

訴人請求之依據云云為辯,惟查系爭大樓管理費繳納之標準以每坪四十五元計算,係上訴人在吉祥如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購屋時,以一坪四十五元之標準預收六個月管理費,雖未載明系爭管理規約內,然依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及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對計算管理費之標準未加討論,堪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以此標準繼續收取管理費。則在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收費標準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同受拘束。且依據前開八十七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五、討論及決議:3新都建設公司至八十七年五月止,積欠管理費達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元,管理委員會已向高雄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在案(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五六四九號支付命令),另八十七年六月迄今建設公司所積欠管理費尚未催討,請管理委員會積極依照法律程序處理‧‧‧」,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告內容以觀,本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即係以每坪四十五元為計算依據而來,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曾與當時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曹友明及財務委

員劉國筠達成協議,對八十六年五月以後之管理費,俟房屋出售後再一併繳清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依法並無權同意上訴人未出售戶可待出售時,一併繳納管理費,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催告函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寄發高雄八二支郵局第四三五號存證信函之內容,或載「函知貴公司即被告(上訴人)依八十六年五月雙方協議約定儘速繳納貴屬未出售房屋所積欠之管理費」、「貴公司前開未出售房屋之積欠管理費支票,均先後兌現入帳‧‧‧」、「尚未出售之餘屋,自八十六年五月迄今,並未如協議約定如期繳納,影響管委會催繳管理費作業」(此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催繳函之內容)、或載「函知儘速繳納八十六年五月以後,未出售吉祥如意大樓餘屋積欠之管理費,以利大樓運作」、「請於文到後十日內,速將欠繳管理費結清,否則暫停貴屬出售餘屋,並發郵存證」(此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催告函)、或亦載「貴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共積欠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元,敬請文到七日內與管理處連絡‧‧‧」(此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寄發高雄八二支郵局第四三五號存證信函內容),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待餘屋出售後,再一併繳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可取。又系爭大廈規約既未決議管理收受標準應予區分空屋或住戶,即應一體適用一定之收費標準。是上訴人謂其房屋均為空戶,不應與住進戶繳納同樣之金額云云,亦無可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上訴人仍未繳納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及其中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其中十萬三千四百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許明進~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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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