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鄭國安律師陳欲文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損害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具狀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未為任何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共用」,又同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是項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應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責任。」及「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同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因上訴人違約將珍珠坊KTV餐廳轉租予訴外人龔俊彥,而因龔俊彥之過失
致生火災,使租賃物滅失,依首揭民法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以並未將餐廳轉租予他人等語置辯,惟查,訴外人龔俊彥於林園派出所偵訊時陳稱:其係珍珠坊餐廳負責人,該餐廳係由其獨資經營等情,有偵訊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綜上證詞以觀,足見,上訴人確有將珍珠坊KTV餐廳轉租予訴外人龔俊彥,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復辯稱,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其對租賃物之失火既無重大過失,
依法無庸負責等語,惟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滅失者,承租人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上開民四百三十四條之適用,係就承租人失火引起租賃物毀損情形而言,若火災發生係由經承租人允許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所引起,因第三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於出租人而言,本非預料所及,是若第三人因「過失」成立侵權行為者,即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由承租人與該第三人併負損害賠償責任。(邱聰智先生所著債法各論上冊第三八六頁參照),本件火災發生,係因上訴人違法轉租予訴外人龔俊彥,而於龔俊彥經營珍珠坊KTV餐廳時引起火災,是本件火災之發生非上訴人乙○○引起者無疑,而訴外龔俊彥,無論係為經承租人(即上訴人)允許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或屬經被告轉租之次承租人,依前開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前開學者見解,上訴人均應與訴外人龔俊彥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是上訴人援引用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其對火災發生並無重大過失,拒絕賠償,應無理由。
㈢復依本件租賃標的物珍珠坊KTV餐廳發生火災之鑑定報告結論記載:「起火處
為一樓服務台櫃台之可能性較大」,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線短路走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又有關起火原因研判,依現場之各項證據觀察應可排除人為蓄意縱火及人為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而依據證人即珍珠坊KTV餐廳之員工朱勝源於警訊所述「珍珠坊KTV餐廳於火災發生前,曾有跳電現象發生」,足見,租賃物用電負荷過重,又上訴人於原審並稱租賃物之電線已老舊等情,而此情形均有危及租賃標的物之可能,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訴外人龔俊彥即負有通知出租人修繕維護或因防害有設備之必要,應通知出租人之義務,則其怠於通知致生損害,其有違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而訴外人龔俊彥於餐廳發生跳電之情事後,未為減省用電量之措施,而導致電線走火,釀成火災,其對租賃物之保管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又按「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通說認為係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物之特別規定,其立法原意係在貫徹保護承租人之本旨,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此規定雖為特別規定,但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合意約定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無不可。」(司法院七十廳民一字第三八七號函文參照),依本件兩造租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對租賃物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且約定不得轉租或轉借(租約第二條參照),今上訴人違法轉租予訴外人龔俊彥,且未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五條約定,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違法轉租而因龔俊彥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應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部分,請求減少租金。」之反對解釋,上訴人仍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本件租賃物發生火災後,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止,均未給付租金,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三個月租金共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被告雖辯稱,火災發生後原告已同意不用再付租金,且火災發生後,承租之標的物已滅失,原告無法再請求租金等語云云,惟被上訴人迄未曾同意免繳租金,上訴人空言辯解,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因上訴人違法轉租予訴外人龔俊彥,而因龔俊彥之過失致租賃物滅失,參酌上開民法及司法院廳函意旨及學者見解所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請求傳訊証人吳正福及江明坤。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珍珠坊KTV餐廳暨其內設備,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二十萬元,租賃期間為一年,詎八十六年九月間,該租賃物竟於上訴人違法轉租訴外人龔俊彥使用中,因龔俊彥之過失而引起火災,餐廳全部燒毀(含內部設備、裝潢及KTV設備等),且上訴人自該月份起即未再依約交付租金,亦未將因火災毀損之KTV餐廳恢復原狀。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三個月即八十六年九月、十月及十一月份之租金共六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因火災重新整修該珍珠坊KTV餐廳之內部裝修費用(不含房屋結構重建之部份)共有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之損失,因被上訴人顧及KTV餐廳設施之折舊,願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三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向被上訴人所承租者,乃珍珠坊KTV及「其內之設備」,其中房地租金部分每月十萬元,電器用品部分租金每月十萬元,合計每月共二十萬元租金。上訴人於八十五年承租至八十六年九月份前開餐廳失火燒毀之日止,一直正常使用,未對原有設備加以更動。而火災發生原因,經鑑定係因電線走火,起火點則在櫃檯上方。此起火原因,並非上訴人能力所能控制,上訴人亦無任何人為操作不當而產生危險之可能,故上訴人實無任何過失。又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對租賃物失火既無重大過失,依法自無庸負失火賠償責任。又失火後,被上訴人自知其設備老舊方致火災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自即日起租金不用再付,且本件火災既已發生,承租之標的已滅失,被上訴人無法再請求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就被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珍珠坊KTV餐廳暨其內設備訂立租約,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二十萬元(含房地租金每月十萬元,電器用品設備租金每月十萬元),租期為一年,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淩晨五時四十分許,該租賃物發生火災,餐廳全部燒毀,上訴人自該月份起未再依約交付租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火災現場照片五張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將租賃物轉租訴外人龔俊彥使用,並因龔俊彥之過失而引起火災,上訴人對火災發生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則否認對火災發生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將租賃物轉租訴外人龔俊彥使用,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證人龔俊彥於珍珠坊KTV餐廳發生火災當日,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偵訊時陳稱:其係珍珠坊餐廳負責人,該餐廳係由其獨資經營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原審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火災發生時,系爭租賃物非上訴人所經營,而係訴外人龔俊彥經營使用一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出租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固有明文。惟「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者,承租人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適用,係以承租人失火引起租賃物毀損情形而言,若火災之發生係由經承租人允許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所引起,因第三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於出租人而言,本非預料所及,是若第三人因過失成立侵權行為者,即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由承租人與該第三人併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其租賃物失火既無重大過失,依法無庸負失火賠償責任,惟本件火災之發生,非上訴人所引起,而係龔俊彥經營珍珠坊KTV餐廳營業後而引起,已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直接失火引起租賃物損害之人,則其援引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其僅就租賃物失火之重大過失負責,即有未合。而龔俊彥經營珍珠坊KTV餐廳引起火災,無論其為屬經承租人(即上訴人)允許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或屬經上訴人轉租之次承租人,依前開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與龔俊彥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
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怠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即法律所定承租人對出租人之通知義務。若承租人怠於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而生損害,承租人對出租人應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租賃標的物珍珠坊KTV餐廳發生火災之鑑定報告結論記載:「系爭建物之起火處為一樓服務台櫃台之可能性較大,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線短路走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又有關起火原因研判,依現場之各項證據觀察「應可排除人為蓄意縱火及人為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依據證人即珍珠坊KTV餐廳之員工朱勝源於警訊所述:珍珠坊KTV餐廳於火災發生前,曾有跳電現象發生等情,應認租賃物使用人對該營業場所用電負荷過重已有預見,此種情形已有危及租賃標的物之可能,是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修繕維護,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應通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今龔俊彥怠為此項通知,其有違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應堪認定。
㈤復按「乙方(即上訴人)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
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共用」;「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是項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應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通說認為係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之特別規定,其立法原意係在貫徹保護承租人之本旨,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此規定雖為特別規定,但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合意約定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在加租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無不可」。本件兩造租約既約定上訴人應對租賃物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復違反租約不得轉租或轉借之約定,且亦未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用租賃物,導致餐廳火災發生,是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約定既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敘述如下:
㈠租賃物相關設備之損害:
①被上訴人主張火災致餐廳全部燒毀(含內部設備、裝潢及KTV設備等),該餐
廳內部設備及裝修費用共損失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元,業經証人吳正福及江明坤於本院調查時結証屬實,並據其提出火災現場照片五張、KTV修繕及裝潢費用之估價單四紙為證,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四紙估價單金額總數僅為五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一百零七萬七千五百元+一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元+十六萬八千二百元+二百六十五萬元=五百六七萬八千六百元),而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設備之損失之證明,是其租賃物相關設備之損害,自應以五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元為計算損害之標準。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被上訴人主張珍珠坊KTV餐廳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餐廳內之設備係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所購買設置等情,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應堪信實。至八十六年九月火災發生日止,上開設備已使用四年六個月。是本件計算損害數額,應依使用年數予以計算折舊。
③依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六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歌唱、視廳娛樂等各項營業設備及裝璜,其耐用年數為七年,而系爭設備已使用四年六個月,其設備之折舊費用為三百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一十三元〔採平均法計算式:殘存價額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五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八=七十萬九千八百廿五元,折舊額為:(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五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七十萬九千八百廿五元)×四點五/七=三百十九萬四千二百十三元〕,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賃物相關設備之損害費用應為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五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三百十九萬四千二百十三元=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租賃物租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發生火災,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止,未給付租金,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個月共六十萬元之租金等語,則以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同意不用再付租金,且火災發生後,承租之標的已滅失,被上訴人無法再請求租金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其無用再付租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係為真實。另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間內,雖因發生火災而滅失,惟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違法轉租或轉借租賃物所致,前已述明,是本件租賃標的物之滅失,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兩造之租賃物關係,既未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反對解釋,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止,計三個月共六十萬元之租金,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六十萬元=三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為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