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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力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市○○路○○號地下室一樓如上訴狀附圖所示第四號平面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千元。

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市○○路○○號地下室一樓如上訴狀附圖所示第四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九一地號地上建物全體所有權人,並交付上訴人使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楊慧中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向訴外人東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園建設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二,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號一八樓、一九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就前揭房地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設定抵押,因未能按時繳款,經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其中八十二年拍字第二七六0號附表、八十三年執字第四八二0號及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五四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及不動產附表第六項均有記載:「建號一七六一號,共同使用面積六六一三‧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一七(含地下一層編號B14號停車位)」為拍賣標的,且鑑價報告書中第七項亦記載「勘估建物包含地下一層B1-4停車位使用權」,法院執行處並通知全體區分共有人可對指定之不動產編號⒉⒊⒋(含系爭停車位在內)優先購買;是訴外人楊慧中被拍賣之不動產顯然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

二、上訴人經拍賣取得訴外人楊慧中所有之上揭房地所有權,自包括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在內。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地下一層第四號停車位之車位權利證明書,謂其方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然該證明書乃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取得,係訴外人楊慧中就系爭停車位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後方取得,顯有來路不明之嫌。況查,上訴人就建物地下一層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一千分之一六,持有面積超過一二‧六二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地下一層之應有部分僅一千分之九,持有面積僅七‧一平方公尺;徵諸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明定,平面停車位面積為十五平方公尺,機械停車位為一二‧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顯然僅有機械式停車位面之應有部分,怎可能有系爭停車位此等平面停車位之使用權?更可反證上訴人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三、縱鈞院認為上訴人並無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然本件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建商亦未為保留地下室專用權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法藉言訴外人東園建設公司對伊單獨讓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以對抗全體共有人,故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仍屬無權占有。

叁、證據:除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

、國賓官邸地下一層停車位一覽表、車位持分比較表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楊仲修、楊慧中、黃東坡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拍字第二七六0號、八十三年執字第四二八0號強制執行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係主張伊就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云云。惟查,上訴人經拍定買受之前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除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一層外,並有與地下一層持分相同之地下二層及地上第二層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一層建物建號為第一一六三號,屬於全體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共有,上訴人雖亦為所有權人之一,然僅是有抽象的應有部分,無從辨明其所有權具體地存在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某特定部分上,性質上自不可能為其他共有人所侵奪或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並對於同為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一層建物之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系爭停車位,顯然於法無據。

二、系爭停車位既然屬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主張該共有物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或侵奪,亦不得僅請求向上訴人自己返還,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竟僅請求向自己返還,顯無理由。

三、次查,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一層、以及同棟大廈之地下二層、地上第二層為全體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亦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共用部分,而地下一層、二層所設之停車位業經約定供特定住戶即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即屬所謂約定專用部分,本件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楊慧中向訴外人東園建設公司購買位於第十八層、十九層之區分所有建物時,一併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然東園建設公司又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十五樓之二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中,被上訴人顯然係基於約定專用之關係使用,並非無權占有,至於上訴人之前手楊慧中所得使用之停車位則為B2-六號車位,而非系爭停車位,故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顯無足採。縱上訴人主張當時向東園建設公司買受者為系爭停車位屬實,然買賣契約僅有相對效力,如東園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亦僅得本於買賣契約對於東園建設公司請求,不能以此向被上訴人主張。綜上,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另再請求全體共有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伊使用云云,顯就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給付之請求,請求顯然無據;況上訴人一方面反於事實主張就大廈共用部分無專用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一方面又依據分管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全體共有人,並交付伊使用,前後矛盾,顯無可採。

叁、證據:除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高甫仁。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肯堂、並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五四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市○○路○○號地下一層(建號為一六六三號)、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一六之B1∣四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原為訴外人楊慧中於八十一年間向訴外人東園建設公司購買坐落於同筆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市○○路○○號十八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一併購得,並已將系爭停車位登記於訴外人楊慧中之名下;嗣楊某之前揭區分所有建物、土地及系爭停車位為法院查封拍賣,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上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拍定承買,自亦當然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竟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前揭先位聲明為無理由,然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間既無分管系爭停車位之約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本於共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並交予上訴人使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為伊向訴外人東園建設公司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即由東園建設公司交付占有使用迄今,為有權占有,且系爭停車位乃全體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兩造均僅有抽象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於先位聲明中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伊,顯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先否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之約定,卻又本於分管關係,於備位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伊使用,顯然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慧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向訴外人東園建設公司購買:⑴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0‧一九三一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二之土地,⑵及其上建號一七四一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市○○路○○號十八樓(含第十八層、十九層)之區分所有建物,⑶其上建號一六六二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市○○路○○號地下二層之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六,⑷其上建號一六六三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市○○路○○號地下一層之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六,⑸其上建號一六六六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市○○路○○號二樓之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六,⑹其上建號一七六一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一七,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移轉登記完竣,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經拍賣取得上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移轉登記完竣,系爭停車位位於前揭建號一六六三號建物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以下)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四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內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屬實,可堪採信。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執要點應為:㈠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人?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共有權人?㈢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茲依上訴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順序,逐次審究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七0三號判例,從而所有物為共有者,如原告於起訴時誤為其單獨所有而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依此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其訴。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原為訴外人楊慧中單獨所有,其繼受取得該單獨所有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乙份為證,並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拍字第二七六0號附表、八十三年執字第四八二0號及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五四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及不動產附表第六項、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均將系爭停車位作為拍賣之標的物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四條後段固然規定:「本戶(甲方)(即訴外人楊慧中)車位編號為地下B1層4號。」惟該條前段則規定:「地下室及停車位歸屬:本大樓地下室登記所有權全體大樓住戶共有持分,各戶停車位使用權均按編定停車位停車」等語,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國賓官邸管理規章(住戶公約)第五條亦規定:「本官邸之公共設施如::地下停車場::」等語,顯見系爭停車位並非約定為專屬於一人單獨所有,而是由全體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共有,並以默示的分管契約,依「約定專用」之方式交由其中一名住戶占有使用,縱約定訴外人楊慧中得占有特定之停車位加以使用,亦非有使其取得特定停車位單獨所有權之意;且依卷附訴外人楊慧中所有高雄市○○段第一六六三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市○○路○○號地下一層,即系爭停車位之所在樓層)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及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均僅記載訴外人楊慧中及上訴人有應有部分若干,並未具體指明對於該建物之何部分有單獨所有權;本院另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八0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四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其中八十三年執字第四二八0號卷內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八三)高仁民儉八三執四二八0字第二一八八五號拍賣公告之附表第六項僅記載:「(含地下一層編號B1四號停車位使用權)」,並未指訴外人楊慧中對於該地下一層編號B1四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有單獨所有權存在,至於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四六號卷內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七)高敬民儉八六執字第二五四四六號拍賣公告之附表備註欄第五項則僅記載:「本件編號三建物據債權人代理人指封含地下一層編號B1-四號平面式停車位使用權,是否屬實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如有爭執以實體判決為準。」,卷內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所出具之鑑估報告書亦僅記載「勘估建物含地下一層編號B1-4停車位使用權」,均無一字提及訴外人楊慧中有系爭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上訴人執此主張伊有系爭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云云,顯非有據。綜上,上訴人雖自訴外人楊慧中處繼受取得高雄市○○區○○段建號一七四一號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其使用土地、附屬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然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伊有系爭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既無系爭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其主張伊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被無權占有,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支付每月新台幣三千元之不當得利予伊,亦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於備位聲明主張伊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共有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可稽,應屬真實;上訴人進而主張伊對於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之使用權,並以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同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查封筆錄、車位持分比較表、國賓官邸地下一層停車位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查: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四六號強制執行卷宗內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查封筆錄固然記明:「六、查封之不動產現況如左:㈠地上物現狀:無增建。含地下一層B1四平面式停車位。」卷內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亦將地下一層B1四平面式停車位使用權列為勘估標的,惟此僅依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指封而來,尚不足以據為訴外人楊慧中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之根據,此觀卷內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七)高敬民儉八六執字第二五四四六號拍賣公告之附表備註欄第五項記載:「本件編號三建物據債權人代理人指封含地下一層編號B1-四號平面式停車位使用權,是否屬實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如有爭執以實體判決為準。」,並未肯定訴外人楊慧中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更可認定。至於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四條固記載:「本戶(甲方)車位編號為地下B1層四號。」然此既然僅為預售屋買賣之合約書,日後房屋建築完成是否即將該車位交付訴外人楊慧中使用,猶未可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向東園公司購買,被告在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購買,(上訴人)八十七年登記完竣,請求點交時停車位已被佔有使用,建設公司另把停車位轉賣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背面)。至於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職員陳世雄於原審證稱:「設定抵押借款包括地下室平面四號停車位,庭呈預約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背面),然此既為證人單方面依前揭預定買賣合約書記載而認定,自不足以據為上訴人即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認定依據;而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職員楊仲修則僅證稱:「楊慧中::有將地下一層的持分設定給我們銀行,所有權狀的持分包括車位,拍賣抵押物時包括車位。」(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並未具體敘及訴外人楊慧中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亦無從作為訴外人楊慧中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依據。至於上訴人以其在地下一層(即建號一六六三號)之持分較多,依建築技術規則理應分配平面停車位而非機械式停車位,以此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云云,惟查,尚難據此即認定上訴人即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本院另訊問證人即負責管理維護國賓官邸大廈之瑞昌公寓大樓管理維護公司職員(即國賓官邸大廈管理組長)林肯堂,其證稱:「十幾天前我有交一份被上訴人庭呈之車位表給被上訴人,那份是我去接任時就已留下的資料。」(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而該車位表中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人登記為丙○○,B6車位之使用人登記為趙慈和,經查:訴外人趙慈和乃承租訴外人楊慧中前揭房屋之人,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四六號強制執行卷宗屬實,是依該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受分配使用者,顯非系爭停車位。此外,再審諸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大樓住戶使用車位現況表、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等書證,其中大樓住戶使用車位現況表中,系爭停車位之分配使用人記載為「丙○○、城東公司」,B6車位之使用人則為楊慧中,核與前揭證人林肯堂提出之分配表內容相符;又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記載車位權利人為:高雄市○○區市○○路○○號一五樓之二(即被上訴人),且證人即八十五年間擔任大樓主任委員之高甫仁對此證稱,當時核發之依據乃:「為避免因停車位使用分配不明造成住戶間之糾紛、故大樓委員會於當年決議重新核發停車位使用證明。車位分配按照原東園建設留下的車位分配表。按原車位分配表係每一住戶皆分配有相對應之停車位乙位。」(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更可認被上訴人確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而楊慧中之停車位早在上訴人拍定前即已分管為B6號車位,上訴人自不能繼受楊慧中取得系爭之約定專用權。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共有權存在,然無從舉證證明伊對於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反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認確有約定專用權存在,故上訴人於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全體共有人,並交付伊使用云云,顯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伊,並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元予伊;備位聲明則本於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並交付伊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證人楊慧中無法送達,故不再予以傳訊,證人黃東坡之書面證詞,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不予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周慶光~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