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 理人 丁○○
黃祖裕律師被 上訴人 未○○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壬○○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癸○○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一申○○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一午○○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一辛○○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一寅○○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一丑○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一子○○己○○乙○○○辰○○卯○○巳○○右十五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複代 理 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然其採行之土地登記
制度為契據登記制(即登記對抗主義),與我國現行制度不同,且其所登記之土地權利種類亦我國有異;臺灣光復後,關於土地權利之登記,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辦理。因此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我國土地總登記採強制主義,土地總登記應由土地權利人於公布之期限內聲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本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規定登記為國有,日據時期登記之原所有人即已喪失其權利,於法並無不符。又為適應當時情勢,行政院院會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為執行上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行政長官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日發布「臺灣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俾各縣市政府(市)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時,有所遵循。又為加強上述兩辦法在法律上之效力,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土地法施行法修正時,其十一條乃配合修正為:「在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而依土地法辦竣土地總登記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五十七條等規定,即有物權得喪之效果,且依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㈡本案土地被上訴人並未依我國法令申請登記為其所有,嗣於民國四十八年間登記
為國有,而被上訴人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始提起本訴,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國有登記,其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欄最後一頁第二行已敘明「...惟縱屬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五年登記為國有前,為上訴人之父徐阿煌所有,然亦因自四十五年三月三日登記為國有,迄上訴人起訴前,已有三十五年之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而本案土地登記為國有係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一日,被上訴人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始提起本訴時,已逾三十九年十個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四四條定有明文,所求塗銷本案土地國有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即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即記載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楊其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二條明定「光復時日本政府所交地籍測量儀器及不動產登記簿冊文件,由主管地政機關收管清理。」,則於臺灣光復後地政機關既已收管所有不動產登記簿冊,土地權利歸屬甚明,是系爭土地不論在日據時代或臺灣光復時均非屬無人登記之土地,其顯與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得為國有土地登記之情形有間。
㈡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六九號判決意旨載:「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
,乃地籍整理,亦即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設定登記根本不生影響,本件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臺灣光復前,即經辦理登記完畢,為已取得之權利,既與總登記無關,自不因其未依土地法申報登記否認其已取得之權利。」,而此見解可謂係最高法院之一致觀點,是被上訴人縱未於臺灣光復後申報總登記或繼承登記,亦不影響光復前其因登記而取得之物權。
㈢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為國有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四八府民地甲第六0一號令」,
按此屬行政命令,以行政命令剝奪人民依法律已取得之權利,不僅違背命令不得抵觸法律之基本原則,更背憲法明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此等行政命令實應予廢止,上訴人稱應遵重此一違法狀態,殊免造成產權不確定之主張,殊屬非是,自無足採。
㈣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旨在貫徹登記效力,既未明示排斥日據
時代所為登記之適用,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決率為限縮解釋,認「系爭土地既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之適用」,是否符合解釋本旨不無疑問。
⒉最高法院亦曾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判決認「此項塗銷登記請求
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足徵最高法院就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適用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毫無爭論。
⒊依前引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二條規定,光復時不動產登記簿冊文件既已交由
地政機關收管清理,則地政機關自得依據該不動產登記簿移載於土地登記總簿,且確有地政機關逕為此移載行為,此觀被上訴人今所呈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判決,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可得證明。故倘以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決為是,則無異於將人民財產權利之能否維護取決於行政機關(即地政機關)之是否盡責,其非公允,至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楊其尾、楊量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賣渡證移轉方式取得所有權。嗣楊量將其二分之一所有權轉讓給楊薛代掽。嗣台灣光復後,楊其尾疏未於民國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致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四十八年五月一日為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又該筆土地因嗣後分割及重測結果,改編為賜福段七六二、七六三、七六
四、七六五、七六七、七六八號,亦均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而伊等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楊其尾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面積三五.六九平方公尺)、七六三號(建、面積四二.四三平方公尺)、七六四號(建、面積一0九.六九平方公尺)、七六五號(建、面積二五.五七平方公尺)、七六七號(建、面積九0.七三平方公尺)及七六八號(建、面積七五.四五平方公尺)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係岡山郡湖內庄頂茄萣五0六番,其業主權為楊其尾(持分貳分之壹)、楊薛掽(持分貳分之壹),民國三十五年政府公告,尋求土地原業主或合法繼承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所有權總登記申報,原業主並未依規定申報登記,地政機關於民國四十八年間依臺灣省政府四八府民地甲字第六0一號令囑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依法有據,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無法令依據。又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係於四十八年五月一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始提起本訴,已逾三十九年十個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伊即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該筆土地因嗣後分割及重測結果,現改編為賜福段七六二、七六三、七六四、七六五、七六七、七六八號),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原係登記其業主權為楊其尾(持分貳分之壹)、楊薛掽(持分貳分之壹),嗣楊其尾於台灣光復後之民國三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等人係楊其尾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十六件為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七四號卷九至四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三十五年政府公告,尋求土地原業主或合法繼承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所有權總登記申報,原業主並未依規定申報登記,地政機關於民國四十八年間依臺灣省政府四八府民地甲字第六0一號令囑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從而系爭土地係無主代管產業,並登記為國有,依法有據云云。惟按台灣省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亦即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設定登記根本不生影響,又土地之所有權,在台灣光復前,即經辦理登記完畢,為已取得之權利,既與總登記無關,自不因其未依土地法申報登記否認其已取得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六九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楊其尾及楊薛掽所共有,而楊其尾亦直至台灣光復後始死亡,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不論日據時代或台灣光復時均非屬無人登記之土地,縱被上訴人等人未於台灣光復後依土地法申報總登記或繼承登記,然依前揭說明,亦應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而取得之物權,則系爭土地應非屬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無主土地甚明。上訴人援引台灣省政府四八府民地甲字第六0一號令,抗辯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云云,應無可採。又上訴人另辯稱如仍准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將造成法律之不安定性云云,經查法律即為保障人民合法之既得權利,權利如受侵害而依法可請求回復者,自應返還之,否則人民之權利亦無保障,將亦無法律之安定可言。
四、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係於四十八年五月一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始提起本訴,已逾三十九年十個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伊即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為地籍整理,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設定登記不生影響,依日據時代之日本不動產登記法所為之登記,並不因未依法辦理總登記而否認其取得之權利。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不過係在貫徹登記之效力,既未明示排斥日據時代所為登記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即登記為楊薛掽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楊其尾所共有,要屬已登記土地,而非為無主土地,是顯與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不合。再者,依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二條規定:「光復時日本政府所交地籍測量儀器及不動產登記簿冊文件,由主管地政機關收管清理。」,按不動產登記簿冊文件既已交由地政機關收管清理,則地政機關自得依據該不動產登記簿移載於土地登記總簿。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既非未登記土地,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即非可採。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民事判決係僅就從未為土地登記而為論述,與本件在日據時期已為土地登記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面積
三五.六九平方公尺)、七六三號(建、面積四二.四三平方公尺)、七六四號(建、面積一0九.六九平方公尺)、七六五號(建、面積二五.五七平方公尺)、七六七號(建、面積九0.七三平方公尺)及七六八號(建、面積七五.四五平方公尺)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許明進~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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