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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附民上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七

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會款四十萬元部分,業經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

九一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罪刑在案,惟關於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一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貨款部分,因一審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此部份無罪,而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然查,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貨款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在案,是以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有關貨款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與上訴人有珠寶買賣交易,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明知

經濟能力已陷於困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向上訴人大量叫貨,並分別簽發以高新銀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七張及交付由訴外人謝碧連所簽發,華南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惟上述交付之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復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分別向上訴人購買珠寶,並稱將於同月二十四日將與上訴人結帳,惟至該日被上訴人與其夫周福勇均避不見面,經統計結算,被上訴人就貨款部份詐欺上訴人共一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共進價額達一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之珠寶,且並未給付貨款,足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詐欺上訴人取財之意圖。㈢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所進貨款共三

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之珠寶已退還予上訴人,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有上訴人書寫「清」字之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惟被上訴人所執估價單為複寫之第二聯,其上之「清」字亦為複寫,然自上訴人所提該估價單之第一聯觀之,其上並無「清」字之記載,故可知該「清」字並非上訴人所書,並不足證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貨款已退還,自無從就上訴人所被詐取之貨款中扣除上開貨款金額之理。

㈣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款一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之判決,於法未合。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周福勇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出面招組民間互助會,由被上訴人乙○○○擔任會首,約定在會員「小莉」即黃懿儀之高雄○○○區○○○街○號住處前「亭仔腳」開標,招集每會二萬元,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七會,於每月二十日定期在上址開標,並於每半年之當月五日加標一次,詎被上訴人與周福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開標時,利用上訴人即會員甲○○未到場,及各會員間彼此互不認識之機會,於空白紙張上(開標後已當場撕毀作廢)偽造上訴人之署押,並填寫金額,表明競標時願付之利息,持之參加開標,向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誑稱:本次已由甲○○得標等語,使不知情之上訴人及其餘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之會款予被上訴人與周福勇收受。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上訴人至上開地點欲參與開標,並向其他會員查證標會情形時,纔發現被上訴人與周福勇以前開方式訛詐會款獲利(上訴人部分為四十萬元),致其無法投標。被上訴人與周福勇復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月二十二日止向上訴人詐取價值一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元,於本審擴張其請求為一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之珠寶貨品,迄今尚未返還任何貨款。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會款四十萬元、貨款一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共計一百八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周福勇賠償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會款四十萬元部分,已經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取價值一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之珠寶貨品,迄今尚未返還任何貨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簽收貨品之估價單影本七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八張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貨款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貨款,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貨款一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綜據上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