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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勁豪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壬○○上 訴 人 辛○○

戊○○丁○○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保證債務為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為清償償還責任之契約,乃保證債務之

從屬性,保證債務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已不存在或清償,保證契約當然消滅,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可稽。本件被上訴人銀行持以請求之保證書上並無年月日記載,僅載有對保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至七月二十二日間,是該保證書訂立日期應屬八十五年七月間。查經核對當年度勁豪公司在被上訴人中興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僅列有償還該銀行放款本息,而無何向該銀行借款存入之記載,顯示勁豪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僅係償還八十四年底前之借款按月還本息而已,亦即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簽訂前開系爭保證書時,主債務人勁豪公司未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即應無主債務存在,僅屬勁豪公司只有過去所負債務尚未清償之可能而已。按保證契約為從屬於主債務,本件既非主債務人勁豪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訂立之保證契約,有違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而無效。

㈡又被上訴人銀行於債務人向其信用借貸,均訂立借據,載明借款人、借款期間、

繳息方式及償還方式,末段並有連帶保證人、對保欄之記載,而由「借用人」「連帶保證人」簽章,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借據格式相同(見原審卷第七頁),即八十六年以前勁豪公司如有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者,均立有如上述之借據,並於借據上載明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繳息及償還方式,並覓得連帶保證人簽章於後,而以上債務業均已清償。又勁豪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四百萬元,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全部清償,有被上訴人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可稽,足證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前勁豪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而被上訴人銀行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借據上保證人並無戊○○、丁○○、丙○○三人,該借據為有借貸期限之短期信用借貸。被上訴人對勁豪公司為短期信用放貸,由借貸人以部分借貸金額存定期存款為質押,其餘金額開具多張按月支付之支票攤還,屆滿後若借貸人願再借貸時,得再從新申請訂立借據再借款,此可命被上訴人提出主債務人勁豪公司之歷次借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以系爭之八十五年保證書請求上訴人戊○○、丁○○、丙○○三人履行保證契約,顯違前開保證契約之從屬債務性質。

㈢查系爭八十五年七月所定之保證書約定「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係屬定型化契約,要求保證人對債務人借貸期限外之過去舊債務;將來未確定之債務等負保證責任,顯失公平,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相違背,並有違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應為無效。雖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第九四三號判例,認為該保證書所定保證主債務人對現在及將來所欠之借款應負保證責任之條款,不違反誠信原則。惟查該判例係在「消費者保護法」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佈實施之前,該判例論點顯與後法即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二節定型化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相違背,應不能再予援用,原判決引之為判決基礎,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㈣即使如原判決所言保證人與債權人得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衍生一定債之關

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惟查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既為保證契約,乃從屬契約,保證人係用以補充主債務人之信用,在一定保證期限內,一定金額範圍內為保證。系爭本件保證書雖有保證金額,但無保證期限之約定,對主債務人所負一切債務,無盡期約為保證,無異命保證人為「終生期限」保證,此種賣身契式之契約,顯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㈤綜上,上訴人戊○○、丁○○、丙○○等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為勁豪公司保證人

時,勁豪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債務存在,勁豪公司於八十六年向被上訴人銀行之借款業亦已清償,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勁豪公司另向被上訴人之本件系爭借貸,該上訴人等三人並未為保證人,被上訴人不得據此違反保證從屬性原則,及誠信、公平原則之約款請求戊○○、丁○○、丙○○等三人對主債務人將來債務負保證責任,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顯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

㈥又原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顯然過高而失當。其遲延利

息得隨被上訴人片面之調整而加計利息,顯違公平及誠信原則,更無法律依據,應請將「如遇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銀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原告公司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九後之利率計算利息。」部分廢棄,駁回其請求。另有關違約金部分,上述利息部分計算達週年利率十.四七,已嫌過高,有准為按約定利率一成、二成加計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廢棄,為免除或為減少給付之判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中興銀行活存摺二本影本、中興商業銀行訪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影本兩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訂有明文。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祗定其最高限額即可,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屬無違,為實務所承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等對系爭借據及保證書之真正並不爭執,雖本件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保證人依法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來行使本身權益,惟被上訴人自始自終皆未曾接獲上訴人等之解約通知,故本保證書仍屬有效。

㈡又按定型化契約應本平等互惠原則,且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十二條所定,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換言之,企業者運用於營業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對消費者無效,應依法斟酌各該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藉以判斷有無疑義或違反誠信原則或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惟「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參照)。查本案系爭相關約據皆被上訴人參酌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所頒範本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並視實務需要酌予修定後報送主管機關,其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等情事。況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上訴人等確係與被上訴人合意就主債務人即勁豪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契約,而被上訴人就本案之請求係屬合法依約行使權利,故縱上訴人等因此喪失利益,惟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要不得解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適用。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保證書有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之適用,惟最高限額保

證契約及其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並不相違背,如前所述為實務所肯認。則系爭保證契約既有一定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上訴人等本可斟酌被保證人及自己之財力,判斷其應否為保證,保證債務之內容雖有概括條款,惟究屬主債務人(即勁豪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所生之債務,日後可得具體確定,且未涉及不法或無從履行,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屬有效。

㈣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乃依兩造所簽立借據之規定為之,契約內之各項條件

、規定都為兩造所認同,並非上訴人所稱是片面為之,故利息之訂定合乎公平.誠信原則,且為一般大眾所認同。相較於一般銀行信用卡貸款(年息十八%),免保人信用貸款(年息十三%),本案信用貸款利息(年息一0.四五%)實屬合理,且並無踰越法律有關規定。

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又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上訴人不履行已到期之借款.利息,當應負遲延之責任,才符合公平誠信原則,徒言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保證書影本乙紙、借據影本乙紙、勁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影本各乙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丁○○、丙○○等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為勁豪公司保證人時,勁豪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債務存在,勁豪公司於八十六年向被上訴人銀行之借款業亦已清償,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勁豪公司另向被上訴人之本件系爭借貸,該上訴人等三人並未為保證人,被上訴人不得據此違反保證從屬性原則,及誠信、公平原則之保證書請求戊○○、丁○○、丙○○等三人對主債務人將來債務負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然過高而失當,其遲延利息得隨被上訴人片面之調整而加計利息,顯違公平及誠信原則,更無法律依據,應請將有關違約金及利息部分予以廢棄,為免除或為減少給付之判決。而被上訴人則以:雖本件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保證人依法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來行使本身權益,惟被上訴人自始自終皆未曾接獲上訴人等之解約通知,故本保證書仍屬有效;又實務皆肯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及其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並不相違背,則系爭保證契約既有一定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上訴人等本可斟酌被保證人及自己之財力,判斷其應否為保證,保證債務之內容雖有概括條款,惟究屬主債務人(即勁豪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所生之債務,日後可得具體確定,且未涉及不法或無從履行,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屬有效;末謂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份,乃依兩造所簽立借據之規定為之,契約內之各項條件、規定都為兩造所認同,非被上訴人所得片面為之,故利息之訂定合乎公平.誠信原則,且為一般大眾所認同,上訴人不履行已到期之借款.利息,當應負遲延之責任,才符合公平誠信原則,徒言抗辯,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勁豪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與被上訴人銀行訂立金額共二百五十七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以上訴人壬○○、辛○○、庚○○三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止,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按月計付,如原告公司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九計息;若借用人(即上訴人勁豪公司)逾期歸還本息,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借用人(即上訴人勁豪公司)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壬○○、辛○○、丁○○、庚○○、丙○○、戊○○六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二十二日間,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主債務人(即上訴人勁豪公司)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主債務人(即上訴人勁豪公司)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時(含喪失期限利益),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勁豪公司、壬○○、辛○○、庚○○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借據、上訴人壬○○、辛○○、丁○○、庚○○、丙○○、戊○○六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復經上訴人等自認,且均不爭執保證書上簽章之真正,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訂定系爭保證契約當時,主債務人勁豪公司對被上訴人銀行並無借款情事,即無主債務存在,是系爭保證契約有否違背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而無效?次按相關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本件系爭兩造所簽訂未定有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內容有否違背同法第十一、十二條之公平.誠信原則,而為無效?經查㈠查本件系爭保證契約係以一千萬元為限額,約定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即上訴

人勁豪公司)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蓋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而此種最高限額保證,其被保證之主債務並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無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等主張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書之當時,主債務人勁豪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主債務既不存在,該保證契約即有違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而無效置辯,依前開見解,應無理由。又本件保證契約如前所述為最高限額保證,於其額度之範圍內,上訴人等自無於每筆借款之借據上簽名之必要,並且對於主債務人勁豪公司將來之債務,亦應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丁○○、戊○○、丙○○等三人以於該系爭保證契約(八十五年七月)之後,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勁豪公司向被上訴人銀行之本件系爭借貸,並未在借據上簽名為保證人,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渠等三人對主債務人該債務負保證責任,即非可採。

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判例最高法院並未決議不再援用,上訴人主張其有違消保法,不能再予援用云云,為不可採)則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應肯認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再者,本件固為未定期限之定型化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按保證人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其保證又未定有期間者,其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負其責任,此乃當然之理,然此種情形,保證人之責任未免過重,故使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力,此為訂定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理由。保證人依法既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上亦無相反之約定,約定『連帶保證主債務人對被上訴人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之條款,即未達違反誠信原則、對債務人顯失公平之程度,是上訴人等辯稱前述約定條款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公平原則,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部份,上訴人等雖辯稱其請求顯然過高而失當,惟查其約定內容並無有與法不合等情事,且係依兩造之同意而簽訂,是上訴人請求就該部份為免除或為減少給付之判決,亦屬無據,不足採取。

三、綜據上述,原審因而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及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民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周慶光~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