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0號

上 訴 人 陳廷棟

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廷棟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五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轉給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㈠訴外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簡稱:小港農會)因其債務人葉貞忠積欠借款本息及

違約金計五、六八三、四五0元未據清償,而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發禁止命令,向被上訴人扣押葉貞忠在被上訴人處待領之被征收土地補償費三、0一二、九五五元。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接到扣押命令,繼於同年六月廿九日接到准許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收取之收取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嗣因上訴人陳廷棟持憑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五年高澤民良八十五年執字第七四九八號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原先之收取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其將款項支付執行法院。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接到該通知後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八五府人二字第一三二四五九號函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稱;「本府並無貴院所稱債務人葉貞忠其人」,因該異議函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二日到達,執行法院認其異議扣除在途期間,仍係在法定期間之內,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十七年高敬民良八十五執字第七四八九號通知上訴人謂;「據第三人高雄縣政府對債務人之債權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異議為不實:::應於文到十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此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係於接到支付轉給命令後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將款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經債務人葉貞忠領訖,以上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以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八五府人二字第一三二四五九號函向執行法院

告稱:「本府並無貴院所稱債務人葉貞忠其人」等語,該函告內容,業經執行法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核認定為;「第三人之高雄縣政府對債務人之葉貞忠之債權聲明異議」,並以其異議扣除在途期間,仍係在法定期間之內,而通知上訴人依法提起訴訟,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十七高敬民良八十五執字第七四九八號通知可稽。上訴人係遵執行法院通知而提起本件收取訴訟,乃原審誤認為第三人(被上訴人)未依法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按第三人收受禁止清償命令後,即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否則應對執行債權人

負清償之責,並負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或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刑責。惟於假扣押或執行程序停止之情形,因執行債權人並無收取權,第三人既不能向執行債權人支付,亦無從向債務人清償,無法免除遲延情形,對第三人有欠公平,故法條規定:「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強制執行法一一五條之二第一項),賦予第三人有提存之權利,但第三人行使提存,須於扣押命令後,執行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前,否則即不得提存。乃被上訴人於收受支付轉給命令後,始將補償費提存,自非法所允許,其提存不但對債務人且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審謂其提存非無效云云,顯欠允當。

⒊按所謂支付轉給命令,指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將其應支付與債務人之金錢向執行

法院支付,再由該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而言。支付轉給命令,債權人之地位與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向,而與收取命令無異。故債權人提起訴訟,不得請求第三人逕向其自己給付,應本於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之地位,提起給付之訴,其聲明應表明:「被告應將金錢若干支付執行法院:::」。乃原審不察,認「應向原告給付」其見解殊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㈠訴外人小港農會對於債務人葉貞忠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有二百萬元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存在,依民法規定及內政部訂頒「土地征收法令補充規定」,該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人小港農會,有優先受償權存在,被上訴人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五四號提存事件時,即在提存書上予以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四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小港農會,既然對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予以執行,被上訴人將其款項予以提存而由該債權人領取,自生提存之效力。

㈡支付轉給命令之效力有二,一為第三債務人於支付執行法院轉給之債權金額限度

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另一為第三人不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送達後十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況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對債權人之金錢債權金額或扣押部份,提存於債權地之提存所,被上訴人既將該土地徵收補償金三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辦理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五四號提存,當然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洽。

㈢再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行使闡明權後,仍請

求被上訴人向執執行法院為給付,即屬無據,不具訴訟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至為顯然。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一、二審民事卷、八十五年執字七四九八號執行卷、八十五年存字第五六五四號、八十六年取字第二一五一號提存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小港區農會對於其債務人葉貞忠有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計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債權未受償,因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四九八號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葉貞忠清償征收土地之地價補償款,嗣改發收取命令准由小港區農會收取,然因上訴人陳廷棟於同年七月四日聲明參與分配,故而執行法院於同月八日撤銷前發之收取命令,同時改發支付轉給命令(按:撤銷命令與改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未以同一函文為之),上訴人吳靜萍亦於同年九月七日聲明參與分配,惟被上訴人竟違反命令,於同年十一月廿二日,將該地價補償款0000000元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五四號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予以提存待領,致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被葉貞忠提取,其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法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三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分配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該執行案債務人小港區農會對於債務人葉貞忠原所有被征收土地之補償款,有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訴外人梁玉秀最高限額六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伊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土地法施行法規定,將該款為附條件提存自生清償之效。況伊於提存時已在提存書上載明該款經執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四九八號事件執行扣押,而上訴人陳廷棟復為債務人葉貞忠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訟代理人,自難諉為不知,竟主張清償提存無效而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小港區農會會因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葉貞忠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對葉貞忠在被上訴人之被征收土地地價補償款三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未異議,嗣上訴人陳廷棟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執行處乃改發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日收受該命令,上訴人吳靜萍於同年九月七日亦持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惟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將該款提存而未依命令將之送交執行處,該款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經葉貞忠委由小港區農會人員領取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執行命令、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七四九八號執行卷、八十五年存字第五六五四號、八十六年取字第二一五一號提存卷、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五八四號、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卷審核無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其相關事實時點如後附之整理表)。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向法院提

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廿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就執行法院所發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故而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所發之命令在內,故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雖未異議,對於執行法院嗣所發之支付轉給命令等處分命令,仍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執行法院表示無葉貞忠其人,無非意指被上訴人無是項債務存在,即屬上述之聲明異議。

從而上訴人據此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可否?按被上訴

人高雄縣政府辦理「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用地」征收所應支付與葉貞忠之地價補償款,乃基於公法上之補償,被上訴人就該補償款之支付並無限期給付之義務(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不因此而須另付利息。況本件收取訴訟之目的只是在收取執行債務人葉貞忠得自上訴人處受領之款項,葉貞忠就該土地補償款既無遲延給付利息得供收取,上訴人前開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第三人於

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其立法意旨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經扣押後,第三人已不能向債務人為清償,於清償期屆至後,又不能免除清償責任,對第三人實不公平,故規定有為提存之權利,以保其權益,本院以此為法理所當然,此次增訂僅係就本係如此之理予以明文化而已,不因修訂前後而異其處理。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法院命令係包括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命令,故第三人收受扣押禁止命令後,雖未聲明異議,對於法院嗣所發之支付轉給命令,仍得依一一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則第三人既已依一一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自不能期待其仍將款支付予執行法院轉給,此時若仍謂第三人仍不能為提存,使免除清償責任,殊難謂為公平,是而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後,即不得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提存,是指該第三人未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異議之情形而言。且如有法律因行政權作用之特定目的,而賦予機關得代為補償、提存之特定權力者,該機關據而為提存,自難謂不生該法律規定之効力。

㈣查被上訴人於收到法院之收取命令後,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府地價字第一二

四四一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略稱:債權人小港區農會檢具計算書向伊收取地價補償費,伊請求法院確認數額對否,以及該被征收土地上另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梁玉秀,是否須依債權另行分配等語,而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答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因已於日前另發支付轉給命令,故而於同年月十一日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後,未就此被上訴人前函所述疑惑予以答復,而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由其人事室收到支付轉給命令,以係欲對其員工扣薪之執行命令,而於同月十八日復以該府無葉貞忠其人而聲明異議。此後至同年十一月廿二日以前,執行法院均未為處理,迨至十一月廿二日被上訴人以該地價補償款受補償人不能受領為由,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將之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並於提存書內之對待給付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內載明:該款經⒍高澤民良執字第七四九八號執行假扣押(本院按:應係扣押之誤),債權人為小港區農會,本案土地設有抵押權(按:有一、二順位),領取提存物時,應附具他項權利已清償之證明,梁玉秀(按: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六百萬元各情,有八十五年存字第五六五四號提存通知書可稽。按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將款項提存。被征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主辦征收機關基此代為補償征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或提存,乃法律所賦予之特定權力,其何時為提存,法律並無限制,只不過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一經依此規定提存,即與已為給付發生同一效力,提存後需用土地人即得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進入被征收土地內實施工作,故而此項公法上補償之給付,有行政權之作用,該主辦征收機關究選擇依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將地價補償款解繳法院,或依土地法第二百卅七條為提存,而於提存時表明該款經某法院某執行事件執行,並訂受取之條件,於法均無不可,且不因中央主管是類業務之行政機關(內政部)與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有為任何協商處理原則而受影響,即主辦征收機關如有違反機關間協商之原則,至多僅生行政責任之問題,難謂執行命令之位階,高於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主辦征收機關苟已依土地法之規定為提存,並在提存時載明該款係經同法院某執行事件執行扣押中,復附有受取提存物應具之條件,則即不能謂主辦征收機關之提存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

㈤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固未聲明異議,惟於同年七

月十日收受支付轉給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其既於對於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並因葉貞忠被征收之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其上,被上訴人前曾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究應如何處理,未獲答復,而被征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復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以該款既被扣押,又有上述諸情,應受補償人有不能受領情形,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將款項提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且於受取提存物應附之條件欄明列:「⒍高澤民良執字第七四九八號執行假扣押(本院按:假扣押應係扣押之誤記),債權人(抵押權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新台幣二百萬元,劉玉秀新臺幣六百萬元,本案土地設有抵押權,領取提存物時,請附具人他項權利已清償之證明」諸文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五四號提存書)。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與民事執行處,同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內部單位,提存所既就該提存書上已明載:該款經執字第七四九八號假扣押之款項,准被上訴人為提存,則提存所非不得通知民事執行處處理,民事執行處亦得就該款為強制執行,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收受扣押命令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府地價字一二四四一號函詢事項未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答復,權衡該地價補償費之發給與執行命令諸事實,而註記執行案號將該款向同法院提存所為附條件之提存,一方面使達到得進入該被征收之土地內工作之目的,法院藉由提存時有該執行案號之記載,亦得就該款為執行,核不違背扣押命令之目的且如前述,其既對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亦難解為不得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提存,是自其為提存時起對執行債務人葉貞忠生清償之效力。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二日收受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所復「本府無貴院所稱債務人葉貞忠其人」之八五府人一字第一三二四五九號函(執行卷四二頁),認係表示對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卻又未予處理,被上訴人嗣乃於同年十一月間將該款為上述之提存,民事執行迨至八十七年四月廿日、及同年五月廿七日始再函知被上訴人將該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所發支付轉給命令的款項支付轉給該院,被上訴人復以該款已為提存,綜上說明,自不能令被上訴人再負支付之責。

四、於收取訴訟中,第三人得以對執行債務人得主張之事由對抗債權人。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其對於執行債務人葉貞忠地價補償款之給付義務,自無款項得供債權人收取,上訴人以原執行債權人小港區農會雖撤回執行,惟渠等既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將該三百零一萬二千元九百五十五元地價補償款支付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轉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容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葉貞忠在該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陳廷棟聲明參與分配後二日,即委由陳廷棟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執行債權人小港區農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外,並提存二百萬元供擔保而停止該事件之執行,該異議之訴事件經上訴第二審,亦由陳廷棟以葉貞忠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與小港區農會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以約三百一十五萬元之債權成立和解,小港區農會同意葉貞忠領回該供擔保之二百萬元提存款。葉貞忠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出具委任書委由小港區農會職員林聰輝(即異議之訴事件小港區農會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廿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回被上訴人提存之系爭地價補償款,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五四號提存書、八十六年取字二一五二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委任狀、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五四八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八號和解筆錄(一審卷八三至八八頁)為證,而主張上訴人陳廷棟就執行事件及因執行而引發之異議之訴知之甚詳,且擔任執行債務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小港區農會成立訴訟上和解,詎於小港區農會受任領取該補償款,小港農會並因而撤回其執行,上訴人竟對伊提本件收取訴訟有違誠信云云乙節。本院認無庸斟酌上述情節,已足資為上訴無理由之判斷,爰不就此再予審酌、說明,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相關事實時點整理表:

⒌ 債權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持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一年促字第三九九0號確定支

付命令向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法院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就其應給付債務人葉貞忠之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用地土地徵收補償款(即高雄縣政府辦理「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用地徵收,葉貞忠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計三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正)交由債權人領取(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四九八號民事執行卷第五、廿二頁)。

⒌ 高雄地方法院依小港區農會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命高雄縣政府就其應給付

與債務人葉貞忠之金錢就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在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一百十四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葉貞忠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債務人為清償(執行卷第十頁)。

⒌ 被上訴人收受前開扣押命令。

⒍①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人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向高雄縣政府收取前開扣押命令所載金額(執行卷第廿六頁)。

②同日高雄縣政府發文八十五年六月廿六日八五府地價字第一一七九一九號函

通知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稱:本案已暫緩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是項補償費(乃覆⒍⒘令)。

⒍ 被上訴人收到准許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收取前述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收取命令。

⒎⒋ 本件上訴人陳廷棟持高雄地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0六四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金額為六十萬元)。

⒎⒍ 債務人葉貞忠向債權人小港區農會提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高雄地院八

十五年執字第七四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理案號為:高雄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葉貞忠並委任上訴人陳廷棟律師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

⒎⒏①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以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八十五年高澤民良八十五執字第七四九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原收取命令(執行卷第卅三頁)。

②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核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八十五高澤民良八十五執字第七四九八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執行卷第卅四頁)。

③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八五府地價字第一二四四四一號函回覆高雄

地方法院,略稱:小港農會檢具計算書收取,其金額是否正確,請法院確認,及系爭被徵收之土地上另有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梁玉秀,查詢該項補償費是否須依債權另行分配?(執行卷第卅八頁;按高雄地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始收受該函文)。

⒎⒑①被上訴人收受前開撤銷收取命令通知書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

②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准執行債務人葉貞忠於供擔

保二百萬元後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七四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卷第四七頁)。

⒎⒓ 依上訴人乙○○所持葉貞忠簽發之本票核發本票裁定,金額為三百萬元(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0一三五號裁定)。

⒎⒙ 被上訴人以八五府人二字第一三二四五九號函向高雄地方法院回復,稱:高雄縣政府並無債務人葉貞忠其人(執行卷第四二頁)。

⒎ 高雄地方法院收受前開異議函。

⒎ 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以八十五年七月廿九日(八十五)存字第三九三一號函

通知民事執行處,稱:提存人葉貞忠已於當日依據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提供擔保金二百萬元,提存案號為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三一號(執行卷第四三至五0頁)。

⒎ 執行債務人葉貞忠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依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提出擔保,該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卷四五頁)。

⒐⒎ 乙○○持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0一三五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

⒒ 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提存於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該提存事件之案號為八十

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五四號,其辦理提存之原因為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補償費送請提存待領。並於提存書中「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中記載:⒍高澤民良八十五執字第七四九八號執行假扣押(應係扣押),債權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金額為二百萬元;債權人梁玉秀,金額為六百萬元。本案土地設有抵押權領取提存物時應附具他項權利已清償之證明。

⒌ 債務人葉貞忠向高雄地院提存所請求領取提存物(按:領取提存物之代理人

林聰輝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之職員),經審核准予其取回提存物三百零壹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見高雄地院八十五年度存第字五六五四號提存卷)。

⒏⒈ 本件上訴人陳廷棟具狀聲請繼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四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製作分配表。

⒊⒋ 本件上訴人乙○○持高雄地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0五四號、二0九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

⒊⒐ 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四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請撤回執行。

⒎⒎ 高雄地院以通知上訴人稱:高雄縣政府曾以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八五府人二

字第一三二四五九號函聲明異議,表示高雄縣府並無債務人葉貞忠其人,且該異議之提出係在法定期間內。

⒎⒔ 本件上訴人陳廷棟、乙○○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