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處 設台中市○○區○○路二段五0一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另補稱: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觀之,於平均地權及

耕地租佃之事項除優先適用各該條例外,皆必適用土地法,以為其適用法律之順序及準據。而平均地權條例並未就「耕地」做立法性之解釋,則必須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又必須適用土地法,則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觀之,認定是否耕地租用之「耕地」屬性,乃著眼於是否自任農作或漁牧之目的,而約定支付地租。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支付地租,並自任養魚,自屬耕地租賃。

㈡系爭土地縱原先為水利用地,惟既經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做為「漁用」之直接

生產用地,上訴人復每年繳納一定租金,已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耕地租用之耕地屬性。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另提出判例意旨及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另補稱: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係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十一款分別規定「農業用地」及「耕地」之範圍,及土地稅法第十條規定「農業用地」範圍,及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三類規定之「直接生產用地」及「交通水利用地」,均應適用,非單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㈡法規命令對於「耕地」與「農業用地」亦有明確解釋,且就「耕地」與「耕地以

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以及「農牧用地」與「水利用地」有極為清楚之界定,本件系爭土地為公用「水利用地」性質,界定於「農業用地」之內,但非「耕地」,也非「農地」,所定契約亦為「省府水利地使用契約」,即使有交付租金,亦係一般民法關於租賃契約,並無耕地租佃適用餘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原名為台灣省水利局,嗣改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復改隸為經濟部水利處)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地號第五四五號土地,上開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分割為同區段地號第

五四五、五四五之一至五四五之九號等十筆土地,復因上開十筆土地中之七筆業經列入重劃後之公共設施用地,故上訴人僅就其餘地號即第五四五之四、五四五之六及五四五之八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土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復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第三十一期市地重劃範圍,其中除部分土地被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外,其餘未被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因已不能達原約定養漁使用之租賃目的,業經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租約在案。則上訴人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給予三分之一地價之補償(計算方式如附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高雄農田水利會管理之七番埤灌溉埤池用地,在不妨礙水利設施及灌溉下同意租予上訴人養魚使用,系爭土地非耕地,亦非農地,兩造所訂契約為省有水利地使用契約,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耕地地價補償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起佔用台灣省所有、地目:水、管理機關為前台灣省水利局、代管機關為高雄農田水利會之七番埤灌溉埤池用地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地號第五四五號土地養漁,經前台灣省水利局於七十一年報奉台灣省政府同意、在不影響水利設施下追繳占用人使用費後辦理租用,並由上訴人於七十四年提出申租、經高雄農田水利會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辦理實地會勘後,同意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每兩年一訂、並限於養漁使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勘紀錄、台灣省省有水利地使用契約等各乙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分割為同區段地號第五四五、五四五之一至五四五之九號等十筆土地,因其中七筆土地業經列入重劃後之公共設施用地,故僅就其餘地號第五四五之四、五四五之六、五四五之八號等三筆土地與兩造續訂台灣省省有水利地使用契約,又經續訂契約之系爭土地復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第三十一期市地重劃範圍,其中除部分土地被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外,其餘未被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因已不能達原約定養漁使用之租賃目的,業經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租約在案,已據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第三十一期市地重劃公告函、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於重劃後供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租用契約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水利處因實施重劃未被抵充為公共設施之土地補償費覆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可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非耕地,無該條例之適用等語。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係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故本件兩造所爭執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條例所訂之公、私有「耕地」,茲論述如下: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出租「耕地」之補償標

準;同法條第三項規定出租「農業用地」之補償標準,則該條例所界定之「耕地」與「農業用地」之範圍自有不同,此為該條例立法目的所在,應無疑義。又「耕地」與「農業用地」之劃分標準,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而對於「耕地」,在該條例中雖未明載,但於該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而依此所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左列土地。

一 「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

二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

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林、養、收、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土地。

㈡再依上述定義「耕地」中所指區域計劃法,依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以此訂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左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

五 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六 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七 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一二 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㈢綜上可知,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委任立法相關規定,就「耕地」與「農業用地」

之已有明確區別標準,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水」,且屬於高雄農田水利會管理之七番埤灌溉埤池用地,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亦為「臺灣省省有水利地使用契約」,兩造均無爭執,則揆諸前揭耕地與農業用地區別之規定,系爭土地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指之「耕地」,應為平均地權條例所指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但因未抵充為公共設施地,亦無第三項補償適用,已足堪認定、要屬無疑。

㈣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此規定,應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認系爭土地為「耕地」云云,然查,⑴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然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屬「台灣省省有水利地使用契約」,雖以系爭土地為養魚,但系爭土地地目為「水」,為水利用地,非農、漁、牧地,故上訴人並非承租他人之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參之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之適用,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所稱之「耕地」租用甚明。

⑵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再字第五三號裁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

耕地,係指現供耕作或漁牧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非耕作或漁牧用地,苟現供耕作或漁牧之用,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應適用減租條例」,主張系爭土地應屬「耕地」租用云云,惟此僅屬個案裁判見解,復與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八十七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左,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其性質非「耕地租賃」,即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二項所稱:出租之公、私有「耕地」租賃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第三十一期市地重劃範圍,已不能達原約定養漁使用目的,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給付補償費二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既經駁回,其於本院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對本判決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周慶光~B3法 官 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附表:

┌───┬──────┬───────┬────────┬────────┐│ │ │重劃分配土地 │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三分之一││段 別│ 地 號 │ │土地公告現值 │ ││ │ │面積(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補償金額 新台幣│├───┼──────┼───────┼────────┼────────┤│左營區│ 五四五之四 │四八六.八七 │ 五四五○元 │ 八八四四八○元││ ├──────┼───────┼────────┼────────┤│菜公段│ 五四五之六 │二一二.七一 │ 五○○○元 │ 三五四五一六元││ ├──────┼───────┼────────┼────────┤│一小段│ 五四五之八 │九七五.五三 │ 五○○○元 │0000000元│├───┴──────┴───────┴────────┴────────┤│合 計:0000000元 │└────────────────────────────────────┘

GBJ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