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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黃建雄律師楊昌禧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即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潘林清花並未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向梁華宗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

1、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潘林清花與梁華宗之系爭土地讓渡使用契約書,為臨訟偽造,復倒填日期,並非真正,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之上訴人與梁華宗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梁華宗並未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出售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出售予潘林清花之內容,究竟如何不足採,並未說明其理由,即採證梁華宗不實之言,顯有不當;復依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上訴人與潘林清花之電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曾交與梁華宗之買賣契約書,經上訴人簽名蓋章後,交還被上訴人,嗣後因尚未給付尾款,契約正本留於梁華宗處,潘林清花向梁宗華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地上物,係於上訴人給付價款之後,尚未給付尾款之前,惟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給付價款,更可見潘林清花與梁宗華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簽訂之國有土地讓渡使用契約書,係事後偽造,原判決對此部份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亦有未當。

2、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給付價款與梁華宗,並由甲○○代理收受,由甲○○出具載有雙方公有地地上物讓渡成立字樣之憑條予上訴人,如設梁華宗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地上物出售予潘林清花,為何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憑條仍載明梁華宗與乙○○雙方公有地地上物讓渡成立之字樣,可知被上訴人就潘林清花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向梁華宗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地上物之主張,並非真實,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顯屬可議。

3、故自上可知,潘林清花並未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向梁宗華購買系爭標的物,縱有購買,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四五號判例之意旨,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被上訴人代理梁華宗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地上物出售予上訴人,並收受價款,仍為法之所許,自難認系爭標的物業經梁華宗曾將其出售予潘林清花,即認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梁華宗出售予上訴人。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相反之認定,顯屬可議。

㈡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地上物轉賣予上訴人:

1、原判決關於系爭標的物買賣過程之出賣人及時間,均與被上訴人答辯狀中所主張不同,自有訴外裁判之嫌。

2、依買賣之過程,需先成立買賣始有支付價金之可能,被上訴人竟稱潘林清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標的物售予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透過鍾進龍給付價款予潘林清花,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顯與事實不合。

3、被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九號背信案件中,一再主張系爭標的物係由被上訴人出售予鍾進龍,二次供述前後矛盾,被上訴人之妻潘林清花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八一號給付買賣價款事件中,主張系爭標的物,係由潘林清花出售予鍾進龍,此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同,於此皆足見上訴人並未向潘林清花購買系爭標的物,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證據,究竟有何不採說明理由,顯為判決不備理由。

4、上訴人所提出載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出具載有「梁宗華與乙○○雙方公有地地上物讓渡成立,代書人兼收款人甲○○」字樣之憑條,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並未說明理由,即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5、上訴人雖提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土地權益讓渡契約書,然查,該契約書係被上訴人事先草擬,復要求鍾進龍抄寫,惟上訴人認該土地仍不確定,故未在該買賣契約簽名蓋章,該契約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上訴人雖辯稱鍾進龍既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於該契約書上所簽之上訴人姓名,契約及成立生效,惟查,上訴人並未委由鍾進龍向潘林清花購買系爭標的物,亦未授權其與潘林清花簽立契約,再者鍾進龍抄寫前開契約書時,上訴人在場,自無委由鍾進龍代為簽名之理;另者,鍾進龍抄寫上訴人姓名於契約書之行為,僅為依單純之抄寫行為並非代理上訴人簽名,其效力應不及於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前開辯解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憑條及證人鍾進龍之證言,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為梁宗華之代理人:

1、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憑條,被上訴人既稱梁宗華與上訴人買賣契約成立,而收受價款三百萬元,如其非代理梁宗華,則其以何身分收受該三百萬元之價款?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並對該收據竟為無從肯認被告為梁宗華代理人之認定,其偏袒被上訴人莫此為甚。

2、依證人鍾進龍於原審之證言,及其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提之刑事呈報狀,鍾進龍皆已明確供述被上訴人對其表示其為梁宗華之代理人,惟原判決仍為相反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自屬違背法令。

㈣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地交付予上訴人:

1、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滿洲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中,亦承認鍾進龍於系爭土地上修路、造涵橋、除草之行為,僅係為方便人車通行,而非點交。

2、被上訴人亦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提刑事答辯狀中亦主張前開修路之行為僅係為方便人車通行,以利點交,仍非點交之行為。

3、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惟查,該主張之事實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說明被上訴人於何時點交?如何點交?點交予何人?有何人在場?如其無法說明,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實在。㈤茲就雙方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之點區分臚列如後:

1、雙方不爭執之點:⑴被上訴人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憑條,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⑵被上訴人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項上訴人收取價款三百萬元之事實不爭執。

⑶被上訴人對於梁華宗為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公有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之事實不爭執。

⑷被上訴人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係由鍾進龍書寫,上訴人並未簽名蓋章之事實並不爭執。

2、雙方爭執之點:⑴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梁華宗將系爭公有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出售予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憑條,其性質為被上訴人代理梁華宗出售系爭公有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之買賣契約。

⑶被上訴人之妻潘林清花並未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向梁華宗購買系爭公有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

⑷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潘林清花購買系爭公有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

⑸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

前所述,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給付價款予被上訴人,自受有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害,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⑹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駁回判決。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明: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潘林清花並未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向梁宗華購買

系爭標的物一節;惟查,潘林清花與梁宗華間所成立之國有現耕地讓渡拋棄使用契約書,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查明屬實,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甚詳,證人梁宗華亦出庭供述明確,上訴人再為爭執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以上訴人與梁華宗電話錄音譯文主張梁宗華未將系爭

標的物出售予潘林清花,惟就該電話譯文觀之,該譯文皆為片段剪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已嫌模糊,梁宗華亦未明確指出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成立任何契約,上訴人以此譯文主張證人梁宗華之證言不實,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亦於上訴理由狀中,以上訴人與潘林清花之電話錄音譯文主張潘林清花

與梁宗華所簽訂之國有限耕地讓渡拋棄使用契約書,係事後偽造,惟查,就該電話錄音譯文中,潘林清花答稱「...而我跟梁華宗講的日子我以先開票給他(梁華宗)…我是去結清那尾款,依次結清,梁華宗才一道將之賣我,寫契約給我…」反足證潘林清花與梁宗華之讓渡契約書已成立,否則潘林清花何以需先開票給梁華宗?上訴人主張以電話錄音譯文否認該讓渡契約書之真正,實不足採。

㈣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上訴人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所出憑條

為據,主張其代理梁華宗出售系爭標的物,如梁宗華已將系爭標的物出售予潘林清花,為何該憑條仍載明梁華宗與乙○○雙方公有地地上物讓渡成立等字樣」,惟查,自偵查筆錄及原審筆錄中可知,上訴人委託鍾進龍全權處理買地事宜,鍾進龍為求仲介賺取差價,故雖明知粱宗華早將系爭標的物出售予潘林清花,仍要求被上訴人書例之憑條上記載「梁華宗與乙○○雙方公有地地上物讓渡成立總面積十三˙四公頃地上物價格共新台幣0000000元」等語,鍾進龍卻另與被上訴人之妻潘林清花就系爭標的物約定價款為五百零七萬元,其差價即為鍾進龍之仲介費,於此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憑條是應鍾進龍要求配合開具,如梁宗華同意與上訴人簽約,憑條有效,如梁宗華不簽約,此憑條即失效」之抗辯屬實,則若原憑條已有效成立,鍾進龍何以需再與潘林清花就同一系爭標的物另訂立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而鍾進龍為賺取仲介費雖明知梁華宗已將系爭標的物售予潘林清花,卻仍另與潘林清花另訂契約乙事,此見梁華宗於偵訊筆錄之證詞可證,上訴人略而不論,其上訴理由之主張並非實在。㈤系爭土地之定金三百萬元交付後,鍾進龍已雇工整地,是上訴人及鍾進龍與潘

林清花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契約,當時顯為雙方同意且無爭執,本件乃因雙方買賣成立並點交後,房地產不景氣,上訴人認無利益可得而欲毀約所提起,足徵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以上係於88、12、23所提答辯狀中所主張)㈥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爭點臚列如後:

1、事實上之爭點:⑴被上訴人之妻潘林清花予梁華宗就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所

訂立之契約書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查明屬實,已無爭執之必要。

⑵證人梁華宗於上訴人所提示之錄音帶中並未明確指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任何契約。

⑶上訴人雖否認有委任鍾進龍與潘林清花就系爭土地訂立任何契約,然此依

偵查筆錄及原審筆錄,即可得知上訴人確有全權委託鍾進龍處理。⑷鍾進龍於上訴人交付價金三百萬元後已雇工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等工程,顯知被上訴人已將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

2、法律上之爭點:本案原委確係鍾進龍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且梁華宗本初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妻,被上訴人使代理被上訴人之妻將系爭土地透過鍾進龍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提示表明此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梁華宗之憑據,實則僅係鍾進龍另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以求賺取仲介費之一種私下協議,被上訴人並無無權代理梁華宗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亦無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發生。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梁華宗並無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竟以梁華宗之代理人名義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售梁華宗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附近國有土地,面積十三‧四公頃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予上訴人,價款為五百零七萬元,上訴人則交付部分價金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知悉上情後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梁華宗撤回前開所為購買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係被上訴人之妻潘林清花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向梁華宗購得,再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轉賣予上訴人,其間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介紹人鍾進龍二人接洽,上訴人透過鍾進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給付部分價金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即由鍾進龍僱工整地、修路及埋設涵管,可見系爭土地已點交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迄未付清尾款,被上訴人始未將原讓渡文件交付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既由被上訴人之妻潘林清花向梁華宗購得,則潘林清花取得權利後再以自己名義由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賣予上訴人,自非代理梁華宗出售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更難謂為無權代理;至憑條乃被上訴人應鍾進龍要求所書寫,非因此即可認被上訴人係代理梁華宗出賣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其妻所有之權利賣予上訴人並收取部分價金三百萬元,並無無權代理或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之請求顯然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梁華宗並無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梁華宗之代理人名義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售梁華宗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附近國有土地,面積十三‧四公頃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予上訴人,價款為五百零七萬元,上訴人已交付部分價金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出具,內載:「梁華宗與乙○○雙方公有地地上物讓渡成立,總面積十三‧四公頃::絕不敢異議。」等語之憑條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係其妻潘林清花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向梁華宗購得後,再由其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轉賣予上訴人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出具,內載:「梁華宗與乙○○雙方公有地地上物讓渡成立,總面積十三‧四公頃::絕不敢異議。」等語之憑條,就該憑條所載用語觀之,尚無從肯認被上訴人為梁華宗之代理人。至證人鍾進龍雖證稱:「甲○○是梁華宗出賣的代理人,因梁華宗車禍急需用錢」(見原審卷第八二頁)等語,惟上開證人並未表明是否係被上訴人對其表示為梁華宗之代理人,而僅屬其個人揣測之詞,且梁華宗亦否認有發生車禍,是證人鍾進龍之證言,尚難採信。反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係其妻潘林清花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向梁華宗購得後,再由其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轉賣予上訴人等語,業經證人梁華宗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並有國有現耕地讓渡拋棄使用契約書一件在卷足憑。此外,上訴人並未能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採。次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部分價金三百萬元後,即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之介紹人鍾進龍僱工整地、修路及埋設涵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三八頁),雖上訴人否認上開行為即屬點交,而認僅是利於通行、方便點交之舉。惟鍾進龍在上訴人之指示下要求被上訴人讓伊僱工整地、修路及埋設涵管,足認系爭土地已處於上訴人管領支配之下,被上訴人顯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亦非代理梁華宗為上開買賣行為,是其所辯,自足採信。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依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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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