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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上訴人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四八號執行命令所載之意旨,在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零貳拾柒元範圍內,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將訴外人黃淑華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應領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均應予扣押,並給付交由上訴人收取。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四八號執行命令所載之意旨

,在新台幣一百七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七元範圍內,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將訴外人黃淑華於該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應領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均應予扣押,並給付交由上訴人收取。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黃淑華出具之同意書內載「茲為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人之薪

資、紅利、獎金等所得,同意委任李瓊輝代領,悉讓並代為清償如附件十九會會單所載,本年積欠之互助會款」。觀此一書面通知,標明為同意書而非通知書,並同意委任李瓊輝代領被上訴人公司支付伊(即訴外人黃淑華)之薪資、紅利、獎金等所得,但讓與人及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因具準物權契約之效力,於債權讓與之合意時之債權即移轉受讓人,直接發生債權債務主體之變更,此一債權讓與並經通知債務人后而對其生效。此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為此,如該同意書係為債權讓與通知書者,則該債權讓與即已生對被上訴人之效力,且債權早已移轉於受讓人,訴外人黃淑華有何權源出具同意,行使同意委任權,委任李瓊輝代領。另訴外人黃淑華於書面內表示,代領之薪資、紅利、獎金等所得悉讓並代為清償會單所載之互助會款,應係屬委任李瓊輝代領後,始悉數請其代償伊所欠之互助會款。故如為債權讓與所有之互助會債權人者何有代償之權義,且原審遽認此書面即斷定訴外人黃淑華與十九會互助會債權人間有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似嫌草斷,因會單中何者為死會、債權人數為何、債權金額又為多少,均未明敘,為此將代償十九會會單所載之互助會款,解讀為悉數讓與互助會債權人,恐不合理法。

㈡查僱傭契約亦屬債權契約之性質,係雙務契約,同時注重當事人之特質故不得讓

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此一繼續性雙務契約,受僱人於未給付、提供勞務者,僱用人亦得不為對待給付薪金等,故此將來薪資請求權,亦為非確定存在之債權,其得否預為讓與應尚有所疑,此乃因債權讓與契約具準物權契約性質所致,於債權移轉發生時,即應確定,同時其繼續性因對待給付後而確定發生薪資債權前,如有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強制執行時,得否依債權讓與而主張已無可供執行之債權而聲明異議,實屬可議。

㈢末查,讓與債權之金額範圍及其期間應為明確或可得確定,此乃契約主要成立要

素,本件原審既認定該同意書所載係為薪資債權之讓與,惟並未審認,該讓與之債權金額及期間範圍為何,即速斷訴外人黃淑華因薪資等債權已讓與,故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無存,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難信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將來債權之讓與,並非法律所禁止,本件黃淑華所讓與者係基於被上訴人間之僱

傭契約而生之報酬債權,由黃淑華依僱傭契約對待給付被上訴人後始發生,自屬將來之債權,且該報酬債權雖係基於被上訴人與黃淑華間之僱傭契約而發生,但其給付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並非不得讓與之債權,從而訴外人黃淑華將其報酬債權讓與李瓊輝等人,與民法第二九四條之規定自無不合。

㈡又本件黃淑華係將其報酬債權「悉讓」與李瓊輝等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此已於

其同意書上記載明確,況名稱並不影響通知之效力,其讓與之債權金額及期間自可得確定,而黃淑華既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即將「全部」之債權轉讓與李瓊輝等人,則其自斯時起對被上訴人即已無報酬債權存在。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淑華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經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原審請求就其應領薪津及其他獎金扣押受償在案。詎被上訴人陳稱黃淑華於被上訴人處之薪資、紅利、獎金等所得,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出具同意書,委由訴外人李瓊輝代領,悉讓並代為清償伊所欠之互助會款,故債務人已無任何債權可供扣押,是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八八高敬民敬八八執字第一六五四八號之執行命令歉難照辦。惟查該同意書之意旨,應屬委任李瓊輝代領及代為償還黃淑華所積欠之互助會款。縱黃淑華有將其薪資債權讓與之情形,讓受人僅係取得對債務人之薪資等債權得對第三人請求之權而已,並非讓受人因讓與之行為而取得優於讓與人之權利及地位。且薪資債權為一繼續性之請求權,黃淑華於任職期間,即對被上訴人公司取得薪資債權,被上訴人公司如有得主張抵銷或債務不存在之事由,得依法主張之,否則應依執行命令所載之意旨為執行給付並取交上訴人。基於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下,除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得以滿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並為清償之行為,則毋庸訴追取償,否則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財產、所得之執行,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後,始能為之,且如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時,除依法有優先受償權外,其受償額應按比例平均分配之,被上訴人僅片面依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淑華出具之同意書而怠於執行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四八號執行命令之義務,實有損上訴人之權益,依法不合。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淑華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被上訴人公司內招募互助會,自任十四會之會首,且參與他會五會,共計十九會,於八十五年底突告倒會,為清償其會款債務,乃將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及上述獎金等債權,完全轉讓與因其倒會而受害之會腳,並同意亦為受害會腳之李瓊輝代表所有會腳受領其債權,且被上訴人公司自受黃淑華之上開債權轉讓之通知後,被上訴人公司即均向李瓊輝給付黃淑華所得領取之薪資及獎金。本件黃淑華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將其債讓與李瓊輝等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則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即已移轉於李瓊輝等人,黃淑華於被上訴人公司自已無任何薪津及獎金等債權之存在,上訴人起訴主張黃淑華仍有系爭債權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審八十八年高敬民敬八十八執字第第一六五四八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聲請狀為據,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黃淑華係其員工,因在公司內召集十四會之互助會擔任會首,同時參加他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五會,於八十五年底突告倒會,而出具同意書乙節,亦據其提出會單十九張及同意書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查被上訴人稱訴外人黃淑華為清償上開互助會債務,將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薪津、紅利、獎金等債權悉數讓與上開互助會債權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由互助會債權人李瓊輝代領及代償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為證,觀之該同意書之內容記載「茲為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人之薪資、紅利及獎金等所得,同意委任李瓊輝代領,悉讓並代為清償如附件十九會會單所載本人積欠之互助會款。此致三芳化工業學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足見該同意書之真義係指訴外人黃淑華同意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薪津、紅利、獎金等債權,悉數讓與互助會債權人,委由債權人李瓊輝代領後代償予互助會債權人,並將此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此復經證人李瓊輝及黃淑華在本院證述屬實,又訂立於將來債權發生時應移轉其債權之契約,得有效成立。蓋契約成立之要件(例如當事人之能力)雖應於契約訂立時存在,而契約之效力則不妨日後發生。債權之存在,為讓與契約發生效力之要件,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之債權之讓與契約,應有效成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六七七頁參照),是訴外人黃淑華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等債權讓與李瓊輝等人應效成立,上訴人謂該同意書性質上僅屬委任領款性質,自非可取,惟訴外人黃淑華固得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將來之報酬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惟該債權讓與契約,應於得為請求報酬之日,即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始是(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換言之,對於將來之報酬請求權雖可成立讓與契約,但須俟得為請求之日,始生效力;具繼續性給付性質者,則逐期於各個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處分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查訴外人黃淑華之債權讓與行為雖於讓與時即成立,但卻須俟每月得請求報酬之日,方生效力。依上揭規定,其於查封後所為處分行為之效力,對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應不生效。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於對被上訴人所發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四八號),命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分起至清償日止,將訴外人黃淑華每月應領薪津、其他獎金於三分之一及四分之三範圍內,禁止其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由上訴人逕為收取。於該命令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到達被上訴人處時(見原審卷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發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一八條第二項),此時,訴外人黃淑華就尚未發生之報酬請求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即無從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五、綜前論述,訴外人黃淑華對前述被上訴人之薪資等債權讓與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四八號執行命令所載之意旨,在一百七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七元範圍內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將訴外人黃淑華於該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應領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均應予以扣押,並給付由上訴人等情,為有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賴玉山~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