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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

甲○○ 住丙○○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丁○○○ 住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添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添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父謝漏吉生前並未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之父方炳乾。按被上訴人雖提出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賣渡證書,且稱曾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高雄縣政府繳納契稅云云一節。但該等主張均非事實。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也,此為明示其成立之要件,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核本件被上訴人既然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則彼等即應先就買賣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就彼等之父方炳乾已經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與上訴人之父謝漏吉點收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原審法院審酌在先,原審竟逕自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審判決即屬違背法令甚明,應無可維持。添

二、次查被上訴人等主張方炳乾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之前,向上訴人之父謝漏吉購買系爭土地,及另於三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再度向謝漏吉購買同一土地云云,但對於有關雙方合意標的物及價金暨曾給付價金之經過,被上訴人則迄今仍未能舉證佐實其於三十四年及三十六年間各有一次買賣之合意,因此其所為之主張自無可採。況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賣渡證書並未經謝漏吉親自簽名署押,且又為一定型化契約,雖已經證明為謝金帶之筆跡,但仍不能證明曾經取得謝漏吉授與代理權,同時當年有無因代書之疏忽而未完成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情事,復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佐實,故而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之上開主張仍應另負舉證責任。添

三、被上訴人指稱其父方炳乾在前開系爭土地上建屋供人避難一節純屬虛構。按該等房屋係訴外人蔡保教、陳明焚、蔡天風、董志忠(住高雄市○○街○○○號)等人向上訴人之父謝漏吉租地後再僱用方炳乾建造簡易房屋供戰時避難暫居,亦有證明書足稽。故而被上訴人未曾佔用系爭土地甚顯。

四、查代書謝金帶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其所為監證手續及繳納契稅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交易手續業已完成。否則何以在謝漏吉有生之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程序,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不實。添

五、再查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之賣契本契及不動產監證費收據,雖為公文書,但該等文書只能證明有繳費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兩造有買賣之合意至明。被上訴人所稱之人證曾進添、戴其全、曾全財、謝財發等人於他案之說詞,上訴人全部予以否認。況該等證人對於買賣構成要件及價金之給付部分並未予證實,亦即該等證人對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構成要件並未加以證實,是而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仍無可採。

六、再退而言之,使用或收益土地之原因甚夥,並不局限於買賣一則而已。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使用或收益系爭土地(上訴人否認之)仍不足以為曾有買賣之證明。添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姑且不論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主張是否事實,但依彼等所稱之買賣既存在於三十四年或三十六年間(上訴人否認之),則該一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則被上訴人等既缺乏權利保護要件在先,亦即不備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所舉之證人戴其全、謝財發、謝文榮等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證明書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方炳乾、謝漏吉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一)被上訴人多年來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及龍眼樹,直至八十五年八月間上訴人之兄謝水文將前揭湖底段一三七地號內被上訴人等所種植面積約四十五平方公尺之果樹,全部砍除,並興建鐵皮房屋,排除被上訴人等之占有,上訴人戊○○亦否認其父與被上訴人乙○○之父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已始對上訴人之兄謝水文提起刑事竊佔罪自訴(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號、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始均否認有買賣關係存在,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

(二)姑不論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卅四年或卅六年間所訂立,依卷附証據資料所示契約履行之事實,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間確有買賣之事實,且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只須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無須訂立書面契約,況本件兩造之父於卅六年已簽訂書面之賣渡証書,是不論依卅四年或卅六年之契約,被上訴人均得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殆屬無疑。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主張方炳乾於卅四年台灣光復之前向上訴人之父購買系爭土地卻以卅六年二月十五日未經謝漏吉簽名署押之定型化契約之賣渡證書為證,二者相去幾達二年之久,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實云云,即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甲○○固曾於八十六年間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水文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甲○○敗訴確定在案。然查該案係因被上訴人甲○○起訴之時,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而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始予判決駁回,並未對於本件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有所認定。上訴人未查,竟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既未上訴爭執即可證明兩造雙方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顯係誤會。

二、本件買賣為共有物特定部分之讓與:上訴人之父謝漏吉既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乙○○、甲○○、丁○○○之父、丙○○之夫方炳乾,雖謝漏吉當時所占用並點交予方炳乾使用之土地,因歷經分割,土地重測,再分割而地號有所不同,但其位置並無改變,與目前湖底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之位置相同。又共有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原來抽象之所有權持分即變成具體存在之單獨所有權,上訴人之父原先將其占有使用之共有物特定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乙○○、甲○○、丁○○○之父、丙○○之夫方炳乾,嗣後該特定部分既因共有物分割而成為具體之所有權,並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基於繼承及買賣關係之規定,兩造即各自繼承其父(夫)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受拘束。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足以當之。本件被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耕種,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之占有,現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藉此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足認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因此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若非透過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途,即無法除去,焉能謂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另被上訴人等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然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時,得以時效抗辯而已,並不因此即謂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此二者不能混為一談。且被上訴人並非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所有物移轉請求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之所有物移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與否與本件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無涉,從而上訴人謂本件買賣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顯亦無可採。

四、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可供參照),被上訴人等多年來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事實,業經証人曾其全等証述屬實,已如前述,而所謂事實上管領力之行使,苟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自難僅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之接觸為限。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堪認其對系爭土地已有使用及管理,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存在。

五、上訴人提出書証舉訴外人蔡保教、陳明焚、董志忠及蔡天鳳等四人,謂系爭土地當時係前開四人僱用被上訴人乙○○之父方炳乾,於民國卅四年戰亂時建造簡屋作為暫居之所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張書據,其上之內容均為上訴人戊○○一人所製作之私文書,皆為上訴人之筆跡,並非訴外人陳明焚等所出具,對其內容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且除董志忠外,其餘三人並未於該書據上簽名,殊難以此而逕謂兩造之父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又依其書面所載意旨,係指在民國卅四年台灣光復前被上訴人乙○○之父方炳乾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為臨時避難之所而已,至於就上訴人所指兩造之父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則無法証明,上訴人提出該書據,顯與本件之待証事實無關。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拆屋還地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丁○○○之父、丙○○之夫方炳乾,於卅四年十月廿五日台灣光復之前向上訴人之父謝漏吉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卅六年二月廿五日簽訂賣渡證書,並委託當時謝金帶代書為雙方代理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卅六年十月廿九日向高雄縣政府繳納契稅,買賣當時上訴人之父謝漏吉即將前開共有土地分管部分,點交被上訴人之父方炳乾管理、使用,其特定位置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嗣因代書之疏忽未完成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及至四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謝漏吉去世,由上訴人戊○○及其兄弟謝水文、謝財明辦理繼承登記。嗣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九曲堂段六二0地號、六二0之二地號之共有人,以家族為單位,按各組實際使用位置協議分割,歷經數次分割後,成為目前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號,其中一三七號由上訴人之弟謝水文分得,一三七之一號則由上訴人戊○○分得。被上訴人乙○○等之父方炳乾,原本於前揭所購置之系爭土地上建蓋房屋,以便空襲讓人避難之用,方炳乾死後,嗣由被上訴人乙○○等之母丙○○在該地種植樹薯,後來,由被上訴人乙○○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及龍眼等果樹,被上訴人等一直繼續管理,收成果樹,並占有使用該地。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之父於生前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父,則依繼承之法理,兩造之父死亡後,應由兩造繼承其父因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先父謝漏吉出賣予被上訴人乙○○、甲○○、丁○○○之父、丙○○之夫方炳乾,並經被上訴人在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耕種多年,惟上訴人始終否認其父與被上訴人乙○○、甲○○、丁○○○之父、丙○○之夫方炳乾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主張被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致被上訴人等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為此訴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之父謝漏吉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方炳乾,被上訴人所提之賣渡證書、委託書及高雄縣政府印發賣契等文件,亦非真正,上訴人從未收過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被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之父謝漏吉過世後,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水文、謝財明二人辦理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完成消滅時效,然被上訴人等人均未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為上訴人兄弟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謝金帶,為被上訴人至親,倘真有買賣關係,何以未先為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甲○○曾於八十六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水文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該案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甲○○敗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未上訴爭執,亦可證明雙方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再本件買賣發生在三十六年間,倘真有買賣事實,被上訴人當早已提出告訴,何以現在才請求,況十五年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指稱其父方炳乾在前開系爭土地上建屋供人避難一節純屬虛構,按該等房屋係訴外人蔡保教等人向上訴人之父謝漏吉租地後再僱用方炳乾建造簡易房屋供戰時避難暫居,故而上訴人未曾佔用系爭土地甚顯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之父謝漏吉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乙○○、甲○○、丁○○○之父、丙○○之夫方炳乾,嗣於卅六年二月廿五日雙方簽訂賣渡證書,並委託當時謝金帶代書為雙方代理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卅六年十月廿九日向高雄縣政府繳納契稅,買賣當時上訴人之父謝漏吉並將前開共有土地分管部分點交被上訴人之父方炳乾管理、使用。嗣因代書之疏忽未完成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及至四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謝漏吉去世,由上訴人戊○○及其兄弟謝水文、謝財明辦理繼承登記。嗣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九曲堂段六二0地號、六二0之二地號之共有人,以家族為單位,按各組實際使用位置協議分割,歷經數次分割後,成為目前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號,其中一三七號由上訴人之弟謝水文分得,一三七之一號則由上訴人戊○○分得,而其中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三點一一平方公尺部分即為當初上訴人父親謝漏吉占用、出賣並點交被上訴人之父方炳乾管理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賣渡証書及高雄縣政府印發賣契本契影本各二份、委託書影本四份、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原審履勘及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謝漏吉將系爭土地分別以台幣八百四十九圓及一千一百十三圓之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乙○○、甲○○、丁○○○之父、丙○○之夫方炳乾,已受領全數價金給付完畢,並同時將該土地交付方炳乾管理收益之事實,已在賣渡證書上載明清楚;而上開賣渡證書及委託書雖均為私文書,惟該文書確係已故承辦代書謝金帶之筆跡,業據謝金帶之子謝文榮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竊占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而縣政府印發之賣契本契乃由買賣雙方向縣政府辦理不動產監証手續並繳納契稅後,始由縣政府核發交予買賣雙方當事人存執,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自可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方炳乾及被上訴人丙○○等人曾經在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耕種使用數十年之事實,先後分別經由證人曾進添於前揭刑事案件第一審訊問時證稱:「 (是否系爭土地民國卅六年二月謝漏吉賣給方炳乾)對的」、「(謝漏吉是否有把土地交給他們使用)有,是種草菇」;證人戴其全於前揭刑事案件第一審訊問時證稱:「方炳乾有在系爭土地上蓋過房子,供逃難人之處所」,並於前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證稱:「自訴人父親方炳乾在系爭土地上蓋很多棟房屋,房屋是以竹子當牆壁,並蓋紅瓦之房屋,蓋了十幾間房屋,供做避難之用,後來空襲結束之後,他們又搬回去,這些房子就沒有人住,... 後來方炳乾太太那裏種樹薯,方炳乾太太是住在他弟弟家裏,...系爭土地上芒果樹與龍眼樹是乙○○小時候種的,這是乙○○說的,但他種植時我沒看到,乙○○在收成時我有看到,地上有二株芒果樹、一株龍眼樹,後來方炳乾太太沒有在那裏種樹薯時,由乙○○的舅舅那裏蓋草屋種植草菇,後來就沒種了。... 民國五十八年我分割土地時,自訴人家人也有繼續管理、使用土地... 」;證人曾全財於前揭刑事案件第一審訊問時證稱:「(謝家是否有賣土地給方家)有賣,方炳乾當時有蓋地上物」;證人謝財發於前揭刑事案件第一審訊問時證稱:「(謝家是否有把系爭土地賣給方炳乾)有買賣,房子倒了有再蓋地上物」,嗣於前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證稱:「我的證言與戴其全差不多,但我要補充在廿多年前乙○○的母親與他舅舅他們在種草菇時,我也有與他們在種草菇。我的土地在他們的附近,... 菇寮倒了,方家他們每年都有來採收水果。... 我知道有一種龍眼樹、二株芒果樹,都很大棵」;證人謝文榮於前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證稱:「我略了解一點,雙方買賣期間是在光復以後的事,因為當事人有一方死亡,即乙○○父親死亡,所以無法辦理。」、「乙○○母親不知道如何去辦理,而且一方面為了家庭生計。後來有一次積極去辦理,但對方不願蓋章,就沒有去辦理,這是我聽我母親說的。」等語明確,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竊占案件中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竊占案件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拆屋還地事件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其父與被上訴人乙○○、甲○○、丁○○○之父、丙○○之夫方炳乾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及上開文書之真正,並辯稱被上訴人等人未給付買賣價金,證人為被上訴人至親,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稱其父方炳乾在前開系爭土地上建屋供人避難一節純屬虛構,該等房屋係訴外人蔡保教、陳明焚、蔡天風、董志忠等人向上訴人之父謝漏吉租地後再僱用方炳乾建造簡易房屋供戰時避難暫居,亦有證明書足稽,故而被上訴人未曾佔用系爭土地甚顯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該證明書影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除董志忠外,其餘三人並未於該書據上簽名,亦無出具月日之記載,殊難以此而逕謂此證明書係經由上開四人所共同出具。再者,依該證明書所載意旨,縱能謂在民國卅四年間,方炳乾受僱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簡屋為戰時暫居之所,但就上訴人所人稱兩造之父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乙節,亦屬無從証明,該書據顯與本件之待証事實無關,殊無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甲○○固曾於八十六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水文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甲○○敗訴確定在案,然查該案係因被上訴人甲○○起訴之時,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而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始予判決駁回,並未對於本件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有所認定,上訴人未查,竟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既未上訴爭執,即可證明兩造雙方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顯係誤會。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因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並非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此項主張,即與本案無關,而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三點一一平方公尺有買賣事實存在,即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父謝漏吉既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乙○○、甲○○、丁○○○之父、丙○○之夫方炳乾,雖謝漏吉當時所占用並點交予方炳乾使用之土地,因歷經分割、土地重測、再分割而地號有所不同,但其位置並未改變,與目前湖底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之位置相同。又共有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原來抽象之所有權持分即變成具體存在之單獨所有權,上訴人之父原先將其占有使用之共有物特定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乙○○、甲○○、丁○○○之父、丙○○之夫方炳乾,嗣後該特定部分既因共有物分割而成為具體之所有權,並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基於繼承及買賣關係之規定,兩造即各自繼承其父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受拘束。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中有關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三點一一平方公尺有買賣事實存在,因上訴人否認,使其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買賣關係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一三七之一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三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洵屬正當,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