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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簽定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雖有關於

買賣標的及價金之記載,惟其仍僅係作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訂約張本,且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既表明有「預定」二字,依其文義,自屬買賣之預約,矧該契約書第五條明定「正式簽約日期議定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明白載明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才欲正式簽定本約,且內容並未表明定金多寡、價款如何支付、違約如何處理、兩造之權利義務亦詳加記載,然此均屬買賣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片面指摘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所欲簽定者為公契,無須雙方同時簽定,僅須於代書申請移轉登記前蓋章即可,顯屬無據。

㈡謹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故期限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的起點稱為「始期」,其目的在依當事人之意思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本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既明定「正式簽約日期議定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則該日期即為「始期」殆無疑義,故雙方之買賣契約尚未生效,至屬明確。

㈢本件名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而土地標示部分竟包含地上物全部,則標

的物範圍是否即已明確,顯有疑義,且繳納價款部分必須計算「土地增值稅」正確之金額,又銀行貸款尚須雙方「共同至銀行確認額度與利息」,雖總價金擬定為壹億貳仟陸佰萬元,然兩者金額是否完全相符則未予詳查,如此約定豈可謂繳納價款已「明確約定」乎﹖原審判決未予詳查,率予認定買賣本約業已成立,顯屬率斷。

㈣末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所有之房地不動產,價額高達新台幣壹億貳仟陸佰萬元之鉅額,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乙○○如何有此能力資力購買﹖又為何短短不到二日即找到第三人黃修偉簽訂買賣契約﹖又第三人黃修偉亦如何有此能力、財力購買為數龐大之房地不動產﹖其中疑雲重重,顯係被上訴人以詐欺之手法意圖牟取暴利,上訴人自得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審未予詳查本件支票上之字跡是否為當事人本人親為,抑或僅係人頭戶,率予認定所申設之帳戶有交易記錄即為本人所使用,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內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

已有明定,就價金之付款方式,也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承擔銀行之玖仟萬元借款,並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金後,按多退少補方式給付。此事實在雙方合約書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已記載明確,亦經證人洪崇啟及陳莊桂珠在原審結證在卷。足見兩造就買賣契約成立所須備之買賣標的物、價款金額、付款方式等要作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均已明確約定。

㈡雖然,在兩造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載有「正式簽約日期議

定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但該日乃雙方約定要在公契上蓋用印鑑章,此事實並經證人洪崇啟及陳莊桂珠結證在卷,並有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所需之「土地移轉契約書」、「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抵押權塗銷登記書」、「地上物滅失登記」、「土地鑑界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在一審卷可憑。足見雙方約定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正式簽約並非指訂立本約,而是指在公契上蓋用印鑑,自不以能以有該約定即認為並非本約,而屬預約。

㈢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訂約後,因見土地增值稅可以減免,為求先行取得部分現

金,乃翻異前約,而不願履行蓋用印鑑之約定,且將系爭房地轉賣他人並移轉登記完竣。其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自己無法履行而給付不能,且其事由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㈣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黃修偉,此事實業經黃修偉結證在案,並有訂金收據及支票可憑。

㈤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簽約後,復將系爭房地以壹億叁仟萬元出售與

黃修偉,並取得訂金貳佰萬元,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損失價差肆佰萬元,且又賠償黃修偉壹佰貳拾萬元之違約金,此事實並有定金收據、協議書、支票二紙在卷可憑,且經證人黃修偉到庭具結在卷,並經原審向付款銀行函查無誤,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之違約受有損失。

㈥按被上訴人並無施詐欺之行為與手段。且受詐欺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

內為之,而本件,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契約以來,迄今已逾一年之時間,上訴人才主張撤銷,也早逾除斥期間之規定。況此乃原審未提出之新事實,亦不容於二審再行提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路○○段○○○號及同段二六0─一號土地二筆暨地上建物建號一四三五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一棟簽定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賣予被上訴人,總價金議定為一億二千六百萬元,付款方式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向銀行借款債務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金,上訴人依約負有移轉所有權及交付標的物義務,並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產權移轉事宜,詎上訴人嗣後非但未依約交付證件,且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將系爭房地再售予第三人蔡壽良,並已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蔡壽良,上訴人之移轉所有權義務,顯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茲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後,被上訴人旋即以一億三千萬元之價金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訴外人黃修偉,並收受面額二百萬元之定金支票,因上訴人無法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黃修偉間之買賣乃未成立,被上訴人因而損失四百萬元差價利益,且另賠償黃修偉一百二十萬元之違約金,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五百二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簽定之契約係買賣預約,而非本約,買賣本約原預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簽立,因兩造嗣後對於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無法達成合意,故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並未正式簽約,買賣契約自未成立,被上訴人不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主張已另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訴外人黃修偉,因上訴人未履約致其受有五百二十萬元損害之事實亦非真實,又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法,圖取暴利,上訴人自得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就系爭房地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載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總價金一億二千六百萬元售予被上訴人,正式簽約日期議定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等內容,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因雙方對於價金之付款方式有爭執,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拒絕將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上蓋印,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後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將系爭房地以相同價金再出售予訴外人蔡壽良,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壽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後,旋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復將系爭房地以一億三千萬之總價金轉賣予訴外人黃修偉,黃修偉並當場簽發面額二百萬元、票期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0五九二三─一)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作為買賣之定金,雙方並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正式簽約,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致其與黃修偉無法如期簽約而買賣不成立,致被上訴人損失四百萬元差價利益,且賠償黃修偉一百二十萬之違約金等事實,固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定金收據、協議書、支票三張為證,且經證人黃修偉到場具結之證述相符,並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函查證人黃修偉於該銀行開立帳號0五九二三─一支票帳戶開戶日期及其歷次交易資料,暨依職權向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函查支票號碼CU0000000有無提示付款、係何人提示付款、有無如數兌現等事項,所得相關資料顯示,證人黃修偉所簽發交付憑以給付定金之前揭面額二百萬元支票,該支票帳戶係黃修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申請開戶使用之帳號,自開戶後至八十六年二月間陸續均有交易記錄,且交易次數頻繁,顯非黃修偉簽發上開定金支票前臨時所申設之帳戶,此有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山存字第八八0一六四號函文及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又該支票係黃修偉所簽發,已據證人黃修偉在原審無訛在卷,上訴人質疑該帳戶為黃修偉所設立及支票為其所簽發尚屬臆測,證人黃修偉本院認無傳訊必要,另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用以支付黃修偉之違約金支票(付款人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票號CU0000000、票期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亦經黃修偉提示如數兌現等情,亦有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富銀鳳字第三七號函文一份附卷足參,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自屬無據。

四、次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證人黃修偉之買賣未能成立,致其損失四百萬元差價利益(所失利益),且賠償黃修偉一百二十萬之違約金(所受損害),乃係上訴人拒絕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依約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另將產權移轉予他人之故,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五百二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僅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預約,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負擔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亦無違約等前揭詞資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買賣本約義務之事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上訴人則以兩造僅成立買賣預約等上揭陳詞置辯,故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簽定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究係預約?抑為本約?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六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謂:「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

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六四年台上第一五六七號判例謂:「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故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八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簽定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雖有關於買賣

標的及價金之記載,另證人即代擬該契約書內容之代書洪崇啟固證稱:契約書上第五條所載係指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要蓋印鑑章,伊於該日並將所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先行打字填載完畢,待兩造蓋上印鑑章即可持以辦理等語,又證人即本件房地買賣之介紹人陳莊桂珠亦結證稱:賣方當時有拿出身分證影本交予代書,要代書將資料寫好,並約定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見面交付賣方印鑑證明等情,但查該契約書內容並未表明價款如何支付(兩造對於價金之付款方式有爭執,已如前述),違約如何處理均未詳為記載,此乃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且繳納價款部分必須計算「土地增值稅」正確之金額,又銀行貸款尚須雙方「共同至銀行確認額度與利息」,雖總價金擬定為壹億貳仟陸佰萬元,然兩者金額是否完全相符則尚待兩造查核,如此約定尚難謂繳納價款已「明確約定」,參以兩造所簽訂之書類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亦載有「正式簽約日期議定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等文字以觀,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所得行使或負擔之權利義務,將來依該契約書之內容尚無法完全履行,是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簽定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應係買賣之預約,而非本約。

五、上訴人嗣後所以未遵期與被上訴人簽訂本約,無非係於雙方簽約後突經證人陳莊桂珠告知土地若經重劃可減免增值稅等訊息,經查證後確認其所應繳之增值稅金較之其當初預估之增值稅額減少約一千二百萬元之差額,亦即若依原約定之付款方式,被上訴人於承受上訴人銀行借款及繳納增值稅後,尚應給付上訴人約一千二百萬元之價金,乃翻異前約,另行要求被上訴人應予八月三日交付證件時先行將該一千二百萬元之差額給付予上訴人,並要求增加買賣價金,且表明被上訴人如不接受,伊已另向第三人收取一千萬元訂金欲改賣他人,雙方乃未能如期履約等情,亦經證人洪崇啟及陳莊桂珠俱證在卷。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成立買賣預約,上訴人本應依約履行訂立本約,然其嗣後擅自違約辦理產權移轉,且復將系爭房地轉賣他人並移轉產權完竣,其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自已無法履行而給付不能,且其事由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六、至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價額高達壹億貳仟陸佰萬元之鉅額,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乙○○如何有此能力資力購買﹖又為何短短不到二日即找到第三人黃修偉簽訂買賣契約﹖又第三人黃修偉亦如何有此能力、財力購買為數龐大之房地不動產﹖其中疑雲重重,顯係被上訴人以詐欺之手法意圖牟取暴利,上訴人自得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查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黃修偉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乃其主觀之臆測並不足取,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買賣,被上訴人有何施詐行為,致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亦無可採。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辯論終結後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乙○○與證人黃修偉、洪崇啟等人勾結,以偽造文書之手法意圖詐騙聲請人之錢財,業經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姑不論核兩造訂立之買賣預約參以前揭論敍應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不得主張,且本院亦認無裁定停止訴訟必要。

七、兩造既已成立賣賣預約,上訴人本應依約履行訂立本約,然其嗣後擅自違約,且復將系爭房地轉賣他人並移轉產權完竣,其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自已無法履行而給付不能,且其事由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亦已明示。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設買賣預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已將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買受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經訂立本約,買受人亦僅得對出賣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履行契約。此種情形,買受人猶本於預約請求訂立本約,殊無保護之必要,亦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債務而給付不能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茲因與上訴人簽約後,旋即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復將系爭房地以一億三千萬之總價金轉賣予訴外人黃修偉,依通常情形上訴人如依約履行買賣合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能與履行其與黃修偉間之買賣契約,進而獲得四百萬元之差價利益,依前揭規定自屬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因上訴人之違約而無法獲得,且因而須賠償黃修偉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致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其所受損害一百二十萬元及所失利益四百萬元,合計五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於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無異,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賴玉山~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