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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更㈡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被上訴人陳太平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

○,並未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高貴民律行字第一四二○九號函在卷足憑,又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裁定命其二人承受訴訟。

陳太平前以本件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獲得勝訴判

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太平以系爭房屋已於訴訟繫屬後出售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本息,但未依法補繳裁判費,遭到駁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及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四一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可按,然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既未經法院為實體之判決,自無既判力之問題,是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係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之抗辯,即無足採。

陳太平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系爭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土地遭上訴人侵害而出售他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八十萬元之本息,嗣原審審理中說明系爭房地係伊所有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嗣該信託登記經伊終止,上訴人猶將之售予他人並移轉登記,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補充其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並未追加新的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陳太平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0之二號、四五0之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鄉○○村○○路一之七號、一之十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蔡陳梅花提供土地,由伊出資合建,而分歸伊所有者。系爭房屋經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應移轉登記於伊,蔡陳梅花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伊。詎上訴人竟訴請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遭敗訴判決確定後,向蔡陳梅花謊稱獲得勝訴判決而遺失土地所有權狀,蔡陳梅花因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伊向刑事法院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判處罪刑確定。伊曾以兩造信託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另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勝訴;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即以每棟房地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分別出售於訴外人蘇益添及黃義隆,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伊終止信託契約後請求上訴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又系爭土地本應由蔡陳梅花逕行移轉登記予伊,蔡陳梅花因遭上訴人欺騙,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侵害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始知悉上情,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陳太平全部勝訴之判決,前審將其中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陳太平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陳太平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陳太平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則系伊依法取得。伊訴請陳太平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雖遭敗訴判決確定,陳太平訴請伊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伊亦遭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惟各該訴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屬陳太平所有及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信託關係。陳太平提出之切結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均屬杜撰,證人宋平魁、何士政於前案所為證詞,亦不實在。系爭房地係伊繼父周新輝與陳太平合夥,與地主合建應分得部分,而以伊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人。伊出售自己之房地,對陳太平應無任何損害。何況,系爭房地雖經伊以二百八十萬元出售,但僅取得價金共四十萬元,且陳太平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即已知悉上情,其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陳太平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陳太平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其於六十九年五月二日與地主蔡和順訂立之土地投資合建契約書、上訴人立具之切結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陳太平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致上訴人之存証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一五九三號陳太平訴請訴外人許李旦仙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七十三年訴字第六八七九號上訴人訴請陳太平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下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筆錄與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陳太平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房屋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自字第0四四號陳太平誣告案件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0七號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一、二審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房屋移轉登記事件卷證核對無誤。上訴人對其業以二百八十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之事實,亦不爭執。惟查:

㈠按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

信託契約之權利。又受託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將信託之財產為處分,委託人得請求受託人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違法行為之一種,而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固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受託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將信託之財產為處分,委託人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受託人損害賠償,但此尚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間甚明。

㈡系爭房屋部分,陳太平主張:係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已終止信託登記契約

,於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伊之訴審理中,上訴人竟以每棟房地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分別出售於他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伊終止信託契約後請求上訴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如依陳太平所述,系爭房屋係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違背信託之內部約定,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固係債務不履行,而侵害陳太平本於信託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但就外部關係而言,上訴人處分其名下之財產,尚難謂係不法行為,此外法律既另有關於債務履行之規定,故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業如前述,則陳太平依其主張之事實,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所受之損害,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部分,陳太平主張:系爭土地原應由合建地主移轉登記於陳太平,因上訴人訛詐地主,致地主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有,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始知悉上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陳太平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即已知悉上情,其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陳太平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分別以每棟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蘇益添與黃義隆,價金合計二百八十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六頁),證人黃義隆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是拿七十四年度的那件案子來談買賣房子時說她告贏了。有要向陳太平拿權狀但拿不到,說要把房子賣給我們。當天先拿十萬元訂金。隔十天左右才出具切結書。切結書是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的。出具切結書當天我再交付三十萬元支票作為買賣價金部分。我與蘇益添是同一天辦理的。上訴人登記給我的日期是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總共價金壹佰肆拾萬。我們也是被上訴人騙了等語,說明上訴人訛詐之經過可參,足認陳太平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尚堪採信。惟陳太平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書狀告訴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一案,該書狀明白記載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知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盜賣予他人,有該刑事告訴狀附前開檢察機關八十三年偵字第七○九○號卷足憑,核與其於本院前審所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及前開證人所述先買賣再出具切結書之經過,均相符合,足認其告訴狀所稱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即知悉一節,應屬事實,足堪採信。至其嗣後改稱於同年九月間始知悉云云,與前開告訴狀之陳述不同,又未說明其變更之理由,自無足取。是陳太平既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則其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原審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無訛,上訴人前開時效抗辯,洵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縱認陳太平主張受侵害之事實為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於法未合或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無理由,則上訴人為否認陳太平主張之事實,所為抗辯,即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 法官 簡色嬌~B3 法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