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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上更㈠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上訴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設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陳正男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七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四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傳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由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分一百二十期按月攤還本息,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每月二十八日給付本息一次,債務人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或任由被上訴人處分擔保物充償。詎債務人陳傳義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月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十四元。乃丙○○明知其為連帶保證人,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0.二九四九公○○○鄉○○段○○○○○號,面積0.四四三二公頃並同段一五七六地號,面積0.四0七七公頃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乙○○,且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上述贈與行為顯係無償行為,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無償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提供十筆建地及地上房屋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現各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較債務人之借款額為高,其擔保物之價值顯逾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其債權不因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而有受害之虞。且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以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之狀態為認定之標準,茲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乙○○時,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經被上訴人查估結果總值為一億四千四百萬元,而被上訴人核貸之金額僅一億二千萬元,根本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銀行萬丹分行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所提供十筆建地及地上房屋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其價值是否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應以詐害行為時,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足以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或係以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能清償時為基準而已。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係由被上訴人對債務人陳傳義及其連帶保證人陳張義、陳傳信、陳美凰、林英豪、林陳錦雀、陳傳隆、陳傳忠、丙○○等人所提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十筆土地及地上房屋,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送請屏東市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總市值雖為一億二千零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所定拍賣最低價額為七千五百萬元,結果無人應買而流標,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各筆土地及地上物分開拍賣,執行法院同意分開為二部分拍賣,第一部分為陳傳信、林陳錦雀、陳傳忠、陳傳隆、丙○○、陳傳義之不動產,所定拍賣最低價額為五千六百萬元,第二部分為陳傳信、陳傳隆之不動產,所定最低拍賣價額為六千萬元,兩者合計為一億一千六百萬元,然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為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十四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未攤還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陳傳義積欠之利息為五千四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違約金為九百九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額為一億七千五百一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從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將抵押物分成二部分拍賣之低價一億一千六百萬元,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尚差五千九百一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依目前法院拍賣不動產經數次減價拍賣仍不易拍定之情形觀之,陳傳義連同其連帶保證人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提出之民事呈報狀足憑,是上訴人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已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即難採信。至上訴人所言,債權人得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者,必債務人之行為於行為當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其要件,是以審究被上訴人債權是否陷於受償不能之狀態,自應以上訴人間為無償行為當時,供被上訴人債權擔保之十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價值為斷。上訴人二人間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為贈與行為,自應以八十四年十月間擔保物之價值,認定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受害而陷於受償不能,而八十四年十月間上訴人間為贈與行為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提供作為擔保之十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仍高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被上訴人核准貸款時之公告現值為高,故上訴人間為贈與行為時,並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未明定何時之無償行為始得行使撤銷權,而債權人之所以要求債務人除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外,又請求債務人提供人的擔保即連帶保證人,自係恐其債權於清償期屆至時,因抵押物之市價下跌不能獲致全部之清償,仍得再向其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求償,否則債權人於設定抵押權外,又何需另尋連帶保證人以保其債權?果如上訴人所陳,撤銷權之行使,限於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為準,則無異鼓勵債務人一經成立債之關係後,立即將一部分財產為脫產行為,以避債權清償期屆至時,因物價波動致其全部財產以之清償債權。此不僅有失法律設置連帶保證制度之旨趣,且亦有違交易之公平正義,有何誠信原則之可言?由是觀之,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易言之,撤銷權之行使,應以債權清償期屆至時之狀態為準,以免狡黠之徒有可乘之機而害及交易之安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撤銷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並塗銷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吳登輝~B3法 官 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寶花

DB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8